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琬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0號 原 告 陳秀庭 被 告 劉宸安 上列被告劉宸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經 原告陳秀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PCDM-113-附民-2750-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9號 原 告 黃邦定 被 告 劉宸安 上列被告劉宸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經 原告黃邦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PCDM-113-附民-274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58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48號),被告於訊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宸犯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宇宸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罪。 ㈡、爰審酌被告撥打電話以他人名義虛偽訂購飲料,使告訴人余 彥逸徒增勞務,並造成告訴人損失食材等費用,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先前多 次未到庭調解,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4日調解筆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調偵緝卷第5頁正反面,審易卷第31頁,易 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頁 ,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宸明知其並無訂購飲料之真意,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以 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所,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余彥逸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清新福全」飲料店,並以 「王先生」名義表示欲訂購29杯飲料(即15杯錫蘭奶紅、14 杯優多綠茶),共計新臺幣(下同)1,525元,鄭宇宸並於 電話中稱其將於翌(28)日11時許,到店自取。嗣余彥逸依約 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將飲料製作完成後,撥打本案門號 通知鄭宇宸可到店拿取飲品,詎鄭宇宸迄至當(28)日12時許 仍未到店取餐,經余彥逸再行撥打本案門號,竟已無法聯繫 ,余彥逸始知受騙而受有營業損失1,525元。 二、案經余彥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宸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目前仍有使用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3月間將手機丟在友人「許鍇嚴」住處,時間約1至2週才尋回云云。 2 告訴人余彥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訂購商品單據3張(含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上揭時、地,以本案門號撥打至告訴人營業處所訂購飲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炯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簡-1048-202503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8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文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62、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8號   被   告 駱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駱文玲知悉所幫助對象 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 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文玲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之事實,辯稱:伊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對方稱伊金流不足無法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幫忙協助製作金流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宇森 (提告) 假貸款 112年12月初起 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 5萬元 2 陳秀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起 112年12月12日15時25分 7萬元 3 宋仁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起 112年12月15日9時14分 3萬元

2025-03-27

PCDM-114-金簡-5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林庭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帳或提領款項1%至3%計算之 報酬,而與LINE暱稱「閔」、「洋」及「營業員-葉美惠」 、「營業員-周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林庭如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以LINE傳送銀行 帳號擷圖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洋」,並依照「洋」之指示,將自己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即 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嗣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12時22 分許,將各該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都以LINE訊息傳 送給「洋」,以此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林庭如再依照「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或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庭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9、15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並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31至33、35至42頁)、告訴人鍾秉翰提供之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63 頁)、告訴人黃瓊芬提供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8張、匯款申 請書影本2張、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集保資金帳戶 證明擷圖2張、匯款單據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耀輝」APP擷圖2張、面交之人照片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識別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97至122頁)、告訴人陳麗玲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APP擷 圖1張、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共18張、集保資金帳戶證 明擷圖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7張、大里區農會、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見偵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曽 玟綺提供之轉帳明細12張、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公司簡 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66至169頁)、告訴人陳麗珍提 供之存款憑條影本2張、臉書社團「我是中正人...」翻拍照 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共46張(見偵卷第191至206頁)、告訴人蕭玉 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張(見偵卷第219頁)、告訴人李怡靜 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8張、與「客服經理-許瑞賢」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張、匯款單據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4張、與「 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235至246、249至251頁 )、告訴人陳明志提供之匯款單據2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擷圖2張、與「營業員-葉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67至279頁)、 告訴人陳珮玉提供之存簿匯款彙整表格1張、交易明細表1張 、手寫帳號資料1張、轉帳明細擷圖20張(見偵卷第292至30 1頁)、告訴人林仁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儲值紀錄擷圖2 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影本1張、匯款單據2張、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5張(見偵卷第327至3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 gram暱稱「王琦甄」、LINE暱稱「閔」、「洋」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偵卷第375至5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72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閔」、「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6、7、8、10所示犯行,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 3、6、8所示之告訴人陳麗玲、蕭玉枝、陳明志經本院調解 成立,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3頁】)、各告訴人之遭 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送 達證書8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13、115、117、12 1、125、12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尚未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乙節,已據其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或提領,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14-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9號 原 告 陳麗珍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被告林庭如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經 原告陳麗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219-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0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陳綺貴 上列被告陳綺貴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 原告洪子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34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守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所犯數罪, 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 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 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依序執行): 1、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執行指揮書分別為❶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執緝字第1 442號)、❷罰金新臺幣1萬元(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指揮書為❸有期徒刑1年4月(113 年度執字第7611號)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受刑人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上開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順序應為❸、❶、❷,然檢察官卻以❶、❷、❸之順序執 行,恐有違背法令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以114年3月20日函回覆意見略以:本 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以案件移送執行先後順序為依據,經查 受刑人尚有案件未送執行,待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後,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行調整指揮書順序等語。 3、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 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 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 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本件檢察官先依移送執行先後順序執行,將待日後受刑人 案件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行調整指揮書順 序,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 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1、受刑人以其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案符合定刑之要件,而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以「經查台端尚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待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台端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裡原 則情事之發生」為由,未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刑等節,經本 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卷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除上開 ①至③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案件 尚未判決確定外,另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①至③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回復,依上開說明, 兼衡已經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經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 未依所請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81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編號:RZ239907GM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上7時33分許,搭乘吳威融所駕駛 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蘇立業即持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給付車資125元, 使吳威融陷於錯誤,而交付找零之現金875元予蘇立業,蘇 立業隨即下車離去。嗣吳威融檢視該紙幣發現為偽鈔,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蘇立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 至85、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融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113年2月19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20、22頁)、告訴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9165號鑑定書(見偵 緝卷第14至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緝 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 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 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 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既屬由中央 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 所稱之通用紙幣。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為行使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面額為1,000元 之偽鈔而收集之,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 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 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84 號判決參照),且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 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 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持偽造紙幣向不 知情之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詐得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 務,另獲取告訴人之找零即現金875元,就此部分依照上開 說明,不另論詐欺得利罪(載送服務部分)及詐欺取財罪( 找零部分)。  ⒉至辯護人另指稱本案與被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5166號案 件(下稱另案)可能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惟於另案當中,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向另一名被害人行使偽鈔用以購買手 機2具,2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時間、地點並非密接,即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個案中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或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僅是行使面額為1,000元之紙幣,次數僅1次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其犯罪所得金額亦屬低微,衡 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多次行使、大量偽造紙幣而足以 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本案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 ),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 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請求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雖 確有起訴所指構成累犯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始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衡以被告行使偽造紙幣 之數額、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紙幣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200條所明定。扣案面額為1,000元之紙鈔1張,經鑑定 為偽造之紙幣,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藉由搭乘計程車行使偽造鈔票之目的,就是取得真 鈔(找零875元)以及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是 上開二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CDM-113-訴-996-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原 告 李怡靜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被告林庭如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經 原告李怡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21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