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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 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 ),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 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 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 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 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 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 、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 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 ;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 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 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 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 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 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 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 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 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 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 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 偵卷第14、62頁)。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 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 ,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 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 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 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 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 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 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 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 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 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 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 (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 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 ,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 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 ,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 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 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 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 ,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 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 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 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 (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 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 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 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 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事由,併予敘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 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 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 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 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 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86-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33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建 彰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更正為「為警於其駕駛之車內 查獲」、第14至15行「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 二級毒品)菸油2瓶」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3 至27頁、第31頁、第39頁、第173頁)」及被告陳建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需扶養父母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內含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菸油2瓶,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3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物或得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粉塊狀物2包(總淨重1.56公克,總驗餘淨重1.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陳建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然因執行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北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3年1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另為徒刑之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彰仍不知戒 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113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陳建彰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街000○0號前盤查,陳建彰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2.08公克、驗餘淨重共 約1.52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菸油2瓶等物,警經陳建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照片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菸油2瓶等物,為違禁 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4-審簡-20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聖傑於民國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 簡佑勲為隔壁鄰居。彭聖傑與簡佑勲均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簡佑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 在上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朱國維議定 由簡佑勲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瓶(下稱本案菸油)予朱國 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簡佑勲 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勲正在玩手機遊 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彭聖傑正欲出門,遂將欲販賣予朱 國維之本案菸油交予彭聖傑,委由彭聖傑轉交給在外等待交 易之朱國維,及向朱國維收取價金。彭聖傑因住在簡佑勲隔 壁房間已有數月,知悉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且見簡佑勲交 付之本案菸油外觀,與其自行施用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油相仿,知悉簡佑勲係將本案菸油販賣予對方,竟仍與簡佑 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 前路旁交予朱國維及收取價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 ,彭聖傑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購毒價金全數轉交予 簡佑勲,而共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簡佑勲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國維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簡佑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查獲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彭聖傑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簡佑勲之委託,將簡佑 勲交付之物品拿給朱國維,並將所收受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轉 交給簡佑勲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簡佑勲交付之上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當時簡 佑勲亦未言明其內為何物,其不知是含有毒品成分之菸油, 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簡佑勲 為隔壁鄰居。簡佑勲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在上址租 屋處,以LINE與朱國維議定簡佑勲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 許,抵達簡佑勲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 勲正在玩手機遊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被告正欲出門,遂 將本案菸油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 取現金;被告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前路旁交予朱國維,並 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被告 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簡佑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10671卷第27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並據證人即共犯簡佑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10671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7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1頁)、證人即購毒者朱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偵1067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 2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證述明確,復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10671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就交易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菸油。   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 之物品為菸油1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簡佑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2頁)、朱國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偵10671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35頁)證述明確 。又簡佑勲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112年2月3日晚間,以LINE 詢問朱國維稱「油還好嗎」,朱國維於次日回稱「不太持久 但有辣的味道」;嗣朱國維於同年3月12日經警查扣持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外觀, 與簡佑勲於同年1月30日與朱國維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時 ,以LINE所傳送菸油照片之外觀相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809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 3頁、第137頁)、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 卷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受 簡佑勲之委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三、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菸油。   (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受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未經包裝 之菸油等情(見偵10671卷第174頁)。證人朱國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予其時 ,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一望即知是菸油等情(見偵1067 1卷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第177頁,原 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再被告與朱國維於1 12年2月3日前互不相識、未曾見面;簡佑勲在與朱國維聯 繫本案菸油之交易事宜時,有傳送本案菸油之照片予朱國 維;俟朱國維抵達交易地點,簡佑勲僅向朱國維表示係由 室友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並未將被告之姓名告知朱 國維;而被告攜帶本案菸油走出上址租屋處門口時,僅與 朱國維以眼神交會,隨即走向朱國維,逕將簡佑勲交付之 物品拿給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被告與朱國 維未以言詞確認被告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及 證人簡佑勲、朱國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 錄在卷供參(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又依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租屋處門口時,朱國維站在該 址門前路邊,被告走向朱國維,兩人正面相對,朱國維向 被告伸出右手,同時以左手將原先放在所著褲子左後側口 袋之物品取出向被告遞出,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朱國維,兩 人雙手交疊後,朱國維隨即轉身離去,並將右手放入所著 褲子之右側口袋,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朱國維與 被告前非相識,兩人見面時,未以言詞確認彼此身分,且 朱國維接過被告交付之物品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並無 開拆查看,或以言詞詢問被告確認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形 。足認被告交付之物品並無外包裝,朱國維一看即可確認 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前傳送照片所示本案煙油之外 觀相符。益徵前開被告及證人朱國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交予朱國維之物品未經以他物包裝,一望即知為菸油等 情,應屬可採。 (二)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 為警方於同年3月12日查獲朱國維所持有之金色外觀電子 菸油等情,業經證人簡佑勲、朱國維證述明確(見偵1067 1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41頁、第412頁),並有 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 、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電子菸油照片(見毒偵809頁卷 第63頁下圖)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0段口,因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將其於1個多禮拜 前,經人贈送供其施用之大麻電子菸等物交予警方;又警 方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前址租屋處,查獲 其於同年1月中旬,購入之17支大麻煙油(其中12支為金 色外觀)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持有之上開大麻電子菸油經檢驗均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006 4卷第60頁至第62頁、毒偵46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 電子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468卷第43頁、 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被告所持為警查獲之大麻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10064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269頁至第27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93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 為憑。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自己另行持有、施用 之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被告持有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外觀(見偵10064卷第271頁、毒 偵468卷第43頁),與前述被告受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 維之本案菸油外觀相仿。且依上所述,被告將本案菸油交 予朱國維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包裝。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此情尚不因簡佑勲有無 向被告言明本案菸油之成分而異此認定。 四、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雖係由簡佑勲與朱國維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於111年12月間遷入上址租屋 處,係住在簡佑勲承租房間隔壁,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 ,其因而知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等情(見偵10671卷第27 頁、第175頁)。又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過數次毒品,有去過簡佑勲上址租屋處,該址係 分成數間套房出租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且簡佑勲 除販賣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外,亦因於112年2月6日販賣大 麻予江季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本案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其知悉簡佑勲有在販毒之情 相符。另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住在其隔 壁房間,其與被告會相互幫忙倒垃圾、洗衣服,也會一起 抽菸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致第222頁、第225頁)。可 見被告供稱其知悉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乙節,應屬實 情。 (三)因持有、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 ,毒品買賣雙方為避免犯行遭查獲,通常會事先議定交易 毒品之數量、金額,以便在見面交易時,得以快速完成交 易並離去現場。本件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毒品時,會事先依雙方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剛 剛好的現金前往交易地點,與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並結束 手機遊戲後,走出租屋處,見被告與朱國維已結束交易, 被告當場將朱國維交付之現金交予其,其不必點數,即知 現金數額為其與朱國維約定之毒品價格3,300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223頁、第22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39秒,自上址租屋處 走出,隨即走向朱國維,接著被告與朱國維均將雙手伸向 對方,相互遞交、收受物品,並立即將各自所收取之本案 菸油、現金放入自己口袋而完成交易,朱國維於同日下午 2時26分55秒,轉身欲離去;適簡佑勲從租屋處門口走出 ,朱國維見狀僅與簡佑勲對視示意即走向停在路旁之機車 ;被告將口袋中之物品取出交予簡佑勲,簡佑勲未點數即 放入自己口袋;朱國維於同日下午2時27分35秒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足見朱國維係 依其與簡佑勲事前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現金3,300元抵 達交易地點,見被告走出上址,雙方無需交談,立即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毒品交易,隨即快速離去現場,核與前述毒品買賣交易常 態相符,亦徵被告與朱國維交易毒品之手法甚為熟練。復 參被告另於111年間多次販賣大麻予高培哲、高瑋峻等人 ,經另案判處罪刑,業經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7頁至第4 5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 悉本案係毒品交易。另販賣毒品為重罪,衡情,簡佑勲當 無逕將本案菸油交予對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徒增對方 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己遭受損 失或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時,有參與 毒品買賣之認識,且所負責之交貨、收款行為,屬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簡佑勲成立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辯護人辯稱簡佑勲證述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 且朱國維對於本案菸油有無以他物包裝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可見被告所辯不知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菸 油,應非無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證 人簡佑勲於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 維時,本案菸油係以1只不透光夾鏈袋盛裝,外面還有一 個菸盒包裝(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卻稱本案菸油只有以不透明夾鏈袋盛裝,外面 沒有其他包裝物等詞(見偵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 2頁),可見簡佑勲就本案菸油究以何種方式包裝一節, 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要難逕予採信。又證人朱國維於113 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記得本案菸油有包裝 ,忘記是以透明束口袋還是用信封包裝等詞(見原審卷第 237頁);然所述內容與前開證人簡佑勲所稱以不透明夾 鏈袋或菸盒等包裝方式明顯不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菸油 當時確有以他物包裝。再證人朱國維於112年3月12日警詢 時,證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其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見偵10671卷第38頁),且於同年月13日偵查時, 在簡佑勲證稱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後,仍 當庭堅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時,該菸油無任何包裝等情( 見偵10671卷第17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證稱其不記 得本案菸油之具體包裝方式,經提示其於偵查時所述前開 內容後,明確證稱關於本案菸油有無包裝一事,以其於偵 查時所述內容為準,因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朱國維於原 審審理時,因與案發時間相隔逾1年,記憶清晰度隨時間 經過而降低,始一度證稱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嗣 經提示其先前證述內容後,即說明其於偵查時,就本案菸 油有無包裝一事之記憶較為清楚,應以當時所述本案菸油 未以他物包裝等語較為正確,自無僅以朱國維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況依前所述,朱國維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非相 識之被告交付的物品時,未以言詞詢問物品內容,亦無開 拆查看之動作,逕將該物放入口袋,及交付全額毒品價金 予被告,足徵朱國維一望即知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 前傳送本案菸油之外觀相符。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 交付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等語,應屬真實;嗣 其翻異前詞,辯稱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 鏈袋包裝,其不知該物為菸油等詞,要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據警方告知,始悉簡佑勲有在販賣 毒品,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 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又被告未參與簡佑勲與朱國維 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僅係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 委託而為本案行為,亦未從中獲取報酬,至多僅成立幫助 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清楚供稱其自111年12月起,即住在 簡佑勲隔壁房間,因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因而知悉簡 佑勲有在從事毒品買賣等情;核與簡佑勲除販賣本案毒品 菸油予朱國維外,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及朱國維曾 前往簡佑勲上址租處等情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 據警方告知,始知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等詞,當非有 據。另簡佑勲委託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且本案菸油之外觀,與被告另案持有含有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油相仿,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菸油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當有清楚認識。再者,簡佑勲委 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與一般 毒品交易常態相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從事販賣 毒品之犯行,與朱國維交易本案毒品菸油之手法甚為熟練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係販賣本案毒品菸油予 朱國維。被告既代簡佑勲出面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 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要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尚不因被告有無參與 事前謀議或從中收取報酬而異其評價。故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以本案行為,參與簡佑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 重。審酌本案毒品菸油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 均係簡佑勲與朱國維洽談議定,被告僅因與簡佑勲住在同址 ,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委託,順手將本案菸油交予 朱國維,並代為收受價款後轉交予簡佑勲,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情事;且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 大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 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 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 ,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在社會、 市場之流通性,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 影響;惟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 商尚屬有別;併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 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 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 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量刑因子亦無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8-20250121-1

新秩他
新市簡易庭

單獨宣告沒入查禁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相 對 人 鄭慶和 上列相對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113年1 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5074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查禁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毒品案,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於相對人住處扣得疑似毒品煙 油2組,乃扣案偵辦,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 ,原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移請本院裁定,惟上 開查扣物品經送驗迄至鑑驗結果判定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 成分,再函轉本分局辦理裁處,已逾2個月時效,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不得訊問、處罰、移送法院,然查上開 查扣物品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係 麻醉管制藥物,應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煙油2組內分別經檢出「美托咪酯(metom idate)」及「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而該等成分業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乙節,亦有行政院公報在卷可稽,於本件 裁判時,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之查禁物, 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扣案煙油2組,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宜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9

SSEM-113-新秩他-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雨昊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 刑條件: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菸油參罐、菸彈壹個、IPHONE 13 Pro Ma 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所持有之菸油、菸彈含有MDMB-4en-PINACA、ADB-B UTINAC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飛機」與陳仁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待陳仁傑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1萬7200元、1萬600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隨即前往臺南市○○區○ ○○○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含有MDMB-4en-PINACA 、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瓶包裹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陳仁傑3次。陳仁傑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暱稱「 特務P2.7」,透過「TWITTER」通訊軟體,散布販賣含有MDM 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警佯裝 為顧客,於翌(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 與陳仁傑交易時,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3、8050號提起公訴)。 嗣警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6時33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82巷2弄口某停車場,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菸油3罐、菸彈1 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仁傑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31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1405號)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112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3號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菸油及菸彈)、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53號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手機)、被告丙○○與證人陳仁傑間之通訊軟體 「飛機」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丙○○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查獲證人陳仁傑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56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9號鑑定書2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且擔負重罪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仁傑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1ml菸油賺1千元,至今獲利1萬2千 元,足見被告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 三級毒品之菸油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上開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所販賣之含有MDMB-4en -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均是購自綽號「 毛桑」的乙○○,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丁○和審1 12偵9226字第1139033863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上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MDMB -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 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因友人之請託而將自己施用的含有第三級毒品的菸 油販賣給證人陳仁傑,其販賣之次數僅3次,對象均為陳仁 傑,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 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提出勞保紀錄資料,足見被告有 正當工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 40,2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ADB-BUTINACA之菸油 3罐、菸彈1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SIM卡1張)1支,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電子菸吸 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電子菸所用,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扣案電子菸吸食器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 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菸油重量 宣  告  刑 1 陳仁傑 111年12月17日15時41分 7000元 2.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仁傑 111年12月24日4時53分 1萬72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仁傑 112年2月4日1時34分 1萬60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2

TNDM-112-訴-77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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