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OLEV-113-員簡-32-20250124-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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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巫志騰(更名前為:巫承哲)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被 告 林元振 訴訟代理人 林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語歆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語歆如以新臺幣35萬4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原告經被告賴語歆招攬後,亦於民國105年5月間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因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間請求原告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乃於106年5月23日將借款12萬元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給被告賴語歆;又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13日再次請求原告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得之8萬3,000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遂再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將借款8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賴語歆之兒子即被告巫志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賴語歆遲未清償12萬元、8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因此不願再借款給被告賴語歆,詎被告賴語歆竟偽造原告簽名,以原告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並央求原告再次出借此15萬元,原告一時心軟及礙於親戚關係之壓力而答應,乃於107年9月7日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客戶即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女兒即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至餘額2,508元則經原告、被告賴語歆約定為借款15萬元之預付利息。又被告賴語歆為擔保12萬元、15萬元之借款債務,乃簽發如司促卷第4頁所示之票面金額12萬元與15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原告。嗣原告有多次以口頭或LINE要求被告賴語歆償還12萬元、8萬3,000元、15萬元等共計35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惟被告賴語歆均拒絕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 (二)原告已於106年5月23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賴語歆;又 被告巫志騰、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下稱巫志騰等4人)均非原告之保險客戶,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巫志騰等4人委任,也無法律上義務應為被告巫志騰等4人繳納保費,且原告將自己之金錢匯入被告巫志騰等4人用以支付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人壽公司的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埔心郵局帳戶內,已使被告巫志騰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已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8萬3,000元、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23萬492元之損害,況且被告巫志騰等4人於事後解除保險契約,並經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保費,更因此受有雙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12萬元,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擇一請求被告巫志騰等4人分別償還8萬3,000元、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35萬3,000元,及自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巫志騰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魏儀瑄應給付原告4萬1,18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元振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巫尚螢應給付原告4萬6,31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語歆抗辯: (一)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也無拿到現金12萬元 ;又原告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需要業績考核,才會自行為被告巫志騰代墊保費8萬3,000元讓保險契約成立,故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8萬3,000元,亦未取得8萬3,000元;另原告為使保險契約成立,遂才會自行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以先行代墊被告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所以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亦未取得15萬元。 (二)原告稱被告賴語歆有偽造原告之簽名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 ,但此並非屬實,蓋申請保單借款須由原告本人簽名及國泰人壽公司照會過原告本人後,才會匯款給原告。又被告賴語歆並無印象是否曾簽發前揭本票,對於前揭本票之內容亦不知悉。 (三)因被告賴語歆有介紹、招攬保險給原告掛名,故原告應將 從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之傭金、外務津貼給被告賴語歆,但原告卻從未給付,且此傭金、外務津貼已足夠支付原告代墊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而被告賴語歆亦有與原告協議,此傭金、外務津貼應由原告匯款至原告婆婆之帳戶,用以抵償被告賴語歆積欠原告婆婆之債務,所以被告賴語歆才沒有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元振抗辯:被告林元振與被告賴語歆是男女朋友,且 被告林元振於107年間並無以訴外人林誠加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會於107年9月7日遭存入6萬元、於107年9月10日轉帳支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2萬79元及於107年10月9日經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保費2萬79元等情;又被告林元振並不認識原告,亦無請原告存入6萬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都由被告賴語歆持有,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元振償還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巫志騰、魏儀瑄、巫尚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又被告賴語歆為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經被告賴語歆招攬後,於105年5月間亦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2萬元 ,並有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並於同日將保單借款12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原告於106年5月23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三)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將保單借款3萬元、5萬3,00 0元匯入甲帳戶,原告並於同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萬3,000元,及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原告並於同日依序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五)本院卷第39、41、45至49、53、63至105、199至203、211 、213、21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被告賴語歆間之 對話內容。 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語歆 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是否有就3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7日是借款15萬元予被告賴語歆,而其於同日只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至被告賴語歆所指定之帳戶,是因預扣利息2,508元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70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付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2,508元後始匯款,自難認2,508元已交付予被告賴語歆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就預扣之2,508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語歆有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並非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就12萬元: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 2萬元等共計12萬元一節,已為原告、被告賴語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於106年7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示「保貸的錢應下來了、趕快還清12萬元、怕你哥知道趕快處理」後,被告賴語歆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即對原告陳述「OK」,可見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4日在原告催討12萬元之情況下,已同意償還原告12萬元。依上情,因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與被告賴語歆所同意償還給原告之12萬元的金額俱屬一致,且原告提領12萬元之日期106年5月23日與被告賴語歆所同意償還給原告之12萬元的日期106年7月4日亦有前後時間上之間隔,符合由貸與人借出借款後數日再由借款人償還之消費借貸常情,故本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4日之所以會同意償還給原告12萬元應即就是因被告賴語歆曾於106年5月23日曾向原告借款12萬元。因此,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領12萬元後有將之借予被告賴語歆,而使原告、被告賴語歆間有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之1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2)就8萬3,000元: ①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 萬3,000元,並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即巫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已經原告、被告賴語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46-1頁),應屬真實。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原告於106年8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示「保貸二十萬三千元的錢、儘快匯入我帳戶、不要再拖延了、趕快來處理還款、不要讓我座立難安」,並傳送甲帳戶存摺之照片給被告賴語歆後,被告賴語歆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對原告陳述「下午找你」,可見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在原告向其催討20萬3,000元後,已表示當日下午見面再談及處理,且由被告賴語歆未即時在LINE中向原告回覆:「我又沒有欠你20萬3,000元,為何要還款匯到你帳戶」、「我無還款20萬3,000元給你的義務」…等任何相似用語,反而表示「下午找你」一節觀之,亦足見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確已有積欠原告20萬3,000元未清償。 ③依前所述,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即已有積欠原告20 萬3,000元未清償,則經扣除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得且迄今仍未償還之12萬元後,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尚有積欠原告8萬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3,000元,已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相同,亦有前後時間上之時序關係,且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被告賴語歆於106年6月16日就曾親自自行提供載有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帳號之存摺照片給原告,並要求原告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上開帳戶,故本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所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3,000元,應即是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萬3,000元,並要求原告將之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所致,即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具「指示給付關係」。從而,堪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確有就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所匯至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之8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3)就14萬7,492元: ①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所 有之乙帳戶,嗣原告於收受保單借款15萬元後,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郵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即魏瑞香)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及於107年9月7日自乙帳戶現金提領11萬5,000元(含乙帳戶之舊有存款與保單借款餘額10萬8,820元);後原告再分別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下午3時46分許,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等情,有存摺、LINE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款憑證、存款人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13年5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209、210、311、315、317、323、329、331、333、545頁),應屬真實。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原告於107年9月6日星期四晚上7時6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示「我不想15萬元保單貸款借你,你能給我什麼保證擔保品,也沒什麼好處,我憑什麼相信你,空口無憑就要我拿錢借你。」後,被告賴語歆即於107年9月7日星期五上午9時9分許對原告陳述「這陣子區已經夠頭痛了!我也跟妳說那麼多了、至少妳的業績先過關再贖回、空說無憑?那我要怎麼妳才信、都已經過半了?在關鍵時刻妳確是如此、妳這工真不能掉職級、不僅影響妳、我、還有區、要我寫字據給妳嗎…」,可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6日晚上7時6分許前不久曾請求原告將原告所借得之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經原告於107年9月6日晚上7時6分許拒絕後,被告賴語歆仍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造保單業績,並同意出具借據給原告。③依前所述及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造保單業績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9、41分許將被告林元振載有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告巫尚螢載有帳號之埔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而原告嗣亦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之保單借款15萬元中郵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並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將完成郵政劃撥4萬1,18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LINE傳送回報給被告賴語歆知悉,復再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下午3時46分許,從於107年9月7日所提領之保單借款餘額10萬8,820元中,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則依上情,因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所欲借款以創造保單業績之15萬元,與原告於同日匯出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的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之金額相差無幾,且原告將之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的目的,亦與被告賴語歆欲借款以創造保單業績之動機相同,而原告復是於收受來自於被告賴語歆所傳送之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後才接續於同日完成上開匯款共計14萬7,492元之行為,並回報給被告賴語歆知道、掌握進度,故本院認原告之所以會於107年9月7日匯款共計14萬7,492元,應即是因原告、本就欲借款15萬元之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遂才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將與借款15萬元相去無幾之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借款共計14萬7,492元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定之國泰人壽公司的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就借款共計14萬7,492元具「指示給付關係」。 ④何況,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曾向被告賴語歆表示「繡珍,快過一個月借你保單貸款15萬元整,何時要還?快處理」,而被告賴語歆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41分許僅回應「已經寄出了」,則被告賴語歆經原告催討15萬元後既未有任何一語提及:其未曾於1個月內從原告借得15萬元,並無償還借款15萬元之責任…等類似用語,反而對原告陳述「已經寄出了」,以示其已積極處理、會清償所積欠借款15萬元之意,且將107年10月1日依「快過一個月」回溯推算,被告賴語歆借款之日期亦大約於107年9月初,足見本院前揭所認被告賴語歆是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向原告借款與15萬元相差無幾、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共計14萬7,492元一節,應屬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賴語歆並未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2,5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已就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13日、107年9月7日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或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定帳戶之12萬元、8萬3,000元、14萬7,492元等共計35萬492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原告、被告賴語歆有就借款35萬492元元定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97頁),原告於106年8月3日、109年1月20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賴語歆償還借款35萬492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2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賴語歆自應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債務35萬492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語歆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語歆既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語歆給付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57頁),自應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語歆給付35萬492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先位之訴經本院判准之35萬492元既有理由,且與其於備位之訴所請求之35萬492元一致(即:12萬元+8萬3,000元+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35萬492元,見本院卷二第31、32、157頁),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語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賴語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