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審簡-1641-20250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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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 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義務役軍人(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媒介A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6,300元-2,100元=4,200元】,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搭訕而認識未 成年人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1時5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至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錢櫃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支付A女2,100元報酬。嗣經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IG調閱資料、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獲取之經紀費報酬4,200元(6,300-2,100=4,2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