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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 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黃章昇因傷害案件,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397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 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物確供本案犯行所用一情 ,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俊昊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庭畢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金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被告疑原告與 其女兒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 棍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前臂挫 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 害,致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開立診斷證明 書費100元。原告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案發後常在睡夢 中夢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更因此不敢經過上開案發地點, 致原告精神相當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過往利用被告女兒楊雯鈞之情感,以各種 不幸之遭遇所構築之謊言,施用詐術致訴外人楊雯鈞陷於錯 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訴外人楊雯鈞揭穿原告之真面目後, 因受到極大精神上痛苦,即避不見面原告,然原告在詐欺案 件受到起訴前,仍對訴外人楊雯鈞進行人身攻擊,甚至直接 衝到被告工廠欲尋找訴外人楊雯鈞,訴外人楊雯鈞見到原告 後乃全身顫抖並極力躲藏,被告身為訴外人楊雯鈞之父,唯 一女兒因原告人財俱損,被告親眼目睹訴外人楊雯鈞瑟瑟發 抖、極度害怕之模樣,方出於護女之心,在車門處推原告、 驅趕原告離開。況原告受到被告攻擊後,仍持續以訊息騷擾 訴外人楊雯鈞,未見原告因此事而受有何等恐懼或精神上痛 苦,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手肘瘀傷及手臂挫傷之等,對 其日常生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過鉅。又觀原告工作 穩定,且長期花費在線上遊戲,共已儲值十萬餘元,其經濟 狀況顯非弱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 高,應核減為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案卷內,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008號函文檢附就 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查 。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 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我 有沒有動手,因為我不會講話,所以我說有,但實際上是原 告自己跑來我們這裡,我在車門推他叫他離開等語。然查:   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 睹原告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雯鈞躲在旁邊一直發抖, 我怕出事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原告說 :「你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 快給我離開」,但原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 的棍子推打了原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 ,原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原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個 人手這樣推。原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當天 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   參以被告於警詢先自陳:(承上,為何你要攻擊甲○○?)因為 他自己本身有老婆,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 女兒的錢,所以我才會攻擊他等語;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7號審理期日坦認有打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67頁), 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拿鐵棍毆打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醫院急診,因而支出 急診費用3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 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共45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故意持掃把揮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   、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機械 工作,月薪月7至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50元(計算式:急 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50元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0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07-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宗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宗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棍1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甘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以附件所示之一恐嚇行為同時恫 嚇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致告 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甘宗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宗閔因故對黃義芳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黃義芳與其配偶陳麗美、兒子黃閔顥共同經營 、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環亞水電材料行內,將預先 準備之雞蛋丟擲在地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水 電材料行之櫃臺處,持鐵棍朝黃義芳、陳麗美及黃閔顥揮舞 ,並以臺語恫稱「斬腳筋、扭手指」等語,致黃義芳、陳麗 美及黃閔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義芳等人報 警,經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扣押甘宗閔所攜帶之上開鐵棍1 支。 二、案經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宗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警製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對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 閔顥辱罵「幹你娘」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不會這樣罵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於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庭;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 大吼大叫,恐嚇要打人,黃閔顥有持手機錄影蒐證,資料都 已經提供給警察,這件事情係因伊而起,陳麗美、黃閔顥均 無開庭意願,伊也不希望他們來開庭,如果因此對案件有影 響,伊會承擔等語,是其於偵訊之際未提及被告妨害名譽之 事實,且無從透過偵訊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以確認被告 是否有為上開辱罵之言論,先予敘明。次查,依據卷附警製 譯文,並未錄到被告有何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有警製 譯文存卷可參,則本案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有 何公然侮辱之行為,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3-埔簡-24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頭壹顆沒收。 蕭新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同案共犯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分別判處有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漏列本案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2人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本院亦 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 姜禮淮,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惟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波及他人, 且被告蕭新翰參與之情節相較被告吳承恩而言較為輕微(被 告蕭新翰為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丁威丞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尚難認被告蕭新翰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被告蕭新翰之情狀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吳承恩 而言,其攜帶高爾夫球桿此類質地堅硬之兇器到場並持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吳承恩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惡性較為重大,故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姜禮淮等人在公 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涉 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吳承恩甚攜帶高 爾夫球桿到場持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與程度顯較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 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 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新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另查被告蕭新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蕭新翰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告訴人丁威丞因與同案被告范瑋杰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傷害告 訴,是應堪信被告蕭新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蕭新翰守法觀念,記取 教訓,促使被告蕭新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新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蕭新翰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吳承恩部分,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犯行前之同年9月9日 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且係持長鐵棍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未及3個月之時間內又再持高爾夫球 桿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惡性非輕,本院認有令其接受 刑事制裁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承在卷,爰在被告吳承恩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與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 與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 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 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 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 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 ,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 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聚集,由范 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 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 ,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 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 ,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吳承恩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 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 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2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0、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 ,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甲○○」,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至45分間, 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共同毆打甲○○,乙○○、丙○○ 除均徒手、腳踢甲○○外,乙○○、丙○○亦分持木棍、鐵棍朝甲 ○○之後腦杓攻擊、毆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盤查丙○○、乙○○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丙○○、乙○○坦 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乙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甲○ ○、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立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㈤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毆打告訴人甲○○,被告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 罪。  ㈡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范立宏、廖雲皓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徒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即徒手、腳踢告訴人,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不思理性解決,輕易訴諸暴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使用棍棒,且攻擊部位包括人體重要部位之 頭部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 等傷害,受傷部位繁多,是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均具相當之 惡性,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丙○○於警詢 及偵訊時、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及其等終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乙○○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被告丙○○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所徵之被告2人素行,暨 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緝3240號卷第4頁右、第5頁右,本院卷第 37頁),及被告丙○○為高職肄業,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 見偵緝3247號卷第8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 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3247號 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2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及木棍1支, 固屬供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 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鐵棍及木棍仍為被告2人所有,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廖雲皓(另行通緝)及范立宏(涉嫌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其等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相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涼 亭內喝酒時,見甲○○酒後挑釁涼亭內之他人,而對甲○○之行 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 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盤查丙○○、乙 ○○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 與范立宏及廖雲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28

PCDM-113-簡-314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賴正裕、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 人陳彥至致傷,實屬不該,且被告之夫賴正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卻僅賠償10,000 元,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113年度簡上字 第302號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已婚之生活狀況,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與賴正裕為夫妻,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邱莉雯與賴 正裕、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竟因此心 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莉雯持安 全帽、賴威廷亦持安全帽、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 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正裕、 賴威廷涉案部分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另案 被告賴正裕、賴威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 係,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簡-48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謝浩柏,疑似詐欺集 團成員王○崴(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工作屬性而懷有鉅款。而「猴子」、謝浩柏、 林泰佑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共謀強盜王○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崴為少年) 之財物,並由謝浩柏、林泰佑及少年翁○偉出面執行。另由 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將iPhone 7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謝浩柏,使謝浩柏用以聯繫 林泰佑、翁○偉。謀議既定:  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 佑、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㈡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謝浩柏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泰佑下車,持黑色鐵棍刀( 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攻擊王○崴後腦勺 ,再強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金融卡19張),惟因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 且王○崴不願鬆手。謝浩柏、少年翁○偉立刻下車,由謝浩柏 持西瓜刀、少年翁○偉徒手毆擊王○崴身體,共同以此強暴手 段拖拉後背包進入甲車內,並迫使王○崴鬆手,惟因王○崴仍 拉住後背包不放。  ㈢謝浩柏、林泰佑與翁○偉共同將後背包拉進車內,3人旋即上 車欲駛離現場,王○崴則遭謝浩柏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 因傷重致使不能抗拒而鬆手,謝浩柏、林泰佑、翁○偉強取 王○崴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 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 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 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清晨4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夥同少年共犯翁○偉,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王○ 崴財物得手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73 卷》第9至13頁,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 偵51卷》第311至315、329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核與同案少年翁○偉(見少連偵51卷 第63至67頁)、少年林○捷(見少連偵51卷第69至78頁) 於警詢供述;及被告謝浩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少連偵51卷第285至291頁)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筆 錄(被告謝浩柏之扣押/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鐵棍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51卷第93至101頁);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案少年等4人之搜索扣押/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汐止分局11 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 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西瓜刀1支、彩虹菸84支 、現金2萬9,200元、金融卡19張、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1 ,500元、VIVO手機1支(見少連偵51卷第103至111頁); 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 0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13、319 至327頁);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160號號前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涉案車輛車牌號000-0000之翻拍畫 面照片1張(見少連偵51卷第115至121頁);⑵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告訴人王○崴掉落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 落位置之照片14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35頁);車辨 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1張、「g66汽車旅館」610號房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 照片10張(見少連偵51卷第137至153頁);車牌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內情形之照片6張(見少連偵51卷第155至 159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89頁);告訴人王○崴之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少連偵73卷第19至21頁);扣案VIVO手機之照片 2張、西瓜刀之照片2張、黑色鐵棍刀之照片2張、金融卡1 9張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11至217頁);2萬9,200 元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21頁);汐止分局113年4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分字第1134196364號函及檢附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1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少年林○捷之 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見原 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後背包、金融卡 、鐵棍刀1支、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謝浩柏(見少連偵51卷第45至54、225至229、251至 255、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6、67、161頁,本院卷第235 、347頁)及被告林泰佑(見少連偵51卷第55至62、231至23 5頁,原審卷第67、161頁,本院卷第236、347頁)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浩柏於本案犯行 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 部分,實際上為棍刀,因被告林泰佑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 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謝浩柏、林 泰佑各自供明在卷(見少連偵51卷第49、254頁,原審卷第6 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刀、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51卷第153頁,少連偵73卷第215至216頁),可 見上開扣案物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具有責任能 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 」之列。而被告謝浩柏、林泰佑與同案少年翁○偉共同前往 現場為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 (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要件。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 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51卷第63頁之警詢 筆錄年籍資料欄位),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不 爭執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翁○偉係為少年。是核被告謝浩柏 、林泰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公訴意旨漏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徵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雖本案告訴人王○崴(00年0月生,見少連偵51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查: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王 ○崴的年齡為少年等語。另據證人王○崴於本院證稱:不認 識「猴子」、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少年翁○偉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至294、360至361頁);參以告訴人王○崴於 案發時,已經就業而非在學學生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珽宇 、王○崴於本院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4、361頁) ;復觀諸王○崴於案發日穿著之照片,亦無查知年齡之特 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29頁);至王○崴之身型偏瘦 小、刺青特徵,可因個人發育時程、個人喜好之不同,尚 無從憑此推知王○崴之年齡為少年。從而,依據本案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王○崴為少年乙節,具有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獨立罪名,亦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與不在現場之「猴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間 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浩柏、林泰佑 所犯上開法條,既有「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 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共同實施本 案強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 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 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 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 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 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 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 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王○崴為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獨立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條件,遞加重其刑,然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浩柏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2人上訴主張不知道王○崴為少年,被告謝浩柏另主張 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謝 浩柏與綽號「猴子」知悉告訴人王○崴身懷鉅款,認有利可 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林泰佑、少年翁○偉,且邀同少 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被告2 人與少年翁○偉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 ,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王○崴之身體部位多處 負傷,迄至原審審理時,王○崴之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 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少連偵51卷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173頁之告訴人王珽宇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 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併 審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 和解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和解契約書),另被告 林泰佑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浩 柏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 ,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 人王○崴;被告林泰佑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 崴之後腦勺,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 被告2人之參與重輕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 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至354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歸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雖被告謝浩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 告訴人王○崴之後背包內現金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 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自己的錢云云(見少連偵 51卷第50至51、289、29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包包內只有5萬6,000多元,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上路肩 ,「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 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浩柏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 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 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是認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我們分得3萬元」等語,較足可採。  ㈡關於本案被告2人、少年翁○偉等人共分得3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 謝浩柏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是謝浩柏的,其他兩個人 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2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我在現場把袋子給謝浩柏,因為我在顧自己的 傷口,沒去管謝浩柏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 ,好像拿了6,000元,不知道翁○偉、林○捷有無分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本案旋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 時許,經警同時執行搜索、扣押被告2人、少年翁○偉、林 ○捷等人,共查扣現金2萬9,200元(見少連偵51卷第103、 107頁之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首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見其等尚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是認查扣之贓款內6, 000元,核屬被告林泰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 其犯罪所得(列為附表編號3)。   ⒉雖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亦有分贓給同案少 年云云。業據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 到錢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66、7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 林泰佑於偵查中供詞相符,較足採信。   ⒊是以,上開3萬元分部分,被告謝浩柏分得贓款2萬4,000元 (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此為被告謝浩 柏之犯罪所得,因已花用部分贓款,僅為警查扣其中2萬3 ,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6,000=2萬3,200元,列為 附表編號1),已花用之800元則未予扣案(列為附表編號2 )。  ㈢此外,被告謝浩柏等人強盜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及金融 卡19張(附表編號4、5),均為警查扣,被告謝浩柏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贓物,亦屬被告謝浩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㈣綜上,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黑色後背 包及金融卡19張(附表編號1、4、5);扣案之被告林泰佑 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編號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 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浩柏之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附表編號6、7), 均為被告謝浩柏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謝浩柏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另查扣被告謝浩柏之彩虹煙84支;被告林泰佑之VIVO手 機1支;同案少年翁○偉之OPPO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 見少連偵51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扣之少年林○捷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院少年 法庭宣示沒收之(見原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林泰佑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少連偵51卷第109至110頁所載)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刀1支(刀身部分遺失)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2-20250327-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送人 趙○○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4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4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日22時17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朝被害人住家之圍牆敲 打,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元慧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影畫面截圖。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持鐵 棍向該處住戶圍牆敲打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 五、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棍1把,係金屬材質之刃部,堪 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雖屬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然並非查禁物,且據被移送人供稱係伊回家 裡所取得之物(見本院卷第5頁),是否為其所有之物,容 有疑問,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參照)。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7

CCEM-114-潮秩-19-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祐祥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身體,使告訴人陳祐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祐祥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素 行非佳,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之物品(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偵查卷一第359 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13年度偵 字第18232號偵查卷第69頁)卷內上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5-03-26

SLDM-114-審簡-32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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