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陳偉雄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
㈢補充「同案犯罪嫌疑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犯
罪嫌疑人洪偉傑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偉雄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
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
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
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757n
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334ng/mL)
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卷第75頁),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
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
能力之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不僅各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
之濃度值,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員觀察測試,其駕駛時之狀
態,具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見偵
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毒
品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1號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雄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吸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果汁包後
,仍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住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陳偉雄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而遭警
方盤查,經陳偉雄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果
汁包10包(總毛重:19.38公克),復經警採集陳偉雄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分別為「﹥4000(4757)ng/mL」、「>4000(24334
)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500ng/mL」以上,始
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905,受採尿者姓名:陳偉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905)、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扣案
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PCDM-114-交簡-16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