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簡-3728-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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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德於本院 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宗宏成立調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黃明德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44號 被 告 黃明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與陳宗宏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工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黃明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陳宗宏,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宏,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宗宏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明德之頭部,致黃明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黃明德及陳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明德坦承有持鐵棍棒下車,而被告陳宗宏坦承有揮到黃明德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黃明德遭被告陳宗宏出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陳宗宏遭被告黃明德持棍棒作勢毆打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明德持鐵棍棒下車揮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明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宗宏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