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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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駿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洧宏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洧宏(即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受 陳洧宏委託而修繕系爭客車完畢,因此依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工資費用6萬4,500元等維 修費合計9萬5,000元,且原告原是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 營業使用,但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無法於113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期間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營業 使用,因而受有該期間共計60日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 即:1,750元×60日=10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9萬5,000元、營業損害10萬5,000元等共計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請他家修車廠估價後,系爭客車之維修費 並無需9萬5,000元,且系爭客車是由身為修配廠之原告自行 維修,已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情形,故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又系爭客車並非營業用,自 無所謂的營業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3 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 前方有陳洧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 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核與 陳洧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本 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4頁、證物袋) ,應屬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陳洧宏所有之物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陳洧 宏,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自陳洧宏 受讓取得陳洧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合 法自陳洧宏受讓該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第207、217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固又主張:其受陳洧宏委託後已修繕系爭客車完畢, 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 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所以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91、217、227頁),然原告因維修系爭客車而對陳洧 宏取得之承攬報酬債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成立生效, 而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存在,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自無從侵害原告對陳洧宏之9萬5,000元承攬報酬債權而 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營業損害: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是所有人陳洧宏始 有所有權受到侵害,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原告並無 「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 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客車,因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核屬學說上所謂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 ,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並非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無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 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 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非屬於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非法律所欲防止 者,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立法授權訂定,而上開條例 第1條既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大眾交通安全,避免「道 路交通參與者」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若非「道路交通參與者」,則 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對象。 (3)原告既已陳稱:陳洧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遂從原告處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之後於回程前往原告處上 班途中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者為陳洧宏個 人,且是為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上班之私人目的,而非由 陳洧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 亦未作為原告從事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因此,原告既未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以作為道路救援營 業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簡-737-20250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阮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小-723-202501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佳托 被 告 郭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承租之土地彼此相鄰,其中原告承租之土 地(下稱甲土地)位於北側,而被告承租之土地(下稱乙土 地)則位於南側。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之某日僱用 工人在乙土地上噴灑除草劑時,因噴灑不當而污染到原告在 甲土地上所種植之冬瓜、南瓜、地瓜葉、牧草、香蕉(下稱 系爭農作物),且未善盡告知義務及豎立告示牌警示其有噴 灑除草劑一事,導致系爭農作物枯萎、變黃,且原告亦因採 收遭污染之系爭農作物給原告所飼養之鴨鵝(下稱系爭鴨鵝 )食用,而造成系爭鴨鵝死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農作物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系 爭鴨鵝損害10萬元、慰撫金3萬元等共計18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於111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僱用工人在乙 土地上噴灑除草劑,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農作物枯萎及 系爭鴨鵝死亡之原因為何,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於111年9月8 日在乙土地上噴灑除草劑,即認定系爭農作物枯萎及系爭鴨 鵝死亡是被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提出販售鵝的收據與本件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承租之土地彼此相鄰,其中原告承租之甲土地位於 北側,而被告承租之乙土地則位於南側,且被告於111年9 月初之某日曾僱用工人在乙土地上噴灑除草劑等事實,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空照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應屬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 舉證責任。 (三)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且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6 、27頁),原告所承租之甲土地有呈現因噴灑除草劑所造 成之植物枯萎、變黃情形,惟查:   1、我國市面上販售之除草劑種類眾多,藥劑成分亦有嘉磷塞 、巴拉刈、丁基拉草、施得圃、伏寄普、固殺草、百速隆 、丁拉免速隆等不同,而原告既未提出檢驗報告證明原告 於甲土地上遭噴灑之除草劑與被告在乙土地上所噴灑之除 草劑一致,且原告主張:甲土地是遭噴灑嘉磷塞之除草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9、171頁),亦與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其是在乙土地噴灑年年春(按:即嘉磷塞)混合 固殺草之除草劑等語不同(見警卷第3頁),則自難遽認 原告所使用之甲土地有遭被告所噴灑之同一除草劑污染。   2、依警方蒐證照片、空照圖所示(見警卷第25至29頁),甲 、乙土地均未設置圍籬、布棚,且甲、乙土地旁亦有1條 農路可供任何人來往通行,則倘第三人有意以除草劑損害 原告在甲土地上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實可輕易為之,故 既無從排除第三人加害原告之可能性,自尚難遽認原告所 承租之甲土地遭噴灑除草劑必是被告所為。   3、依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載(見111偵17163卷第10、12頁 ),距離甲、乙土地最近且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 之鹿港自動氣象站於111年9月1至4、6至8日亦有觀測到有 吹北風、東北方、西北風者(即:0度至90度間、270度至 360度間),則原告所承租、位於北側遭除草劑污染之甲 土地,是否確是被告在位於南側之乙土地上噴灑除草劑而 由南往北吹拂除草劑至甲土地所造成,誠有疑問,尚難逕 認。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承租之甲土地確是遭被告在 乙土地所噴灑之除草劑污染而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以其種植在甲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是遭被告噴灑之除草 劑污染及系爭鴨鵝因此誤食遭污染之系爭農作物而死亡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農作物損害5萬元、系爭鴨鵝損害1 0萬元及慰撫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9、27頁),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簡-677-20250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小-803-20250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林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19元,及其中新臺幣6,41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萬4,26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小-753-20250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小-783-20250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呂彥彬(更名前為:呂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3萬5,3 98元等語;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臺中市 西屯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市西屯區所轄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0

CHEV-114-彰小-1-202501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曾慧美 被 告 王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 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 與捺印,而是他人所偽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是從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因訴外人李君 緯陸續向被告借錢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李君緯才拿 系爭本票給被告,嗣李君緯有還給被告13萬元,但尚積欠37 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是依法律程序取得系爭裁定,而原告並 未於收到系爭裁定後提出異議,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與系 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訛,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部分並非其所簽發,而是 遭他人偽造(見本院卷第10、57、64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 指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後(見本 院卷第51、55、65頁),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曾慧 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65頁),且將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 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曾慧美」署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40 、67頁),二者之「曾慧美」署名亦明顯不同,則自難認 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故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7、64頁),應屬可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 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 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 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遭 他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 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曾慧美 李君緯 112年1月5日 50萬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CH240510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2025-01-10

CHEV-113-彰簡-697-202501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訴訟代理人 唐建智 被 告 施展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會員,且為原告之下線, 因被告未設立為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 被告會將其向麗富康公司進貨之美容護膚品(下稱商品) 寄放在原告經營之栢䒩美顏坊(下稱員林店)內以供被告 之消費者使用,若商品數量不足,原告則會以自己所購入 之商品先為被告墊支,之後再與被告核算;又屬原告下線 之被告本應是向原告取貨,但若原告無被告所需之商品, 依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原告會請被告至其他店家取貨, 取貨之貨款再由原告與其他店家彙算,並由原告負責清償 ,因此,被告向臺中西屯店(下稱西屯店)取貨之貨款本 就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而非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 款債務,換言之,取貨之契約關係原本就是存在於原告與 西屯店間,而非被告與西屯店間。 (二)迄至10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員林店及訴外人 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均有消費超支商品之情形,經被告同 意後,兩造即進行核算,於扣除被告先前放置於西屯店之 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貨款34萬558元,兩造遂簽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所示 之產品清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清償2,700元;嗣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依切結書之約定,陸續 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但之後就未再依切結書 履行,而尚積欠原告28萬3,858元(即:34萬558元-5萬6, 700元=28萬3,858元)。因此,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及就餘額23萬5,258元(即:28 萬3,858元-4萬8,600元=23萬5,258元),請求被告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 並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 (三)原告是依既往交易模式,以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身分,與被 告彙算被告在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內之店家全部儲值及消 費金額,才簽立切結書,且員林店與西屯店之負責人本不 相同,此亦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實,故被告自不得抗辯切 結書是遭詐欺才簽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 付原告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358元,並 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後,即在西屯店從事直銷業務,且被 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嗣被告於10 7年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後,原告突於109年12月向被 告表示「原告受到經營西屯店之訴外人陳澤曜授權,要與 被告結算客戶超支使用之商品數量及金額,因被告現已不 在直銷產業,原告是代替陳澤曜與被告結算超支金額,並 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原告會協助被告償還 於西屯店超支之貨款」,被告乃基於信任原告會幫忙被告 與西屯店對帳及清償貨款,遂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然訴外 人高鈺涵嗣於113年1月告知被告「原告未曾與經營西屯店 之陳澤曜結算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且陳澤曜未曾委託 、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亦未從原告獲得被告 所應償還之商品或貨款」後,被告才知上情,若被告知悉 上情當不可能為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僅 提示手機內之簡表給被告閱覽,並未曾提出相關單據、明 細予被告,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因此,被告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於切結書所為給付貨款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589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澤曜在5日內表示是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 擔關係,然陳澤曜並未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5日答覆被告,則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陳 澤曜拒絕承認,且被告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 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兩造間之債務承 擔關係。    (三)被告於107年2月即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然原告卻至 109年12月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切結書所載之貨款,依民法 第127條之規定,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於102年2月間,以客人之身分前往陳澤曜經營之西屯 店進行保養課程、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並於102年4月間 成為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會員,因被告未設立為下線 會員或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被告向麗 富康公司進貨商品後會將商品寄放在有開設店面之麗富康 公司會員處(被告曾於102年4月向麗富康公司進貨價值37 萬5,000元之商品,並將之寄放在西屯店),並供被告之 下線會員或經被告介紹前來之消費者使用,若被告存放於 店家之商品數量不足,各店家會先提供其等庫存之商品給 被告之客戶使用,嗣後再與被告結算,而於102年至107年 間,被告從事直銷業務之地區僅有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 原告經營之員林店曾為被告墊支過商品。 (二)於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時,被告之總監為訴外人 鄭翰霖,原告則為協理,嗣於103年6月26日原告所經營之 員林店經核准設立,原告並於104年4月間成為麗富康公司 之總監。 (三)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 品之情形,故經兩造結算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 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 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 商品金額」,兩造因此簽立切結書。 (四)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陸續依切結 書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 (五)本院卷第87至13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暱稱:妞)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至167、235至263頁所 示之LINE紀錄為高鈺涵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一)被告抗辯陳澤曜未曾委託、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陳澤 曜之貨款,且陳澤曜亦未曾與原告結算被告所積欠陳澤曜 之貨款,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在切結書上簽名,因此請 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 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緣由乃是因西屯店 、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可 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 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 之商品金額」所致(見本院卷第320頁),且原告亦已陳 稱:切結書上結算餘額34萬558元是有包含被告在西屯店 與員林店之超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 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其積欠原告所 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會幫被告承擔 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   3、證人陳澤曜已具結證稱:其自101年起開始經營西屯店, 原是西屯店之負責人,而被告成為麗富康公司會員後曾將 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之商品寄放在西屯店進行銷貨,但時間 一久,被告之銷貨就會大於被告之原本寄貨,所以西屯店 就會先拿取西屯店自己之商品讓被告之客人使用,之後再 將客人交給西屯店之消費金額給麗富康公司之總監或協理 ,讓總監或協理去分配給被告,故被告就會有積欠西屯店 貨款之情形,至於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金額,其並無與 兩造核算,但之前西屯店內部有自己結算,其已無法確定 具體之貨款結算金額,只記得大約是20萬元、30萬元,其 結算後有製作整區會員積欠西屯店貨款與否之清單1張( 包含被告積欠西屯店部分)交給原告,但其並無與原告講 過被告應如何還款,也無要求原告須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 屯店貨款,就只是製作該清單交給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 並無看過切結書,且其不同意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 貨款債務,也不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收取、催討積欠西屯 店之貨款;另其與原告已經很久沒聯絡,原告不曾對其表 示要將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或商品償還給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可見原告從未與陳澤曜協商、 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陳澤曜亦拒絕承認由 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也無同意原告代 其向被告催討積欠西屯店之貨款。   4、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 其積欠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 會幫被告承擔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然原告 卻於109年12月25日兩造結算(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 本院卷第83頁)後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的期間內都未曾替 被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亦未曾取得陳澤曜之 承認而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足見原 告對被告所表示之「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 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 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 頁),已屬不實陳述,並顯已對本僅希望單獨對原告清償 西屯店之貨款債務就好且認為不會再遭陳澤曜催討西屯店 貨款債務之被告於決定是否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導致被告須同時對原告與陳澤曜負 清償西屯店貨款債務之責任,故堪認原告有對被告以不實 陳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代 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遂才與原告簽訂 切結書。   5、原告雖主張: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是會員向 麗富康公司購入商品後存放於店家,之後再由店家與總監 彙算,最終再由總監對直屬下線會員直接結算,而其既身 為被告之直屬總監,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本就應由 其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並提出原告 與訴外人邱盈毓、吳沛純所簽訂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23、225頁),惟查: (1)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陳澤曜證稱:基於使用者付費,且因 被告與其屬於同一條直銷體系,其可以認識、找到被告, 所以被告之客人拿西屯店之商品使用,就應該由被告對其 負責清償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其未曾要求過原告須 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就只是製作清單交給 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雖曾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其下線會 員所積欠之商品後有予以部分清償,但只有其自己願意而 已,很多其他總監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下線會員所積欠之 商品時都是拒絕清償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8至280、 283、284頁),則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 誠有疑義。 (2)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原告所謂之總監邱盈毓 應對同屬於總監之原告負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與具體貨款 金額(見本院卷第208、223、225頁),而是只記載由邱 盈毓讓與邱盈毓對吳沛純之商品債權給原告及吳沛純因此 應對原告履行之內容而已,則是否真有原告所謂應由總監 邱盈毓與原告直接彙算貨款及就積欠之貨款互負債權債務 之上開合作模式(見本院卷第208、219、221頁),容有 疑問;再者,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實質上是由原告所謂之 邱盈毓下線會員即吳沛純對原告履行債務,則依此推論, 於本件訴訟亦應是由原告之下線會員即被告對陳澤曜履行 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才是;況且,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 訴訟結果,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9 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故尚難僅據上開調解筆錄,即遽認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而是應認上開調解筆錄僅為原 告與邱盈毓、吳沛純間之個案爭執而已,並無從拘束本院 於本件訴訟之判斷。 (3)何況,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又何須再向被告表示「 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 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 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頁)。 (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就爭點二:    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 代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全部貨款債務,遂才與原 告簽訂切結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已於11 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行使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 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其於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147、151、171頁),則原告依切結書所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自因被告之合法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故原告依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 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 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 元,並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0

OLEV-113-員簡-247-20250110-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陳芊宇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9

CHEV-113-彰小-69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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