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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 實及理由,且當事人對本件用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卷第51頁)。 二、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珊珊Sonia」、「HSBC客服專 員-1009」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幣商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HSBC客服專員-1009」指示,與丙○○接洽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丙○○猶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絡,私下與甲○○相約於112年8月16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小胖店(新北市○○區○○○街0號)見面買賣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虛擬貨幣。幸因甲○○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預先在場埋伏,見丙○○向甲○○收取價金(假鈔)後,即於112年8月16日15時50分當場逮捕丙○○,致其無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 (二)下述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信 屬實: 1.被害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珊珊Sonia」、「HSBC 客服專員-1009」等暱稱,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始末,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至16頁),且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訊息截圖可證(偵查卷第26、27頁)。 2.被害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有被害人與被告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3.被告為了要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預先向「紀風」購入 虛擬貨幣乙情,有被告與「紀風」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31頁背面)。 4.被告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之書面契約,警方於 被告收受假鈔價金時上前予以逮捕,並扣得被告聯絡本次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乙節,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4、28、30頁)。 (三)被告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不透過交易 所卻私下為之,非僅無法確保價金來源之合法性,更將造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於私下交易時所收受之高額價金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理當可得而知,猶與被害人見面交易鉅額虛擬貨幣,自已放任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本 次未修正)明定之洗錢行為。此洗錢類型之定義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列舉之行為態樣包含「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並申明「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前述立法理由,無論被告欲謀取之價差是否合理,均不影響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則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洗錢行為,應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態樣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與被告之「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類型間,性質上屬對向犯罪關係,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本件洗錢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作為虛擬貨幣價 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致被告未能遂行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本次差點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已離婚、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被告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及存取虛擬貨幣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舉,而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係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主動聯絡被告,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洗錢之舉,逕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被害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