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智附民-17-20250311-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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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龎逸槿 被 告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就石墨烯口罩商品網頁上所張貼之 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簡本案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被告及何盈萱(另與原告達成和解)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本案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侵害及被告均不出庭和解等一切情狀,請求酌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原告就本案圖片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及何盈萱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簡本案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被告及何盈萱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於原告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9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製 作,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重製本案圖片後將之用於蝦皮賣場行銷使用,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3.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之方法為之,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數量共有8張,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規模、侵害權利之時間自111年5月起迄今,衡酌被告蝦皮賣場資料顯示販賣商品之價格為299元侵害情節,及兩造於110年至113年間收入及所得資料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