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2-訴-92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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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40、43824、4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怡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硝西 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16時33分許,由其持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踹尼死.跩哥」(公訴意旨所載「踹死.跩哥」,應予補充)與LINE暱稱「祐鈞」之盧德誌聯繫,雙方以「沒有吃的了」、「手上的真的不怎麼樣喔」及「全國加油站 土城交流道站之GOOGLE地圖照片」等對話內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1)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由陳怡瓏交付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惟盧德誌原以為係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同日19時37分許,發現係購得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以LINE聯繫陳怡瓏,表示要先行賒帳剩餘之2,500元。 二、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23日19時19分許,持用本案手機透過LINE與盧德誌聯繫,雙方以「你有拿到進口的嗎?」、「不想多帶,你說,歸ㄟ」、「四個,可是沒錢,,前帳先給你,凌晨錢進來再給你」、「嗯」等對話內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盧德誌至陳怡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陳怡瓏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前次賒帳餘款2,500元後,讓盧德誌賒帳本次交易之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陳怡瓏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偽藥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圓形錠劑及混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圓形錠劑之犯意,以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陰乃嘉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意時間」欄所示時間達成合意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等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毒品,交付予陰乃嘉而無償轉讓之。 之後警方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拘提陳怡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買家盧德誌分別於111 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論,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盧德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盧德誌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供其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證人盧德誌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前述2份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證人盧德誌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2次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是證人盧德誌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二、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 怡瓏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下稱偵15140卷〉第501至506、515至5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4、193至194頁);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140卷第17至29、501至506、586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8、193至19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德誌、陰乃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140卷第93至97、187至192、475至477、493至49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共2份、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之扣案毒品照片、檢驗照片11張、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盧德誌】1份、盧德誌之查扣物品照片7張、盧德誌手機內LINE暱稱「祐鈞」、「踹尼死.跩哥」首頁、對話紀錄擷圖25張、111年7月21日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1張、111年7月23日車牌辨識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盧德誌遭查扣毒品部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警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陰乃嘉】各1份、陰乃嘉之查扣毒品照片4張、被告與陰乃嘉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陳怡瓏】、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盧德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陰乃嘉】、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被告遭查扣毒品部分】、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陰乃嘉遭查扣毒品部分】各1份(見偵15140卷第35至53、61、72至76、82、101至112、119至185、195至206、211至222、237至288、295至309、313至329、57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卷第111至119、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德誌部分,雖未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既坦承與盧德誌達成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並分別將5公克、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盧德誌,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顯見被告與盧德誌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予陰乃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僅1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陰乃嘉於被告前揭各該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年籍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5140號卷第395至397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橘色圓形錠劑予陰乃嘉,其中部分圓形錠劑含有混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等情,有前揭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乃於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而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其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本刑,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偽藥罪(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再者,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9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轉讓禁藥(共3次 )、轉讓偽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意旨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偽藥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寶」之邱振瑋,然經本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別經新北市警局林口分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0424號函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11日新北檢貞冬112偵15140字第1139116834號函覆、海山分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5621號函覆(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1頁)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各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查緝,竟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復將含有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及兼含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錠劑無償轉讓他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是其前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偽)藥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裝潢木質地板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節,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2「說明」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下等語(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共89顆(30+19+28+12=89),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或兼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節,均如附表三編號3至6「說明」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且係本案轉讓偽藥後所剩下等語(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本案手機、電子磅秤1台,均 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89頁),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轉讓禁藥、偽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分裝袋3包,均係供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毛重、淨重、 驗餘淨重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8「說明」欄所示),經送鑑驗後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非屬違禁物,且前開扣案物與其餘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受6,000元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4,000元,因盧德誌賒欠而尚未收受,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以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tella Hsu」(下稱「Stella Hsu」)聯繫,雙方以「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可啊」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美麗新淡海影城」交易,惟「Stella Hsu」因塞車問題不克前往,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的意思,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就前揭LINE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亦無證據證明「Stella Hsu」確有其人,依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資為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LINE暱稱 「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聯繫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見偵15140卷第227至2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據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豕者)(^0^ )(豆頁」是伊所用帳號,而卷附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綽號「阿倫」之女姓友人(下稱「阿倫」)的對話,於112年3月6日9時2分許,「Stella Hsu」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伊回傳「可啊」、「妳直接來」,是指「阿倫」想要向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她說可以的意思,伊打算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倫」,但因當天(6日)早上去淡水的路上塞車,所以「阿倫」就先取消,當天伊就被警察拘提而未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140卷第27至28頁)。次於112年3月7日偵查中供稱:卷附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阿倫」的對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是指「阿倫」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而伊回答「可啊」、「妳直接來」,是指伊可以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倫」,之後伊與「阿倫」相約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沒有碰面,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因為伊那一天是載人過去輕軌,伊沒有過去,而「阿倫」說塞車她沒有要來,當時並沒有談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出多少價錢等語(見偵15140卷第505至506頁)。復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剛好要載朋友張婷茹去美麗新淡海影城附近的「海洋都心」上班,當天早上「阿倫」說她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可以,並已經約好10時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阿倫」表示塞車不來了,所以伊沒有與「阿倫」見面,之後伊去找陰乃嘉時,就在陰乃嘉住處樓下被警察查獲,伊沒有說要賣毒品給「阿倫」,伊是要「讓」給「阿倫」等語(見偵15140卷第543至544頁)。再於112年4月27日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Stella Hsu」就是「阿倫」,她是伊在白牌車群組叫的白牌車女司機,伊不是要賣毒品給她等語(見本院偵聲卷第25頁)。又於112年6月29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1年3月6日有與「Stella Hsu」聯繫,伊是要轉讓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但最後沒有約成功,伊沒有和「Stella Hsu」碰到面,伊和「Stella Hsu」沒有要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5140卷第585至586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給「Stella Hsu」之意思,卷內伊與「Stella Hsu」的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者類似術語,與毒品無關,伊也沒有碰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關於其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容有無涉及第二級毒品;如有涉及毒品,雙方究係基於轉讓抑或買賣之意思聯繫;如係聯繫買賣毒品,則交易金額究係尚未談及、抑或是2,000元等節,互有不一,是被告有無與「Stella Hsu」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尚難逕予認定。 三、再依卷附被告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擷圖所示: 細觀上開擷圖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知「Stella Hsu」曾於 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與被告碰面及雙方約定碰面之地點,且「Stella Hsu」有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被告則回覆「可啊」、「妳直接來」等隱諱不明訊息,而認被告與「Stella Hsu」聯繫有無毒品交易可能之過程,但是該等詞語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且整體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止於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對於雙方究係無償轉讓或有償交易毒品、指涉何種類毒品、所指「1」究指金額或數量等節,均屬曖昧未明,未見其他足以辨別為毒品交易品項、數量及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是關於此部分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別有否交易何種毒品或其數量及價金之合意。況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出「Stella Hsu」究係何人,而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意涵,自難僅執前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於前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Stella Hsu」而未遂之犯行。 四、此外,被告雖曾一度供稱欲以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予「Stella Hsu」等語,然又改口否認,且觀諸卷附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遭警拘提時,為警查獲本案被告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雖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且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及其餘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3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合意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1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112年2月2日12時15分許 112年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觀海樓海景大飯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 112年2月7日22時26分許 112年2月8日2時37分許之後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至少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混合上開先驅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圆形錠劑3顆(共9顆,總淨重1.692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毛重27.4962公克 ⒉淨重25.3669公克 ⒊驗餘淨重25.365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2.3% ⒍純質淨重18.340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10至12) ⒈毛重18.7238公克 ⒉淨重14.9758公克 ⒊驗餘淨重14.974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6.3% ⒍純質淨重11.426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3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30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6.4977公克 ⒉淨重5.6166公克 ⒊驗餘淨重5.2417公克(驗餘28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08%,純質淨重0.116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4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9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3.7216公克 ⒉驗餘淨重3.5214公克(驗餘18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5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28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5.3525公克 ⒉淨重5.0303公克 ⒊驗餘淨重4.6535公克(驗餘26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34%,純質淨重0.117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6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2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2.3357公克 ⒉驗餘淨重2.1381公克(驗餘11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7 C字樣藍色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0.4907公克 ⒉淨重0.3156公克 ⒊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8 HC字樣一字刻痕藍色橢圓形錠劑1罐內含6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19.4756公克 ⒉淨重4.0585公克 ⒊驗餘淨重3.4219公克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9 無線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3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 10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三星廠牌、Galaxy-A53型號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見偵15140卷第4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吸食器1個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玻璃球4顆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分裝勺1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吸管3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9 分裝袋3包 (見偵15140卷第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