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金訴-1383-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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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榮 (歿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分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宜帆」、「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為「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單筆進出須繳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項;反之,倘該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款項,雙方並約定於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則強制平倉結算交易盈虧,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金融帳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江致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則使用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與投資人使用。嗣有不詳之投資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3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黃泰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6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泰榮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0月11日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新北檢貞荒113偵12661字第113909091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黃泰榮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黃泰榮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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