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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 被告蔡家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 蔡家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國內及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在我 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並依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 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被 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舉辦演唱會、展演活 動之營利單位,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公開演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由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被告公 司策畫舉辦前開活動,以販售音樂演出營利,當屬前開活動 的音樂著作利用人,應於各演出活動前,向原告申請音樂著 作公開演出授權,並於活動結束後依原告公告費率,以娛樂 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 2.2%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 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使用報酬。惟被告公司未提出附件一所 示活動授權申請文件,原告難詳實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使用 報酬,僅能以系爭活動銷售票劵總收入扣除實繳娛樂稅,再 乘以2.2%與原告預估曲目比例0.7計算使用報酬,併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參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 PA)函覆音樂著作使用授權費最低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 元作為每場活動最低行政管理費用,請求本案損害賠償總額 1,037,260元。又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9日、9月1日、10月2 9日、11月11日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公司應辦理音 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迄活動辦畢至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 理。被告公司上開行為,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而此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家偉指揮公司運作、辦理 各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緊密牽連,被告蔡家偉自應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就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主張經著作權人就公開演出 部分專屬授權,然部分音樂著作未提出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 ;部分音樂著作授權文件為外文,而未經翻譯社翻譯,致被 告無法確認是否經合法授權;部分音樂著作雖曾經專屬授權 ,但無法確認授權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故無法認定原告就 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又被告公 司雖有舉辦系爭活動,然所負責事項為場地之租借、票券銷 售等事宜。系爭活動中所播放音樂之現場演出人員,均為專 業唱片騎師(DiscJockey,下稱DJ)在現場以電腦混音,製 造出不同於原曲的獨特音樂,此等現場創作演出,仰賴專業 DJ因應現場氣氛與當下創作靈感。上開DJ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是被告公司無從要求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 先審核其演出內容,亦無相關曲目資訊留存,故系爭活動公 開演出者係DJ,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是被告 公司非侵權行為人,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著作 權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係指明原告之義務,非請求權基 礎,原告無從據此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且原告損害賠償計 算式中「曲目比例」何以估算為「0.7」無任何依據或說明 。又原告所主張之預估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公式「預估收入×2 .2%×曲目比例」,無非係援引智慧局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原告援引該計費標準不合理,蓋智慧局乃就不同類型 之公開演出,使原告以不同之費率收取報酬,然上開函文並 未明定電子音樂活動應適用相同於演唱會、劇場之計算基準 ,且電子音樂活動使用音樂方式,與演唱會或劇場之使用方 式不同,若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授權費用,顯不合理,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 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演藝活動業,被告蔡家偉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舉辦如附表一所示活動。 被告蔡家偉於上開期間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於10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編 號1、2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五、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 編號3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六、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均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七、被告公司舉辦附表一所示活動時就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未獲 得原告公開演出之授權。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433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有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 權? 二、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是否有經被告公開演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 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   ㈠查原告已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 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ascap、SOCAN、BUMA、BM I、PRS、SABAM、KOMCA、STIM、CASH、APRA、SIAE、sacem 、SESAC及SUISA等集管團體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 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65至952頁)、其與周 湯豪、崔惟楷、陳昱榕、林睦淵、周文傑、陳惟凡、陳家麗 、庾澄慶、湯毓綺、關向宏、呂士軒、鄭嘉誠、張震嶽、盧 廣仲、鍾子揚、梁鴻斌、吳俊霖、高爾宣、司徒松、新加坡 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 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 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953至1028頁) ,是 以堪認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確有於取得各該音 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原告取得原詞曲著作權人 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20、附表四所示 音樂著作之會員契約雖有約定契約結束時間不確定,然契約 亦有約定終止、解除條件,故會員契約目前非必然有效,不 足以證明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或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亦 無法認定契約目前仍有效云云。然前開會員契約既約定為不 定期契約,於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前,應為有效存續,被告 僅空言抗辯前開契約可能無效,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辨自 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3、4、6至9、12、附表三編號2、4 至8、10、11、14、19、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音樂著作之會 員契約中詞曲著作權人之名稱與會員契約之名稱非相同,或 認為原告所提之會員契約書非詞曲著作人所簽署,然經本院 審閱原告所提之前開資料,或認為應屬同一人無誤,或認其 名稱大致相同,僅些許差異,應係名稱之縮寫或排序調整, 例如TITAWANO JORIS V.應為TITAWANO JORIS VALENTIJN之 縮寫,且原告亦提出前開詞曲著作權人對外同時使用不同名 稱之證明資料(本院卷三第375至40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音樂著作應獲得專屬授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獲有專屬授權者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倘該 音樂著作之授權不完整,原告即無法取得該音樂著作專屬授 權人之地位,又音樂著作雖分別有詞、曲之著作人,惟如僅 有詞或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國外之集管團體後進而授權予 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 屬授權,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整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經查:附表五所示音樂著作未有全部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 其授權資料不完整。原告雖主張其中部分授權資料係受限於 歐洲GDPR規範之限制,故外國集管團體無法提出詞曲著作權 人授權書(本院卷三第436至437頁),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有爭執,自難認就 上開歌曲有取得專屬授權。另附表六所示音樂著作(即原告 附表九編號49),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已逾越授權期間,而 該契約未約定到期繼續延長,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有延長或仍存續,且被告亦有爭執,自 難認該授權契約於系爭活動舉辦時仍有效,難認原告有取得 專屬授權。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陳證3、6至8、12至14所示之授權證明 資料為非英文之外文資料,原告雖提出中譯本,然未說明係 何機構所翻譯,無法確認其翻譯之內容是否正確,難認其內 容屬實云云。原告則表示其所提出之中譯本係以翻譯軟體翻 譯,因被告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數量龐大,若全部非英文之 外文授權資料均須透過翻譯社翻譯,將使原告耗費大量金錢 ,原告為社團法人實無資力負擔等語。按法院於判斷國外私 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是否經翻譯 社翻譯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原告所提出授權證明書之國外集管 團體均與原告互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而原告亦以翻 譯軟體將授權證明書翻譯成中文,考量各授權證明書之內容 並非複雜,被告若對於原告所提之中譯本內容有疑義,亦可 自行透過翻譯社驗證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是否有誤,然被告 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何處有誤,僅執此部分之 授權證明書未經翻譯社翻譯為由否認其真實性,並非可取。 二、被告公司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活動為被告公司所舉辦,有 原告提出之該活動售票資訊及場地資訊、被告公司臉書網頁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105頁),而前開活動中關於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原證 15、16之蒐證光碟、照片、網路報導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05、1029至1070頁、本院證物袋),且被 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於附表一所示活動現場有演 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至200頁被告對公開演出表示意見 欄),是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附表一之活動均有 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影像、音檔都可以後製編輯,所以原證15、1 6之蒐證光碟內容可能有「後製編輯、自行加上音軌」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三第432頁),然被告僅空言抗辯蒐證光碟可 能遭編輯修改,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又 辯稱:公開演出者為現場DJ,被告公司無法事先審核其演出 內容,是被告公司並非侵權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為「J602010演藝活動業」,該營業項目之定義為 :「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 行業。」(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顯見其等係以舉辦演出 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復觀諸系爭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S2 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ROAD TO ULT 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 ,並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流行音樂 歌曲,有系爭活動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公司既策畫舉辦系爭活動,並以 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 人,就活動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應向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 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尚難以無法先審核DJ演出內容、 或已要求DJ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由卸免責任,是其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 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又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音樂著作獲有國外集管團體或著作人授予公開演出 權之專屬授權,而被告公司以舉辦演出活動為業,業如前 述,應深知在辦理活動前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且原告亦 已於活動前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授權,然其置之不理, 顯有侵權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所管理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又 被告蔡家偉於系爭活動舉辦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其 因執行被告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 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家偉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以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蔡家偉連帶部分,未見其說明被 告蔡家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與民法第28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活動各場次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 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 酬之總額,並以0.7作為其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 例計算,作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238 至239頁),然原告表示:授權金是以曲目比例計算,原則 利用人先提交演唱會利用之歌曲清單,原告會確認管理之 歌曲數占總表演曲目之比例計算,本件是以現場蒐證之歌 曲數量計算出0.7之比例等語(本院卷三第434至437頁), 然系爭活動各場所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又卷內亦查無各活動總曲目之 數目,且原告主張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尚應扣除附表五 所示之音樂著作,故原告所提之0.7比例是否準確,並非 無疑,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堪認 原告不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則其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屬故意,又被告公司 前於107、108年間分別因未事先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 演出之授權,逕而直接舉辦音樂活動,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8年度民著字第146號、109年度 民著上字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本件被告公司再以相同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公開演出權,顯見其對遵守著作權法規定之意識薄 弱,欠缺對著作權保護之尊重,且系爭活動為售票營利性 質之演唱會,附表一編號1活動票劵總收入為OOOOOOOOOO 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89、29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2首;附表一編 號2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 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3、295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 出之音樂著作為20首;附件一編號3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 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 7、299、301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5 首,認應以每首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授權費用3萬元 為其損害賠償額。然附表二編號6、12為同一首音樂著作 ,且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場次;附表三編號1、12為同 一首音樂著作,且均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場次,應以授 權一次計算,是以附表一編號1活動未獲原告授權而公開 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1首,附表一編號2活動未獲原告授 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9首。其他如附表二編號6 、12與附表四編號6;附表三編號1、12與附表四編號4, 雖亦均為同一首音樂著作,然係不同活動場次,仍應分別 取得授權。原告雖主張應比照MPA基本授權費以每首音樂 著作6萬元酌定損害賠償等語。然MPA成員包括國際版權公 司以及本土音樂版權公司,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改 作權(本院卷一第141頁),與原告係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 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 授權金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⒋據上,就附表一編號1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3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首=330,000元);就 附表一編號2活動,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7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9首=57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活 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5首=450,000元),系爭活動合計賠償金額 為1,350,000元(計算式:330,000+570,000元+450,000元= 1,350,000元),已高於原告請求之1,037,260元,故原告 請求1,037,260元,應屬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17 日,本院卷一第159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原告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 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家偉連帶給付1,037,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場次數 活動地點 對應曲目清單 1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5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二 2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6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三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 109年11月14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四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3) TILL IT HURTS QUINONES DAVID L BMI FOURADI BRAHIM BUMA TITAWANO JORIS V BUMA ROELANDSCHAP LEENDERT P G LEO BUMA OUDE WEERNINK MAXIMILIAAN J MAX BUMA RONDHUIS NILS BUMA TAIHUTTU JIMMY J G L JI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5) ISLAND SWIRE THOMPSON ROBERT PRS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6) ASTRONOMIA IGUMNOV ANTON PRS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7) CROWD CONTROL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THIVAIOS DIMITRI SABAM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8) THIS IS WHAT IT FEELS LIKE VAUGHAN JENSON DAVID AUBREY SOCAN BUMA GUTHRIE TREVOR DEAN SOCAN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GOEIJ DE BENNO BUMA EWBANK JOHN O C W BUMA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0)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2) WHERE I WANT TO BE LEICHER VICTOR C BUMA LEICHER STEPHAN P BUMA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3) BLINDING LIGHTS BALSHE AHMAD SOCAN HOLTER OSCAR THOMAS STIM TESFAYE ABEL SOCAN MARTIN MAX STIM QUENNEVILLE JASON SOCAN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4)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2) TURN UP 周湯豪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3) 帥到分手 周湯豪 MÜST 崔惟楷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4)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附表三: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 WAKE UP ELKABAS DOV J BUMA BOHN FABIAN BUMA BRUYSTENS HARALD H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9) TAKE ME THERE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WILLEMSEN MIKE T BUMA 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2) WAIT ANOTHER DAY RANGAS SASHA R S BUMA LEIJSEN VAN STEFANUS C M STEFAN BUMA STOMP MELLE K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3) WAIT FOR YOU PETTERSSON HAMMAR MOA LISA ESTER ALEXANDRA STIM REINERSTAM LOENNERBERG TOBIAS SVEN SET STIM WILLEMSEN MIKE T BUMA WRIGHT MAIA LINNEA STIM 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4) BETTER WHEN YOU RE GONE BLOCK EMMA LOV ASCAP DUSSOLLIET JEREMY ASCAP FOOTE JACKSON HENRY BMI GUETTA DAVID SACEM WESTBROEK THIJS J BUMA ZMISHLANY IDO BMI 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5) I M NOT SORRY CORPUT VAN DE ROBBERT A BUMA LOENEN VAN ROBIN BUMA POLS BRITT J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9)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9) 讓我一次愛個夠 陳家麗 MÜST 庾澄慶 MÜST 1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0) B O ØZI MÜST 9M88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4) AT ALL CELESTI KEVIN SOCAN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0) CHANGE 陳昱榕 MÜST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2) 孬種走了 呂士軒 MÜST 斐立普 MÜST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4) 愛我別走 張震嶽 MÜST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5) 魚仔 盧廣仲 MÜST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0) JUST BELIEVE 陳昱榕 MÜST 鍾子揚 MÜST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1) 正在塞 呂士軒 MÜST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3) 浪人情歌 伍佰 MÜST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5) EVERYBODY BOUNCE 高爾宣 MÜST 附表四: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 WE LIKE TO PARTY JANSSEN SJOERD BUMA JANSSEN WOUTER BUMA 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 CHILDREN OF DRUMS METEKOHY JORAM BUMA LEVINE DAVID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4) FUCK YEAH SMITH TIMOTHY JUDE APRA SPARKS WILLIAM JAMES APRA SOLJAN COREY ALEXANDER BUMA ABWI ELIE AZIZ APRA 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7) LOOK AT ME GO MEW DARREN JAMES PRS DAENEN BORIS PIETER S SABAM 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3)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4) CHAKRA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KADOSH NISSIM BUMA SAHARAI AVIRAM BUMA 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6) FREE TIBET PELISSIER LUDOVIC MIKAEL REGINA SACEM DIDIER LAURENT EDOUARD MANUEL SACEM DUROY MATHIAS SACEM GARCIA SEBASTIEN PIERRE SACEM PERES RICHARD SACEM RUZE GREGORY SACEM 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8) TRIBE SAHARAI AVIRAM BUMA KADOSH MATAN BUMA 1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3) EVIL INSIDE BARRANGER CHARLES-ERIC FLORIAN JACQUES SACEM CORRALES JULIEN ROBERT RENE SACEM SJOESTRAND ERIK KAJ STIM 1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4) CRASH AND BURN BRIDGE MARCUS CHARLES JACQUES APRA DUFFY GRAEME APRA 1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5) INEVITABLE OUTCOME DUFFY GRAEME APRA 1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2) DANCE MONKEY WATSON TONI APRA 1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5) TOO MUCH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1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7) BATHORY PRASAD HAMISH APRA 附表五: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 JACKIE CHAN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DZEKO JULIAN SOCAN HUMPHREY RAYNFORD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APOSO LUIS SOCAN VERWEST TIJS 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 BROCCOLI MASSENBURG-SMITH SHELLEY MARSHAUN BMI GRAMMA JULIAN SOCAN CHAHAYED ROGET BMI MCCOLLUM MILES PARKS BMI BRUTUS KARL RUBIN BMI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4) WASTED WOODS SYMERE ASCAP HIGGINS JARED SOCAN BARNETT CHRIS THOMAS ASCAP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9) ANY SONG WOO JI HO KOMCA PARK JI YONG KOMCA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1) WOW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FEENEY ADAM KING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OSEN CARL AUSTIN BMI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5) HABITS TOVE LO STIM JERLSTROEM JAKOB BO STIM SOEDERBERG KARL LUDVIG DAGSSON STIM LEDINSKY DANIEL STIM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6) TEN FEET TALL BRAIDE CHRISTOPHER KENNETH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RABEL STEPHEN SAMUEL BMI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7) NO BEEF AOKI STEVEN HIROYUKI ASCAP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PALMER ALYSSA ANN ASCAP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8) SWEET DREAMS STEWART DAVID ALLAN BMI LENNOX ANN PRS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9) GIVE ME EVERYTHING SMITH SHAFFER ASCAP PEREZ ARMANDO CHRISTIAN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1) I GO TURKAY TIMUR BMI 周湯豪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 ZOMBIE O RIORDAN DOLORES MARY IMRO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 TURN IT UP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FITZGERALD KI BMI BLACKWELL DUCK PRS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6) 男兒當自強 黃霑 CASH DP PUB DOMAIN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1) BREAKING ME IRVINE MOLLY GEMA MUELLER RENE GEMA TIDEBRINK STOMBERG ALEXANDER MICHAEL STIM TOPIC TOBIAS GEMA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7) MELODY MOSS ZOE ABIGAIL BMI WILLEMSEN MIKE T BUMA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2) WAKE UP DEAN MICHAEL G BMI FEENEY ADAM KING SOCAN GUNESBERK KAAN SOCAN JAHANBIN NIMA BMI JAHANBIN PAIMON BMI TESFAYE ABEL SOCAN THOMAS RUPERT JR SOCAN WEBSTER JACQUES PRS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3) TIME AVANT RON JEROME ASCAP CLEMENTS CALLUM CONNOR PRS GONZALEZ KELSEY MIGUEL ASCAP LOAIZA KARLY ASCAP MC CORMICK MALCOLM JAMES BMI MERISOLA MATTHEW LOUIS BMI RIOS JOSE SADAIC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4) REAL LIFE OGULU DAMINI EBUNOLUWA PRS OWUO JUNIOR MICHAEL EBENAZER KWADJO OMARI PRS ALLI ODUNAYO STEPHEN BMI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5) STAY LOST GREEN OLIVER GEOFFREY LINDOP PRS HERTZ JOE PRS SIMONE AMBER ASCAP 2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6) THAT S WHAT I LIKE BROWN CHRISTOPHER STEVEN ASCAP BRUNO MARS PRS FAUNTLEROY JAMES EDWARD II ASCAP LAWRENCE PHILIP MARTIN II PRS MCCULLOUGH RAY CHARLES II ASCAP REEVES JEREMY L ASCAP ROMULUS RAY BMI YIP JONATHAN JAMES BMI 2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7) GOOSEBUMPS GOMRINGER KEVIN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GOMRINGER TIM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JACKSON DAVEON LAMONT BMI KENDRICK LAMAR BMI KORSAN BROCK F BMI LA TOUR RONALD N BMI WEBSTER JACQUES PRS 2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8) LAVA ØZI MÜST WARD JORDAN ALEXANDER BMI BECKNER ANDREW RUTHERFORD BMI IAN THOMAS BMI 2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1) MEDUSA COLE JERMAINE L BMI ANDERSON BRANDON PAAK PRS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DUNSTON CORDAE A BMI 2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2) GO LOKO JACKSON KEENON DEQUAN RAE SESAC KHAN SHAHRUKH Z ASCAP MCFARLANE DIJON ISAIAH ASCAP QUINONES JONATHAN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3) VIDA LOCA HAMMER MC LANE HALI D BMI MILLER ALONZO H BMI JOHNSON JAMES A ASCAP PINEDA ALLAN APLL BMI GOMEZ JIMMY PRS RIVERA-CAMINERO NICK SESAC ADAMS WILLIAM CONWAY BMI STEVENSON MICHAEL RAY EMI MUSIC PUBLISHING (S E ASIA)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2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6) DESCE PRO PLAY FELIPE GABRIELE OLIVEIRA UBC BISPO PABLO LUIZ UBC DANIEL JUNIOR ISAAC UBC MAGNO SIMOES MARQUES ARTHUR UBC GOMES ARTHUR PAMPOLIN UBC PEREIRA GUILHERME SANTOS UBC GORKY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7) ANTHEM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AVERY MICHAEL RICHARD SOCAN 2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8) CLOSER FRANGIPANE ASHLEY BMI FRANK SHAUN CHARLES SOCAN TAGGART ANDREW ASCAP KING JOSEPH A ASCAP SLADE ISAAC EDWARD ASCAP KENNETT FREDERIC ASCAP 3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9) 輕熟女 27 荒木豐久 JASRAC 慎芝 MÜST 姚中仁 MÜST 三木剛 JASRAC 3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1) 生存就是競爭 宋岳庭 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公司 / MÜST 3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3) 簡單愛 徐若瑄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6) 那種人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7) 寂寞男孩 MADBOII CASH TYSON YOSHI CASH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8) 我不是饒舌歌手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2) 說愛你 天天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4) BENZ BOOTY 高爾宣 MÜST SOWUT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3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6) WITHOUT YOU 高爾宣 MÜST 陶山 ASCAP 3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7) NO GAMES KELLY DAVE PRS MARSH CRAIG SERANI ASCAP 4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 千年之戀 方文山 COMPASS STUART KEITH CURTIS MÜST 4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6) BEFORE THE STORM CAPUOZZO HAYDEN EUGENE BMI LAMBERT ERIC BMI BOKAN BEAU MARK ASCAP SMYTH TYLER ASCAP WARTH JARED BMI GRUENBERG ELLIOTT FRANCIS SESAC 4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2) UNTZ UNTZ KADOSH MATAN BUMA CAPOBIANCO NICOLO SUISA SAHARAI AVIRAM BUMA HERTWIG RALF GEMA ECKART THOMAS GEMA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THIVAIOS DIMITRI SABAM 4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7) SAVE THE WORLD JOSEFSSON FRAGOGIANNIS STEVE PATRIK ANGELLO PRS INGROSSO SEBASTIAN CARMINE STIM HEDFORS AXEL CHRISTOFER STIM PONTARE VINCENT FRED STIM LINDSTROM MARTIN JOHN AMRA ZITRON MICHEL HENRY ALLAN AMRA 4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2) REVIVIAL JENKIN JOSHUA PAUL PRS BATES LEE AUSTIN ASCAP 4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6) I FALL APART MONTAGNESE CARLO SOCAN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4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0) MY FREQUENCY VERWEST TIJS M BUMA BOLDINI DAVID SIAE 4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1)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3)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4) MIDNIGHT LEHMANN CARL HENRIK GUNNAR STIM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ABRAHAMSSON EMANUEL FREDRIK STIM ISLAM NIROB STIM ORMANDY NEIL RICHARD SOCAN 5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6) MINERALS ELLIOTT CHRISTOPHER MARK PRS RAMPINO ROCCO SIAE 附表六: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9) DROPS FENTON VINCENT JULIEN SACEM

2025-03-31

IPCV-112-民著訴-23-202503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 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吳玉琴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 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28日即前案判決後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北檢力得11 3偵續69字第114903068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 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   被   告 吳玉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選股)審理之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該基 金會下轄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 團,明知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燃燈 之歌」、「自如」2首歌曲,均係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陳建名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前之某時,未經陳建名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自如」,重製為附 表所示之影片,並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將各該影片公開 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站,供不定人免費觀看,而以此方法侵 害陳建名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在網路 上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養慧學苑擔任監苑,有為附表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董事之事實 4 專輯名稱為「燃燈之歌」、「自如」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圖片(參告訴狀之告證5) 證明88年10月間發行之左揭專輯中收錄有音樂著作「燃燈之歌」、「自如」,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告訴人、王建勛,佐證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專輯名稱為「樂之法喜系列二」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影本(參告訴狀之告證14) 證明86年間發行之左揭專輯收錄有音樂著作「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莊奴、王建勛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提供之採證截圖暨採證光碟1片(參告訴狀之告證6)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附表編 號4、5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分別各次時間密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著 作權法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8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股)以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歌曲 網站 影片 備註 1 102年9月28日 燃燈之歌 Facebook網站的安慧學苑粉絲團網頁 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3 2 102年9月29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安慧學苑-【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4 3 103年5月13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 告證6 附件5 4 106年6月28日 自如 紫竹林精舍網站 香光舞蹈團-『自如』 告證6 附件6 5 106年6月29日 自如 Youtube網站 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 告證6 附件7

2025-03-31

TPDM-114-智易-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慧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分別多次張貼告訴人傅翠瑜 照片及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多次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辱罵告訴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各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公然侮辱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造成被害人隱私、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網站上傳告訴人照片(上方後製有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文字)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被告所用臉書帳號名稱 內容 備註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3年3月至4月間 「彭慧珊」 上傳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後製「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淫婦」、「下賤綠茶婊」之文字 他字卷第21至29頁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5月間 「HO MELISSA」 ①上傳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後製「無恥齷齪」、「臭老婊」之文字 ②在傅翠瑜友人「May Zhou」臉書公開貼文處留言:「可憐的賤傅瑜只能把我封鎖了」 他字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3號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珊因感情糾紛與傅翠瑜發生爭執,㈠竟基於公然侮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在 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1住處,擅自從傅翠瑜臉 書帳號擷取傅翠瑜公開之個人照片及配偶照片,後製加上「 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淫婦」、「 下賤綠茶婊」等文字辱罵傅翠瑜,並張貼在「彭慧珊」臉書 帳號上,以此貶損傅翠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另基於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在其上 揭住處,擷取傅翠瑜臉書帳號內之配偶合照,後製加上「無 恥齷齪」、「臭老婊」等文字辱罵傅翠瑜,張貼在「Ho Mel issa」臉書帳號上,並以該臉書帳號在傅翠瑜友人「May Zh ou」臉書貼文處留言:「可憐的賤傅瑜只能把我封鎖了」等 語,以此貶損傅翠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翠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樂濟律師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彭 慧珊」、「Ho Melissa」臉書帳號張貼之照片截圖、「May Zhou」臉書貼文留言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永星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41號、第0251號 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㈠、㈡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查,被告所張 貼之告訴人傅翠瑜個人照片、合照,僅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 紀錄之相片,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 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拍攝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 無困難之攝影手法,難認該等照片屬於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 作,自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重製該等照片之 目的亦非用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所涉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3-簡-44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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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軌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被 上訴 人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字第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無關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穩茂生物醫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成立短片影像製作契約(下稱系 爭拍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穩茂公司拍攝企業短片及 影像製作,被上訴人拍攝之影像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所示 (下合稱系爭原始影片),為該等著作之財產權人。嗣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影片剪輯契約(下稱系 爭後製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始影片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按其指示進行剪輯後製,並 要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將剪輯影像公開曝光。後上訴 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予被上訴人( 下合稱系爭後製影片),該等影片財產權亦應歸被上訴人所 有。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未經被上訴人及穩茂公司 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 上訴人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 上,就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擅自公開傳輸;另就如 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擅自拆分成上下集如編號1-1、1 -2所示,並使用不同封面上傳,總秒數亦與交付被上訴人之 影片不同,而有重製、改作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之 行為(以上3支上訴人公開傳輸之影片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 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公開影片),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原 始影片、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因此於111年1月 15日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後製契約給付上訴人10支剪輯影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每支影片費用為4,500元,而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後 製影片2支,被上訴人既然終止系爭後製契約,上訴人僅能 收取報酬9,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3萬6,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 分,片長22分18秒,依照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被證3,同原 證四註解說明02)約定超過15分鐘可以分成上下兩支影片處 理,上訴人認為編號1、2等於3支影片,應計算為2萬4,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2萬1,000元。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茶道之製作,雖為順稿剪輯版本之半成 品,但仍花費多時與人力成本製作剪輯,應仍有原價8,000 元中4,500元的報酬,且西元2022年1月15日,原證15的第1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345頁),上訴人 有提到茶道影片已上傳,亦即已上傳到當初提供給被上訴人 的雲端等語。承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金額應為1萬6,500 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 訴人公司以2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酌後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後製契約,係交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即系爭後製影片) ,至於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自行 將之合併為1支云云,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 間,復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又系爭後製影片屬共同著作 ,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將如原判決 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為上、下2集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 輸系爭公開影片之行為,屬共同著作權人之合理使用行為,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返還2 萬9,000元,理由大致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後製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5至6頁),系 爭後製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受領之超額報酬,其受利益原 因失其存在,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 系爭後製契約第4條約定:「…反之,若客戶端任意終止或解 約,其專案優惠價將改為執行單一價位(單價)計算。」、第 5條約定後期製作影片單價為8,000元,專案優惠單價為4,50 0元等情,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 35頁)。而本件上訴人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並無違 反系爭後製契約或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自可認被上訴 人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 各後製影片單價應回歸8,000元計算。又上訴人共交付如附 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其可受領之報酬應計為1萬6,000 元。被上訴人已付4萬5,00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2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9,0 00元】,確屬有據。上訴人辯以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 示影片已製作順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等 語,惟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 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 訴人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依承 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自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理等語。 ㈢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部分不服 上訴,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 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 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查,本件影片製作報價單即 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影片風格依客戶提供之範例為 基準,總長度均落在15分鐘內;假使影片總長度過長,將分 成上下(支)集處理計算」,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片長2 2分18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片長各為11分45 秒及11分12秒,總長計22分57秒,不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主張片長均超過15分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 約定主張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分成2支影片價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即謂 與常情相違,自非允當,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1,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 4,000元=2萬1,000元】,始屬妥適。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 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云云。但查,就原 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未交付完工 後之成品,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上訴人製作之 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被上訴人並無價值,是以原判決依承 攬報酬後付原則,認上訴人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 ,並無違誤。上訴人固辯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依 系爭後製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即影片素材上傳方式由客戶 方提供雲端空間或隨身硬碟,並於排定製作日前完整提交製 作素材,包含拍攝影片、文案、影像製作註解說明,經其由 雲端上傳給被上訴人,但查依系爭後製契約第5條約定「   影片製作報價單將於雙方確認無誤後,完成簽署後拍照回傳 以及款項支付,雙方便可立即排定製作之日起(附件一)」, 而該條約定所稱「附件一」並未經兩造確定,而關於兩造確 認內容一事,上訴人陳稱係直接電話聊,但並無電話錄音, 是以無從依此方式確認,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與其 所謂被上訴人窗口jinnifer kek之原證15LINE對話,並未確 認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茶道」影片(北院卷第345至379 頁),且就受命法官詢問:「後續提到以上法官所詢問原證十 五的LINE對話,是因客戶反映「貧富大挑戰-下」雙方的對 話,與「茶道」無關?」,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冠緯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第6至9行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上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應取得8,000 元製作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 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1,000元本 息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因此,上訴人就此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7

IPCV-113-民著上易-6-20250327-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絃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絃玹明知「考勤機(KC-02N)」商品之 介紹圖片9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案予以重製後,再將 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以蝦皮帳號「king102137」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所經營之賣場,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 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覺,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 21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智易字 卷第15頁)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智易-4-202503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盈萱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盈萱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盈萱、方俊樹(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平 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 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 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 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 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 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 ,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 「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且有 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 侵權網頁截圖、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 請核定表、「jerl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 登資料、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 登記抄本、告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 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方俊樹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 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 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 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 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 緩刑2年。 四、經查,被告與方俊樹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智簡-8-20250326-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信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中信前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等處設置、運作用以擷取有線電視頻 道之機房,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查獲(此部分行為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詎廖中信事後另行起意,明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所製播之節目為上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且均係上開公司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 費者收視,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等中國籍人士,共同意圖 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 幸福人生」提供「MTV」APP軟體,由廖中信於111年1、2月 間,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埔六街57號5樓(下稱本案機房), 使用不知情之友人魏家蓁向「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及使用 不知情之友人蔡幸妘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 租用之2臺機上盒(以上共計10臺機上盒),接收包含年代 公司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公司製作之「緯來體育」在 內之10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開10臺機上盒對應收視之頻道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頻道,其中除年代公司及緯來公 司就其所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體育」頻道提起告訴 外,其餘8個頻道之著作權人並未提出告訴,亦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再將「幸福人生」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伺 服器主機、解碼器、IP分享器及數據交換機等設備(下稱本 案側錄設備)裝設於本案機房,用以擷取本案頻道之訊號。 「MTV」APP之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即可觀看本案頻道之視 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年代公司、緯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年代公司、緯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魏家蓁、蔡幸妘租用之10台機上盒接 收本案頻道,並以「幸福人生」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擷 取本案頻道之訊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我們擷取訊號是要寫IPTV軟體,該軟體尚未寫好,只能對外 傳送虛擬封包,沒有傳送影音封包的功能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魏家蓁、蔡幸妘各自租用之機上盒裝設於本案機 房,並另於本案機房內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以擷取本案頻道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⒈證人魏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7333卷第9 至101頁、偵42151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蔡幸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151卷第12 7至129頁、第173至175頁)。   ⒊魏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333 卷第271至2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 、偵破報告書(台中他卷第145至167頁)。   ⒌「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3 33卷第83至9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 告(偵47333卷第387至437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偵47333卷第471至479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偵47333卷第525至53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22316號函及所附凱擘公司、北桃園公司申請資料(偵421 51卷第79至8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408081號函及所附機上盒申請人資料、頻道列表、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照片(偵42151卷第135至160頁)  ㈡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 際網路公開傳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7月13日前往本案機房勘 查採證,本案機房現場裝設之每一台機上盒均專門播放單 一有線電視頻道(即本案頻道),且每一台機上盒均搭配 有一臺編碼器,透過該編碼器之型號查詢結果,依其官方 網站之介紹,該編碼器具有「將機上盒訊號透過HDMI線連 接到編碼器上,由編碼器轉譯為網路串流訊號後,透過網 路向外傳送」之功能。員警再利用裝有網路封包分析工具 之筆記型電網連接本案機房內之伺服器後,側錄該伺服器 上網路封包流量往來情形。在側錄之2分6秒內,錄得總封 包量875899筆,而上開封包經解析結果,該伺服器確有與 位於加拿大端之IP交換訊號,且臺灣端以傳出封包為主, 加拿大端以接收封包為主,足見本案機房之設備係在收看 有線電視之同時,將影音訊號透過編碼器轉譯,再透過網 路串流對外傳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 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附卷可證(偵47333卷第421至43 3頁)。   ⒉再者,「幸福人生」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有數個頻 道「數據跟不上」,其中即包含被告收視及擷取訊號之寰 宇新聞台,足見本案側錄設備確實有將擷取所得訊號,編 碼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幸福人生」,「幸福人生」收 看時訊號不佳,始有可能向被告表示「數據跟不上」。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 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係為與「幸福人生」 等人合作開發IPTV平台,負責軟體開發之工程師人在加拿 大,目前傳送至加拿大之訊號僅為虛擬封包,而非影音封 包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歷次陳述如下:     ❶111年7月13日警詢時稱:與「幸福人生」配合,是要 向「幸福天空」償還人情債等語(偵47333卷第70頁 )。     ❷111年12月6日及112年5月18日偵訊時均稱:自己的目 的係為利用「幸福人生」查找前案之關係人,因為對 方害我等語(偵47333卷第548頁)。     ❸112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想了解前案這些人在做 麼,想要打入這個行業等語(偵42151卷第48頁)。     ❹至本院審理階段則又改稱:我是要跟「幸福人生」成 立公司開發IPTV軟體等語(智訴卷第37、72頁)。    ⑵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就自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 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此外,被告自承,「幸福天 空」幫我介紹「幸福人生」做採集,等開始上軌道後就 可以談合作、「幸福人生」說要入這一行,至少要找到 10個節目等語(偵47333卷第67頁、偵42151卷第194頁 ),又稱自己知道「幸福人生」打算銷售這10個節目, 此外「幸福人生」還做了另外100多個節目等語(偵421 51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與「幸福人生」自始即規劃 擷取有線電視頻道並上傳網路供人觀看。其所辯稱「開 發IPTV平台」,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與「幸福人生」所欲開發之IPTV平台, 係提供著作權人合法上架播放其視聽著作等許(智訴卷 第72頁)。然合法之內容提供商上架視聽著作時,為確 保客戶端之收視品質,必系直接將節目之檔案內容直接 上傳平台,不可能採用「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之所為,顯示與其辯稱之IPTV平台不符。況 被告縱有開發軟體供人上架之計畫,亦應先將軟體開發 完成後,再尋找內容供應商上架產品,絕無可能先花費 資金購買大批設備,並申請有電視訊號每月支付收視費 用,僅為等待軟體開發完成後測試之用。然被告自111 年1、2月間即配合「幸福人生」擷取本案頻道號訊號, 迄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經過半年之久,在此期 間被告需負擔本案側錄設備之維修成本及申請有線電視 之租用成本。而被告迄至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 稱其所謂之IPTV軟體尚未開發完成(智訴卷第73頁), 足證其所辯,顯非事實。    ⑷綜上,被告若確有開發IPTV軟體之計畫,豈有可能在警 詢、偵查中均未為任何表示。且被告所持辯詞前後矛盾 又不符邏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側錄設備不具有擷取訊號及上傳網路之功 能,並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上開功能。然扣案編碼 器依其官方網站之介紹確有將有線電視訊號轉譯為數位串 流訊號之功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本案機房 現場勘查時,員警已實際錄得本案側錄設備向加拿大端之 IP地址傳送封包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擷取訊號及上 網路傳輸之功能,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1 、2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暱稱 「幸福人生」、「幸福天空」之人多次音圖銷售而重製並在 網路上公開傳輸本案頻道之視聽著作,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就各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以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枉顧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 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遭查獲之犯罪紀錄,竟於前次遭查獲後不到1年間,又以相 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訴卷第74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上盒名稱 頻道名稱 著作權人 1 北6 236 HBO HITS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2 北7 235 HBO HD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3 北8 238 HBO family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4 北9 237 HBO signature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5 MOD 10 200 愛爾達體育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6 MOD 11 202 愛爾達體育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7 MOD 12 201 愛爾達體育2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8 MOD 13 501 寰宇新聞 亞洲衛星電視 (未提告) 9 凱1 50 年代新聞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0 凱2 72 緯來體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LINUX主機2台 2 SWITCH主機1台 3 強波器1台 4 電腦主機1台 5 網路分享器2台 6 RJ45分接器

2025-03-25

TYDM-113-智訴-10-20250325-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軒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蔡閎宇(原名:蔡正淳) 游荃翔 張春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聖維、被告蔡閎宇、被 告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新北地院卷第12頁),第二、三項聲明不變,原告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林 聖維部分之起訴(新北地院卷第87至88頁),再於113年7月 3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張春嚴(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並於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張春嚴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撤回在前開被告張春嚴為本 案言詞辯論之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創作有「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之廣告圖文6 張(下稱系爭著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用以販售商品。詎 料,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之合法授權,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 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張春 嚴將系爭著作以LINE的方式提供予被告游荃翔,並稱是自己 拍攝之圖片等語,被告張春嚴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又被告 蔡閎宇為被告游荃翔之員工,被告蔡閎宇係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游荃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閎宇 、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蔡 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春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部分:   系爭著作經被告查證後,非由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提供 ,訴外人林聖維所述之侵權圖片非被告提供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春嚴部分:   被告被告張春嚴僅於2018年11月5日拍兩張南美一條實品正 、反面圖片以LINE傳給被告游荃翔報價,沒有傳過系爭著作 給被告游荃翔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是否有擅自將系爭重製物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予下游廠商林聖維、 陳奇男?  ㈡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若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提出甲證3著作原 始紀錄檔(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為證,經核系爭著作具有 思想上或情感上的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並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起發現訴外人林聖維(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未經原同意逕行將系爭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透過s h0D2000批發網店名「i0T批發」網頁上傳為廣告圖文(如甲 證2,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8頁),經比對系爭著作與甲證2 可知,甲證2係侵害系爭著作(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 頁)可知,林聖維陳稱略以:「一條根的系爭圖是游荃翔提 供…伊的商品是跟他們拿的,圖片也是他們提供的、廠就是 叫我們拿這些片宣傳」等語,並有林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林聖維:老闆(即被告游荃翔)不好意思,今天有 接到保二電話告知一條根圖片侵權云云。」後經鈞展-游荃 翔(LINE暱稱):「找小蔡(即被告蔡正淳,嗣更名為蔡閎宇 ,下同)」。復經林聖維找尋被告蔡閎宇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前述問題後,被告蔡閎宇隨即傳送另一圖文予林聖維,則 林聖維稱:「改用這張。」被告蔡閎宇稱:「對。」(甲證 1第2頁第10行以下),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游荃翔為被告蔡 閎宇之老闆,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合法授權,任意公開傳輸 、散布系爭著作,可認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有共同侵害之行 為。再者,雖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否認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惟系爭著作印有「JI FENG 依權所有,翻印必究」之著作權 警語,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未加注意而為侵害行為,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且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 爭著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卷(本院卷97至99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游荃翔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查庭,就檢察官 對於林聖維所涉系爭著作之侵權詢問時陳稱:「(問:你將一 條根圖片放在群組內有無問過著作權人獲得同意或授權?) 我查不出來是公司美工製作的圖片或人家的圖。」、「(問 :你當時上傳圖片到群組時不應該先確是否為你們公司所製 作的嗎?)我確實疏忽。」等語(甲證6,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該筆錄第3頁),上開內容並經本院函調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閱核實,可認 被告游荃翔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確實應負過失責任 。雖被告蔡閎宇先後具狀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提出一條根圖 片4張(分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69至171頁),惟此仍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始行提出,無法推翻其前開提供 林聖維圖片,並經本院認定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 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春嚴堅決否認,辯稱僅於2018年 11月5日有拍兩張南美一條根實品的正反面照圖傳LINE給游 荃翔報價,從來沒有傳原告所製作的圖給游荃翔等語。原告 就被告張春嚴之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被 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自行提出相關LINE對話,惟被告張春 嚴已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 查庭時當庭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556號卷第43頁),觀之該LINE對截圖可知相關「實拍圖」已 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顯示,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束前亦無 法舉證被告張春嚴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其他證據,因此,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 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 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食品、家具、日用品、電子、電器、電腦產品批發 、零售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7頁),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過失侵害原告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游荃翔、蔡閎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陳稱:其主張之系爭著作6張,但無法得知被告游 荃翔、蔡閎宇使用系爭著作之實際次數,故有不易證明損害 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製作,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林 聖維告知侵權後通知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後即移除侵權圖片 101年8月6日之圖片,侵權期間不長,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 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游荃翔、蔡 閎宇為銷售一條根之同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4萬元 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 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給付 之6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蔡 閎宇、游荃翔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 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系爭著作

2025-03-24

IPCV-113-民著訴-61-20250324-1

自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瑞和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自 緝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提起自訴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自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 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物等罪所侵害 者,均屬個人之名譽、著作財產權等法益,則自本案自訴意 旨以觀,曾瑞和、周承蕊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張書偉誹 謗、公然侮辱及侵害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權,因而提起自訴 ,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自緝一卷第63 、77-82、83、85-10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故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下合稱自訴人2人)生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 內容,並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內容,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辱罵自訴人2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貼文之照片係自訴人周承蕊之攝影著作 ,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 ,且未經自訴人周承蕊允許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其 攝影著作,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 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9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8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8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未盡孝道等內容,足以 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張 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以此惡害告知恫嚇自訴人曾瑞和 ,使自訴人曾瑞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9「自訴罪名」欄所載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以及其 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訴意旨所提 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匿名貼文截 圖、自訴人2人遭網路友人詢問其等婚外情狀況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自訴人曾瑞和之妹曾瑞芳與自訴人之妻蔡玉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瑞芳手書之聲明書、證人曾瑞芳質問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其本 人所張貼,惟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編號 1的貼文我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2人,文章中之「皮卡丘進化 型態」、「神人」並非係指稱自訴人2人;編號2的貼文不是 我貼的;編號3、4的文章我並未指明自訴人2人,且我僅對 朋友發布,而未公開發布上開貼文;編號5、6均係我聽聞證 人曾瑞芳轉述內容所發,該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編號7部分 是我在自嘲,我並未以此恐嚇自訴人曾瑞和,且自訴人曾瑞 和亦未因閱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編號8、9之文章均非指 涉自訴人2人等語。 五、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另有不詳人於「 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以匿名貼文張貼自訴人周承蕊 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明確,並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 」)以及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 訴意旨所提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 匿名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 編號1、3至9之貼文是否構成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僅編號7部 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均需透過上開貼文之文義脈絡,綜 合周邊客觀事實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2貼文是否確為被告 所張貼,亦需透過卷內客觀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之貼文、照片係為被告所張貼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附表編號2之貼文觀之,該貼文係 張貼於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內(見審自一卷第2 3頁),而由上開貼文內容可見,該粉絲專頁均會將貼文者加 以匿名,而無從直接辨識貼文者之身分,且由該貼文所附之 照片及文章脈絡,亦無從與被告之特定個人資訊相互連結, 而由自訴人曾瑞和之粉絲專頁截圖可見,該貼文所附之自訴 人周承蕊拍攝之照片,係公開於自訴人2人之粉絲專頁供人 觀覽之照片,且至少已有將近120人觀覽(見審自一卷第23頁 ),顯見上開照片應可為不特定之他人輕易下載、重製,是 由上開貼文內容以言,尚乏任何足資特定貼文者身分之相關 資訊,則上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有高度疑問。  2.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 之準備程序中供認上開貼文係其所張貼等語,而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被告供稱「 重製自訴人周承蕊所發佈的照片及文字,這些都是其他花友 傳給我的」等語句(見審自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之錄音,被告上開供述之原始語句脈絡為: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11月17日、11月18日截取自訴人周承蕊 發布的圖片作為你的文章,並有附上她的這些圖片?   被告答:呃,我那邊,基本上這個文章我已經忘記了,然  後呢,而且這個圖片也都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   (見自字4卷第67頁)   由上開語句脈絡觀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 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有供認附表編號2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之情,而僅供稱「忘記了」、「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等語 句,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僅為書記官將被告之供述簡略記 載,導致其語意因而產生偏差所致,自難僅因上開筆錄內容 之記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編號2之 貼文係其所張貼,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從 特定貼文者之真實身分,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上開貼文及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行,難認 有據,而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附表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 ,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 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 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 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 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 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 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 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 ,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之言語,係以「那就等 下次開庭吧、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 一切」、「我的過去與背景、你應該懂吧、從今天開始、你 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等語詞,對自訴人曾瑞和為惡害 通知,惟自上開貼文之文義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部 分挑釁、情緒性之用語,然其語意上係在傳達對其遭自訴人 曾瑞和提起自訴之不滿,而無任何欲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意涵,則此部 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語意, 該等語詞在客觀上是否屬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惡 害告知,已有高度可疑。  3.另由上開貼文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將上開貼文張貼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且貼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 關之事項,又被告除上開貼文外,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 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任何法益之言語或舉止,由上開貼文之 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確有欲加害於自訴人 曾瑞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自由之意,而難認屬恐 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 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推知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 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 作為判斷標準。是以,於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陳述是否該 當於妨害名譽之要件時,首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 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將其指摘之對象特定或連結至特定人 ,倘通常他人無法知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為何人,該等 言語、文字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2.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 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 ,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 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 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 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 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又誹謗罪所衍 生之名譽損害,係建立於行為人不當揭露、杜撰被害人所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負面事件,而使原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 形成對被害人之負面觀感,以此貶損其社會交往地位,是該 等第三人應限於「事先不知道行為人所指摘之負面情事之人 」為限,如通常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僅憑行為人指述之情節 連結被害人之具體身分,而僅有事先已經知悉行為人所指摘 之負面事實之人,方可藉行為人指涉之負面事實推測其所指 涉之人之身分時,亦難認行為人已具體特定、指摘其負面言 論之指涉對象,而難對之以誹謗罪嫌相繩,且同為保護他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3.首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言,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以「 神人」代指自訴人曾瑞和,並以「皮卡丘的進化型態」代指 自訴人周承蕊等語,然由上開貼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提及「 神人」之前後段落係為「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 另外一層用意」等語,是由上開貼文之語境,被告所提及之 「神人」一語,究係僅將意義相近之「聖人」、「神人」並 列,以此譏諷他人刻意營造道德高尚之外觀,抑或係以「神 人」一語指涉、代稱特定之他人,已有未明。  4.又「神人」及語意相近之「大神」、「神手」、「大大」等 語詞,於當代網路社群之語詞使用習慣上,係用以對特定領 域中有優秀才華、能力或表現之人之美稱或敬稱,是「神人 」應為網路社群所廣泛使用之稱號,該語詞於使用習慣上, 並不具與特定人之身分相關連之特殊意涵。而依自訴人曾瑞 和所陳,其係因培育多肉植物能力傑出,而經花藝界之網友 暱稱為「大神」(見自字4卷第295頁),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 之網路留言截圖,亦可見多名網友稱自訴人曾瑞和「大神」 、「有神快拜」、「緋牡丹之神」等語詞,顯見該語詞僅為 多肉植物花藝界之網友讚賞自訴人曾瑞和能力之美稱,而與 自訴人曾瑞和之個人資訊、特徵不具明顯連結,因此,即使 被告係以「神人」一語指涉某特定之人,亦難僅憑上開語詞 ,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業已明確特定為自 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曾瑞和 之罪嫌相繩。  5.又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為「RAE CHOU」,且上開英文姓 名亦為自訴人周承蕊之臉書帳戶所用暱稱等情,有自訴人2 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自3卷第21、23 、25頁),而被告雖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 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而提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 「RAE CHOU」讀音相近之動畫作品「精靈寶可夢」之角色「 雷丘」(即該作品中之角色「皮卡丘」進化後之型態),然「 雷丘」係為知名動畫角色,於日常生活中,亦為不特定人均 可使用之暱稱或綽號,且其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其他可與自訴 人周承蕊之身分相連結之具體特徵,則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動畫角色,通常第 三人是否可藉此識別被告係以上開角色代指自訴人周承蕊, 已有疑問。  6.且被告上開貼文中,係於貼文之最後一句方提及「雷丘」, 更未明確指稱「雷丘」與其貼文內容之具體關連為何,則單 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知悉「雷丘」係為其貼文內容 指摘之婚外情之當事者,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更難認被 告確已以上開貼文指摘自訴人周承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7.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部分網友以被告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有婚 外情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 自訴人2人之身分(見審自一卷第26-27頁),然當代網路社群 之資訊管道多元,個人對特定資訊之認知,亦多會結合多種 渠道所得之資訊來形成,是縱有他人閱覽被告之上開貼文後 ,結合自身自其他管道所得之資訊而認定自訴人2人涉有婚 外情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貼文確已足使他人識 別、特定自訴人2人之身分。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觀之,可見多名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質 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事,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自訴 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1之貼文 於110年8月20日即已張貼,而附表編號2之貼文則係於110年 11月18日方張貼,顯見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 之時點,距離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時間至少已經過將近3個 月之久,則亦難排除該等網友係以多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 後,方形成對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認知之可能,自無由 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情 事,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可逕自認知 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8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8之貼文係在指稱其遭 自訴人曾瑞和退社、自訴人曾瑞和未照顧長輩而未盡孝道之 事,而認其以上開貼文內容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人格及聲譽 ,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 性之人稱「你」、「某人」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 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 一卷第28頁、自字4卷第99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 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或其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 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 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 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 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 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 辱(僅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以「做人,你 們二人都還不配」之語詞辱罵、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 2人,然就自訴人曾瑞和而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 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 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且被 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文之 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 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 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 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 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 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2.再就自訴人周承蕊之部分而言,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 中,僅使用中性人稱代指他人,而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 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周承蕊身 分之語句,已如前述。又於該貼文所檢附之被告與不詳他人 之對話中(下稱「上開對話」),固可見該人稱「您們都沒問 我為何要私壘球祝她生日快樂」、「因為她之前私○○(此部 分為被告於貼文時加以遮隱,下同)說不要替偉哥說話,而 理當人家有喜事我都會直接留言祝福的」、「所以我用私訊 祝她生日快樂,見不得光」、「後來○○也刪了壘球了」等語 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而可見該人多次提及與自訴人周承 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而「壘球」固與自訴人 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然於日常生活中,以讀音相近 之物品、或與他人之特定技能具有一定連結、與他人之身體 特徵之形貌相似之物品代稱他人者並非罕見,是同一代稱亦 可能為許多不同人所使用,而被告所檢附之對話截圖中除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外,即別無 其他可資識別為自訴人周承蕊之相關資訊,自難僅因「壘球 」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即推認上開貼 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且被告固於上開貼 文檢附上開對話內容,惟其貼文與對話內容間並不具文脈上 之關聯性,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將上開對話中 之「壘球」連接至自訴人周承蕊,進而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 摘之「你們二人」係包含自訴人周承蕊於內,即有高度可疑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壘球」係為自訴人周承蕊之慣用綽號, 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已足使花藝界之他人聯想至自訴人2人, 並提出不詳網友以被告上開貼文質問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為 其論據(見審自一卷第32頁),然稱號或綽號之使用並不具排 他性或特異性,縱然「壘球」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姓名讀 音相近,惟在欠缺其他足以特定、識別自訴人周承蕊之資訊 下,仍難僅憑上開語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將其指摘之對象與自 訴人周承蕊相互連結。又由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之貼文 ,亦可見該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5之多則貼文向自訴人 2人詢問,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上開貼文指涉對象係為自 訴人2人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10 年11月21日方張貼,距離本案被告最早張貼之附表編號1之 貼文之張貼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之久,彼時被告已與自訴人2 人衝突相當時間,且由自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貼文內容,亦可 見有多名網友均知悉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於上開貼文時已有 相關衝突(見審自一卷第23-27頁),而難排除該網友係以多 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後,方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 確為自訴人2人,自無由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詢問自 訴人2人,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 認知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舉證 與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不再贅述)。 (六)附表編號5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提及之「有人 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 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等語詞 ,係挪用自訴人曾瑞和之發文內容,又其於上開貼文中指涉 之「小幫手」則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貼文 誹謗自訴人2人。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人時,均係 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與 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 特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1頁) ,則其上開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否足使他人辨識為自訴 人曾瑞和、周承蕊,已有可疑。  2.又自訴人曾瑞和固於110年11月19日於貼文中稱「我付給RAE CHOU的薪水,可能比一般的經理級還高,很貴餒」等語句( 見審自一卷第28頁),而與被告貼文中之「好像薪水也要有 高階主管的等級吧」之語句意義相近,惟被告之上開貼文並 未直接照引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內容,且被告之貼文中亦無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上開貼文截圖或直接加以連結,其所擷取 、轉化之段落,亦僅為單純敘述他人薪水高、低之內容,並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原始貼文中提及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之 部分略去,而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不具直接連結性,則通常之人如僅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是否可直接聯想到其貼文內容係化用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 進而與自訴人曾瑞和之身分產生連結,即有高度可疑。是通 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 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 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3.而「小幫手」一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係指稱他人之助 理、助手,或有輔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語意上並 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之意義,而被告之上開貼文中,亦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個人特徵、資訊相關聯之字句,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 文之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周承蕊均不具連結 性,是通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 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自難認被告 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而無從對被 告以誹謗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七)附表編號6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貼文係以證人曾瑞芳 之貼文內容,指涉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 無節操」等字句侮辱自訴人曾瑞和,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他」,而未提 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 之語句(見審自三卷第61頁),則通常第三人是否可識別上開 貼文所指摘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已有可疑。  2.又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上開貼文 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本係為證人曾瑞芳與被告談及自訴 人曾瑞和之對話內容(見審自三卷第62頁),此節並經證人曾 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緝一卷第87-93頁),然由 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截圖觀之,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對話內 容時,已將對話之發言者身分塗抹、隱匿,並將文章中提及 他人身分之字句均加以遮掩,是被告貼文所附之對話截圖中 ,已無任何可直接特定、連結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具體字句 (見審自三卷第61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經營之 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 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 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 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 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八)附表編號9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貼文係以對話形式, 影射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字句誹 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其於指涉他人時,係使用「老公」、「元配」、「另一個女 人」等字句,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 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自字4卷第99頁),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是其 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2人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 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識別被告之 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自難 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附表編號2之行為確為被 告所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亦均難認已構成 自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3至9所指之罪名,自訴人就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自訴事實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本案自訴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被害人 自訴罪名 備註 1 110年8月20日 被告管理之「緋翠艾洛比」粉絲專頁(下稱緋翠艾洛比) #細思極恐 原來人可以為了目的,做到這種程度… 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另外一層用意… 這下百思不解的迷團,就全兜得起來了… 若在古代…怕是連陳世美都要叫您聲哥了… 真高人… 可遠觀借鏡,不可蹈其陋事,以此為戒 #真像只有一個_我只是洽巧路過_看到不該看_聽到不該聽的 #委屈了原配_被賣了還幫忙算錢_只落得一句_要為對方負責 #含辛茹苦 真是不值呀 #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2 110年11月18日 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 來靠北加爆料一下 身為一個小三,低調一點,不要太囂張 大神也沒那麼神,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說白一點的,現在也是再利用妳 自己想想吧 不知道的信眾,還以為妳是正宮, 做人真的不要這樣,正宮不說話,選擇不傷害, 你要惜情,不要到最後什麼都不是… #花界真的好亂…說白了…就是騙 #大神好棒棒_滿口仁義道德_實際呢 曾瑞和(僅加重誹謗部分)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自訴人周承蕊拍攝之仙人掌照片、農地照片各1張 3 110年11月20日 緋翠艾洛比 對了… 當年有本事就不要退我嘛… 在哪裡想東想西,懷疑有分身在… 我沒你那麼怕,我退就是退了,我也有支持者, 人家自然會跟我說,你在怕什麼…很好笑 #光聽你社團的東西就想吐 #我的個性你應該很清楚 #連跟你沾邊我都覺得可恥 曾瑞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1張 4 110年11月21日 被告使用之暱稱「Cactu Swee」帳號(下稱Cactu Swee) 要搜證快搜… 我手上的東西也不少… 一個人的品格如何… 不用我多說… 把這東西拿給你的律師,看是你告我,還是我告你… 做人…你們二個都還不配… #孰可忍孰不可忍 #喜歡玩水附和的朋友也請好自為之 #截圖只是其中之一 _我還有不少 #收過毀謗我私訊的朋友應該不少_也是為什麼我還在緋界呼吸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不詳他人對話內容截圖1張、仙人掌照片1張 5 110年11月22日 Cactu Swee 原來 是看到有人跟我按讚,跟我買花,就是你私訊的重點… 我還傻傻的… 那我要不要也效仿一下,就送花友我知道的真相呢? #看來不用我做太多-就快倒了- 你繼續雙簧帶風向 說越多越難看而已 #有人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 #說過了 _想知道我瞭解多少-自己私我-絕對無私告訴你 #對不起_打亂你布了十幾年的局_也打亂了你原本想要的 #如果不是你家小幫手急於上位-應該不會被爆料才是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6 111年1月24日 緋翠艾洛比 都告了.. 慢慢來… 緋界目前就他最無節操 我慢慢的公開 大家靜靜的看 #誰_自己知道就好 #每天一爆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證人曾瑞芳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7 111年3月4日 Cactu Swee 怎麼粉專貼文後… 你們就靜下來了呢… 喔… 原來阿… 我懂了…是下指導棋嗎…保將棄帥…我懂… 那就等下次開庭吧… 反正… 也教了你跟你家藐視法庭的人了… 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一切…我不負人…人不負我…你為了_你所制造話題…然後無止盡的追殺我… 哈哈…有本事…就讓我煙消雲散吧… 我信奉的神… 紿我一個稱號…弒神者… 也告訴我…我已仁至義盡…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做了… #因為愛_我忍受一切_但是你_造成了我_今天放下了 _剰下的只有我對你的以牙還牙_以眼還眼 #我的過去與背景_你應該懂吧_從今天開始_你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 曾瑞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8 112年3月13日 Cactu Swee 跟朋友聊到了一些東西… 何謂「孝」,其實我也不知道… 由感而發的是,某年,某人,整天攜伴發文「盡孝」,孰不知,當時是我在送餐給你「盡孝」的父親,重點是從沒見過你與另一人,來過醫院,還能發文,不捨的是,大家都不知道,在醫院照護的人,永遠是那可棄可欺的… 這就是人性,無悔的付出,永遠比不上出張嘴的,為什麼有感,因為我看清了世人的嘴臉,而我也付出了… #盡孝_這是盡笑_我自己心理有那麼一把尺 #你_就這事來說_連人都不配 #我敢講_因為我是當事人_餐也都我送的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9 112年3月17日 Cactu Swee 我的天啊… 中午家庭聚餐,小喝了一點,大家聊著聊著,小妹突然問我官司的問題,我沒想太多也如實以告,突然間在我妹夫坐在旁邊時… 小妹:為什麼原配沒有出面呢? 我:哇啊災… 小妹:那為什麼開庭不是原配到場呢? 我:呃,不要問我… 小妹:如果今天有人亂說話,我一定出庭告死他,除非這是真的… 我:唉呦,你這麼兇,他不敢啦… (然後妹夫默默的起身打算離開戰場) 小妹:你要去哪裏,跟你說,你敢亂搞的話,你就死定了… 我:..... 妹夫:(乖乖坐下…) 然後我跟無辜的妹夫乾了一杯 接著小妹突然一句 「如果我是原配,為什麼都開庭了,還有證據,結果不是我去,而是另一個女人跟我老公昵?」 我跟妹夫相視一眼,又乾了一杯… 我心裏想:(你怎麼突然變聰明了,妹夫,我以後救不了你了…) 唉…「是男人的,懂的就懂」… 為人妻的,應該也懂吧… #有點醉_在那個笨小孩想明白前_我跟妹夫多 喝一點_然後裝死先 #是說_小妹也許長大了吧 #煩死了 _晚一點讓她想到_又要變身顆難了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寫有「拆穿多沒意思 年紀大了 就喜歡看別人演戲 精彩的地方 我還可以給你鼓掌」等文字之照片1張

2025-03-21

CTDM-114-自緝-2-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垣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垣樹明知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免撕膠 一次性便攜馬桶墊商品介紹圖片7張(下稱本案著作),係 告訴人宇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 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在新北巿新店區安民街121巷6號9樓 之6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前述圖片 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 「touch_fish」帳號所設立之「摸魚-閒暇時光」賣場販賣 前述商品之網站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宇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匯款證明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智易-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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