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8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三峽三峽區」,應更正為
「三峽區」。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4 所載「證人」,均應補
充為「證人廖明基」。
三、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廖明基係成年男
子,此外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未達10公
克以上,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令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
及毒品,卻實行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禁藥及
毒品之流通範圍,雖未取得對應之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仍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單一且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難認巨大
,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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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克無償轉讓
與廖明基。嗣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廖明基等人實施搜索後,廖明基
供出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廖明基之事實。 2 證人廖明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之事實。 3 證人遭扣押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與毒品相關之對話之事實。 4 證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證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
0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明基,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於警
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惟
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
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
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
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6,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改稱:113年
3月27日是我第1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錢,也
沒有跟被告約定價格,我在警詢時稱以6,000元購買,是因
為我當時被警察抓走很警張,做筆錄前警察有給我一個方向
,看外面是多少就說多少,所以我才說6,000元跟被告買的
等語,可知證人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者,觀諸被告
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與施用毒品或取用毒品相關之對
話紀錄,然並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情,則本
案尚缺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約定毒品交易之行
為,尚難僅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