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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 類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法院就事證 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程序,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房間內,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嗣警查獲李宣漢販賣毒品,經 由李宣漢供述,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宣漢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案件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李宣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3-31

TCDM-114-簡-420-2025033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8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三峽三峽區」,應更正為 「三峽區」。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4 所載「證人」,均應補 充為「證人廖明基」。 三、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廖明基係成年男 子,此外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未達10公 克以上,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令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 及毒品,卻實行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禁藥及 毒品之流通範圍,雖未取得對應之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仍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單一且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難認巨大 ,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克無償轉讓 與廖明基。嗣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廖明基等人實施搜索後,廖明基 供出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廖明基之事實。 2 證人廖明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之事實。 3 證人遭扣押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與毒品相關之對話之事實。 4 證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證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 0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明基,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於警 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惟 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 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 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 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6,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改稱:113年 3月27日是我第1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錢,也 沒有跟被告約定價格,我在警詢時稱以6,000元購買,是因 為我當時被警察抓走很警張,做筆錄前警察有給我一個方向 ,看外面是多少就說多少,所以我才說6,000元跟被告買的 等語,可知證人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者,觀諸被告 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與施用毒品或取用毒品相關之對 話紀錄,然並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情,則本 案尚缺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約定毒品交易之行 為,尚難僅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5-03-31

PCDM-114-審訴-3-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中文姓 名:達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嘉義縣○○鄉○○0○000號2樓1室之居處,將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DWI ENLI ANGGARA施用(中文姓名 :迪威,印尼國籍),以此方式轉讓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反面、本 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DWI ENLI ANGGARA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證人DWI EN LI ANGGARA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 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 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管制禁令,任 意轉讓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轉讓與他人 ,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國犯罪 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 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部分: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 食器各1組,就其中1組送請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954號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既自承:扣案之吸食器2組沒 有不一樣,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且上開2組吸食器係在同一地點、同時遭到扣 案,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內均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是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編號4、5所示之VIVO手 機、Iphone 6s Plus手機各1台,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Vivo手機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6s Plus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4-嘉簡-261-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 」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上 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提供予他人 施用,其行為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從中獲得利益,情節較為輕微;兼 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牆壁彩繪,每月收入 不一定,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7歲、17歲),家中 尚有母親及1個小孩(17歲)賴其扶養,為中低收入戶, 其罹患過癌症,目前追蹤治療中,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轉讓禁藥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 所犯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8鄰東庄              204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 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潘怡婷當 場施用而轉讓之;又於同年8月10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潘怡婷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嗣潘怡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雅嵐經警查獲,並 於法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潘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雅嵐於110年12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4 日慈大藥字第1101224001號函所附尿液檢驗結果各1份 張雅嵐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得佐證被告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怡婷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1份 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潘怡婷之行為,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淨重10 公克,其轉讓對象潘怡婷復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請從 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仍均自白者,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簡-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泰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應更 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等 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榮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倘被告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至2 分之1 後,則最重可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2、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洪雅雲施用,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具成癮性,屬違禁物,   竟無視法令,無償轉讓淨重達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之數量、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之對象僅1 人、次數1 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 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28

TNDM-114-訴-43-20250328-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雲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貳佰貳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所載「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更正為「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 告與蔡麗屏就本件輸入禁藥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之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間,未經核 准先後以其友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分別違法輸入「合利 他命EX NEO」(300錠/瓶)110瓶共計220瓶之行為,均係基 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未遵循國家管 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 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分工、動機、 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營生機店、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109 年間即因過失輸入禁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共同犯 輸入禁藥,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為緩刑 之宣告,而先後給予被告2次改過遷善之機會,本次是被告 第3次違反藥事法,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並反省其行為, 其犯行難認屬於偶發、單一事件而無再犯之虞,應受相當之 非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300錠/瓶 )22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51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合利他命EX NEO」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係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仍與其胞姊蔡麗屏(所涉違反藥事法 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蔡 麗屏委託,指示「陳菲菲」在日本購買「合利他命EX NEO」 (300錠)220瓶(下合稱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 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以 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周叔芬、尤明輝(周叔芬等2人所涉違反 藥事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周叔芬名義部 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M2KW534,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0M2KW534;尤明輝名義部分,簡易申報 單編號:CX110M2KW53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M2KW533),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 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 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證人蔡麗屏委託,指示「陳菲菲」在日本購買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2 證人蔡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證人蔡麗屏委託,在日本購買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叔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之事實。 5 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臺北關111年10月6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87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貨物照片 本案藥品於111年9月23日,經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麗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分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名義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共2筆以輸入本案藥品,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8

PCDM-113-審訴-843-20250328-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菁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曉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   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TDM-112-智訴-1-202503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 義務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財明知依托咪脂「Etomidate」之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 社群軟體「TIKTOK」上,先以暱稱「蛋(圖示)蛋(圖示)營」之帳 號,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雙北睡覺(圖示)蛋(圖示)營火 (圖示)火(圖示)氣跨買丟災火(圖示)火(圖示)」等含有販售禁藥 之訊息,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俟遇員警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貼文,以暱稱「北管阿慶」之 帳號與李財聯繫談論有關買賣內容,最後達成以10顆煙彈要價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協議,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號進行交 易。李財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依約前往交易,將含有 禁藥成分之煙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表明身分後 而逮捕,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之犯意而未遂,經警實施附帶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又查販賣禁藥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禁藥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6千元之代價要販賣禁藥1 0顆煙彈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禁藥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 之犯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之禁藥,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 深,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 得,而販賣上述禁藥給他人未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 被告就販賣禁藥未遂部分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 其素行尚可;以及其係高工肄業,從事開車載送送洗衣服的 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 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菸油2罐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 其刊登販賣禁藥訊息與聯絡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財確實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菸彈於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被告確實有出門販售禁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刊登販售菸彈之訊息、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 證明警方經網路巡邏而發現被告有刊登販賣禁藥之訊息,經誘使被告出面交易後,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被告。對被告實施搜索而查扣菸彈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 證明扣案之菸彈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而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且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型態。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將依托咪酯列為管制藥品,進而證明依托咪酯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等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5.6207公克;驗餘淨重:5.5565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3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18.0920公克;驗餘淨重:18.042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2025-03-27

PCDM-113-原訴-74-202503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玫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麻醉藥膏貳佰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玫蓉為美容師,應能注意麻醉藥膏內可能含「Lidocaine 」成分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 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廠商,為於客戶身上使用 舒緩鎮定藥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 即使用LINE向該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內含 「Lidocaine」成分、外觀商品名稱標示為「NO PAIN FAST NUMBNESS」之麻醉藥膏200條,再由該中國廠商委託不知情 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為CX12293W0525號之快 遞貨物1批,而於同日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 00條自香港輸入我國。嗣該等貨物輸入後存放在桃園國際機 場之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 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00條,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玫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麻醉藥膏照片、貨物外包裝照片 。  ㈢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個案委託書、臺北關1 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544號函、臺北關扣押/扣留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容師,未加以確 認所購買之麻醉藥膏成分,亦未先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提出專 案進口申請,即擅自透過網路自境外購買麻醉藥膏輸入我國 ,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升高藥害發生風險,對 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被告輸入之禁 藥為麻醉藥膏200條,數量不少、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員查 獲,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被告輸入藥膏係為供客戶舒緩 鎮定使用,動機尚非惡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輸入之麻醉藥膏數量與價值 等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醉藥膏200條,係被告購買而輸入我國之藥品,核 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嘉簡-26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歐國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彰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霖 (原名 呂世明)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黃楓茹 律師 朱坤茂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11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4074、24075、24076、35302、3530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1329、2352、2353、2354、2355、235 6、2357、2358、2359、2360、2364、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4、2355、2356、235 7、2358、2359、2360、2361、2363、2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宙○○部分;(二)欣隆藥業有限公司部分;(三 )寅○○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37至73、75至 77、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各罪、沒收及所定應執 行刑;(四)庚○○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8、40至41、46至47、49 至52、54至58、60至137、139至151、153至164、166至180、1 82至188、190至206、209至246、248、250至252、257至258、 260至262、265至290、292至295、298至302、304至307、311 至456、460至476、479至490、492至511、513至533、536至54 1、543至544、548至549、551至591、598至658、660至694、6 96至770、772至777、779至817、820至874、876至893、895至 909、911至912、914至934、936至956、958至982、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39、41至66、68至75所示各罪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柒拾萬元。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 2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17、19至29、31至33、 35至38、40至42、44至45、47至49、52、54、56、61、63、66 至69、71、74至75、77至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 、103至106、109至110、112、116、118至119、126至130、13 2至138、140至148、150、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 67、169、171至173、175至178、180至183、189至208、210、 212至230、232至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 3、15、17、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47 至49、52、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至78、 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0、112、 116、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150、152 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173、175至17 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2至23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供應、調 劑禁藥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寅○○上開第四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第六項經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庚○○上開第五項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 、17、20至24、26至29、32至33、35、37、40至42、47至49、 52、56、61、63、66至69、71、75、77至78、82至88、92至93 、96、98至101、103至106、109、112、116、126至127、129 至130、132至138、141至148、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 5、167、169、171、173、175、177、180至183、205至206、2 08、217、225、227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第六項經上訴駁 回其中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30、34、39、43 、46、50至51、53、55、57至60、62、64至65、70、72至73、 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108、111、11 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1、156至157、1 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209、211、231所 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如附表八編號19、25 、31、36、38、44至45、54、74、110、118至119、128、140 、150、172、176、178、189至204、207、210、212至216、21 8至224、226、228至230、232至23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乃符合藥事法第103 條第2項規定之列冊中藥從業人員。寅○○為中醫師,並為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褔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庚○○( 原名呂世明)亦為中醫師,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3人均明知前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80年9月18日業以衛署藥 字第990010號函公告(下稱「80年公告」)不得使用「硃砂 」、「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以 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下稱「94年公告」)自94年 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宙 ○○及寅○○均明知製造藥品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偽藥;且欣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中藥批發 業及中藥零售業,並未取得藥品製造工廠許可執照,依法即 不得從事藥品之製造;再列冊中藥商不得接受醫療機構委託 調配藥品,供醫療機構作為診治之用。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間某 日,以每1臺斤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 砂2臺斤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 交付禁藥硃砂2臺斤予依張○為指示前來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之 李○穎(為張○為之配偶,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確定),欣隆公司並因此取得其代表人宙○○販賣禁藥之 價款共計9600元(未扣案),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 式販賣禁藥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底或107年初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 予張○為,且交付禁藥硃砂1臺斤予依張○為指示前來欣隆公 司給付價金之李○穎,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禁藥之價款4 800元(未扣案),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販賣禁 藥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三)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底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予盛唐中 醫診所之中醫師庚○○,且交付禁藥硃砂1臺斤予依庚○○指示 前至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之李○榆(為盛唐中醫診所之行政組 長,尚無證據證明李○榆事先知悉庚○○購入禁藥硃砂之用途 ),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禁藥之價款4800元(未扣案)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販賣禁藥1次(即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 (四)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寅○○均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2人 各次分別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以下針對同時合於禁藥及偽藥 之要件者,因製造或販賣偽藥及禁藥,依法應依較重之製造 或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僅稱為禁藥)之犯意聯絡,寅○○各次 同時分別單獨基於首次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欣隆公司 及其代表人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至寅○○部分 則指如附表二編號1(含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1〉)、4(含 附表三編號60至63〈含60-1〉、8(含附表三編號43至45)、9 (含附表三編號43至45)、12(含附表三編號46至59)部分 】,分別於105年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 0日及107年間某日之4日,各次均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 於接獲寅○○之來電後,接受寅○○之委託,攜帶禁藥硃砂及珍 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 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前往九福中醫診所之3樓, 由寅○○檢視宙○○所攜來販賣之相關中藥材品項是否正確後, 指示宙○○以研磨機將前開藥材進行研磨成粉末加以混合並加 入禁藥硃砂,而製造名為「珍珠五寶粉」等名稱之含有硃砂 之禁藥(下稱「珍珠五寶」)後,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 分別以8萬5000元、8萬元、7萬8000元、6萬8000元之價格( 其中106年6月20日之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其餘3 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載,均未扣案),當場販賣予寅○ ○4次,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禁藥4次 予寅○○,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及寅○○共同以前開方法製造 禁藥4次。寅○○於上揭共同製造禁藥4次後,即自行分裝為小 瓶裝 (每瓶容量為1兩),並放置在九褔中醫診所內,以每 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診所之病患(除前往九褔診所 看診之病患外,並接受病患來電訂購,而由寅○○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以郵寄之方式送交予病患服用,再由病患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金)服用,且將上開4次共同製造之「珍珠五寶」, 分別首次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1)、60至63(含60-1 )、43至45、46至59(依各首次販賣之時間順序排列)所示 時間,各接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24(含5-1)、60至63( 含60-1)、43至45、46至59所示重量之禁藥「珍珠五寶」予 乙○○、申○○各1次及邱國臺2次(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參 見如附表二編號1、4、8、12所示,均未扣案)。寅○○復另 行11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 意【指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1至4)、3(即附表三編 號37至38)、6(即附表三編號39至42)、9(即附表三編號 25至26)、10(即附表三編號64至67)、13(即附表三編號 27至35)、14(即附表三編號68至73)、15(即附表三編號 75至77)部分】,或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5 (即附表三編號36)、7(即附表三編號78)、11(即附表 三編號74)部分】,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9至11 、13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上揭如附表三對應編號之時間 ,分別販賣或接續販賣含硃砂之禁藥「珍珠五寶」予甲○○、 邱國臺、丙○○(原名白桂宜)、玄○○、乙○○、楊獻章、潘志 民等人服用(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參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3、 5至7、9至11、13至15所示,均未扣案)。 (五)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宙○○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 乙○○、玄○○、丙○○、甲○○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   亥○○、未○○、陳○瑜、張○○、申○○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癸○○犯 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固據癸○○對宙○○合法提出告訴,然因該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所為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其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予以糾正,且不另就此部分而為判決) 及寅○○,另行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寅○○並同時單 獨基於首次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欣隆公司及其代表人 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寅○○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6所示),於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在108年10月20日接獲寅 ○○之來電後,其2人欲以前揭之相同手法製造禁藥「珍珠五 寶」,乃於同日由宙○○攜帶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 、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 及其誤認為硃砂之鉛丹等物前往九褔中醫診所,而寅○○明知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禁藥,且依其身為中醫師之專業及 已行醫數十年之經驗,本應注意及能注意鉛丹與硃砂具有外 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等差異性,詎其於檢視時竟疏未注意宙 ○○所帶來販賣之硃砂實則為鉛丹,而指示亦同為將鉛丹誤為 硃砂之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後之中 藥材中,而製成內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之禁藥,以大瓶盛 裝後,再由宙○○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寅○○,欣隆 公司之代表人宙○○並因此取得價款8萬5400元【其中欣隆公 司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部分,已扣案(即欣隆公司之代表 人宙○○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8000元之其中2萬3200元) ,其餘未扣案】,並由寅○○單獨首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時間,接續販賣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予乙○○等一家人服 用,病患乙○○、玄○○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丙○○、甲○○等一 家4口,自108年11月起,陸續服用由乙○○向寅○○所購回之含 鉛丹之「珍珠五寶」後,約於109年3月間,丙○○因服用含鉛 丹之「珍珠五寶」後出現長期腹痛、腹脹等中毒症狀,前往 醫院就醫後,於109年4月13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之 濃度為70.05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以下簡稱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周邊神經病變行動 不良之傷害;乙○○就醫後,於109年5月6日經抽血檢驗,其 血中鉛之濃度為71.35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 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明顯神經病變之傷害;玄○○就醫後,於 109年5月6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61.18ug/dL, 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肝臟腸胃道及 神經系統)之傷害;甲○○就醫後,於109年8月2日經抽血檢 驗,發現其血中鉛之濃度為66.06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 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周邊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醫療小組查證後 ,並於109年8月4日將乙○○等人所服用剩餘之「珍珠五寶」 送驗後,發現確含有高濃度之重金屬鉛之成分,寅○○上開首 次販賣禁藥「珍珠五寶」之行為,同時因其應注意、能注意 、且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因此致乙○○、玄○○ 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丙○○、甲○○受有前開之傷害。寅○○復 另行7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 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7(即附表四編號6至8)、19(即附表 四編號10至12)、21(即附表四編號14至15)】,或基於販 賣禁藥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四編號9)、20( 即附表四編號13)、22(即附表四編號16)、23(即附表四 編號17)】,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3「犯罪事實」欄之如 附表四各對應編號之時間,分別販賣或接續販賣含鉛丹之「 珍珠五寶」予癸○○、邱國臺、未○○(含其家人即其配偶陳○ 瑜及張○○〈於案發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申○○、陳妍榛、亥○○(由其子辜○茂代購 )、潘志民等人。其中病患亥○○因服用其子戌○○上開所購買 含鉛丹之「珍珠五寶」,而導致亥○○身體不適,因而前往醫 院就醫,於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含量為173 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神經及多器官 系統傷害,並造成殘廢等級第2級重大難治之神經障害。又 病患未○○、陳○瑜夫妻及少年張○○一家3口,因陸續服用由未 ○○購回之前開含鉛丹之「珍珠五寶」後,因身體不適而先後 前往醫院就醫,未○○於109年8月8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 中鉛濃度為118.9ug/dL,高於正常值;陳○瑜於109年8月8日 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濃度為102.4ug/dL,高於正常值; 張○○於109年8月12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50.6 ug/dL,高於正常值,其3人均因此而受有鉛過量及中毒之傷 害。復有病患申○○,亦因服用上揭所購得含鉛丹之「珍珠五 寶」後,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就醫,於109年8月10日經抽血檢 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25.32ug/dL,高於正常值,並受有 鉛中毒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另病患癸○○因陸續服用前揭購 得含鉛丹之「珍珠五寶」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狀 ,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ug /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寅○○ 上開各次販賣禁藥即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予亥○○(由其子 戌○○代購)、未○○、陳○瑜夫妻及少年張○○、申○○、癸○○等 人之行為,因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 為硃砂之過失,乃致亥○○受有前開重傷害,及因此使未○○、 陳○瑜夫妻及少年張○○、申○○、癸○○等人均受有前揭之傷害 。 (六)庚○○為中醫師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僅因其在大陸地區所 習得之秘方朱代粉(即珍珠粉加代赭石)用於治療鎮靜、安 神之藥效有限,為解決病患之失眠症狀,竟於106年底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李○榆以4800元之價格,向欣隆公司之宙○○ 購入禁藥硃砂1臺斤【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此部分販賣禁 藥犯行,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再由庚○○自行分裝成 小罐裝或以紙包成小藥包,並於藥罐上書寫朱代粉之字樣, 以利於遇有嚴重失眠症狀或需安神之病患時,改以禁藥硃砂 處方入藥,用以取代朱代粉之功效。庚○○乃先、後187次各 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或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 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987(含184-1、311-1)所示之時間,在 盛唐中醫診所內,對如附表五所示之病患丁賴敏好等人(共 計187人)看診後,將不實之用藥內容即朱代粉(實為硃砂 )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 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已成年調劑人員而行使之, 利用上開調劑人員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其餘處方之中藥粉包 內而為調劑,以供應如附表五所示之個別病患服用,藉以避 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供應 、調劑禁藥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 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藥安全性。 (七)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宙○○被訴對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 巳○○、卯○○、辰○○○、午○○、吳蘇應雪犯過失傷害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黃○○ 、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再其被 訴如附表十編號18對林徐湘楹過失傷害部分〈經林徐湘楹在 告訴期間內對宙○○提出告訴〉,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 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 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原判決就宙○○如附表十編號8至1 7所示對於戊○○等人犯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不論是否合 法告訴,因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所為訴外裁判,由本院 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予以糾正,且不另就此部分而 為判決)於庚○○發現其上開原於106年底某日所購入之禁藥 硃砂即將用罄,而指示不知情之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 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1臺斤之際,竟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 犯意(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誤將鉛丹誤為硃砂,以4800 元之價格,販賣1臺斤予李○榆攜回盛唐中醫診所交付予庚○○ ,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所得4800元(已扣案,即欣隆公 司之代表人宙○○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8000元之其中480 0元)。而庚○○依其身為中醫師之專業及行醫數十年之經驗 ,本應注意及能注意鉛丹與硃砂具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 等差異性,卻疏未注意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所販賣交付之 物,實為鉛丹而並非硃砂,仍予以分裝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 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人員備用。庚○○先、後46 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或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7月間(各次詳見 如附表七編號1至75所示時間),在盛唐中醫診所內,對附 表七編號1至75所示病患王添定等人(共計46人)看診後, 將不實之用藥內容即朱代粉,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 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已成年調劑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避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 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調劑、供應禁藥之行為,並足 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用藥 之安全性,且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 之禁藥硃砂及實為不得口服之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餘處 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應如附表七編號3、23、31、35所 示之個別病患(共4次)服用,以及單獨將鉛丹加入其餘處 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給附表七除前揭編號3、23、31、3 5外之其餘個別病患服用。其中丁○○、戊○○、子○○、丑○○、 張芳菊、酉○○、天○○、地○○、宇○○○及A○○等人,均因看診服 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又 吳蘇應雪於看診服用後,因身體感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 經於109年8月3日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87.9ug/dL, 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復有由母親段0( 姓名詳卷)帶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兒童賴○○(案發期間為 12歲以下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服藥後身體 感到不適,由段0(姓名詳卷)帶往醫院就醫,於109年9月1 0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34ug/dL,高於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再黃○○於看診服用後,因身體感 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4日經抽血檢驗,發現 血中鉛含量為11.24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 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另卯○○、辰○○○、巳○○、午○○等一家 人部分,巳○○於服用含鉛丹之朱代粉後,發現自己有莫名腸 胃痛、想吐等症狀,乃於109年7月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於109年7月23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巳○○血 液內重金屬鉛含量為83.31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 鉛中毒合併急性肝炎及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其進而督促 家人一同前往就醫,辰○○○前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26日經 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60.12ug/dL,高於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而卯○○前 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 量為364.84ug/dL,遠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 中樞與周邊神經病變之傷害,午○○前往就醫後,亦於109年7 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57.85ug/dL,亦 高於正常值,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症狀傷害, 經巳○○將庚○○開立處方之中藥粉送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檢驗組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部分藥包呈重金屬鉛、汞之含 量皆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屬鉛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 屬汞超標,庚○○上開各次販賣禁藥即含鉛丹之朱代粉予丁○○ 、戊○○、吳蘇應雪、子○○、丑○○、卯○○、辰○○○、巳○○、午○ ○、張芳菊、酉○○、天○○、地○○、宇○○○、賴○○、黃○○及A○○ 等17人之行為,因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未注意而將鉛 丹誤為硃砂之過失,乃致上開丁○○、戊○○、吳蘇應雪、子○○ 、丑○○、卯○○、辰○○○、巳○○、午○○、張芳菊、酉○○、天○○ 、地○○、宇○○○、賴○○、黃○○及A○○等17人因此受有前揭之傷 害。 (八)庚○○於109年7月30日16時前數日某時,因擔心其前揭調劑、 供應禁藥之行為遭衛生機關發現,遂與李○榆(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榆依庚○○之指示,在盛唐中醫診 所內,將庚○○先前所看診之病患卯○○、辰○○○、午○○、巳○○ 等4人之電子病歷上所記載之藥物名稱「朱代粉」均予以刪 除,並改以符號「***」取代之。嗣於109年7月30日16時30 分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通報病患卯○○等人疑因服用 中藥導致鉛中毒之情形,因而派員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稽查, 並依法向盛唐中醫診所調取上開卯○○等4人之病歷,庚○○即 指示李○榆將該等登載不實之電子病歷資料予以列印為紙本 病歷後,再交付予前往稽查之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 藥安全性。 (九)宙○○明知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 時,僅表示係庚○○指示其前往購買,並未說明係要使用於製 作香包,迨本件事發後媒體報導盛唐中醫診所疑似違法使用 禁藥之新聞,宙○○撥打電話予李○榆聯繫無著,後經李○榆回 撥電話,宙○○乃詢問其本次所購買之禁藥硃砂用途為何,李 ○榆便向宙○○表示其稍早係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 砂是拿來製作香包使用。詎宙○○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 ,先、後於109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及109年8月18日17時10 分許,均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就該案偵查訊 問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除告知其具結之意義與相關處 罰規定外,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其均仍於供前具 結,並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先後虛偽證 稱:「(檢察官問:盛唐中醫診所何時開始向你購買硃砂? ).....第二次是在109年6月16日買的,因為單據還在,也 是李○榆來買的,這次她也是說是盛唐中醫診所院長叫她來 買的,說是要做香包,我也是再跟他說一次只能外用,不能 內用、藥用」,及「(檢察官問:109年6月16日李○榆向你 購買硃砂時,有無 跟你說用途?)一樣說是呂世明醫師要 她來買,但是說要做香包」云云,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31日告發函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6日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欣隆公司、九 褔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及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欣隆公司查扣禁藥「硃砂粉 」1袋(695公克,經鑑驗後含有鉛丹)、鉛丹1袋(320公克 ,經鑑驗後確為鉛丹)等物,且在九褔中醫診所起獲含鉛丹 之瓶裝禁藥17罐(含大瓶裝1罐、小瓶裝16罐,均檢出含鉛 之成分)、乙○○、白桂宜、甲○○、玄○○等人之病歷、進貨單 2張、藥方手稿4張等物扣案,及自庚○○住處起出含鉛丹之禁 藥1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等物 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偵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偵辦,及 由戌○○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或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宙○○、欣隆公司於11 2年9月15日判決後,業經原審法院將其判決正本均於112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宙○○、欣隆公司收受,而觀之以被告 宙○○名義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而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審 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1 5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其當事人欄固僅載及 上訴人為被告宙○○,且狀末記載具狀人為「宙○○」(未有簽 名、蓋印或捺指印),然其本文內容同時載有被告宙○○、欣 隆公司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難令甘服 而提起上訴之旨,則被告宙○○究有無以自己為被告、同時亦 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上訴,尚非無疑;又被告 宙○○於同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另一份「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載稱對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均提起上訴,堪認其已補充對於包含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在內之全部有罪部分,均已提起上訴;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其後另復提出刑事補正狀(見本 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敘明關於前開最早於112年10月6日 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於其狀頭及狀尾均應更正上訴人為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並表明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欣隆公司、宙○○ 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且在狀末補正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欣 隆公司」及「兼代表人:宙○○」,復經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就上揭上訴過程及其真意 補充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15、117至120頁),本院認因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初始於112年10月6日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已載及被告欣隆公司對 原判決不服之旨,且被告宙○○確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 並經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其後具狀補正而為更正, 為保障被告欣隆公司、宙○○之訴訟權益,應認被告欣隆公司 、宙○○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部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二、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包含原判決有罪及 就被告庚○○、寅○○經追加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部分(未包含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四第322至323頁),至 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則均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寅○○、庚○○2人之上訴範圍未包括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亦據被告 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見本院卷四第32 3至324頁),是除原判決關於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業 經確定以外,其餘均分別由檢察官或被告等人合法提起上訴 ,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寅○○、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7、233頁、卷三第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寅○○、庚○○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21 至5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及其等之辯護人認罪或否 認部分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部 分: (一)被告宙○○、欣隆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固坦認被告宙○○有如犯罪事 實一、(一)至(五)、(七)所示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且被告 宙○○亦供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偽證犯行,然就被 告宙○○其所為各次販賣禁藥主觀犯意之罪數認定有所爭執, 且就被告欣隆公司部分,否認被告宙○○販賣禁藥部分係以被 告欣隆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並 否認有製造禁藥之犯行,被告宙○○之辯護人復為其就偽證部 分提出辯護,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前開辯解、上訴 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略以: 1、被告欣隆公司部分:   被告欣隆公司從未進貨硃砂,此係被告宙○○個人於105年間 受張慶恭之女張麗文之委託處理張慶恭之協隆蔘藥行停業後 之庫存藥材,且30萬元係被告宙○○以自有金錢資助師父張慶 恭,並非由被告欣隆公司付款。況所取得之硃砂係放在被告 宙○○2樓之臥室,並非放在1樓之被告欣隆公司。準此,該批 硃砂(鉛丹) 自非被告欣隆公司之財產。被告宙○○即令有在 其經營之欣隆公司交付硃砂(鉛丹) 予買受人,亦屬其個人 之行為,所收取之對價亦係個人之財產,均與被告欣隆公司 無關。是以,被告宙○○既非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販賣非屬欣 隆公司財產之硃砂(鉛丹) ,自不得依藥事法第83條對被告 欣隆公司科處罰金。 2、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四)、(五)製造 禁藥部分: (1)被告宙○○分別於105年間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 年6月20日及107年間某日共4次,接獲被告寅○○之來電後, 訂購硃砂等中藥材原料,並告知每味中藥材之重量。前開各 項中藥,除硃砂原即為粉末外,被告宙○○均事先研磨成粉末 備用。又因該各項藥材價值不斐,是以被告寅○○要求被告宙 ○○將該各項藥材送至九福中醫診所3樓,由被告寅○○確認品 項及數量後,被告宙○○始以代客研磨之小型研磨機及鋼製臉 盆,將原非粉末狀態之琥珀等藥材研磨成粉,倒入鋼盆中, 此觀被告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稱:「因為我要看那是 不是真正的藥材,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等語可 明。從而,被告宙○○只是中藥材販售商,亦僅單純將客人訂 購之中藥材代客研磨成粉末,其均係依照被告寅○○訂購之品 項與數量抓藥、秤重,並依「藥材原料」販售予訂購人被告 寅○○。亦即,被告宙○○只是販賣「中藥材原料」,而非販賣 前揭各味中藥混合之粉劑,被告宙○○所收取之費用亦僅係中 藥材原料之費用,並未有製造禁藥之行為。 (2)又縱被告宙○○知悉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寶」,然此一粉 劑既係被告寅○○依其處方所為之調劑(基底藥),應屬被告寅 ○○「調劑權」之行使,況被告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稱「 宙○○不知道,比例是我決定」等語,因此被告宙○○應無法預 見,被告寅○○針對病患之病情,依其所開立之處方,將一定 量之硃砂再加入上開供己服用之基底藥粉中之行為。又被告 宙○○既係為特定客人寅○○將其所購之中藥材研磨成粉末,並 依其指示混合,自無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意圖,所混合成 之散劑亦僅供寅○○自己服用,自非商品化可比。是以,被告 宙○○主觀上並無製造禁藥之犯意,客觀上代客研磨中藥材, 亦非製造之行為。 3、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各次販賣禁藥之罪數部分: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所謂「販賣」,立法者本 即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件或收集性犯罪。   準此,被告宙○○自105年間起至109年6月16日止,多次販賣 禁藥硃砂之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宙○○之辯護人,就被告宙○○自白如犯罪事實一、(九)之 偽證部分,另為其辯護陳稱部分:   被告宙○○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宙○○販賣硃砂時,均已明確告 知購買者僅能外用,此觀證人張○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 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向宙○○購買硃砂時,宙○○有強調 硃砂只能外用不能內用,他確實有這樣講」,及證人李珮端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第2次購買硃砂時,被告宙○○有告知該 硃砂僅供外用等語可明。又被告宙○○於109年8月12、18日偵 訊時證稱李○榆向其購買硃砂時,有說係要作香包使用,係 肇因於李○榆稍早即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砂是拿 來製作香包使用等情,而配合李○榆之所述。然被告宙○○上 開證述與其販賣硃砂時均強調硃砂僅能外用之旨趣,並不相 違;況被告宙○○亦坦承其確有販賣硃砂予李○榆,是核其主 觀意圖毋寧是要洗脫自己之犯罪,絕無為被告庚○○脫罪之故 意。被告宙○○所為虛偽之證述,既欠缺為被告庚○○脫罪之主 觀犯意,且被告庚○○被訴供應、調劑禁藥罪、過失傷害罪之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被告庚○○有無將自被告宙○○ 購得之禁藥(將鉛丹誤為硃砂),用以調劑供前來盛唐中醫 診所看診之病患服用、病患服用含有禁藥,身體受有何種損 害,至於購買禁藥之原因為何,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庚○○上開 各罪裁判結果,被告宙○○應尚不構成偽證之罪等語。 (二)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製造、販賣禁藥,及販賣禁藥致重傷、過失傷害等犯行,被 告寅○○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寅○○爭執硃砂、鉛丹未經合法公告為禁藥部分: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僅刊登於台北市政府94年夏 字第43期公報,且公告鉛丹為禁藥時,均非刊登於全國性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未踐行法定程序,欠缺法規實質命令之生 效要件。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7月5日署 授藥字第0990003834號公告預告禁止含硃砂中藥製劑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售或陳列草案,廣布各醫學系所、醫 療機關、中醫師公會、製藥公司等機關,請求提出專業意見 ,並於99年8月3日召開會議公開討論,並做出決議:①該公 告暫缓實施,朝制定相關管制規範加以管理。②硃砂含汞不 含鉛,含硃砂中藥劑倘經驗出含錯(以鉛丹、紅丹等偽品替 代),則以偽藥論處。③是類含硃砂中藥製劑之標仿單,須 加註本方含硃砂,署中醫師處方用藥,不可長期服用、不可 大量使用等警語,且市面上普遍留存含有硃砂的複方藥本、 藥材,亦可證明硃砂並不是被禁止的。 2、關於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各次共同製造 禁藥部分: (1)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114年2月5日之刑事辯護狀中 ,自述欣隆藥業有限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記事欄有中藥 、成藥批發業及中藥、成藥零售業,因此,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確實可以將中藥材及成藥賣出。又被告兼欣隆公 司代表人宙○○有唯一的藥材來源、磨研機器、盛裝塑膠瓶計 量器等機器,不論在自己公司內研磨,還是到九福中醫診所 研磨,過程時間都一樣,出賣給被告寅○○之金額也都一樣,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應可獨立完成上開製造禁藥之行 為,故而不論被告寅○○有無檢視藥材,其都沒有構成監督或 指示之地位。本件係因為被告宙○○想要當場拿到現金,所以 才會將水飛硃砂,珍珠粉、琥珀、綠豆篁、鐘乳石、川朱貝 、冰片、黃連粉等粉末成品、半成品拿到九福中醫診所研磨 ,並連同塑膠罐一同出賣給被告寅○○。被告寅○○係直接向被 告宙○○購買藥品藥劑,其未曾有親自製造或命令指導被告宙 ○○製造藥品藥劑之行為。 (2)依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二)狀中自述:「我一直認為從協隆行蔘藥行搬回來的都 是硃砂,最近才發現一些不像硃砂,是109年8月2、3日看到 媒體這樣報導之後我才拿出來求證,現在看到的比較偏橘紅 色,早期我賣給盛唐中醫診所、康然中醫診所比較暗紅,從 協隆蔘藥行買回來的紅色粉末,我拿回來時上面都沒寫是甚 麼藥材,都是我自己判斷的,且鉛丹很少看到,因為很少人 拿來吃,我本身也沒有在賣」等語,及於109年9月8日偵訊 時曾稱「我從協隆蔘藥行庫存量拿回來後把鉛丹、硃砂放在 一起...我把鉛丹誤以為是硃砂,鉛丹販售單價1斤200元, 我並不是因為價格才放錯的,我是沒有注意,到8月初媒體 報導我才知道是鉛丹」等語之矛盾陳述,其堅稱不知道從協 隆蔘藥行買回的是鉛丹,而被告寅○○開立處方所使用之硃砂 及鉛丹的來源都是來自被告宙○○,倘被告宙○○自己都不知道 出賣之物是硃砂或鉛丹,則被告寅○○又如何知道購買的是鉛 丹而非硃砂;況被告寅○○購買的貨物單上明白載明購買硃砂 、硃砂價格,且硃砂自99年即經公告暫緩實施為禁用藥品, 改為相對管制規範,僅在硃砂含有鉛成分時,認定為偽藥, 被告寅○○於開立之「珍珠五寶」,於向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購買的貨物單上皆為硃砂,亦無「如無硃砂,則以鉛 丹代替」之記載。從而,出賣並提供鉛丹者,僅為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完全不知情,亦不可能同意, 對於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不具有監督、指導而共同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3、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販賣禁藥、販賣禁藥因而 致重傷及過失傷害部分: (1)硃砂不能直接研磨成粉末後使用,必需經過放入水中,形成 沉澱及漂浮分層,只取漂浮層粉末,乾燥後再度放入水中分 出沉澱層及漂浮分層,以此去除重金屬成分後,成為水飛砂 ,被告寅○○以之對病患診療用藥,並非販賣禁藥之行為。 (2)本案病患鉛中毒之結果完全是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提供鉛丹導致,與被告寅○○之開立醫囑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本案藥物發生錯誤僅係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一人導 致,被告寅○○完全不知情,病患最終鉛中毒的結果並非實現 意料中之風險,故而依客觀原則不得歸責於被告寅○○。被告 寅○○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病患鉛中毒之事實,並無 預見可能性、無期待可能性。 (3)再告訴人癸○○至九福中醫診所掛號看診時間,最後為109年3 月2日、3月9日,則告訴人癸○○之告訴期間最遲應至109年9 月9日為止,然而告訴人癸○○卻遲至110年2月左右才提出告 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 4、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販賣禁藥之罪數部 分:   被告寅○○作為中醫師職業診療行為,對同一類型需藥病患以 及同一位病患之治療上均確實具有必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而應屬集合犯之特性,是以上開診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判決在刑 罰上科處上,卻將被告寅○○每次開立珍珠五寶散,作為單獨 一次重新起意之犯意,將集合犯分裂為一行為一罪單獨評價 ,有所未合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且就如犯罪事實一、(六)、(七) 所示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供應、調 劑禁藥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並就其所為供應、調劑禁藥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認定有所爭執,被告庚○○之辯 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庚○○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供應、調 劑禁藥犯行,爭執硃砂、鉛丹未經合法公告為禁藥部分: (1)禁藥之公告涉及刑罰之構成要件,為委任之立法,屬實質之   法規命令性質,應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參照行政機關法 制作業實務「實質法規命令之法制作業範例」規定,實質法 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其規範內 容簡單或複雜繁瑣,如以法規形式訂定有所困難,得經法律 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 「令」發布,且仍應刊登政 府公報。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務部89年7月6(89)法 律字第022874號函、100年3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24號 函,亦表示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法 規命令之效力。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第3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規定踐行預告程序,亦即發布後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並即送立法院備查,從而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是以,倘主管機關欲以法 規命令禁止某種藥物之調劑、販賣等使用,理應遵循正式程 序將開禁令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正式公告周知 ,始屬適法,否則即屬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2)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另應有於17年公告施行之公文程式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亦即前行政院衛生署80 年公告發布時之選擇類別,既未使用有規制人民效力法律所 使用之「令」一詞,亦未使用各機關欲對所有公眾宣布規範 時使用之「公告」類型,則前述「80年公告」,自始本質上 僅屬各機關間往返之書函,足證衛生署當年該函文本無欲對 於全國人民產生法規命令之意,依當年存在之法律規範亦未 產生法規命令之拘束力。 (3)而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形式上雖稱為公告,然實 際上並未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僅僅有刊登於臺 北市政府公報上,則該公告應尚無法對於臺北市轄區以外之 全國人民發生法規命令效力。上開「94年公告」禁用硃砂公 告係中央機關之公告,自應刊載於全國性公報,或應刊載於 各地方政府公報,而不應僅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強求 住居於臺中市之被告庚○○知悉此項公告。又前開前行政院衛 生署「94年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並無急迫性,卻未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定使公告內容廣泛周知之 要件。且上開公告預知期間僅7天,致民眾或各界來不及提 出修正意見,而無任何民眾提出修正意見,故縱有預告之形 式,但因預告天數太短,又欠缺公告廣泛週知之要件,致與 未作預告之效果相同。況且法務部亦有函釋表示我國司法實 務見解亦有認為中央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僅刊載於地方政府 公報者,不合於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從而,於硃 砂是否屬於禁藥之法規命令效果尚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 告庚○○之認定。 (4)立法院法制局曾於109年11月發布專題研究報告,該報告於 結論處表示「衛福部發布硃砂為禁藥公告等恐不具法律效力 」,並建議「主管機關應儘速踐行相關程序以求法制完備」 等語,顯見立法機關亦認為上揭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公告 」、「94年公告」應未產生法規命令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 4條之規定,被告庚○○理應因前述硃砂相關之法規命令未完 備,而尚無從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 。 (5)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 ,前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9年7月5日欲「重新預告」禁止硃砂 製造、調劑之公告「草案」,則倘前述前行政院衛生署「80 年公告」、「94年公告」確實已將硃砂列為禁藥並產生法規 命令效果,則前行政院衛生署豈有可能又於99年欲再次公告 禁用硃砂而辦理前述之草案預告程序。 (6)衛生福利部陳聘琪科長曾於其對外宣導中藥藥政管理之報告   時,說明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之「94年公告」禁用範圍未含 原礦及複方,參以衛生福利部於上開94年之公告後,仍對多 達27家以上之中藥廠商,就其等已申請且註明含有「硃砂複 方」之中藥藥品藥證,持續准許製造販賣,並對於至少有7 家以上之中藥廠商,對於其等新提出申請、且註明含有「硃 砂複方」之中藥藥品藥證,依然繼續「新核發藥證許可」, 足認「94年公告」禁用範圍確實只限於硃砂單方,而不包含 硃砂「複方」藥劑。 2、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各次供應、調劑禁 藥部分: (1)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迄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 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程序,且被告庚○○係因信賴前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8月3日召開「禁止含硃砂中藥製劑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預告草案座談會決 議,且前行政院衛生署於自「94年公告」後至110年間,仍 然許可以硃砂「複方」入藥,而以不含鉛之水飛硃砂少量短 期加於其他中藥作為複方,為病患治療嚴重失眠等症,上開 水飛硃砂複方應不在「94年公告」為禁藥之範圍,可見被告 庚○○將硃砂(水飛硃砂)入藥,是在衛福部尚在許可中藥廠 複方製劑未予禁用硃砂(水飛硃砂)複方入藥期間,尚不得 以被告庚○○以水飛硃砂加其他中藥而為複方處方,論以供應 、調劑禁藥罪。被告庚○○因信賴國家的行政行為存在,因而 依該信賴基礎的存在而做出了相對應的表現行為即以水飛硃 砂(不含鉛)處方入藥,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硃砂,不符合刑罰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有 違,不應課以被告庚○○刑責。 (2)被告庚○○固於109年6月間某日,因發現原於106年底某日向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購入之禁藥硃砂即將用罄,遂 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 藥硃砂1臺斤,然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竟將「鉛丹」 誤為「硃砂」,被告庚○○主觀認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交付的是「水飛硃砂」,而非「鉛丹」,被告庚○○已善盡 篩選進貨廠商之責,被告庚○○正當信賴藥商所交付者即為己 所要求購買之水飛硃砂,根本無從預見宙○○竟會交付用途、 藥效、成分完全不同之鉛丹,故不應將藥商即被告兼欣隆公 司代表人宙○○之責任,歸責於中醫師即被告庚○○。原審對於 被告庚○○誤用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交付之「鉛丹」為 「水飛珠砂」,致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病患46人鉛中 毒部分,以等價客體錯誤,論以供應、調劑禁藥罪,尚有未 合;被告庚○○主觀上既無使用鉛丹入藥之認識,則本件應非 屬以「鉛丹」調劑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而僅為過失犯之範 疇。 (3)被告庚○○係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看診、開立藥方之中醫師, 縱使有多次對於不同病患開立處方及對於不同病患開立不實 處方名稱「朱代粉」之舉措,均仍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 質,原判決就被告庚○○對於每1位病患、每1次開立處方及開 立不實處方之行為均單獨論罪,難認適合。 3、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庚○○係基於病患病情以及醫療專業考量,只有開立微量 之「水飛硃砂」給少數需要之病患,協助解決病患臨床上問 題,且給藥方式並非長期,又被告庚○○從未對病患開立過「 鉛丹」,本件告訴人等血液鉛濃度過高顯然與被告庚○○開立 之「水飛硃砂」,應與原處方之行為無關,該等病患鉛濃度 過高,實係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錯誤提供鉛丹所致 ,是屬藥物錯誤後發生之急性現象,並非慢性累積現象。而 被告庚○○對此錯誤,在案發之前並不知情,其主觀上並無開 立鉛丹藥物之故意,況被告庚○○過去從未跟被告欣隆公司訂 購過鉛丹,中醫師執業生涯中也從未開立或使用過鉛丹,被 告庚○○使用硃砂行為雖有提供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因最終 病患鉛中毒之受傷結果非屬原風險範圍內,而係因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拿錯藥之另一突發性意外所導致,故此結 果顯然尚無法歸責於被告庚○○使用硃砂之前行為。 (2)被告庚○○為中醫內科醫師,而鉛丹在中醫上之使用為外科用 法,故被告庚○○不可能使用到鉛丹,況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交付藥品時尚有開立收據予員工李○榆,且於收據上 註明品名為「正硃砂」,從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誤 給鉛丹之情事,並非被告庚○○所能預料。又中醫師張○為於 原審之具結證言,亦可佐證被告庚○○難以區辨鉛丹、硃砂兩 者,亦為合理狀況。再依據歷來中醫學教科書亦認為應對硃 砂予以鑒別、以及具有該等能力及責任者,應是提供藥材之 「藥商」,而非採購者,故要求被告庚○○區分水飛硃砂以及 鉛丹,並無期待可能性。且被告欣隆公司過去提供藥物給盛 唐中醫診所期間,從未發生過供藥錯誤情事,被告欣隆公司 又為中部知名中藥供應商而無不良紀錄,則被告庚○○就長久 合作且信譽良好之藥商竟然會供藥錯誤一節,實無預見可能 性,也無從避免此等極度特殊意外事件之發生。 (3)本案既屬醫療糾紛案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各個 參與不同醫療進程裡之各別專業人員,應彼此分工合作,且 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各自承 擔風險,並各自就自己之過失負擔相關責任。從而,被告庚 ○○本可合理信賴合作多年、且信譽良好之被告兼欣隆公司代 表人宙○○會依購買要求交付正確藥物,被告庚○○對於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竟會意外交付錯誤外用藥鉛丹乙事,事 前完全無法料想或預見,不應將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之過失行為責任結果,要求被告庚○○一同承受等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九)、被告寅○○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四)至(五)及 被告庚○○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所示不爭執之事實 部分,除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之供 述外,並有理由欄貳、三、(九)所示之證據(詳後所述)在 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二)有關硃砂與鉛丹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為同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 規範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供應、調劑等之禁藥,且本案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所分別共同製造 、單獨販賣或供應、調劑之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均 屬禁藥之說明: 1、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早於80年9月18日 以「80年公告」(即80年9月18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 不得使用「硃砂」、「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 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公告」(即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 0940002424號函)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有上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 (見偵24074卷四第53頁、卷六第163頁)在卷可稽。 2、又上開「80年公告」,係於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經公布 全文175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前所公告,本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該函文業已刊登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報 (第21卷第3號)及臺灣省政府公報(80期冬字第3期),此為被 告庚○○、寅○○及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未爭執,自生 其公告之合法效力。至前開「94年公告」部分,係在行政程 序法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後公告,而禁藥之公告涉及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之法律效果,堪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實 質法規命令。然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 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之「政府公報」, 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 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 ,至於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 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等 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律字第11103509340號函(見原 審2811卷九第211至212頁)在卷可憑(另有該函所引用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於上揭「94年公告」之前,前行政院衛生署業以94年4 月14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草案,並載明對於該草案,民 眾如有意見,得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提供草案修正意見(有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008號公告 可參,見原審2811卷二第429頁),且於94年4月15日以衛中 會字第0940006233號函(見原審2811卷二第431頁),通知中 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在案,俟預告完竣,始於94 年4月29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即「94年公告」),且該 「94年公告」已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夏字第43期之政 府公報(見原審2811卷二第437頁),亦曾於94年5月10日以 署授藥字第0940002608號函,周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 府衛生局(見原審2811卷二第435頁),足徵前揭「94年公告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具有公報形 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政府公報,其公告之發布 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然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 件,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0年7月30日衛部中字第11 00128949號函,亦同認「94年公告」之發布程序,均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屬已生效力之法規命令無疑(見原審281 1卷二第427至428頁)。至上開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律字 第11103509340號函(見原審2811卷九第211至212頁),於先 敘明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刊登之政府公報,並未限制是 否為全國性或單一地方政府公布後,另併予提及亦有其他地 方行政法院判決,對此有不同見解之部分,並無可拘束於本 院之判斷。 3、而被告庚○○於原審109年12月3日起訴送審而由受命法官訊問 時,已供明其知悉上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內容( 見原審2811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其擔 任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於硃砂、鉛丹均屬公告之禁 藥,並未爭執,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知悉硃砂在94年就 被列為禁藥,並曾告知寅○○硃砂是衛福部的禁藥,寅○○說沒 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5至116頁 ),被告庚○○、寅○○及其等之辯護人,或以硃砂、鉛丹之公 告或未刊登在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認不合於公文程 式條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並以僅屬參考性質而不具 有法定效力之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前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陳聘琪 科長曾於其對外宣導中藥藥政管理之報告內容,及片面主張 上開公告之預告天數太短等情,而以上開「80年公告」、「 94年公告」未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辯稱前開硃砂、 鉛丹為禁藥之公告不生效力云云,均無足採。另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固復辯稱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公告」、「 94年公告」,因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於發布 後即送立法院,而據此認為其公告並不生效等語;惟在法制 體例上,前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並不屬於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尚無該法之適用,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述,亦無可採。 4、再被告寅○○、庚○○所稱之水飛硃砂,既確實含有禁藥硃砂, 且其等購入硃砂之對象即被告欣隆公司,並未取得製造或販 售「水飛硃砂」之許可,其等用於販賣或供應、調劑,自非 法之所許,並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舉之萬國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狀況(該公司有取得「萬國加味五寶散」之藥品許可 證,參見本院另案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四第163頁)有別。被告寅○○、庚○○主張其等對病患以 水飛硃砂方式治療,該水飛硃砂非屬公告之禁藥範圍,據以 否認其等分別有販賣禁藥或供應、調製禁藥之犯行,並無可 採。從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萬國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萬國加味五寶散」每公克含有「硃砂40mg」 ,該藥品所使用之硃砂為「一般硃砂」、抑或「水飛硃砂」 等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5、依上所述,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所 分別共同製造、單獨販賣或供應、調劑之硃砂(或誤為硃砂 之鉛丹),均屬禁藥。被告庚○○、寅○○及其等之辯護人,主 張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硃砂、鉛丹之程序與法未合,不生其 公告之效力,並據以辯稱硃砂、鉛丹非屬禁藥云云,均非可 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向本院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94 年公告」及其預告有無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 調取「94年公告」及其預告等全卷,並向立法院函詢「94年 公告」有無送立法院備查及其預告等有無完成立法程序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因硃砂、鉛丹均為禁藥之事 證已明,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寅○○、庚○○分別就 如犯罪事實一、(五)、(七)部分,主觀上本分別具有共同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單獨販賣禁藥之犯意(指被告寅○○部分 )、或供應、調劑禁藥之犯意(指被告庚○○部分),自不因 其等疏於將鉛丹誤為硃砂,即影響於其2人所犯各該罪名之 成立;被告寅○○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禁藥 、販賣禁藥,及被告庚○○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供應 、調劑禁藥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示共同製造及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以被告欣隆公 司之代表人身分所為之說明:   有關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示共同製造及販賣禁藥之犯行,業據被告宙○○坦認 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所示之客觀行為,雖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辯稱:欣隆公司從未進貨硃砂, 此係伊個人於105年間受張慶恭之女張麗文之委託,處理張 慶恭之協隆蔘藥行停業後之庫存藥材,且30萬元係其以自有 金錢資助師父張慶恭,並非由欣隆公司付款,其所取得之硃 砂係放在欣隆公司設址之伊2樓臥室,並非放在1樓之欣隆公 司,伊販賣禁藥係屬個人之行為,所收取之對價亦係個人之 財產,均與欣隆公司無關,故不應對欣隆公司科以罰金刑云 云。然酌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原審110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訴之事實,已表明全部認罪(見原 審2811卷二第128頁),並未就其係本於個人、而非被告欣 隆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販賣禁藥部分,有所爭執;又被告欣隆 公司係於95年3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欣隆公司 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明,且藥事法第27 條明確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是被告宙○○個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得許可執照 ,則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警詢時供認伊係於104年 協隆蔘藥行之負責人張慶恭往生,該店結束營業後,於105 年以30萬元收購該店內所有包含扣案之硃砂粉、硃砂石及鉛 丹等物在內之中藥材等語(見偵24075卷第7頁),自係本於 其身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且本案向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購入硃砂或誤為買入鉛丹之張○為、被告 寅○○、庚○○均為中醫師,並分別為康然中醫診所、九福中醫 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此有證人張○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庚○○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1329卷一第125 頁、偵24076卷一81、83頁、偵24074卷一第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寅○○、庚○○復均明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6卷 一第83頁、偵24074卷一第11頁)及於其等之答辯內容中, 表示渠等係向藥商即被告欣隆公司(非被告宙○○個人)購入 硃砂等物,衡以上開張○為、同案被告寅○○、庚○○均為合法 中醫診所之負責人,並兼有中醫師之身分,自無可能向不具 合法資格之被告宙○○個人買入中藥材,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係本於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共同製造(其此 部分合於製造禁藥之要件,詳如後述)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一)至(五)、(七)所示禁藥,且其販賣所得應歸於被告欣 隆公司所有,均足認定。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既自 承其知悉硃砂為公告之禁藥,則其在出售之收據上未記載為 被告欣隆公司所販售,容係為規避稽查,自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有關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被告欣隆公 司供以販賣之硃砂放置在該公司設址之1樓或該址同時為其 臥室之2樓,實亦不足以作為判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是否係個人販賣禁藥之標準,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據此聲請調查證人李○穎(為張○為之配偶)及與本案犯罪事 實不具有關聯性之證人李珮端部分,本院認為均無其必要。 (四)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及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 、(五)所為,均屬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部分: 1、按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 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 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將成為藥品前之原 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 料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更藥品原有劑型 或劑量之行為等,固屬藥品之「製造」行為,即藥劑之賦形 ,包括打錠(如單層錠、雙層錠、子母錠)、加衣(如膜衣 、糖衣、腸溶錠)、填充(如硬膠囊、軟膠囊)、製成液劑 、散、粉劑、膏劑、栓劑、貼片劑等,亦至關該藥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效果,需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並具備一定之製藥及 檢驗技術方得確保其品質,依前開規定,均在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核駁之列;如明知係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藥品許可 證而不得製造之藥物,猶著手賦形而參與其製程,使完成藥 品之商售型態,尚難謂其非屬製藥行為之一部,得不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可任意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九福中醫診所的寅○○醫師於106年及108年10月20日主動打電 話給我,跟我訂購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 、硃砂、冰片、黃蓮粉等中藥材,寅○○跟我說這些藥材是他 要給患者吃的,這就是他的處方,我有告訴他硃砂是衛福部 禁用之藥物,他告訴我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我帶著上 述硃砂等藥材及小台的磨粉機等器具至九福中醫診所的3樓 ,經寅○○醫師確認藥材無誤後,他要求我將上開藥材連同硃 砂磨成粉混合在一起當面交給他,他有在旁邊監督我,錢是 等我磨好,裝成4罐多後,他才交給我,罐子是1號罐子的尺 寸、是最大的罐子,容量大約是12兩,罐子是我帶去,他跟 我買的;硃砂跟鉛丹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 偏橘色,另外,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 砂聞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 道,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 染色,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 ,但也比較好洗掉,就中醫師而言,認真看就看得出來是硃 砂或是鉛丹,加上兩者還有上述不同的特性,所以他們分辨 得出來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3至123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每一家中醫師的珍珠五寶散的品項不一樣,以 前故有陳方都有一些保育類的熊膽、麝香,因為衛福部規定 熊膽、麝香都不能用,所以要改成其他的藥材,寅○○珍珠五 寶散的這個處方是寅○○醫師的前任太太寫給我的參考古方, 寅○○跟我訂購珍珠五寶散裡面的8種藥材,有珍珠、鐘乳石 、綠豆磺、川朱貝、冰片、硃砂、黃連粉等,我是帶8種藥 材及機器到診所3樓,那些藥材經過寅○○檢驗、檢視,好的 時候他監督我幫他磨粉,我只有將珍珠粉、硃砂、鐘乳石先 磨好,但還沒有混合在一起,其他的藥材就帶到診所3樓經 給寅○○醫師驗收、檢視、指示後,我再幫他磨粉,磨好幫他 裝大罐,然後寅○○使用才看患者的病情調劑,我在105年7月 間、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0日、107年間共有4次攜帶 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 連粉到寅○○診所3樓,我當時就知道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 寶散的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宙○○購入硃砂 後,因為我門診很忙,都是我請宙○○帶研磨機和混合器具, 以及裝藥的罐子,當場在我的診所磨成粉末,再與一些磨好 的藥材一起調劑再裝罐,珍珠五寶散、加味五寶丹、珍珠五 寶丹其實都是同一種藥,但是有不同名稱,其內容物有珍珠 、牛黃、琥珀、硃砂、綠豆磺、珠貝等,腦部疾病、心血管 疾病以及癌症等重症患者,我都會開立珍珠五寶散藥方讓病 患服用(見偵24075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珍珠五寶散的處方內容大概就是硃砂、珍珠粉、鐘乳石 、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這8項,我向宙○○ 購買這些中藥材時就有確定珍珠五寶散的成分包括硃砂,宙 ○○知道我開診所,用途是我開給需要處方的患者,我請宙○○ 帶著中藥材到我的九福中醫診所當我的面研磨成粉,是因為 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 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我要 買的材料多少、劑量多少,我都有告訴宙○○,沒有再另外談 到硃砂要買多少,我只要跟宙○○說我要珍珠五寶散、珍珠五 寶丹或加味五寶丹這3個名稱,宙○○就會知道這3種名稱的五 寶散古方傳下來就是要加硃砂,珍珠五寶散古方傳下來的這 藥是內服藥,沒有外用,宙○○當然知道,我有跟宙○○講過這 個藥是要看病用的等語。 4、是依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上開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 被告寅○○所訂購數量之硃砂及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 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 器具,攜至九福中醫診所3樓,經被告寅○○檢視確認藥材無 誤後,在被告寅○○面前,將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 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研磨成粉連同已研磨成粉之硃砂、珍珠 粉、鐘乳石等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後交予被告寅 ○○等節,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復有如 理由欄貳、三、(九)之相關事證可佐,均可採信。從而,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將研磨 成粉之硃砂及其餘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裝罐成「 珍珠五寶」,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定之非法製造行為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偵訊時證稱其 等將研磨成粉之硃砂及其餘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 裝罐成「珍珠五寶」,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查驗許可等語( 見偵24074卷一第116頁),是被告宙○○、寅○○此部分所為, 顯係製造禁藥之行為無誤。再者,被告宙○○於將研磨成粉之 硃砂及上開其餘7種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時,已 告知被告寅○○,硃砂係衛生福利部禁用之藥物,且被告寅○○ 亦自承約莫知悉衛生福利部已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等情(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具有共同製造禁藥之主 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製造禁藥行為,均足認定。而硃砂、鉛 丹均屬公告之禁藥,已如前述;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主觀上既本即具有 共同製造禁藥硃砂之犯意聯絡,自亦不因將鉛丹誤為硃砂, 即認未有此部分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辯稱伊僅係依被告寅○○之調劑權代客研磨云云,被告 寅○○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為中藥、成藥之批發業者 ,可獨立完成製造禁藥,伊係直接向被告欣隆公司購買藥品 藥劑,未有製造或命令指導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共 同製造禁藥犯意聯絡行為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 七)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 七)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分據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 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在卷(詳 參如附表九編號1至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被告寅○○ 固主張告訴人癸○○所為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然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 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 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 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 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 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癸○○於109年8月6日 九福中醫診所遭搜索後,遂於109年8月14日將被告寅○○所販 賣交付之「珍珠五寶」中藥粉送驗,經檢驗結果(報告日期 為同年月16日)其鉛含量高達114961ppm,有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73 號、樣品: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足認告 訴人癸○○至此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又告訴人癸○○於110 年1月5日已具狀對被告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臺中 地檢署於同年月6日收件,此有告訴人癸○○110年1月5日刑事 告訴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日期(見偵23 64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癸○○對被告寅○○之告訴 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 癸○○之就診時間起算其告訴之期間,並認此部分告訴已逾期 ,並不足採。 2、被告寅○○、庚○○上揭各次過失傷害部分,均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1)前行政院衛生署前業於80年9月18日以「80年公告」不得使 用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 以「94年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該公告亦於94年5月10日發 函週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寅○○、庚○○均身為中醫師,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其擔任 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 而被告庚○○亦自承其從86年年底開始擔任中醫師,亦知悉衛 生福利部函文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見原審2811卷一第138至139 頁),足認被告寅○○、庚○○於客觀上原即負有不得販賣、供 應、調劑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或供應、調劑之注意義 務。 (2)查硃砂與鉛丹二者,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 偏橘色,又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砂聞 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道, 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染色 ,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但 也比較好洗掉,而就中醫師而言,因其特性不同,認真查看 就可以分辨得出來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 宙○○(雖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亦有過失,惟其過失與 經起訴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尚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24074卷一第121頁)。參以被告寅○○自陳伊知道鉛丹與 硃砂不同,可以大約分辨硃砂在中藥上具鎮靜、安神之效果 等情(見原審109訴2811卷一第149頁、偵24076卷一第271頁 ),被告庚○○亦自承硃砂主要是鎮靜安神,如果患者睡眠障 礙太嚴重、精神煩躁不安或中醫所謂熱血入心所造成之疾病 ,用其他中藥材之效果不理想,其就會將硃砂入藥等語(見 偵24075卷第78至79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0頁),由此益 徵證人即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可 為採信。被告寅○○、庚○○既對於硃砂之功效瞭若指掌,其2 人對硃砂之顏色、外觀及味道等與鉛丹不同之特性,亦應知 之甚詳,自具有分辨區分硃砂與鉛丹之能力,被告寅○○、庚 ○○以其等均無法分辨云云而為搪塞,尚無可採。 (3)被告寅○○、庚○○均為中醫師,本應具有辨識中藥材之專業, 其等並分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從事 中醫醫療業務均已達數十年之久,其2人對中藥材之外觀、 種類、性質、效用及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 硃砂、鉛單等外觀、性質、效用,理應知之甚稔,且其2人 對於販賣或調劑、供應予病患之中藥材,本即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觀之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我請宙○○帶著中藥材到我的九福中醫診所當我的 面研磨成粉,是因為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 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 負生命的責任等語(見原審2811卷三第110頁)自明。準此, 本案身為專業中醫師之被告寅○○、庚○○尚無可僅因其等信賴 中藥商會正確提供中藥材,而以所謂之信賴原則,即可推諉 免除渠等前開身為中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均具有 能注意之可期待可能性;被告寅○○另以其向被告欣隆公司進 貨之單據內容,係記載硃砂、而非鉛丹等情,主張伊未有過 失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其與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均將鉛丹誤為硃砂而共同製造後,被告寅○○ 於對病患用藥之前,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各 次為病患供應、調劑藥品之前,本均應注意、能注意不能使 用禁藥鉛丹供病患口服使用,被告寅○○將其自行分裝成小瓶 裝之禁藥「珍珠五寶」於販賣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 所示告訴人即病患等人服用,及被告庚○○於各次供應、調劑 朱代粉予如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病患服用之同時,均疏未 注意而誤將鉛丹誤為硃砂而有過失,並分別致如附表九編號 1至4、6至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病患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寅○○、庚○○均應負過失傷害之 罪責。被告寅○○聲請本院命告訴人等提出其等最新之血液或 尿液檢驗數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硃砂藥劑是 否會導致鉛中毒等,本院經核均無其必要。 (六)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對如附表九編號10之告訴 人亥○○犯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罪部分: 1、本案經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告訴人亥○○在該院之歷次 就診病歷資料,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告 訴人亥○○曾於109年4月14日因急性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等症 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確認為大腦中動脈M2 分支區域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並伴有右側肢體部分 癱瘓、失語和吞嚥困難等症狀,並於同日進行腦動脈血栓去 除手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經腦動脈血栓去除 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見原審2811卷五第45 至46、55、63至7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亥○○曾於109年4月1 4日因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乙事,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我在109年有 去看過寅○○醫師的診,寅○○跟我說吃他自己所調的五寶散對 中風病人很有用,當時我父親亥○○剛好小中風,我想說買1 瓶五寶散回去給我父親吃調理身體,我父親出院後我帶他去 給寅○○看,在109年5月11日當天有買五寶散跟不知名黑色小 藥丸,剛開始吃還好,之後狀況越來越差,後來我父親有感 到不適,肚子痛、倦怠、記憶力變差、便秘、全身無力跟痠 痛,摸到身體他都會痛,食慾不振,越吃身體越差,我父親 都有按時吃藥,新聞報出來前都還在吃等語(見偵24075卷 第225至第227頁),此核與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亥○○病 歷上未記載,但是他兒子在109年5月間,於亥○○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時,曾來跟我拿過珍珠五寶散2份給亥○○吃等語 (見偵24076卷二第84頁),並有告訴人亥○○九福中醫診所 病歷處方紀錄(見偵24076卷第531至532頁)在卷可憑。再 佐以告訴人亥○○所服用之「珍珠五寶」經送驗後,檢驗出重 金屬鉛含量高達103566ppm,及其於尚未服用「珍珠五寶」 時,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即理學檢查欄位 未記載腹痛,係於109年5月7日開始服用「珍珠五寶」後,1 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理學檢查欄位方記載右下腹部 觸痛等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申請單編 號H109D00198號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彰化 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證(見原審2811卷五第64、75頁),足認證人戌○ ○上開所為證述,可為採信。是告訴人亥○○曾於中風住院期 間至109年8月間持續服用重金屬鉛含量超標之五寶散,並因 此出現腹痛等不適症狀等情,足可認定。 3、雖告訴人亥○○於109年4月14日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梗 塞引起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腦動脈血栓 去除手術,已如前述。惟於前開手術結束後,告訴人亥○○被 送往加護病房觀察,至109年4月21日轉往普通病房進行恢復 治療,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5月11日 評估告訴人亥○○入院時及出院時之各項指標,顯示其進食能 力2分提升至5分、患者衛生外觀自3分提升至5分、洗澡能力 自2分提升至3分、上半身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下半身 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如廁能力自2分提升至5分、膀胱 控制能力自4分提升至7分、腸道管理自4分提升至6分、床及 椅子或輪椅間移動能力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廁所之能力 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浴缸或淋浴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3分 ,走路或輪椅移動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5分,整體運動分數總 分91分,告訴人亥○○自26分提升至54分;理解能力及表達能 力均維持5分、社交認知能力維持7分、問題解決能力維持4 分、記憶力自3分提升至4分,認知分數總分35分,告訴人亥 ○○自24分提升至25分;總功能獨立度量評分總分126分,告 訴人亥○○自50分提升至79分,於告訴人亥○○生命體徵正常、 肢體及吞嚥功能改善之情況下,安排出院並後續復健治療。 再佐以告訴人亥○○109年5月14日、同年5月19日復健狀況, 生活功能評估雖為中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協助, 但仍能自行走動,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生活 功能評估降為輕度障礙,雖影響工作能力,但日常生活起居 已能完全自理,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 摘要、109年4月14日入加護病房摘要、109年5月14日、同年 5月19日及同年5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部診療紀錄 (見原審2811卷五第70至71、119至121、275、281、287頁) 附卷可參。從而,告訴人亥○○雖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 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惟經過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症狀已獲極大程度改善,其生活功能已 由中度障礙降至輕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已能完全自理。 4、復參酌告訴人亥○○於109年4月1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 驗GOT(AST)數值為38U/L(生物參考區間15-41U/L)、GPT(A LT)數值為25U/L(生物參考區間11-40U/L)、總膽紅素數值 為1.0mg/dL(生物參考區間0.3-1.0mg/dL),數值雖略高於 生物參考區間,然並未造成立即且嚴重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等危害。然而,告訴人亥○○於109年5月7日起開始定期服用 五寶散後陸續出現腹痛症狀,109年5月23日抽血檢驗GOT(AS T)數值為175U/L、GPT(ALT)數值為223U/L、總膽紅素數值為 2.1mg/dL,均遠高於生物參考區間,並於109年5月26日經診 斷出患有具淤膽性之毒性肝病;109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 及同年6月25日,告訴人亥○○均因長時間之腹部間歇性疼痛 、食慾不佳等症狀,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初始診所為腹痛原因為結腸憩室及與便秘相關 ,惟上開3次入院治療後,腹部間歇性疼痛及食慾不佳之病 症均未見改善,直至109年7月20日,告訴人亥○○因呼吸困難 、黃疸、全身虛弱、上半身疼痛及意識混亂等症狀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診斷出肝功能異常、黃疸、感覺運動 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病,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報告顯示 告訴人亥○○血中鉛含量大於160ug/dL(生物參考區間應小於 10ug/dL),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確診為鉛中 毒,109年8月12日抽血檢驗血中鉛濃度高達173.29ug/dL, 有109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抽血檢驗單(見原審2811卷五 第572、574、643頁)、109年5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腸胃 肝膽內科診療紀錄(見原審2811卷五第285頁)、109年6月1 日及同年6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 2811卷四第39至40、101至102頁)、109年7月1日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2811卷五第295至299頁)、109 年8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9年8月7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單(見原審2811卷五第第341至349、601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見原審2811卷 四第741至744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亥○○109年5月7日 以後出現之腹痛、疲倦、呼吸困難、黃疸等一切症狀,均係 因服用「珍珠五寶」後而鉛中毒,產生鉛及其化合物毒性效 應所致。 5、又告訴人亥○○雖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毒治療 ,血中鉛濃度已然降低,惟其身體機能仍因鉛中毒而產生鉛 及其化合物毒性效應,造成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 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並達到神經障害,第2級 殘廢等級。復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亥○○ 因鉛中毒導致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 該院函覆告訴人亥○○因嚴重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與神經系 統傷害,導致左側肢體無法正常活動,經2年多治療,仍無 法恢復左側肢體及神經損傷及活動,評估其所受之傷害已屬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01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2811卷九第287頁),而依告訴人亥○○向本院提出之113年4 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可認告訴人亥○○因上開鉛中毒及其化合物毒性反應, 導致其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害,仍達於重傷害之 程度。 6、依上所述,被告寅○○否認有前開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犯行 ,尚無可採。 (七)被告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偽證罪部分: 1、被告宙○○於本院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偽證罪 部分,業已認罪,且有證人即盛唐中醫診所之李○榆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2至293頁)在卷可憑, 復有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含證 人詰文,見偵24074卷一第175至176、181、191至192、197 頁)在卷可稽,被告宙○○此部分接續偽證之犯行,可為認定 。 2、被告宙○○之辯護人固執前詞為被告宙○○辯稱其所為應不成立 偽證之罪。然查,被告之辯護人受被告委任,其權利本不得 大於被告,尤其針對被告之主觀犯意及與其親身經歷之「犯 罪事實」(非法律適用方面)有關之部分,理應以被告本身 較為清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內容,原應不得 反於被告自白之意旨(尤以關於偽證罪,於刑法第172條定 有以自白作為發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之情況下), 逕自為不同之主張。故而,被告宙○○之辯護人,於本院另行 主張被告宙○○於上開偵訊作證時,其稱李○榆向其購買硃砂 有說要作香包使用部分,與被告宙○○販賣硃砂予張○為時, 有強調是供外用之旨趣,並不相違,被告宙○○當時僅係出於 要洗脫自己犯罪之意圖,而無為同案被告庚○○脫罪之故意云 云,因與被告宙○○坦承其所為確犯偽證之罪,有所不符,且 此一存在於被告宙○○內心之犯意及意圖部分,自應以被告宙 ○○之自白,較之其辯護人所述為可信;況參酌被告宙○○於10 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2次偵訊具結作證前,檢察官均已 告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得拒絕證言部分之權利,並依法踐行 具結之程序(見偵24074卷一第175至176、191至192頁), 縱使被告宙○○行為時同時具有脫免自己罪責之意圖(此部分 依法尚不成罪),然亦無可認定其行為時未存有脫免同案被 告庚○○罪責之偽證犯意。又有關被告庚○○向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購買誤為硃砂之鉛丹,其原因及用途為何,自屬 被告庚○○有無為本案各次供應、調劑禁藥之與案情具有重要 關係之事實,被告宙○○就此偽證而為不實陳述,自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被告宙○○之 辯護人以被告宙○○於前開偵訊時,虛偽證稱盛唐中醫診所購 入上開禁藥之原因,係欲作為香包之用,因不足以影響於被 告庚○○本案所為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之判斷,非屬與案情有 重有關係之事項,並據以主張被告宙○○所為應不成立偽證罪 云云,非為可採。 (八)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就 犯罪事實罪數之主觀犯意部分有所爭執,尚未可採之說明: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及 其等之辯護人,就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各 次販賣禁藥及被告庚○○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主觀犯意,固 各辯稱其等主觀上均係本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意 所為,應分別各論以一罪等語。惟查: 1、有關製造、販賣、供應、調劑禁藥,究應論以數罪、抑或集 合犯、接續犯之一罪,本應依具體個案事實之不同,而分別 為判斷,並不必然應絕對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 2、本院衡以依本案之事實狀況: (1)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其中如犯罪事實一、(四)、(五) 各次同時有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 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犯罪時間互有相當期間之間隔而 獨立可分,顯屬各別起意所為,且被告欣隆公司之罪數部分 ,應對應於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所犯罪數,自均無 可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寅○○、庚○○固均為中醫師,而以從事醫療為其等之業務 ,惟本案其等分別販賣或供應、調劑之標的為禁藥,自難當 然認定其等有以非法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為其等之合法 業務之一,尚難認為其2人所為各次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 之行為,均屬集合犯之一罪。惟兼衡被告寅○○、庚○○在本案 對於同一位病患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各係針對每一位病 患之相同病症予以持續治療,故認可就被告寅○○各次販賣禁 藥及被告庚○○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就同一名病患部 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寅○○各次共同製造禁藥之目的 ,既係為販賣之用,其各次共同製造禁藥之行為,自應與其 首次販賣禁藥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其中如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就告訴人亥○○部分,則應論以販賣禁藥因而致重 傷之罪。再被告寅○○、庚○○對於同一位病患各次販賣或供應 、調劑禁藥之行為,如另因其等同時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 ,而併犯有過失傷害之罪部分,因該等被告寅○○、庚○○之行 為事實,其等主觀上確同時存有故意及過失並犯其罪,而應 論以屬想像競合犯。故而,上開罪數之認定,不僅合於事理 之常,且在法律適用上,亦未生對被告等人過度或評價不足 之情事。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前開就犯罪事實 部分,主張其等主觀上就各次販賣、供應、調劑禁藥等行為 ,均係基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意,並就罪數部分 有所爭執,均難憑採。 (九)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證人李○穎於偵訊時具結 所述(見偵24075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張○為於偵訊及原 審具結所述(見偵24075卷第337至342頁、原審2811卷八第4 41至448頁)。 2、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李○榆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原審2811卷三第301至 316頁)。 3、如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證人玄○○於偵查中 具結所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6卷三第31至39頁)、證人亥○○ 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他9654卷第33頁)、證人未○○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5卷第249至253頁)、證人陳○瑜於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5卷第249至253頁)、證人申○ ○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5卷第225至233頁)、證人癸 ○○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戌○○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9654卷第33至34頁)、被告寅○○ 於108年10月20日購買中藥材購買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4075 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亥○○, 見偵24074卷二第7至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3,樣品:乙○○等 人藥粉、藥丸及藥包,見偵24074卷四第11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 173,樣品: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臺中市 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 000198,樣品:亥○○中藥粉五寶散,見偵24074卷四第35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H109D00240,樣品:未○○中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 4卷四第4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樣品:陳○瑜及張○○自費中 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43頁)、血液檢查報告結 果(甲○○、白桂宜、乙○○、玄○○,見偵24076卷一第123頁) 、九福中醫診所檢驗結果(見偵24076卷一第125頁)、醫事 機構查詢(九福中醫診所,見偵24076卷一第127至128頁)、 乙○○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見偵24076卷一 第129至145頁)、甲○○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 (見偵24076卷一第147至153頁)、丙○○病歷資料(開立加味 五寶丹)翻拍照片(見偵24076卷一第155至157頁)、九福中 醫診所病歷診治表(乙○○,見偵24076卷一第157至175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乙○○,見偵24076卷一第177至191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玄○○,見偵24076卷一第193至207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丙○○,見偵24076卷一第209至223 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甲○○,見偵24076卷一第225至2 35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邱國臺,見偵24076卷一第41 1至441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楊獻章,見偵24076卷一 第443至445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未○○,見偵24076卷 一第447至527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張○○,見偵24076 卷一第529至530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亥○○,見偵240 76卷一第531至532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陳○瑜,見偵 24076卷一第533至544頁)、病患名單(見偵24076卷二第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亥○○,見偵24076 卷二第11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98號,樣本:亥○○中藥粉五寶 散,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申○○,見偵24076卷二第139頁)、九福中醫診所病 歷表(申○○,見偵24076卷二第141至198頁)、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未○○,見偵24076卷二第221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張○○,見偵24076卷二第22 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 單編號:H109D00240號,樣本:未○○中藥丸、中藥粉〉(見 偵24076卷二第22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號,樣本:陳○瑜、張 ○○自費中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瑜,見偵24076卷二第325 頁)、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 24076卷二第363至36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乙○○,見偵24076卷三第43至4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醫門診資料(乙○○,見偵24076 卷三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見偵24076卷三第6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 驗室檢驗報告(白家送驗九福診所藥品,見偵24076卷三第83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 甲○○,見偵24076卷三第85至8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玄○○,見偵24076卷三第91至 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 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入院護理評 估、護理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等相關就醫資料 (乙○○,見他6484卷第5至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 患累積報告(玄○○,見他6484卷第7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 單、病患累積報告、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輸血治療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就醫紀 錄(丙○○,見他6484卷第83至255頁)、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 關就醫病歷(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3至316 頁)。 4、如犯罪事實一、(六)、(七)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時具結 之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證人巳○○於偵查 中具結所述(見他6374卷二第101至105頁、偵24074卷一第4 11至425頁、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證人卯○○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1第411至425頁)、證人辰○○○ 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一第411至425頁)、證人 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證 人段0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 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 頁)、證人張芳菊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三第151 至159頁、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天○○、地○○、林美雲 、林家蓁、丁○○、陳慧玲、A○○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36 1卷第27至4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 卷三第279至285頁)、證人闕斌如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 偵24074卷三第61至6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2〉(卯○○等人之藥 包,見偵24074卷一第3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 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54〉(巳○○藥包, 見偵24074卷一第36頁)、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 告單(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二第33頁)、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二第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三第171頁 )、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吳蘇應雪,見偵 24074卷三第177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見偵24074卷三第179至207頁)、就醫紀錄 及處方(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三第215至2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吳蘇應雪,見偵2361卷 第73至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神 經內科報告及檢查報告(吳蘇應雪,見偵1282卷第113至131 頁)、病歷資料及血液生化報告(天○○,見偵24074卷二第39 至40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見偵240 74卷二第42至4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血液重金屬檢驗單、病歷資料、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 目明細表及出院照護摘要(天○○,見偵24074卷二第241至249 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 天○○,見偵24074卷二第257至27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天○○,見偵2353卷第71至第7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醫囑單、 病患累積報告及微生物培養檢驗單(黃○○,見偵24074卷二第 49至9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 (樣品:黃○○中藥粉,見偵24074卷三第21頁)、盛唐中醫診 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黃○○,見偵24074卷三第23至5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見偵24074卷三第57 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黃○○,見他6 374卷二第303至3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及病患累積報告(子○○,見偵24074卷二第105至107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子○○,見他6 374卷二第249至251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 及處方(子○○,見他6374卷二第319至34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子○○,見偵2355卷 第23至25、75至79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 年6月19日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盛唐 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庚○○看診有 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見偵24074卷二第113至129頁)、 中藥材重金屬限量基準(見偵24074卷三第3至9頁)、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一 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A○○,見偵24074卷三第75至77頁) 、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見偵24074卷三第83 至11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A○○,見偵24074卷六 第259至26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3 60卷第71頁)、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偵2360 卷第73頁)、一般生化學(免疫)檢查檢驗結果及血液學檢 查檢查結果(A○○,見偵2360卷第75至113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張芳菊,見偵24074 卷三第127至129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就醫紀 錄及處方(張芳菊,見偵24074卷三第131至147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及病患累積報告(張芳菊,見 偵24074卷四第161至163頁)、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 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24074卷三第331至332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卷宗1份(戊○○,見偵24074卷三第349至35 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戊○○,見偵24074卷五 第539至54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A109D00063,見他9831卷第13至17頁)、盛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單、送驗切結書、藥袋照片(戊○○,見他9831卷 第19至57、75至95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門診紀錄及檢驗報告(戊○○,見偵1282卷第101至109 、149至21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見偵24074卷 三第361至37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見偵24074 卷五第521至5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賴○○, 見偵24074卷六第39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 賴○○,見偵24074卷六第395至4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 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8,樣 品:辰○○○藥袋,見偵24074卷四第1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08, 樣品:黃○○中藥粉、中藥材,見偵24074卷四第21至22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H109D00131,樣品:巳○○藥包,見偵24074卷四第27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H109D00158,樣品:辰○○○、卯○○藥袋,見偵24074卷 四第2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H109D00161,樣品:吳蘇應雪中藥粉,見偵2 4074卷四第3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 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5,樣品:辰○○○藥袋,見偵 24074卷四第3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 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9,樣品:辰○○○藥袋,見 偵24074卷四第3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6,樣品:硃砂〈盛唐取 得〉〈欣隆藥業抽驗〉,見偵24074卷四第4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卯○○,見偵24074卷四第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辰○○○,見偵24074卷四第6 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巳○○,見偵2407 4卷四第69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卯○○,見他 6374卷一第11至84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辰○ ○○,見他6374卷一第85至20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 及處方(巳○○,見他6374卷一第205至237頁)、盛唐中醫診 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午○○,見他6374卷一第239至341頁)、 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巳○○,見他6374卷二第107 至113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辰○○○、卯○○ ,見他6374卷二第115至153頁)、被告庚○○所開立之門診費 用收據影本(卯○○、辰○○○、巳○○,見他6518卷第9至14頁) 、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庚○○ 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 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庚○○看 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見 偵24074卷四第79至82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崔兆松經被 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 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85至93頁)、盛唐中醫 診所患者子○○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 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95至1 17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陳美玲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 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 偵24074卷四第119至121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位鳳美經 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 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123至129頁)、盛唐 中醫診所患者酉○○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 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1 31至13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及血液檢驗報告(丑 ○○)(見偵24074卷四第145至1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病歷資料(丑○○,見偵24074卷四第159至160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丑○○,見偵2357卷第7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酉○○,見偵24074卷四第151 至156頁)、A○○所有之盛唐中醫藥袋照片及黑貓宅急便包裹 照片(見偵24074卷四第168至171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 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庚○○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 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見偵24074卷五第7至429頁 )、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 庚○○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見 偵24074卷五第431至4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壬○○,見偵24074卷六第185至187頁)、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1 7,樣品:壬○○中藥材及藥粉,見偵24074卷六第19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壬○○,見偵24074卷六 第193至195頁)、盛唐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處方、門診 掛號費收據(壬○○,見偵24074卷六第197至215頁)、中藥材 含重金屬限量基準(見偵24074卷六第250至250之2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宇○○○,見偵24074卷六第267至27 1頁)、盛唐中醫就診藥袋(宇○○○,見偵2356卷第23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住院病歷 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說明書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及病患 累積報告(午○○,見偵24074卷六第291至359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號:H109D0013 2,樣品:珍珠五寶散、天王補心丹〈九福中醫診所8/6抽驗〉 ,見偵24074卷六第42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33,樣品:硃砂粉 、鉛丹〈8/6欣隆抽驗〉,見偵24074卷六第422頁)、盛唐中 醫診所患者名單(見他6374卷二第3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 醫紀錄及處方(天○○,見他6374卷二第35至38頁)、盛唐中 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蔡三郎,見他6374卷二第39至42頁 )、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陳亭妤,見他6374卷二 第43至45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楊林秀蘭, 見他6374卷二第47至48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 (林張斐嫣,見他6374卷二第49至50頁)、盛唐中醫診所就 醫紀錄及處方(林家賢,見他6374卷二第55至57頁)、盛唐 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張薏汶,見他6374卷二第59至63 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見他6374卷二第 65至67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黃曾滿,見他6 374卷二第69至74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處 方(丁○○、見他6374卷二第214至21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丁○○,見他6374卷二第219 至221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丁○○) ,見他6374卷二第223至2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丁○○,見偵2358卷第23至31、81 至83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查詢表(盛唐中醫診所,見 他6483卷第19頁)、病情說明書、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及檢 驗報告(張薏汶,見偵1329卷三第355至369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酉○○,見偵2359卷 第71至79頁)。 5、如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 及處方(卯○○,見他6374卷一第11至84頁)、盛唐中醫診所 就醫紀錄及處方(辰○○○,見他6374卷一第85至203頁)、盛 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巳○○,見他6374卷一第205至23 7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午○○,見他6374卷一 第239至341頁)。 6、如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及原審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原審2811卷三第301至 316頁)。 (十)另外,並有下列如理由欄貳、六、(三)所示之有關扣案物 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欣隆公司、寅○○、庚○○等人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製造、販賣偽藥及禁藥各為單純一罪,應分別依較重之製 造、販賣禁藥罪處斷,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被告寅○○共同製造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而 製造「珍珠五寶」,及其等販賣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 砂而為販賣,及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 為硃砂而予以供應、調劑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均為單 純一罪,各應論以製造禁藥、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之 罪。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均疏未注意誤 將鉛丹當成硃砂,共同製造含鉛丹之禁藥「珍珠五寶」,由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該「珍珠五寶」以大瓶裝販賣 予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將該「珍珠五寶」分裝成小瓶裝 販賣予其病患服用,及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疏未注意 誤將鉛丹當成硃砂販賣予被告庚○○,被告庚○○亦疏未注意誤 將鉛丹當成硃砂供應、調劑予其病患,其三人雖各有將鉛丹 誤為硃砂之情形,惟鉛丹與硃砂均屬禁藥,此屬等價之客體 錯誤,均不阻卻其三人犯罪故意之成立。  (二)核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其 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並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再其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宙○○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欣隆公司各係 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均應依同條規定科處罰金(罪數部分 ,詳如後述)。 (四)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且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另犯有同法第83條第2項 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寅○○此部分所 犯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就該部分認被告寅○○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致重傷之罪嫌,亦有未合,併此說明)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均係犯有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又其如犯罪事實一、( 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就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復另 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惟被告庚○○係將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已成年之調劑人員而行使之,及將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指示李○榆交予前往稽查之衛 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此部分認定之所犯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 各次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調劑人員供應、調劑禁藥,均屬 間接正犯。 (六)被告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各多次販賣禁藥(參見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中載有接續販賣部分),及被告庚○○如附表八 其中各多次供應、調劑禁藥(參見附表八「犯罪事實」欄中 載有接續部分),各係對於同一病患,基於相同之目的,分 別於密接之時、地,數次為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之行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1、被告寅○○如附表三編號5、60-1 之販賣禁藥之行為;2、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84-1、311- 1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然上開1之部分,因各與被告 寅○○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5至35、61至73所示販賣禁藥之行 為,及前開2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82 至187、311至331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分別具有上 開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 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 、2363、236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除其中被告宙○○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應予退併外,其餘就被告宙○○、寅○○、庚○○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示製造禁藥,及被告庚○○與李○榆就如犯罪事實 一、(八)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4至8)製造、販賣禁藥之行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寅○○如犯罪事 實一、(四)、(五)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4、8、12、16所 為各次共同製造禁藥及其首次販賣禁藥,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6部分,並同時另犯有過失傷害之罪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再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 、(五)之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販賣禁藥、過失傷害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另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一、(六)、(七)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189、193 至198、200至204、210至215、217至219、222至224、226至 228、230至232所為供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其如附表八編號190至192、199、205至209、216、 220至221、225、229、233至234所為供應、調劑禁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間,亦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斷。 (十)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販賣禁藥之4罪、共同製造 禁藥之5罪及偽證之1罪;被告欣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宙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而應科處罰金之9罪;被 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共同製造禁藥之5罪、販賣禁 藥之17罪及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1罪;被告庚○○如附表八 編號1至234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234罪及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即本案)之判決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合於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偽證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酌以其自白前對檢察官偵查正確性所生之影響程度及其自 白之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十二)另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對少年張○○、及被告 庚○○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對兒童賴○○犯過失傷害部分 ,均屬過失之犯罪,且前者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被告寅○○所 犯販賣禁藥之對象,為少年張○○之父親即已成年之未○○(非 少年張○○),至後者與其想像競合之供應、調劑禁藥罪部分 ,核應屬侵害社會法益,故尚難認兒童賴○○為此部分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之被害人(兒童賴○○係因被告庚○○之 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非故意之犯行致其傷害),是被告寅 ○○、庚○○此部分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十三)被告寅○○及其原審辯護人,固曾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寅○○身為中 醫師,從事中醫醫療業務達於數十年之久,並為九福中醫診 所之負責人,於知悉硃砂、鉛丹均屬不得調製口服藥物之情 況下,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因其將鉛丹誤為硃砂並為販賣 之部分,復致該等病患服用後受有鉛中毒等傷害,依被告寅 ○○各次之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寅○○並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7、11、18、22 ,及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30、34 、39、43、46、50至51、53、55、57至60、62、64至65、70 、72至73、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 108、111、11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 1、156至157、1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 、209、211、231、235所示部分,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 庚○○對告訴人張芳菊、天○○、地○○、子○○、宇○○○、丑○○、 丁○○、酉○○、A○○等人過失傷害,及被告寅○○對告訴人癸○○ 過失傷害罪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寅○○上開此部分販賣禁藥、販賣禁藥致重傷,及 被告庚○○所為供應、調劑禁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 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寅○○、庚○○於本案之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其2人分 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中醫師,均明 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販賣、供應、調劑藥品,且中藥材硃砂 、鉛丹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然被告寅○○、庚○○竟 均將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而入藥,並分別販賣或供應、調 劑禁藥予病患,被告寅○○販賣禁藥因而致告訴人亥○○受有重 傷害,被告庚○○並有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其等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寅○○販賣禁藥之價格、 數量,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之劑量,告訴人亥○○所受重 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寅○○、庚○○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2人犯後均尚未與該 部分之被害人等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於 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第303條第3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7、11 、18、22,及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 、30、34、39、43、46、50至51、53、55、57至60、62、64 至65、70、72至73、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 2、107至108、111、11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 、149、151、156至157、163、166、168、170、174、179、 184至188、209、211、231、235所示之原判決罪刑,及就其 中如附表八編號235(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刑部分,併 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 、7、11、18、22所示部分,說明被告寅○○自陳其將「珍珠 五寶」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3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 9頁、卷二第117、128頁),據以計算被告寅○○上開各次之 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情,且於其理由欄丙中,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庚○○ 對告訴人張芳菊、天○○、地○○、子○○、宇○○○、丑○○、丁○○ 、酉○○、A○○等人過失傷害,及寅○○對告訴人癸○○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說明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此部分為重複 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院補 充兼予斟酌被告庚○○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 用藥安全性之程度,認為原判決就上揭各次有罪部分之量刑 ,均稱妥適。檢察官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徒以原審就 前開各罪於量刑時已斟酌之被告寅○○、庚○○尚未與全體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此部分各 罪之量刑過輕,尚非有理由。又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其公訴不 受理部分,業已說明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 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尚有誤會,且本院酌以被告寅○○、庚○○ 上開經追加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確與其2人分別故意 所犯之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行為,在事實上同時存有 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並因而致人受傷,故認原判決上開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 認為有理由。至被告寅○○、庚○○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提起上 訴,或執詞否認犯罪、或主張應論以集合犯等一罪、或爭執 量刑過重等,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 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寅○○、庚 ○○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宙○○ 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二)被告欣隆藥業有限 公司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三)被告寅○○如其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37至73、75至77、附表 四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各罪、沒收〈見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及所定應執行 刑;(四)被告庚○○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8、40至41、46至47 、49至52、54至58、60至137、139至151、153至164、166至 180、182至188、190至206、209至246、248、250至252、25 7至258、260至262、265至290、292至295、298至302、304 至307、311至456、460至476、479至490、492至511、513至 533、536至541、543至544、548至549、551至591、598至65 8、660至694、696至770、772至777、779至817、820至874 、876至893、895至909、911至912、914至934、936至956、 958至98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39、41至66、6 8至75所示各罪〈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17 、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47至49、52 、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至78、82至88 、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0、112、116 、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150、152至 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173、175至17 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2至234〉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 庚○○犯有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宙○○、欣隆公司部分:1、被告 宙○○各次所為均係本於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 則其犯罪所得自均為被告欣隆公司所有,原判決誤為係被告 宙○○個人所有,並在被告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難認適 當;2、又原判決就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於其如犯 罪事實一、(五)、(七)部分,未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或存有訴外裁判等之未當(參見附表九、十 所示),均有未合。3、原判決就被告宙○○犯偽證罪部分, 於其犯罪事實一、(九)中,除載認被告宙○○係為脫免同案被 告庚○○之罪責外,兼及有脫免其自身罪責之意部分,因後者 在法律上尚不構成偽證(即脫免自己罪責部分),原判決此 部分事實之記載,有所未洽。(二)被告寅○○、庚○○部分:有 關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該部分經本院撤 銷之各次共同製造禁藥、販賣禁藥及過失傷害等行為,及被 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經本院撤銷之各次供 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過失傷害等罪, 其罪數之關係,業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貳、三、(八)及理 由欄貳、四、(九)、(十)中論明,原判決此部分因有未論以 接續犯(就同一名病患多次之行為)或想像競合犯(如被告 寅○○各次製造禁藥與其首次販賣禁藥部分等,詳如前述)之 論罪瑕疵,尚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寅○○、庚○○如本判決 理由欄貳、四、(七)、1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併予 審理,且未就被告庚○○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供應、調 劑禁藥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 未當。(四)原判決就被告寅○○、庚○○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所犯 之罪予以量刑時,雖載及其等有部分和解之情形,然其對於 在原審判決前和解及未和解部分,卻量處相同之刑而未予區 別,容有科刑輕重失衡之未洽(參見附表二編號15、23及附 表八有關之附註),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庚○○上訴本院後另 曾與部分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以上均參見附表八此 部分編號其中在「犯罪事實」欄標註「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或「於本院調解成立」部分)等犯罪後態度,作為科刑之 基礎,均非適當。(五)原判決未就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寅○○、庚○○遭查扣為其等販賣或供應、調劑剩餘之禁藥 ,分別在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各自最後1次犯行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此部分 對被告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科刑過輕部分,因 本院認定之罪數,較之原判決有所降低而有不同,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未及慮及其等罪數之變化,尚非可採。至被告宙○○ 、欣隆公司、寅○○、庚○○就此部分上訴,或執前詞否認犯罪 、或對於罪數之認定有所爭執等,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 三、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宙○○上 訴主張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其過失與經起訴之告訴人等 所受傷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不成罪部分,則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宙○○、欣隆公司、寅○○ 、庚○○所犯上揭各罪或沒收,併有本段前開所示認事、用法 或沒收等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寅○○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因其論罪之基礎已有不同而失其依附 ,自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各罪或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各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已失附麗,均應併予撤銷 之。 (二)爰審酌被告欣隆公司、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 ○○、庚○○等人在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寅○○、庚○○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狀 況,其等所為各次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此部分所為共同製造、單獨 販賣禁藥、被告庚○○該部分供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被告寅○○、庚○○過失傷害及被告宙○○接續偽證 等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等分別所為販賣禁藥或供應、調 劑禁藥為單次或接續所犯,及是否併犯過失傷害及其人數( 本院就被告寅○○、庚○○上開分別所為共同製造、販賣禁藥或 供應、調劑禁藥等罪,在事實上之認定,較之原審有所擴張 之部分,因犯罪事實基礎不同,自非不可就單一之罪,於合 併評價包含其等接續或想像競合所犯各罪後,量處較原審為 重之刑,附此敘明)等,作為各次量刑輕重之參考事由,且 被告寅○○宜以其各次販賣禁藥之兩數,作為量刑差異之重要 標準,被告庚○○則應斟酌其接續供應、調劑禁藥之次數(原 則以每5次為單位),作為量刑之區別標準,並斟酌被告欣 隆公司及被告寅○○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寅○○、庚 ○○所為對病患身體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經檢出鉛中毒之數 據,被告宙○○之偽證犯行對於偵查正確性所生之危害,被告 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對於調劑人員調劑用藥 及主管機關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影響,及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寅○○、庚○○等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未提出和〈調〉解資料,被告寅○○於原審 已與潘志民和解〈見原審2811卷三第145頁,考量其和解人數 僅1人,復未約定給付款項,此部分所降刑度不宜過低〉,且 曾支付被害人申○○之檢驗費用〈參見原審270卷二第261頁〉, 並於本院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見本院卷 三第195至222頁〉,表示有意與部分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 未獲上開告訴人等同意調解,被告庚○○則於原審判決前,已 與被害人王添定等部分被害人為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5 7頁〉,及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曾 在原審提出322萬6442元,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表予以分 配〈見原審2811卷十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 丁○○等人調解成立並為付款及其給付之數額〈見本院卷三第9 7至102頁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等情,詳 附表二、八之附註),被告庚○○另提出報載、獲獎、聘書、 參與公益活動、當選好人好事代表、病患感謝信、連署書及 其戶籍謄本(見偵24074卷四第215至324、原審2811卷九第7 至121頁)等科刑資料(有關被告庚○○於本院就科刑部分, 另聲請傳訊調查其病患蔡正元、王元宏、劉蕙瑜、馮雪貞等 人部分,以證明被告庚○○平時視病如親等節,因尚非屬足以 動搖於科刑基礎之事由,故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到庭檢 察官、告訴人等曾在本案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1至9(罰金刑)、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 10、12至17、19至21、23、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1至6、8 、13、15、17、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 、47至49、52、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 至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 0、112、116、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 、150、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 173、175至17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 2至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其中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應併予執行),就被告欣隆公司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 告寅○○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 21、23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5、7、11 、18、22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七項所示,並就被告庚○○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 至6、8、13、15、17、20至24、26至29、32至33、35、37、 40至42、47至49、52、56、61、63、66至69、71、75、77至 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112 、116、126至127、129至130、132至138、141至148、152至 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173、175、17 7、180至183、205至206、208、217、225、227所處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前揭經上訴駁回其 中如附表編號7、9至12、14、16、18、30、34、39、43、46 、50至51、53、55、57至60、62、64、65、70、72至73、76 、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108、111、11 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1、156至157 、1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209、211、 231部分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及其如附表八編號19、25、31、36、38、44至45、54、74、 110、118至119、128、140、150、172、176、178、189至20 4、207、210、212至216、218至224、226、228至230、232 至234各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應與其如附表八 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予執 行),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禁藥2包(含袋重分別為695公克、320公克,取樣均 經檢出鉛之成分)、「硃砂石」2包(含袋重分別為620公克 、200公克)等物,已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本院 坦認係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剩餘所用之禁藥(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又被告寅○○經起獲扣案之禁藥共計17罐(含大瓶1罐 及小瓶16罐,經取樣出鉛之成分),為被告寅○○本案如犯罪 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後販賣所餘之禁藥,亦據被告寅 ○○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再被告庚○○遭查扣 之禁藥1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 ,已據其於警詢時坦認為「水飛硃砂」(見偵24074卷一第9 頁),且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實驗室檢驗報告(見 偵24074卷六第421至422、424頁)在卷可參,分屬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為被告欣隆公司犯罪(為被告欣隆公司所 有)、被告寅○○、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於附表 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0及附表八編號221之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欣隆公司、寅○○、庚○○ 宣告沒收之。 2、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自承係以1臺斤4800元之價格販 賣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為、被告庚○○(見原審28 11卷一第156頁),並有盛唐中醫診所109年6月16日購買收 據(見偵24075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欣隆公司就 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6 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 宙○○供認就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4次販賣「珍珠五 寶」予被告寅○○之價格為8萬5000元、8萬元、7萬8000元、6 萬8000元(見原審2811卷十第266至267頁),且就如犯罪事 實一、(五)部分所示販賣「珍珠五寶」予被告寅○○1次之價 格為8萬5400元(見原審2811卷二第128頁)。又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已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萬8 000元,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24 075卷第17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 於原判決將之分別充為被告欣隆公司其中8萬5400元中之2萬 3200元及4800元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並未爭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8、9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其餘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 次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寅○○自陳其將「珍珠五寶」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 ,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 3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17、128頁),是被 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 各次之犯罪所得,均可認定,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 2至17、19至21、23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於警詢時表示扣案之紅色藥丸2罐是天王補心丹( 有含硃砂成分),係伊太太向不詳貨商進料,由其調製供其 自己食用等語(見偵24076卷一第81頁),且未提及與本案 有關,被告寅○○於時隔已久後在本院改稱係其本案所配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因與本院認定其本案共同製成之 禁藥為粉狀不同,難認有關;至其扣案之進貨單,固有部分 依其日期足為本案之證據,然考量該部分單據恐同時為九福 中醫診所之稅務憑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庚○○堅 稱其上開此部分各次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並未額外收費, 且查無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再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與本案有關之情事,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七、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 七)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載) ,而因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並因而使同案被告寅○○販賣予 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亥○○等人,及使同案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予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卯○○等人 ,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含不另 為無罪,下同)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罪嫌,主 要無非係以有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等之指訴,及檢驗報告等事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宙 ○○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伊固將鉛丹 誤為硃砂,但伊對於寅○○、庚○○取得其出售之上開禁藥後之 用途,並無法介入或干涉,且因其2人均為合法專業之中醫 師,本應均具有區辨判斷鉛丹、硃砂之能力,是寅○○及庚○○ 分別販賣或供應、調劑予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服用,導致其等發生鉛中毒之結果,應與其疏失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查:被告宙○○固坦認伊有將 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予同案被告寅○○、庚○○之過失,惟按刑法 所定之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則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查被告宙○○將鉛丹誤為硃砂而販賣予同案被告寅 ○○、庚○○後,其對於同案被告寅○○、庚○○究是否販賣或供應 、調劑予病患服用,並不具有置喙之權。雖同案被告寅○○、 庚○○就被告宙○○將鉛丹誤為硃砂因此直接所生之損害(例如 倘同案被告寅○○、庚○○自行服用而致傷害部分),依其間之 法律關係固堪認有因果關係,然衡以被告宙○○與如附表九編 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間,並未存有任何之 法律行為關係,且上揭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實係具有中 醫師專業、且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同案被告寅○○、 庚○○,原應檢視其等販賣或供應、調劑予病患服用之中藥材 之正確性,且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予辨識而將鉛 丹誤為硃砂之過失所致【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三、( 五)所載】,於被告宙○○與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 5所示告訴人等之間,已有同案被告寅○○、庚○○專業之診療 用藥行為介入之情況下,自難認上揭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傷害 ,與被告宙○○之前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宙 ○○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 證,足認被告宙○○有何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雖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倘經認定成立 犯罪,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應屬數罪關係,然本院 並不受其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本於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與過 失傷害罪有關之說明,爰認被告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 七)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載) ,而因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並因而使同案被告寅○○販賣予 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乙○○等人,及使同案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予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告訴人黃○○等人, 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宙○○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所 示告訴人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依如 附表九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告訴人等之筆錄等 資料,均僅表明分別對同案被告寅○○、庚○○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而並未對被告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如附表九 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告訴日期」欄之卷證所示】 ,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 ,倘經認定成立犯罪,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應屬數 罪關係,然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本於本判決上 揭有罪部分與過失傷害罪有關之說明,爰認被告宙○○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其首次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寅○○、庚○○經追加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應能注意不得調製 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 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竟疏未注意李○榆自同案被告宙○○處 所購得交付之藥粉實為「鉛丹」而非「硃砂」,仍予以分裝 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 人員備用。嗣:1、告訴人戊○○於109年6月24日前往盛唐中 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庚○○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 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之禁藥「硃砂」及實為 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 包內,導致告訴人戊○○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2、告訴人張芳菊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日前往盛 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 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 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張芳菊返家服用後,因 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3、告訴人天○○於109年7月1日前往盛 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 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 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天○○返家服用後,因而 受有鉛中毒之傷害。4、告訴人地○○於109年7月17日前往盛唐 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 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 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地○○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 鉛中毒之傷害。5、告訴人林美雲先後於109年6月22日、6月29 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 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 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 訴人林美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6、告訴人 廖翁金枝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 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 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 告訴人廖翁金枝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7、告 訴人林家蓁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 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 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 導致告訴人林家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8、 告訴人丁○○於109年7月8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 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 ,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 致告訴人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9、告 訴人陳慧玲先後於109年7月1日、7月15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 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 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 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陳慧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 之傷害。10、告訴人A○○於109年7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 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 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 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A○○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 傷害。而被告寅○○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 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 於檢視時亦疏未注意被告宙○○所帶來者並非「硃砂」,而係 「鉛丹」,被告宙○○即誤將「鉛丹」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 後之中藥材中,而製成「珍珠五寶」之偽藥,以大瓶裝盛裝 後,再由被告宙○○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寅○○ ,待被告寅○○分裝成小瓶裝後放置在其診所內,並以每小瓶 6000元之價格,先後於10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販賣 予前往九褔中醫診所就診之告訴人癸○○攜回服用,嗣告訴人 癸○○因服用偽藥「珍珠五寶」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 狀,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 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因 認被告庚○○、寅○○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二)被告庚○○為解決壬○○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 、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壬○○在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 所就診時,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壬○○攜回服 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因認被告庚 ○○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庚○○被訴對告訴人戊○○、張芳菊、天○○、地○○、林美雲 、廖翁金枝、林家蓁、丁○○、陳慧玲、A○○等10人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及被告寅○○被訴對告訴人癸○○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其2人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分別與被告庚○○經 起訴對各該之人供應、調劑禁藥   、被告寅○○經起訴販賣禁藥予告訴人癸○○之販賣禁藥罪部分 ,因其2人事實上同時確均有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而致 前揭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庚○○上開被訴供 應、調劑禁藥予壬○○之行為,亦與其如附表五編號182至187 所示供應、調劑禁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由本判決列為附表五編號184-1而併為審理 判決(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44)。是檢察官再追加起訴被告 庚○○對告訴人戊○○、張芳菊、天○○、地○○、林美雲、廖翁金枝 、林家蓁、丁○○、陳慧玲、A○○等10人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追 加起訴被告寅○○對告訴人癸○○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並追加 起訴被告庚○○對壬○○供應、調劑禁藥罪嫌,核俱屬重複起訴 ,爰均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宙○○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對告訴人林徐湘楹過失傷 害之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林徐湘楹在告訴期間內對宙○○提出 告訴),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 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 。又原判決就被告宙○○如附表九編號10、附表十編號8至17 所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均由本院予以撤銷,其中經 合法告訴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 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2363、2 36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 妥適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235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庚○○均不得上 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明知為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宙○○、欣隆公司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下列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其餘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時、105年12月28日或107年間某日之其中1次,欣隆公司之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20日、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除附表一編號4、5以外另2次之其中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8萬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除附表一編號4至6以外之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6萬8000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禁藥貳包(含袋重分別為695公克、320公克,取樣均經檢出鉛之成分)、「硃砂石」貳包(含袋重分別為620公克、200公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被告寅○○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乙○○接續自105年7月10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之1)之禁藥部分(接續販賣21次、共42兩,犯罪所得25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1至4接續販賣禁藥予甲○○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7兩,犯罪所得4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7至38接續販賣禁藥予邱國臺部分(接續販賣2次、共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5年12月28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申○○接續自106年1月12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60至63(含60之1)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5次、5兩,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6販賣禁藥予丙○○1次部分(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9至42接續販賣禁藥予邱國臺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8販賣禁藥予玄○○1次部分(計1次、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6年6月20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邱國臺自106年7月3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3至45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5至26接續販賣禁藥予乙○○部分(計接續販賣2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64至67接續販賣禁藥予申○○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4販賣禁藥予楊獻章1次部分(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7年1月9日前之該年度某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邱國臺接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6至59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14次、共14兩,犯罪所得8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7至35接續販賣禁藥予乙○○部分(計接續販賣9次、共20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68至73接續販賣禁藥予申○○部分(計接續販賣6次、共6兩,犯罪所得3萬6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5至77接續販賣禁藥予潘志民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乙○○接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禁藥(計接續販賣5次、共17兩,犯罪所得10萬2000元),及對乙○○、玄○○、丙○○、甲○○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6至8接續販賣禁藥予癸○○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及對癸○○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9販賣禁藥予邱國臺1次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0至12接續販賣禁藥予未○○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7兩,犯罪所得4萬2000元),及對未○○、陳○瑜、張○○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3販賣禁藥予申○○1次(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及對申○○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禁藥共計拾柒罐(含大瓶壹罐及小瓶拾陸罐,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4至15接續販賣禁藥予陳妍榛部分(計接續販賣2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6販賣禁藥予辜東(由其子戌○○代購)並致其重傷部分(1次、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7續販賣禁藥予潘志民(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未約定給付款項)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數量 單位 1 甲○○ 105/09/17 2 兩 2 甲○○ 105/10/02 2 兩 3 甲○○ 105/10/16 2 兩 4 甲○○ 105/11/13 1 兩  5   乙○○ 105/07/10 (見偵24076卷一第135頁) 1 兩 5-1 乙○○ 105/07/17 (即原判決編號5) 1 兩 6 乙○○ 105/07/24 1 兩 7 乙○○ 105/07/31 1 兩 8 乙○○ 105/08 1 兩 9 乙○○ 105/08/28 1 兩 10 乙○○ 105/09/04 2 兩 11 乙○○ 105/09/11 2 兩 12 乙○○ 105/08/07 1 兩 13 乙○○ 105/08/14 1 兩 14 乙○○ 105/09/17 1 兩 15 乙○○ 105/10/02 2 兩 16 乙○○ 105/10/16 2 兩 17 乙○○ 105/10/30 4 兩 18 乙○○ 105/11/13 3 兩 19 乙○○ 105/11/27 3 兩 20 乙○○ 105/12 4 兩 21 乙○○ 105/12 4 兩 22 乙○○ 105/12 5 兩 23 乙○○ 105/12/11 1 兩 24 乙○○ 105/12/25 1 兩 25 乙○○ 106/07/29 2 兩 26 乙○○ 106/10/26 2 兩 27 乙○○ 107/05/25 4 兩 28 乙○○ 107/07/02 2 兩 29 乙○○ 107/08/20 2 兩 30 乙○○ 107/09/21 2 兩 31 乙○○ 107/10/25 2 兩 32 乙○○ 107/12/01 2 兩 33 乙○○ 108/02/12 2 兩 34 乙○○ 108/07/18 2 兩 35 乙○○ 108/10/15 2 兩 36 丙○○ 106/04/08 1 兩 37 邱國臺 105/12/07 1 兩 38 邱國臺 105/12/27 1 兩 39 邱國臺 106/01/13 1 兩 40 邱國臺 106/02/02 1 兩 41 邱國臺 106/02/20 1 兩 42 邱國臺 106/03/14 1 兩 43 邱國臺 106/07/03 1 兩 44 邱國臺 106/11/05 1 兩 45 邱國臺 106/12/15 1 兩 46 邱國臺 107/01/09 1 兩 47 邱國臺 107/01/29 1 兩 48 邱國臺 107/04/23 1 兩 49 邱國臺 107/05/11 1 兩 50 邱國臺 107/07/09 1 兩 51 邱國臺 107/08/13 1 兩 52 邱國臺 107/09/03 1 兩 53 邱國臺 107/09/26 1 兩 54 邱國臺 107/10/26 1 兩 55 邱國臺 107/11/29 1 兩 56 邱國臺 107/12/29 1 兩 57 邱國臺 108/01/25 1 兩 58 邱國臺 108/02/25 1 兩 59 邱國臺 108/03/20 1 兩 60 申○○ 106/01/12 1 兩 60-1 申○○ 106/02/02 (見偵24076卷二第184頁) 1 兩 61 申○○ 106/03/07 1 兩 62 申○○ 106/05/08 1 兩 63 申○○ 106/06/06 1 兩 64 申○○ 106/07/08 1 兩 65 申○○ 106/07/25 1 兩 66 申○○ 106/10/08 1 兩 67 申○○ 106/11/03 1 兩 68 申○○ 107/03/06 1 兩 69 申○○ 107/06/15 1 兩 70 申○○ 107/06/25 1 兩 71 申○○ 107/07/08 1 兩 72 申○○ 107/08/02 1 兩 73 申○○ 108/03/28 1 兩 74 楊獻章 106/07/15 1 兩 75 潘志民 107/08/06 1 兩 76 潘志民 107/08/27 2 兩 77 潘志民 107/12/28 1 兩 78 玄○○ 106/03/14 2 兩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數量 單位 1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02 5 兩 2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18 2 兩 3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2/10 2 兩 4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9/01/31 4 兩 5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5 4 兩 6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24 1 兩 7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2 1 兩 8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9 1 兩 9 邱國臺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07 1 兩 10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1/20  1 兩 11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08 3 兩 12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22 3 兩 13 申○○ 九褔中醫診所 109/07/03 1 兩 14 陳妍榛 九褔中醫診所 109/06/04 1 兩 15 陳妍榛 九褔中醫診所 109/05/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09/6/1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 兩 16 亥○○ 九褔中醫診所 109/05/11【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9/05/06】 2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 兩 17 潘志民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29 1 兩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1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2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3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5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6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7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8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10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11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12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4 13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14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15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16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17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18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19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20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21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22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23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4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5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1 26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27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28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29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30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31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4 32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2 33 王文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0 34 王文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35 王仙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36 王仙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37 王永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38 王永輝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9 39 王妙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40 王俊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41 王俊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42 王飛燕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43 王淑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44 王智民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45 王燕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46 王櫻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0 47 王櫻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7 48 史美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49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50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51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52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53 朱長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54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55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0 56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57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3 58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59 江玲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60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61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62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63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5 64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8 65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66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67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68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69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70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71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6 72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73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74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75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2 76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9 77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78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79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30 80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81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82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83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84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85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86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87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30 88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6 89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90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4 91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1 92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8 93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5 94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1 95 余和妹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96 余和妹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1 97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98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99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100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101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102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103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104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105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106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107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108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109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110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11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112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113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1 114 吳香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1 115 吳香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116 吳宸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117 吳宸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118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119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20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6 121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122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123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124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125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126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127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5 128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129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5 130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2 131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6 132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133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6 134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9 135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3 136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137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138 呂益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9 139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140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7 141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142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6 143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6 144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3 145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4 146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4 147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148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149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50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151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152 李季霖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153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154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155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156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157 李秋專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158 李詹扶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159 李詹扶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160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0 161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162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3 163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164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165 李德材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166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1 167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168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169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170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171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172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4 173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8 174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3 175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176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177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178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2 179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7 180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181 周黃漂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182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4 183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184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184-1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9 (即原判決附表六) 185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186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187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188 林玉釵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2 189 林招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190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9 191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8 192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193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194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195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196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6 197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198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199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00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201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202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203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204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205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06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207  林美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208 林美智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0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21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21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21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21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1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21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21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21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21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21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2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22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5 22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22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22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22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3 22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22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22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22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23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0 23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23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23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23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9 23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23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23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23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23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24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24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24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24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24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24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24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247 林英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248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249 林桂合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250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251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252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53 林雪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254 林隆州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1 255 邱芬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8 256 邱春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57 邱耀瑋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1 258 邱耀瑋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5 259 施素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260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261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62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63 柳立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264 洪國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3 265 洪進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266 洪進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267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8 268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1 269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270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71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3 272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73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274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275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276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7 277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1 278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279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4 280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281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282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5 283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284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285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286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287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288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289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290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291 范惠敏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292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293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6 294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95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3 296 徐金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97 高秀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298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299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3 300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301 崔鵬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302 崔鵬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303 康麗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304 張丁亞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305 張丁亞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306 張元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307 張元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308 張幼欣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309 張后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310 張如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31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311-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見偵24074卷五第47頁) 312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313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314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315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316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317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318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8 31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32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32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322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323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324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325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326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327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328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32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33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33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33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33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33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33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33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33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33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33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34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2 34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34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34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34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34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34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34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34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34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35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35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35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35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35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35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35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35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35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3 35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36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7 36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36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36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36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5 36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36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5 36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9 36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0 36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37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7 37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37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37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5 37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1 37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5 37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37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37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37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38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38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38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38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38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38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38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38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38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38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39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39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39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39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39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39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39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39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39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39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40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0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40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40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40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40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406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2 407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9 408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409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41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41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41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41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41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41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41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0 41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41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41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1 42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5 42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42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42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42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42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42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42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42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42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43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43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43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43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43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43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43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43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43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43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44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44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44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9 44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44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44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4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44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44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44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45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451 張美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452 張美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453 張美娟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7 454 張美娟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455 張英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9 456 張英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3 457 張惠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458 張惠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459 張椒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460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461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462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4 463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464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465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466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67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468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7 469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470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471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472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473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474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4 475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5 476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477 梁漢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4 478 許明融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479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8 480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5 481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482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5 483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484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7 485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486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8 487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488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489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490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491 許素日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492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493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494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495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496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497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498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499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500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01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502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503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504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4 505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9 506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507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508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509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10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7 511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512 郭淑真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513 陳月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514 陳月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5 515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516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31 517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518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519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520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521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22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523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5 524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525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526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9 527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528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529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530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0 531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532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533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30 534 陳思英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535 陳春玟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536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6 537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1 538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5 539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540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541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2 542 陳許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543 陳勝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544 陳勝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545 陳朝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546 陳進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547 陳雅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548 陳楊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549 陳楊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550 陳綉燕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9 55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55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55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55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9 55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55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55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55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55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56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56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56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56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56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56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4 56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56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6 56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16 56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3 57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6 57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7 57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7 57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57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9 57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57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57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57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1 57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58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58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58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58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4 58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5 58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58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5 58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4 58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58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59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591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592 陳毅儒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11 593 陳錦雀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594 陳麗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595 麻程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596 喻冀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597 曾惠芬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598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6 599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0 600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1 601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4 602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8 603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2 604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605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606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607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608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609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8 610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2 61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61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61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61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61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61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61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61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61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62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62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62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62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62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8 62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5 62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62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62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62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3 63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63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63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63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63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63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63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9 63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63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63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64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64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64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64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64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64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64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64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64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4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650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651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652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53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654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655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656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657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658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59 黃佳怡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660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2 661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662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663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664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665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2 666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9 667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668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669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3 670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0 671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7 672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4 673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7 674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1 675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9 676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677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678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679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680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2 681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682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683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684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685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686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687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688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689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690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691 黃家菱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692 黃家菱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4 693 黃財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694 黃財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695 黃淑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696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697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2 698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5 699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700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3 701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702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703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704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705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706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707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708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1 709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710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5 711 黃毓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712 黃毓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713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714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715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716 黃麗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1 717 黃麗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5 718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4 719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8 720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721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72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72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72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72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72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72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72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72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73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73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73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73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73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73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73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9 73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2 73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73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0 74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74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3 74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30 74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3 74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7 74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3 74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9 74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0 74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4 74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75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5 75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9 75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2 75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6 75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75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7 756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8 757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758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2 759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760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761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762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763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764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6 765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766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7 767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768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769 葉昌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770 葉昌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771 葉靜祺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772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773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5 774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775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776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777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778 廖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779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1 780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4 781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2 782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783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784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3 785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786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787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3 788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0 789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7 79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7 79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8 79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2 79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30 794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3 795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7 796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5 797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8 798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9 799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5 80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2 80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30 80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4 80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8 804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5 805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9 806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3 807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7 808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1 809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5 81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9 81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0 81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4 81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7 814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7 815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3 816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0 817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7 818 劉以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819 劉朱珠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820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821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7 822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823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7 824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825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826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4 827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828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5 829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9 830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3 831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7 832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0 833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4 834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835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836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837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838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8 839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5 840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9 841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5 842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843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844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845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1 846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9 84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84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84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85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85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31 85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85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85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4 855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1 856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85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85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85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86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86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86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86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86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865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866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86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7 86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1 86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87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87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87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87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87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9 875 蔡正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876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877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878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879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880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881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882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883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884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885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886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887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888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889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890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891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892 蔡馥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893 蔡馥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894 蔣興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8 895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896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897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898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899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900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901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902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903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904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905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5 906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907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908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8 909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910 鄭莉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911 鄭銘坤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912 鄭銘坤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3 913 蕭雪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914 賴大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915 賴大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916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8 917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6 918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2 919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9 920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921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922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923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924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925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926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927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928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929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930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931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932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933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934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935 藍淑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936 藍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5 937 藍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2 938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939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940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941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942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943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44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945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946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947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948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949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950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951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952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953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954 A○○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955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56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957 顏碧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958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959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960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961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2 962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963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964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965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966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967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968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3 969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7 970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4 971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7 972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973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974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9 975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0 976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7 977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1 978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3 979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6 980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7 981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2 982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6 983 籃紅富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9 984 蘇珍儀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7 985 蘇秋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986 蘇珠巴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987 釋賢芝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附表六: 編號 被告庚○○經追加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為解決壬○○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壬○○在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壬○○攜回服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六予以撤銷改判: 公訴不受理。 (註:已由本判決於附表五編號184-1併為審理,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44)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1 王添定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2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3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4 吳蘇應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5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7 6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7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8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9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10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11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12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13 林玉釵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14 林彥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15 林彥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1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1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1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1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20 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21 林家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22 林家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23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24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25 林張斐嫣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26 洪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27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28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2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3 張芳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34 張芳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3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7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8 張薏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39 張薏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40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41 陳秀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42 陳亭妤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43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44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4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46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47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48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4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50 馮雪貞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51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52 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53 黃曾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54 黃曾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55 楊林秀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56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57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58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59 劉蕙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60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61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2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63 鄧家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64 賴○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65 賴○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6 賴黃惠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7 賴嘉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68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69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70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71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72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73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74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75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附表八:(被告庚○○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至10(丁賴敏好)部分(接續10次,所指之編號內容,含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下同)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至29(大倉勝)部分(接續1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至32(王元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3至34(王文芳)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5至36(王仙妲)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7至38(王永輝)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9(王妙姿)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0至41(王俊義)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2(王飛燕)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3(王淑梅)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4(王智民)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王燕子)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6至47(王櫻梅)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8(史美蓮)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至52(石朝臣)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朱長庚)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至58(江廷燃)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江玲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0至67(丁○○)部分(接續8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至86(何思誼)部分(接續1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至94(何麗華)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至96(余和妹)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至99(吳世賢)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00至103(吳芳宜)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04至109(戊○○)部分(接續6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0至113(吳苑桂)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4至115(吳香蘭)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6至117(吳宸霆)部分(接續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8至137(吳菀庭)部分(接續20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38(呂益全)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39至144(呂淑雲)部分(接續6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45至147(呂淑靜)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48至151(宋純靜)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2(李季霖)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3至156(李昕蒓)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7(李秋專)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8至159(李詹扶美)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0至164(李福瓊)部分(接續5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5(李德材)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6至171(李憶青)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72至174(沈阿純)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75至180(沈錦炎)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1(周黃漂)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2至187(含184-1,壬○○)部分(接續7次,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8(林玉釵)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9(林招美)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0至192(林明洲)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3至197(林采蘋)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8至206(林金德)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7(林美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8(林美智)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9至246(子○○)部分(接續3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7(林英雪)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8(林徐湘楹)部分(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9(林桂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0至252(林素碧)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3(林雪虹)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4(林隆州)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5(邱芬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6(邱春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7至258(邱耀瑋)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9(施素蘭)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0至262(春田沙希)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3(柳立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4(洪國寶)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5至266(洪進旺)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7至270(洪鄭淑美)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71至287(紀榮祚)部分(接續1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88至290(胡高素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1(范惠敏)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2至295(徐采綾)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6(徐金鳯)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7(高秀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8至300(崔兆松)部分(接續3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1至302(崔鵬傑)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3(康麗琴)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4至305(張丁亞)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6至307(張元寶)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8(張幼欣)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9(張后均)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10(張如華)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11至331(含311-1,卯○○)部分(接續2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32至405(辰○○○)部分(接續7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06至409(張采馨)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10至450(巳○○)部分(接續4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1至452(張美亭)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3至454(張美娟)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5至456(張英雄)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7(張惠雪)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8(張惠瑛)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9(張椒美)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60至470(午○○)部分(接續1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1至476(張澤茂)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7(梁漢隆)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8(許明融)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9至490(許倚文)部分(接續1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1(許素日)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2至500(許素鄉)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1至503(許琇媛)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4至506(許慧玉)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7至511(連漢雄)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2(郭淑真)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3至514(陳月女)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5至525(陳玉佩)部分(接續1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26至530(陳坤賢)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1至533(陳亭樺)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4(陳思英)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5(陳春玟)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6至540(陳春柳)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1(陳美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2(陳許惜)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3至544(陳勝山)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5(陳朝崧)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6(陳進南)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7(陳雅純)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8至549(陳楊梅)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50(陳綉燕)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51至590(陳廖淑媛,接續40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1(酉○○)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2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2(陳毅儒)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3(陳錦雀)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4(陳麗花)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5(麻程皓)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6(喻冀平)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7(曾惠芬)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8至603(曾蔡錦菊)部分(接續6次,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04至610(游佳柔)部分(接續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11至649(湯秀桃)部分(接續39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0至652(黃如慧)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3至658(黃吳秋蘭)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9(黃佳怡)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60至668(黃怡婷)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69至675(黃林彩鳳)部分(接續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76至679(黃南)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0至687(黃柏元)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8至690(黃若華)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1至692(黃家菱)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3至694(黃財政)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5(黃淑慧)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6至710(天○○,接續15次)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1至712(黃毓婷)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3至715(黃錦章)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6至717(黃麗如)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8至721(黃馨誼)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22至755(楊思漢)部分(接續3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56至758(楊玲華)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59至768(楊慧萍)部分(接續10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69至770(葉昌遠)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1(葉靜祺)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2至777(廖光堯)部分(接續6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8(廖美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9至781(宇○○○)部分(接續3次,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82至789(廖銀花)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90至813(廖德昌)部分(接續2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4至817(廖膾)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8(劉以芃)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9(劉朱珠)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20至837(劉江豐美)部分(接續1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38至840(劉邦和)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1至843(劉佳佳)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4至846(劉美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7至874(劉嘉博)部分(接續2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5(蔡正元)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6至891(蔡錦瑛)部分(接續1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2至893(蔡馥如)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4(蔣興傑)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5至909(鄭桂香)部分(接續1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0(鄭莉婷)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1至912(鄭銘坤)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3(蕭雪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4至915(賴大森)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6至919(賴鄭時)部分(接續4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20至934(謝春梅)部分(接續1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5(藍淑如)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6至937(藍淑琴)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8至948(黃○○)部分(接續11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49至953(顏川六)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4至956(A○○)部分(接續3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7(顏碧君)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8至961(魏愛樵)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62至974(羅姵緹)部分(接續1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5至977(羅淑美)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8至982(羅紫婕)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3(籃紅富)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4(蘇珍儀)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5(蘇秋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6(蘇珠巴)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7(釋賢芝)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王添定)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丁○○),及對丁○○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戊○○),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吳蘇應雪),及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呂淑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至9(李福瓊)部分(接續4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0至12(李翠月)部分(接續3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3(林玉釵)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4至15(林彥揮)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6至19(子○○)部分(接續4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0(丑○○),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1至22(林家賢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3至24(林徐湘楹,接續2次)部分(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5(林張斐嫣)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6(洪淑琴)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7至28(崔兆松)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9至30(卯○○,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1至32(辰○○○,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3至34(張芳菊,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5至36(巳○○,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7(午○○),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8至39(張薏汶,接續2次)部分(113年7月10日因和解而撤回民事訴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0(許慧玉)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1(陳秀惠)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2(陳亭妤)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3至44(陳美玲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5(陳美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6至47(酉○○,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8(曾蔡錦菊)部分(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9(湯秀桃)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0(馮雪貞)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1(天○○),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2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2(地○○),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禁藥壹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沒收之。 22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3至54(黃曾滿,接續2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5(楊林秀蘭)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6至57(廖光堯,接續2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8(宇○○○),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9(劉蕙瑜)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0至62(蔡三郎,接續3次)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3(鄧家璿)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4至65(賴○○,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6(賴黃惠美)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7(賴嘉佑)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8至70(賴鄭時,接續3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3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71至74(黃○○,接續4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75(A○○),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35 如犯罪事實一、(八)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被告宙○○、寅○○被訴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之告     訴情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知悉犯罪日期 告訴日期 告訴是否合法及本院之處理 1 乙○○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乙○○之109年8月6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一第2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2 玄○○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玄○○之109年8月6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一第2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3 丙○○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10月30日 卷證出處: 丙○○之109年10月30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三第3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4 甲○○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10月30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4076卷三第77至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5 亥○○ (告訴代理人戌○○) 宙○○ 109年8月11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1至192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63卷第79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戌○○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10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戌○○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4076卷二第97至10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變更法條判以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罪) 6 未○○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5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254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7 陳○瑜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9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陳○瑜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32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陳○瑜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32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8 張○○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267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6日警詢及委任狀(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6日警詢及委任狀(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9 申○○ 宙○○ 109年8月13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076卷二第13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9至190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130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申○○之109年9月14日偵訊(見偵24075第230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申○○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13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10 癸○○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9至200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109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審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8,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寅○○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販賣禁藥〈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8〉之效力所及;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附表十:被告宙○○、庚○○被訴犯過失傷害之告訴情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知悉犯罪日期 告訴日期 告訴是否合法及本院之處理 1 卯○○ 宙○○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2 辰○○○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1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3 巳○○ 宙○○ 109年7月31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5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4 午○○ 宙○○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1.午○○之109年11月12日偵訊(見偵24074卷六第132頁) 2.刑事告訴狀(二)(見他6518卷第99至10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5 吳蘇應雪 (告訴代理人己○○) 宙○○ 109年8月3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31頁) 2.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見偵24074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1卷第19至2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9月11日 卷證出處: 1.己○○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1日警詢(見偵24074卷三第167頁) 2.刑事告訴狀(見偵2361卷第19至2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6 黃○○ (告訴代理人闕斌如)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21至22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92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闕斌如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4卷三第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7 賴○○ (法定代理人段0)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1.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074卷六第39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三第341至34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見偵24074卷三第373頁) 109年11月23日 卷證出處: 段0之10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39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8 戊○○ 宙○○ 未據告訴(未據起訴,本院將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而為糾正) 庚○○ 109年8月18日 卷證出處: 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見他9831卷第11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五第547至548頁) 3.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見他9831卷第47頁) 109年12月3日 卷證出處: 戊○○之109年12月3日偵詢(見他9831卷第9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9 張芳菊 (已歿) 宙○○ 109年9月1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4074卷三第127至12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7至188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2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2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至34〉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0 天○○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重金屬檢驗單(見偵24074卷二第241至243頁2)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見偵24074卷二第275至277頁) 110年2月23日 卷證出處: 天○○之110年2月23日偵訊(見偵2361卷第33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09年9月3日 卷證出處: 天○○之109年9月3日警詢(見偵24074卷二第235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1〉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1 地○○ 宙○○ 109年8月11日 卷證出處: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第6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二第101至10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4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4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2〉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2 子○○ 宙○○ 109年8月5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105至107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5卷第23至25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5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5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至19〉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3 宇○○○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偵24074卷六第271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5至197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6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6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8〉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4 丑○○ 宙○○ 109年9月17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357卷第8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7卷第27至30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7卷第27至30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5 丁○○ 宙○○ 109年8月5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8卷第23至31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8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8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6 酉○○ 宙○○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9卷第71至7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5至186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9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9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6、47〉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7 A○○ 宙○○ 109年8月15日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見偵24074卷三第75至77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0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0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5〉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8 林徐湘楹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二第95至96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98頁) 3.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六第13頁)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林徐湘楹之109年9月10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7頁) 是(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庚○○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林徐湘楹之109年9月10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7頁) 是(業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27

TCHM-112-上訴-29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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