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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 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0 」、「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3.0」),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陳○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未能證明陳○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抖音 」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龍○芳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好友,「林馨怡」遂 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嗣警方告知龍○芳其已遭詐欺,龍○芳得知後同意 配合警方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向龍○芳佯稱 :可繼續投資獲利等語,龍○芳遂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1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170萬 元。嗣暱稱「啊凱」等人即指派陳○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 陳○益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群組成員先行偽造 、貼有陳○益個人大頭照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勤營業員陳冠亨」工作證,並配戴前揭工作證,持已 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 1枚、自行簽蓋有「陳冠亨」署押之收據1張,於114年1月3 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龍○芳表明身 分,龍○芳交付現金予陳○益後,陳○益提出該偽造收據予龍○ 芳簽收而行使時,陳○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在陳○益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6張、「陳冠亨」工作證1張、「陳冠 亨」木頭章1個等物。 二、案經龍○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金 訴卷第24至25、5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 3.0」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被逮捕之現場照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41至 44、45、49、57至59、61至84、86、87至95、96、97至1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 體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再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 獲利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 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260萬元 ,以及本案所涉面交之17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 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3.0」、「招財進寶」、「富可 敵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 1月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1個多月時間,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陳○益對於 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陳○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鴻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印文及 署押各1枚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冠亨」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而被告陳○益於114年1月3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龍○芳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龍○芳查看,且提出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 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陳冠亨」印文及署押,並將「收據 」交付告訴人龍○芳,以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龍○芳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 1枚、「陳冠亨」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 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 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 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並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龍○芳施以詐術,使龍○芳陷於錯誤,將款 項陸續交付,是被告與「3.0」、「招財進寶」、「富可敵 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 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 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 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 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 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 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 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0多歲父親、未婚、無子女、原從 事水電工作、受僱、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尚有摩托車車貸要負擔、現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行為時年齡 為18歲4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對告訴人恐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 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 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 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收款 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 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 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示予 告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在案(見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另扣案I PHONE 15 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 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偵卷第27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或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物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 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 ,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收 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 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1    沒收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99至10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5    沒收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亨」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張  1    沒收 4. 「陳冠亨」木頭章1顆(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顆  1    沒收 5. I PHONE 15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金訴-386-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9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02時許,徒步走進梁青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樂群彩券行」,趁店內店員不注意,即躲藏在 該店1樓鄰近地下室旁之電腦區桌下直至店家打烊關門後, 再起身下樓至該店地下室,並徒手竊取由店長蘇郁雅所管理 置於地下室樓梯間紙箱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因該店店長蘇郁雅發覺保全系統異常,經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發覺有上開遭竊情事,隨即至現場將地下室門反鎖,並報 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藏匿在地下室之陳信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二、隨後陳信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接受調查,然其 為規避刑責及掩飾自己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03時10分許至07時38分許 之間,出示不詳時地拾獲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以 此冒用「潘建郎」身份,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內 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潘建郎」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電腦進行指紋比對結果, 發覺身份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潘建郎」國民身分證 1張,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一所載刮刮 樂彩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潘健郎國民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權利告 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 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 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 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 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 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 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 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僅係 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受執行人等係「潘建郎」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並載明不用 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依前揭說 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潘建郎」,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持變造之潘建郎身份證 冒用潘建郎身分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撿到潘建郎的身分證件時就 是長這樣,我沒有變造過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 且復經本院查詢潘建郎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紀錄, 潘建郎確實有於112年12月1日掛失身分證,此有潘建郎之國 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104、105頁),從而,上述變造身份證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之犯行,即被告所 為應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 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 ,且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署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簡字 卷第103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潘建郎」之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潘建郎」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以及在附表二編號6文件上偽造 「潘建郎」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一及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 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 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份以規避刑責,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 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所為顯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 濟為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拾獲後管領,並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面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2000萬超級紅包 2,000元 8 張 16,000元 2 1200萬大吉利 1,000元 6 張 6,000元 3 大發利市 500元 12張 6,000元 4 五路財神 500元 4 張 2,000元 5 金龍獎 500元 2 張 1,000元 6 無敵開獎機 300元 8 張 2,400元 7 恭喜發財 200元 2 張 400元 8 金龍報喜 200元 4 張 800元 9 招財進寶 200元 6 張 1,200元 10 百萬年終獎金 200元 6 張 1,200元 11 龍來發 200元 2 張 400元 12 聚寶盆 100元 8 張 800元 13 柿柿如意 100元 4 張 400元 14 良橙吉時 100元 2 張 200元 15 龍年行大運 100元 2 張 200元 合計 68張  3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113年2月11日07時06分至07時38分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詢問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9-12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結果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1-35 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受執行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潘建郎」署名15枚、指印15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7-39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告知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5頁 5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通知逮捕拘禁者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7頁 6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用通知) 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表彰署名、捺印要求毋庸將其以受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思(私文書) 警卷 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2025-03-31

CTDM-113-簡-183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 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調查、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 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 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 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 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 。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 」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 署押,顯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外,被告基於一 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手段,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 ,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為「王鴻昇」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於 到庭執行職務時,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王鴻昇」,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告訴人王鴻昇(已 更名,詳卷)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王鴻昇」,並以「 王鴻昇」之名義接受酒測,更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不僅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 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背負 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 真正違規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到庭陳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 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方所載偽造之「王鴻昇」署押1枚,仍須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王鴻昇」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9號   被   告 王鴻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昌 平路3段與該路段492巷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慧君遭攔查時,詎王鴻倡為免其通緝犯 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其兄「王鴻昇」之名接受警方 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上,偽簽「王鴻昇」之署名各1枚,表彰由「王鴻昇 」簽收收受上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鴻昇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鴻昇收受上開罰單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鴻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鴻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各 次偽造「王鴻昇」署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 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王鴻昇」簽名2 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31

TCDM-114-簡-39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 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0 」、「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3.0」),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陳○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未能證明陳○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抖音 」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龍○芳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好友,「林馨怡」遂 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嗣警方告知龍○芳其已遭詐欺,龍○芳得知後同意 配合警方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向龍○芳佯稱 :可繼續投資獲利等語,龍○芳遂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1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170萬 元。嗣暱稱「啊凱」等人即指派陳○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 陳○益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群組成員先行偽造 、貼有陳○益個人大頭照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勤營業員陳冠亨」工作證,並配戴前揭工作證,持已 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 1枚、自行簽蓋有「陳冠亨」署押之收據1張,於114年1月3 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龍○芳表明身 分,龍○芳交付現金予陳○益後,陳○益提出該偽造收據予龍○ 芳簽收而行使時,陳○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在陳○益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6張、「陳冠亨」工作證1張、「陳冠 亨」木頭章1個等物。 二、案經龍○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金 訴卷第24至25、5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 3.0」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被逮捕之現場照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41至 44、45、49、57至59、61至84、86、87至95、96、97至1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 體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再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 獲利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 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260萬元 ,以及本案所涉面交之17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 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3.0」、「招財進寶」、「富可 敵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 1月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1個多月時間,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陳○益對於 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陳○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鴻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印文及 署押各1枚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冠亨」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而被告陳○益於114年1月3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龍○芳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龍○芳查看,且提出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 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陳冠亨」印文及署押,並將「收據 」交付告訴人龍○芳,以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龍○芳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 1枚、「陳冠亨」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 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 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 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並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龍○芳施以詐術,使龍○芳陷於錯誤,將款 項陸續交付,是被告與「3.0」、「招財進寶」、「富可敵 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 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 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 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 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 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 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 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0多歲父親、未婚、無子女、原從 事水電工作、受僱、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尚有摩托車車貸要負擔、現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行為時年齡 為18歲4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對告訴人恐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 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 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 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收款 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 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 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示予 告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在案(見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另扣案I PHONE 15 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 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偵卷第27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或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物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 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 ,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收 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 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1    沒收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99至10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5    沒收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亨」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張  1    沒收 4. 「陳冠亨」木頭章1顆(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顆  1    沒收 5. I PHONE 15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金訴-386-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林玉芳」均更正為「林玉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量石資本」、「林玉芬」印文及偽簽「林玉芬」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量石資本」, 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天皇」 、「王子軒」、「花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37、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00 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固供稱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陳秉勳 (暱稱「花花公子」),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與陳秉勳 ,陳秉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9、85頁)。惟依被告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陳秉勳 係負責監督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角色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核與前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記載陳秉勳於該集團係擔 任向車手取款及輾轉交付款項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 作大致相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尚難認陳秉勳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堪認被告僅係指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秉勳,早 因另案而於112年10月間因涉嫌交付偽造收據等文件與車手 而共同對告訴人任○翔施用詐術取款,為警經由扣得之現金 收據溯源指紋,發現陳秉勳涉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起訴書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21 0810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證陳秉勳所涉犯行,業已為警 發覺,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僅坦承承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參與本取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 且未表示否認洗錢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芳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張○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 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輾轉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 芬」之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為被告自行蓋印及偽 造簽名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7頁),屬偽造署押及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玉 芬」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2月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張○芳,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及「林玉芬」簽名1枚)(見偵卷第21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林玉芬」之印章1顆 3 未扣案之量石資本「林玉芬」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4號   被   告 廖星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星雅與「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芳佯稱:可 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張○芳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偽刻「林玉芳」姓名之印章1個, 再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署名「林玉芳」之工作證,並 在原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 刻「量石資本」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2年12月5日」、「700000」, 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蓋用「林玉芳」姓名之印章並 簽署「林玉芳」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於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中壢中北 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芳收取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向張○芳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公司、林玉芳。嗣廖星 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70萬元款項轉交與「花 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張○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 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 院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176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3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ay」(即少年蔡○維,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之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 legram暱稱「堯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收取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即與「堯澤」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婉婷」、「BIG客服 」、「微股力A6」,向乙○○佯稱:可透過「BIG」投資平臺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4月1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 則依「堯澤」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鴻禧證券 」工作證及「BIG MIN存款憑證」,再於113年4月12日17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假冒為「鴻僖證券」 之外務部外派專員「王立成」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10 萬元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 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BI G MIN」公司、「鴻僖證券」及「王立成」;其後,丙○○即 依「堯澤」指示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於113年6月11日將丙○○拘提到案,並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1至21、165至167頁;偵 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63至67、107至111、114至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少連偵 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證人即少年蔡 ○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少連偵卷第23至29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第139至141頁)、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至63頁)、偽造之 工作證、「BIG MIN存款憑證」照片(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與「連婉婷」、「BIG客服」、「微股力A6」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 片(少連偵卷第115至1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 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㈡),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鴻禧證券」外派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 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堯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在案(參 本院繳款收據),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 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配合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五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 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01頁),足見被告確 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 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 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 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 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 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BIG MIN存款憑證」,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 前揭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1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給 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 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 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 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 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116頁),並有本院繳款收據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4張(少連偵卷第115至129頁、第157至159頁)  2 工作證 1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BIG MIN存款憑證」(參少連偵卷第67頁) 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王立成」署押1枚 乙○○

2025-03-28

ULDM-113-訴-573-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㒰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8號、第1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仝祐嘉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abcefg00000000il.com」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仝祐嘉分別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仝祐嘉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甲○○、仝祐嘉即與「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com」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另與「陳至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 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 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交付共計2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乙 ○○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30萬元,然因 乙○○先前已遭騙取262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等候面交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由甲○○依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並寄送予甲○○之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於113年12月 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附近,向乙○○收 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 乙○○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榮聖公 司」及「賴亭勳」(無證據證明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仝祐嘉則依指示 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待甲○○收取款項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甲○○、仝祐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仝祐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126至130、134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仝祐嘉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 往指定地點收款、監控之「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 .com」,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觀諸告訴人供 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3次,共遭詐騙262 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約定再面交30萬元,我 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時即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上 頭有告知我本次要收取30萬元,面交之現金都是上頭以LINE 聯絡我開啟視訊功能,並指示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 (警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 ,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塑膠袋、報紙包裝道具鈔等物) ,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 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 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 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 ,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仝祐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偽造之 「榮聖公司」工作證,表彰「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及 職務(參偵卷第9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15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 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仝祐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 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仝祐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詐欺款項3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在旁監控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陳至遠」、「abce fg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至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榮聖投資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共同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由被告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被告仝祐嘉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及被告仝祐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被告仝祐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偵12408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甲○○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仝祐嘉則擔任監控收款 過程之監控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 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暨所提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38至141、143至1 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仝祐嘉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仝祐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高鐵票根及乘車證明,係證明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非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仝祐嘉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仝祐嘉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 張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OPPO Reno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2 張 6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仝祐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9頁) 7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025-03-28

ULDM-114-訴-93-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蔡翰源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908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 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處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 未察,竟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名、蓋指印的,原告是在我 新莊的租車行所蓋的,蓋的時候還有會計、我女兒在場,原 告要擔保向我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0097號二台 營業小客車,從111 年11月18日租到114年11月18日之車資 ,總共100多萬元,另RCE-0097號車我要賣他80萬元,而簽 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 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 抗辯係遭他人偽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 ,其中簽名部分與被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冠益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合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原 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於本院所書寫之「 蔡翰源」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2月31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 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上「蔡翰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 原本上之蔡翰源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 上之指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蔡翰源之左右手指紋)之 「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143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54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 可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蔡翰源」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原 告本人所親簽及親自按捺,是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一情既已舉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票面文義負責。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票面文 義負責,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蔡翰源 111年12月14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TH0000000

2025-03-28

CYEV-113-嘉簡-103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翃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柴犬」)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可 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基於縱該洗錢及詐欺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班傑明‧富蘭克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 團,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 告,並在留言處留有通訊軟體LINE連結(無證據可證明魏嘉 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或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尚有 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致蘇芷琳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 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芷瑩小學堂」,並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芷瑩」成為好友,「芷瑩」旋傳送網址http://a pp.nblspo.com/,並請蘇芷琳下載投資App「萬佳富投」, 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經理-林美英」協助蘇芷琳虛 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專案經理-林美英」旋以繳納信用 金之話術,與蘇芷琳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魏嘉翃即相續上開行為,與「班 傑明‧富蘭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之公司大小章及「萬佳富 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萬 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之工作證, 依約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並出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並簽上偽造之「魏嘉 恩」署押,予蘇芷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芷琳所交付 10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 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嘉恩」及蘇芷琳。惟 因蘇芷琳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予魏嘉翃餌鈔數捆,魏嘉翃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假 名「魏嘉恩」)1張、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9,000元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嘉翃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63412 號卷,下稱偵卷第64、82頁、本院卷第30、69、74、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琳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面交通話紀錄、出金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面交收據及識別 證及車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 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73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既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 ,尚有第三人共同犯之,則此部分應為誤載,併予敘明。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非但增加被害 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6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9,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訴-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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