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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 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 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 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 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 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 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 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 ,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 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 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嫌疑人身分傳喚 被告甲○○到庭訊問時,先向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之權利告知,復向被告諭知證人身分,並告知證人之據實陳 述義務、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且令其具結後,訊問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87、189頁)、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見偵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有以被告兼 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情形,此不無導致被告角色混 淆之困境,依上揭說明,即有審視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有無 侵害被告陳述自由權,所得之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業於訊問前向被告諭知:就被告個人犯 罪事實部分,被告享有緘默權,就同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雖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但如恐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 拒絕證言等節(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部分,被告應已知悉無論其立於被告身分或證人地位,均享 有緘默或拒絕證述之權,尚不至使被告誤以為就其個人犯罪 事實亦有陳述之義務,而妨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應認被 告自白具任意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9列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8.0 93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共58.0932公克)」。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同案被告林介 彥於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彥於偵訊 時之證述」。  ㈢補充「同案被告林介彥(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拘票」、「本院113 年聲搜字001342號搜索票」及「林介彥涉嫌毒品案拉曼檢測 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已逾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林介彥共同出資購買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已大幅超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重量,故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雖第三級毒品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 ,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 之禁制物,核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亦不問被告與林介彥共有之比例,均應予宣告沒收。此外,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 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71.2677公克;淨重70.1582公克,驗餘淨重70.082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6.196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1、171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3至24、175、177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3.6248公克;淨重1.7076公克,驗餘淨重1.663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05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8612公克;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4911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林介彥(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居所,與林介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人購買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3年5月8日17時5分許,持票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 約58.09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林介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驗餘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31

PCDM-114-簡-6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19列所載之「於112年9月5日、12 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更正 為「於112年9月5日、12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同年月13 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1列至第22列所載之「於112年11月21日、 12月6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更正為「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 同年月7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 重治字第1113884064號函暨所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陳○成處遇計 畫執行」及「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 12343241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61條業於112年 11月21日修正,復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形態,雖增訂同法第14條第13款至第15款 、第61條第6至8款等有關性影像之通常保護令違反情形,及 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 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案之違反保護令形態及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完成處 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漠視 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 惟其竟全然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因而未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見他79號卷第1至2頁),此亦致親職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無從接續執行,顯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已嚴重影響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亦罔顧受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故其犯罪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素行不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須上班照顧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3256卷第 10頁至第11頁左,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12個月 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 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 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通 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 甲○○於112年1月4日至2月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 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 中心再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 函、於112年4月26日以簡訊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 甲○○112年4月12日至5月10日處遇期間仍均缺席未到;㈢新北 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8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 16號函、於112年9月5日、12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12年8月30日至9月20日處遇期 間依舊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 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 12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29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均未完成,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2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1 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函、112年8月2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16號函、112年10月31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31

PCDM-114-簡-8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4號、113年度偵字第6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彥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車 牌均沒收。 許志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酒駕遭吊扣車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景藤」之人,購買如附表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車牌。嗣陳彥麟取得上開偽造車牌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而接續行 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 二、陳彥麟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許志寬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麟於113年8月7 日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交付許志寬 ,嗣於同年月8日,陳彥麟將已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之本案車輛,駛至陳彥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前( 址詳卷),許志寬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攜至上 開地點,由陳彥麟、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陳彥麟復於同日將本案車輛提供許志 寬使用,許志寬遂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駕駛本 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而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車牌,經查證比對本案車輛資料,始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見偵62247號卷第6 至8頁)及偵訊時(見偵62247號卷第22頁,偵49984號卷第4 2頁左、第47頁左)坦承不諱,被告許志寬於警詢(見偵499 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左)及偵訊時(見偵49984號卷第47頁 左)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 上、第10頁至第13頁左上)、登記月租車輛資料蒐證照片暨 國道欠繳通行費用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下 、第13頁左下)、新北市○○○○○○○○○道路○○○○○○○○○○○○00000 號卷第13頁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247號卷第14 頁)、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見偵62247號卷第15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9984號卷第15至1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8月2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35893號函暨所附 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見偵4998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左)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偵49984號卷第20頁右至 第25頁左)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彥麟、許志寬(下合稱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陳彥麟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之事實,係於 密接時期,單獨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或與被告 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 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雖被告陳彥麟在同一車輛先後懸掛不 同之偽造車牌,惟侵害文書憑信性之社會法益仍祇一個,且 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許志寬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亦係於密 接時期,與被告陳彥麟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 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 2人分別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所 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陳彥麟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即恣意在本案車輛懸掛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多次駕駛或提供他人駕駛本案車輛 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彥麟雖 未致生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或代為支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等情事,且行使期間約僅數日,惟其行使之偽造車牌數量 非僅單一,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陳彥麟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彥麟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暨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622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⒉被告許志寬任意在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志寬未致生 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之情事,且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約僅4日而非長期,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 被告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許志寬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素行非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畜牧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998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均為被告陳彥麟所購等情,固據 被告陳彥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62247號卷第7頁),惟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業為被告陳彥麟丟棄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Y0E1020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62247號卷第13頁右)在卷可 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所有,依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因現尚存在而為被告陳彥麟所有,且攸關犯罪預防, 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彥麟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RA-6957」號車牌貳面 未扣案 2 偽造之車牌號碼「ATF-0998」號車牌貳面 扣案

2025-03-31

PCDM-114-簡-7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建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 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蕭本叡領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查卷第1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彭建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安街口 ,徒手竊取蕭本叡所有黑色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蕭本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本叡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10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 裁定」,更正為「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7列所載之「詎甲○○明知本案裁定 內容,然自112年7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多次發函通知,要求甲○○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 上開處遇計畫後,甲○○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更正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其經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多次發函通知應 依函文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仍未於11 3年6月29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23 715979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查表、土城分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3245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 查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承辦人電話簡 訊聯繫紀錄」,更正為「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㈤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裁定及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所定之期限完 成處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 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須接受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48小時),惟其僅 完成10週(共20小時),並展現抗拒完成處遇計畫之態度, 此有家防中心113年9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 (見偵55543號卷第14頁左)及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見偵55543號卷第15頁右至第17頁)在卷可考,是其違反 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 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5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37號裁定,命其應於同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24週(共48小時)。詎甲○○明知本案裁定內容,然自112年7 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發函通知, 要求甲○○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後, 甲○○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裁定1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4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 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9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 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9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承辦人電話簡訊聯繫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數次接獲通知仍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8

PCDM-114-簡-2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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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陳偉雄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  ㈢補充「同案犯罪嫌疑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犯 罪嫌疑人洪偉傑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偉雄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 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 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 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757n 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334ng/mL) 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卷第75頁),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 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 能力之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不僅各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 之濃度值,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員觀察測試,其駕駛時之狀 態,具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見偵 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毒 品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1號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雄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吸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果汁包後 ,仍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住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陳偉雄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而遭警 方盤查,經陳偉雄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果 汁包10包(總毛重:19.38公克),復經警採集陳偉雄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分別為「﹥4000(4757)ng/mL」、「>4000(24334 )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500ng/mL」以上,始 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905,受採尿者姓名:陳偉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905)、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扣案 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28

PCDM-114-交簡-169-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 飲用啤酒5罐約1650毫升,經友人搭載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 路某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 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8

PCDM-114-交簡-2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酒後失序、摔酒瓶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承州、陳彥澄、江祥 溢及鄧靖瀚(下合稱警員等4人)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8條規定實施勸導、驅離,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等4 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 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機掰」,經警制止後,仍接續辱罵警 員等4人「幹你娘」、「畜生」、「垃圾」等語,並向警員 等4人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等4人執行勸導、驅離等 即時強制之職務。嗣甲○○經警員等4人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 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執行管束帶返駐地,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員朱閎陽就前開所涉罪嫌製作警詢 筆錄時,其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駐地內對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朱閎陽 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13 頁)、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 卷第2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 33、51至52頁)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等4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吐 口水、痰沫,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對警員朱閎陽吐口 水、痰沫,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等4 人及警員朱閎陽,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 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 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警員等 4人及警員朱閎陽,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尚 以吐口水、痰沫之方式為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造成之心理 壓力及對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是其犯罪手段、情 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此前無何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任其母之監護人,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7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欒秉宸與劉容甄前為未同居之情侶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 ,欒秉宸因遭劉容甄封鎖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 嚇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 詳之電子設備,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暱稱「欒尚駿」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劉容 甄,以此加害劉容甄名譽之方式恐嚇劉容甄,致生危害於劉 容甄之安全,並藉此方式迫使劉容甄行依限回覆欒秉宸之無 義務之事,幸經劉容甄報警查辦而未得逞。 二、案經劉容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秉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483 01號卷第32至34頁),核與告訴人劉容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見偵48301號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見偵48301號卷第13頁)及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830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左)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 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二罪間 有行為局部合致,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 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而報警處理 ,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 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 以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訊息1則,犯罪手段 及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 未到場(見偵48301號卷第33頁,調偵79號卷第3頁)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暨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 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48301號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傳送時間 文字內容 113年7月29日20時9分許 我可愛的容甄~你跑去哪裡了呢 為啥跟我玩躲貓貓呢 先騙人做錯事的人怎麼可以搞消失呢? 忘記跟你說 上次看你平板 你的照片我都有存在我的信箱裡喔~~ 不知道奕新叔叔還是素蘭阿姨看到會怎麼樣呢! 自拍應該比偷拍還要更生氣吧! 叔叔阿姨的電話我都有 應該不用我聯絡了吧!差點忘記我現在沒有手機 但是好像有公共電話呢! 還是要影印出來貼在你家四周?還是北醫?還是哪裡呢 我好好奇依秀的終生大事如果因為她的好閨蜜容甄毀於一旦 還會不會是好朋友呢??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晚上10點前回覆我 再封鎖不要怪我無情

2025-03-28

PCDM-114-簡-46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AG-938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宇捷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本案車牌 照片3張」;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同一機車,多次 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毀損, 無資力復牌,即任意懸掛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偽造本案車 牌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無辜遭受裁罰 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車牌我是從民國113年1 0月底開始懸掛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自被告開始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4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 間長達2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 正確性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案發時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更 生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去監理站復牌,所以車行老 闆小林說可以幫我;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足見扣案之本案車牌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暱稱「小林」之 不詳車行老闆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 車)之車牌損壞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1面,並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發現蔡宇捷騎乘甲車上路發現有異, 遂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 ,且有扣案本案車牌1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10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 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28

PCDM-114-簡-2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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