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海賊王C賞公仔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少軒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
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
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
18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海賊王C賞公仔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湘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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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7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現在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陳湘湄所有之海賊王C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湘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8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