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撤緩-347-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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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惟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日、11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9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3、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爰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於112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日、11 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9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3、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此經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執行卷宗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已於112年4月28日到案執行, 且於同年5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嗣於同年6月5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7日、8月11日、8月30日(補8月23日)、9月11日、9月27日(補9月25日)、10月16日(補10月11日)、10月23日 、11月27日(補11月8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3年1月12日(補1月10日遲到)、1月23日(補1月22日)、2月21日(補2月5日)、2月26日、3月11日、3月25日、4月24日(補4月10日)、4月29日、5月20日(補5月8日)、5月29日(補5月27日)、6月26日(補6月12日)、7月5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6日報到,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足見受刑人雖逾期未報到,然均有於當月補行報到。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表示,因生病長期服藥,有嚴重副作用,會隨時嗜睡,導致未依時間報到等語,有其聲明書可查。另受刑人係經通知於112年11月8日報到,然其事先提出正當理由證明,因受刑人未再聯繫,觀護人無從指定補報到時間,而擬針對受刑人112年11月13日未報到進行告誡,有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則該次未報到,即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即有可疑。  ㈣又受刑人雖未於112年12月、113年1、3、8、9月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結果,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8月24日、9月27日、10月20日、11月27日、113年2月29日、4月3日、5月31日、6月28日、7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另於113年8月31日至急診科就診,有該院114年1月6日雙院歷字第1140000199號可查。則受刑人於112年8、9、10、11、2、4至7月份,均有至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參酌受刑人於112年5月5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曾稱:對於醫療費用支出感到些許困擾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從而,是否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即非無疑。  ㈤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㈥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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