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訴-986-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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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偵卷第14、62頁)。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