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桂羚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正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萬7,604元。
㈡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604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3/100000)及同段263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9年8月2
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被告依系爭
抵押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張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之款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有關,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2萬8,537元、101萬8,998元、40萬元;其後迭變更聲明,
嗣於114年1月2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84萬1,598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所為合
併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本件原告原聲明第3項為: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而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1日當庭變更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28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
每月2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將借款50萬元、30
萬元轉帳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及於同日匯款「顧問
費+政府規費」1萬5,000元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實際取得借款僅有71萬3,000元,且原
告業已給付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利
息債權存在。嗣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原告與被告電
話聯繫還款事宜,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被
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告
聯繫還款事宜,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
代書費即「顧問費+政府規費」外,已償還高達86萬4,000元
,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縱認原告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清
償利息債務,然被告主張110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仍以每
月2萬4,000元計算,換算後為年息36%,顯高於修法前最高
法定利率年息2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轉帳50萬元、30萬元予原
告,並無預扣款項,是兩造間借款本金為80萬元。依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原為3個月,清償日為109年
8月25日,但因原告於清償日前表示無法清償本金,願意繼
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以延長清償日,經被告同意,故
兩造合意由原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延長清償日
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利率仍維持3%,
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原告即違約不再繳納
利息,也未清償本金。且原告時常未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
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原告應按其遲繳日數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餘本金乘以年息(
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除以365天,再乘以
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
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所還款項均為兩造約定利息,但因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
息16%,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之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原告按月繳納
之2萬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原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
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尚存在,並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因反訴被告於原本約定之清償日無法
清償本金,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
元,延長清償日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
利率仍維持3%,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反訴
被告即違約不再繳納利息,也未清償本金。反訴被告時常未
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反訴被告
應按其遲繳日數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
餘本金乘以年息(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
除以365天,再乘以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
之部分,反訴原告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因110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息16%,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
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反訴被告按月繳納之2萬
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反訴被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
告借款本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又依系爭
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
,為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反訴被告自
112年8月10日以後未繳納任何本息,業已違約,應依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後,仍未清償分文,反訴原告仍受有相當於年息16
%之利息損害,是反訴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萬1,598元。㈡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兩造已合意另
行約定由反訴被告每月償還2萬4,000元之系爭借款本金,除
原契約約定之3個月利息外,兩造並未就「其他約定利息」
合意,反訴被告累計償還之86萬4,000元已遠超過系爭借款
本金80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0
萬8,023元,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自始均依約給付,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
約金,亦屬無據。況反訴原告計算遲延利息的方式係以利息
遲延的部分計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此部分計算有疑義
。縱認反訴被告有違約,然兩造間之借款僅80萬元,反訴被
告並非對於借款債務置之不理,仍持續返還款項至112年8月
10日,以本金之半數作為違約金有過高之虞,請依法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0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借款80萬元(即系爭借
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
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
銀行帳戶);原告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加政府規費)
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
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000元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借款契約、第37頁費用一覽表
、第61、257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31頁中國信
託銀行轉帳明細)。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
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43/10萬)及其上同段263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票、
第159至171頁登記謄本)。
㈢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代書費1萬5,000
元之外,共匯款86萬4,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之後,未再還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原證3明細表、第6
1至130頁原告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㈣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
告聯絡,原證2、被證2均為兩造之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41
至57、181至201頁)。
㈤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
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借款80萬元予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
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依約定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
加政府規費)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其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
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
、費用一覽表、投資說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7至39、159至171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1、257頁、第231頁
)、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且被告既係於109年5月28日將約定之
借款金額80萬元轉帳交付予原告,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借款金額為80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即109年8月25日
)屆至後,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觀諸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1至57、181至201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表
示「不好意思,月轉帳(網銀)已過額度,請……問方便09/01-
-轉?,不好意思。剛開刀手術,目前無法至櫃台匯款。已告
知郭先生,請郭先生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僅見
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重行約
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
形。且參以原告因逾期繳款,經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催告
後,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方便與貴公司協商調整補齊
10.11月『利息』款項時間?」(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
告於112年3月2日因無法按期繳款,向被告稱「時間有些延
到,能否延到14號。補『利息』給您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均可見原告就其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款項為兩造所
約定之利息乙節,知之甚詳。又因原告逾期繳款,被告於11
2年8月2日向原告稱「陳小姐您好~提醒您本月的款項已經逾
期多日未繳,本部門將通報公司您的繳款狀況,若不盡快『
繳息』,公司將明天開始執行法律相關程序……」(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於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稱「陳小姐,公司等
你到10/3支付7.8.9月的『利息』和存證信函的費用,到時未
收到款項就會執行拍賣,請自行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頁),被告向原告催繳按月應付之「利息」時,原告亦均
未就此有所質疑,在在可見原告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2萬4,0
00元,確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利息無訛。
⒉至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雖曾向被告稱:「看不懂。利息?」
,惟觀諸兩造該次之對話為:「原告:不好意思,……9月的
,可否至10/10—麻煩您了。被告:陳小姐您好,還是您要補
足利息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原告:看不懂,利息?被告
:您好,公司這裡旳意思是,您原為每月27號繳款我們幫您
挪至每月10號繳款,中間差了14天,以每月繳24000除以30
天=800/天,800×14天=1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所稱「看不懂。利息?」,係指其對被告所提
出補足利息後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之方式不明瞭,而非否
認其應給付利息予被告。況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業已計
算若欲更改應繳款日時,原告應補提出之每日應繳利息供原
告觀覽參考,亦可見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
不收取利息,而同意原告僅償還本金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係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
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綜參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
7、181至201頁),被告多次提及原告於每月27日應繳納之
金額為2萬4,000元等語,該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每
月借款利息相符,又被告除於原告逾期繳款時,提醒原告應
按月給付2萬4,000元外,並未催告或詢問原告是否清償系爭
借款80萬元,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
(即109年8月25日)屆至後,除將系爭借款合意變更為未定
返還期限,並約定每月繳息日為每月27日外,其餘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變更,仍應依循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
內容。故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並由原告按月給
付2萬4,000元予被告,以支付約定利息。
㈣本訴部分:
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46萬3,452元,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又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
其約定為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
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且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
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
所明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查系
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179頁)。上
開關於「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
計付」之約定,乃約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
付者,即應支付各期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又參以被告主
張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即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均改以年息16%計付,
且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228、238、306、314頁),是原告若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者,其應給付
予被告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應為: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20%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改為16%)÷365×(遲繳日數-30)。而
關於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部分,因兩造約定利率
為月利率3%即年息36%,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既無請求權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於110
年7月20日之前,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為1
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20%÷12=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之部
分,仍生支付利息之效力,並非不當得利。又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則應按原告
前期餘欠本金乘以年息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被告主張
每月均為1萬0,667元,並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所指「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計算」係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云云,惟此部分既係約
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付者,即應支付各期
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稱「應還款額」自應為該期所應
給付之金額,亦即該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被
告主張應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亦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除代書
費1萬5,000元之外,分別於如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
時間,給付如附表「原告繳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給付
86萬4,000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
、224、283、301頁),並有原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30頁),堪認屬實。被告所提
被證3-2明細表所載部分原告之實繳日期,與上開原告主張
之付款日期及帳戶明細不符,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付款日期為
準。而依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原告顯然並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其各期逾期
之日數如附表「遲繳日數」欄所示,則原告就其逾期繳款逾
30日之日數部分,即應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4部分(即110年7月20
日之前),為1萬3,333元×20%÷365×(遲繳日數-30),各期應
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4至14「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
利息」欄所示。又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按前期所餘本金乘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期應付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至原告給付超過該以法定
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5至
36「所餘本金計算式」欄所載,計算所得各期所餘本金則如
附表編號15至36「所餘本金」欄所示。原告逾期支付各月利
息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每期應付利息×16%÷365×(遲繳日數-3
0),各期計算所得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遲
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欄所示。綜合上開計算結果,原
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
之利息(計息期間應為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
應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
⒋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之後,即未再還款予被告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該日給付2萬4,000元後,尚餘欠本金46
萬3,452元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既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給付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
延利息7萬4,152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第6款約定,原告對被告
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又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至2
9、179至180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
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12年4
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或償還本
金,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餘欠本金為60萬8,023,並無足
採。反訴被告既未依約付息,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
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
2元,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合計53萬7,604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
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40萬元,
又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為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經債權人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信函
以債權人投遞郵局收件日起,經過3日不論債務人收到信函
與否,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向法院申請公示
送達(以法院收發章之日期,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
示)時確定,同時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7
、179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2萬4,000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而反訴被告業
經反訴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催告履行而未履行之情,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開違約情節,依系爭契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已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逾3年,給付之利息高達年息36%(110年7月
20日之前)、16%(110年7月20日以後),已給付之本息合
計86萬4,000元,餘欠本金則為46萬3,452元,反訴原告並可
另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社會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
約償還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40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反訴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
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及違約金1萬元,合計54萬7,6
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4萬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應繳日期 原告實繳日期 原告繳款金額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 遲繳日數 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 所餘本金 所餘本金計算式 1 109年5月 109年5月28日 72,000元 13,333元 800,000元 2 109年6月 13,333元 800,000元 3 109年7月 13,333元 800,000元 4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5 109年9月27日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13,333元 10日 800,000元 6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2月11日 48,000元 13,333元 44日 102元 800,000元 7 109年11月27日 13,333元 13日 800,000元 8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31日 24,000元 13,333元 3日 800,000元 9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6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0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11日 24,000元 13,333元 11日 800,000元 11 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12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3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9日 24,000元 13,333元 42日 88元 800,000元 14 110年6月27日 110年8月4日 24,000元 13,333元 37日 51元 800,000元 15 110年7月27日 110年9月15日 24,000元 10,667元 49日 89元 786,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6997 16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30日 24,000元 10,493元 33日 14元 773,504元 000000-(00000-00000-00)=773504 17 110年9月27日 110年10月28日 24,000元 10,313元 30日 759,817元 000000-(00000-00000)=759817 18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3日 24,000元 10,131元 36日 27元 745,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745975 19 110年11月27日 111年1月3日 24,000元 9,946元 36日 26元 731,947元 000000-(00000-0000-00)=731947 20 110年12月27日 111年2月8日 24,000元 9,759元 42日 51元 717,757元 000000-(00000-0000-00)=717757 21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5日 24,000元 9,570元 36日 25元 703,352元 000000-(00000-0000-00)=703352 22 111年2月27日 111年4月6日 24,000元 9,378元 37日 29元 688,759元 000000-(00000-0000-00)=688759 23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24,000元 9,183元 36日 24元 673,966元 000000-(00000-0000-00)=673966 24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7日 24,000元 8,986元 40日 39元 658,991元 000000-(00000-0000-00)=658991 25 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6日 24,000元 8,787元 39日 35元 643,813元 000000-(00000-0000-00)=643813 26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8日 24,000元 8,584元 41日 41元 628,438元 000000-(00000-0000-00)=628438 27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3日 24,000元 8,379元 37日 26元 612,843元 000000-(00000-0000-00)=612843 28 111年8月27日 111年10月7日 24,000元 8,171元 40日 36元 597,050元 000000-(00000-0000-00)=597050 29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3日 24,000元 7,961元 36日 21元 581,032元 000000-(00000-0000-00)=581032 30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29日 24,000元 7,747元 32日 7元 564,786元 000000-(00000-0000-0)=564786 31 111年11月27日 112年1月9日 24,000元 7,530元 42日 40元 548,356元 000000-(00000-0000-00)=548356 32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5日 24,000元 7,311元 77日 151元 531,818元 000000-(00000-0000-000)=531818 33 112年1月27日 112年4月18日 24,000元 7,091元 80日 155元 515,064元 000000-(00000-0000-000)=515064 34 112年2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24,000元 6,868元 71日 123元 498,055元 000000-(00000-0000-000)=498055 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24,000元 6,641元 77日 137元 480,833元 000000-(00000-0000-000)=480833 36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24,000元 6,411元 104日 208元 463,452元 000000-(00000-0000-000)=463452 合計 864,000元
TCDV-113-訴-97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