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06-12

案號

PCDM-113-簡-877-202406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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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思豪 鍾政霖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思豪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政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思豪與陳芊宇(原名陳巧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 感情、金錢糾紛引發衝突,顏思豪竟偕同鍾政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思豪與鍾政霖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陳芊 宇名譽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思豪,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楊永慶所經營公司,於同日2時許,前往陳芊宇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在上開房屋門口、外牆、周遭房屋外牆、電線桿及巷弄等公共場所,張貼、撒散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製傳單,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芊宇名譽之事。且在楊永慶所經營公司,使用泡棉膠將上開傳單張貼在該公司之產品金屬門上,致殘膠無法清除而須重新烤漆,破壞該等金屬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慶。  ㈡顏思豪與鍾政霖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政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思豪,於112年5月21日0時許,前往楊永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公司,使用泡棉膠將上開傳單張貼在該公司之產品金屬門上(散布文字誹謗陳芊宇部分未據告訴),致殘膠無法清除而須重新烤漆,破壞該等金屬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思豪、鍾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宇、楊永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奕儒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傳單影本。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估價單。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在公共場所散布誹謗告訴人陳芊宇之文字,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毀損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公共場所散布誹謗告訴人陳 芊宇之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構成要件事實,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又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僅就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提出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張貼傳單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提出告訴,自無從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逕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附此敘明。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判斷被告等是否構成恐嚇時,應審酌其等所為動作之前因、背景、彼此衝突緣由,再就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還原行為人事發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其它另有目的之情緒性言語或動作,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等構成恐嚇罪。查被告等張貼散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傳單,並非對告訴人陳芊宇、陳奕儒、楊永慶施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即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被告等雖散布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傳單,然載有「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之簡訊截圖,原係告訴人陳芊宇於112年5月12日傳送予被告顏思豪,被告顏思豪因告訴人陳芊宇傳送上開簡訊,又於同年月13日凌晨在其住處門口張貼其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使其受有精神壓力,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告訴人陳芊宇涉嫌恐嚇案件,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經被告顏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鍾政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查。足見,檢察官所指恐嚇內容「我一定會殺了你」等語,原係告訴人陳芊宇恐嚇被告顏思豪之內容。又被告顏思豪係因不滿告訴人陳芊宇傳送恐嚇簡訊,憤而將該簡訊截圖後印製傳單張貼於告訴人陳芊宇住家及親屬所經營公司周遭,係為使告訴人陳芊宇出面處理,進而遏止告訴人陳芊宇,此經被告顏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鍾政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證人楊永慶、陳奕儒於警詢時亦稱:當時請人問顏思豪,他說是陳芊宇去他家鬧,所以才來報仇等語明確,且觀諸該傳單內容,被告顏思豪除張貼告訴人陳芊宇之簡訊內容外,同時印製「嗆完不出來輸贏」等語,足見被告顏思豪確係呼應告訴人陳芊宇發送之恐嚇簡訊,嘲諷告訴人發送恐嚇簡訊後避不見面,則審核被告等事發時之真意,應無對告訴人等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等構成恐嚇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思豪與告訴人陳芊宇 前為情侶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偕同被告鍾政霖為本案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芊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楊永慶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顏思豪前於111年間,因恐嚇告訴人陳芊宇,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又被告鍾政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取得告訴人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鍾政霖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經被 告鍾政霖供陳明確,核與被告顏思豪供陳之情節相符,則該4,000元為被告鍾政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13 PRO MAX、Iphone 8 PLUS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等所有供聯絡使用之物,惟該等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單內容 1 "三峽,添福里"友善金屬○企業千金陳○宇安非他命吸太多,嗆完不出來輸贏?並張貼陳芊宇傳送予顏思豪內容為「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之簡訊截圖。 2 三峽添福里友善○屬門企業千金陳巧○光宗耀祖,賣淫,吸安非他命 在萬華工作室為大家熱情服務! 3 三峽友善金屬○企業千金陳巧○全台賣淫,光宗耀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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