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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6、29422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ANG NHAT LAM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HOANG NHAT LAM(黃日霖)、NGUYEN THANH NGHIA(阮青義)、 NGUYEN VAN KHANG(阮文康)、TO VIET HOANG(蘇曰黃)均為 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HANH、TO VIET THANH亦為越南籍人士 ,前以觀光為名入境我國(本案相關越南籍人士之姓名、別名、 編號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若有正式中文姓名者,以下均以其 等中文姓名稱之)。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TRAN XUAN HANH 、TO VIET THANH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 下稱林口租屋處)。黃日霖與TRAN XUAN HANH、阮青義、阮文康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許在林口租屋處內玩骰子賭博,蘇曰黃 在旁觀看,TO VIET THANH在房間內休息。黃日霖於賭博過程中 因與TRAN XUAN HANH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隨身 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攻擊TRAN XUAN HANH。黃日霖主觀上雖無 致人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水果刀為銳器,若持以攻擊他 人軀幹,可能造成對方重要血管破裂並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 ,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此,猶持水果刀刺入TRAN XUAN HANH右胸 壁(前外側近腋部、離肩膀下8公分處)1下,造成TRAN XUAN HA NH右腋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阮文康、阮青義見狀上前奪走黃日 霖手上之水果刀丟到廚房流理臺。黃日霖、阮青義、阮文康、蘇 曰黃、TO VIET THANH隨即合力將TRAN XUAN HANH抬下樓,由阮 青義叫計程車,再由黃日霖、阮青義、TO VIET THANH同車將TRA N XUAN HANH送醫急救。TRAN XUAN HANH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 分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診療後仍回天 乏術,而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日霖就前揭傷害被害人TRAN XUAN HANH致死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 人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本件事 發經過互核相符。再者,被告、阮青義、TO VIET THANH 一起搭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之過程,則據被告及證人阮青 義、阮文康、TO VIET THANH於警詢、偵訊時供證一致; 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證稱:被害人被抬上車時身上已經有很多血,送醫後被告 、被害人留在醫院,我再搭載另2個人回林口租屋處等語 ;並有林口租屋處附近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 (二)被害人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分抵達醫院時,已無呼吸心 跳,經急救診治後仍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乙情,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可證。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 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以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 顯微鏡觀察結果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 之右胸壁前外側側處銳器穿刺傷1處,傷及腋動脈造成大 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5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093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益甲字 第6292、6292-1、6292-2、629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解剖照片可證。 (三)警方於113年4月14日在林口租屋處、吳秋良駕駛之計程車 及對被告之身體勘察採證,而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牆 面,置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之上衣、毛巾、抹布,置於 林口租屋處浴室之衛生紙、床單、椅凳,置於林口租屋處 陽台門口之鞋子,計程車右後座,被告上衣右袖、右胸、 左腰、左腳食指等處均發現血跡,並在廚房流理臺上發現 沾血水果刀1把,復採集DNA檢體送驗,經比對後該水果刀 刀柄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刀刃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30954771號林口分局轄內TRAN XUAN HANH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內含現場照片、水果刀 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12529號DNA型別鑑定書)。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供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罵被告,因為被告不借錢給 被害人,被害人並用越南語罵被告父母等語。    ⑵證人阮青義證稱:被害人辱罵被告幹你娘之類的髒話等 語。    ⑶證人阮文康證稱:因為金錢糾紛,被害人以髒話罵被告 的父母等語。    ⑷證人蘇曰黃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因金錢吵架,互罵髒話 等語。   2.被告犯罪之手段    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1下,傷及右腋動脈,造成被 害人大量失血。   3.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本來是合法來臺之越南籍移工,因不滿工作內容及薪 資,逕自離開原申請許可之工作地,自此行方不明,為本 件犯行前曾在不同工地打工。   4.被告之品行    被告在臺期間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已入監執行完畢。   5.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的二姊夫是被害人配偶的叔叔,被告與被害人在越南 便已認識多年,住在同一個村子,其等來台後仍有往來。 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案發前無重大嫌隙,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與被害人早有賭債糾紛。   7.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用以刺擊被害人之器械是銳 器、攻擊的位置又是胸部,即使只有刺入胸壁1下且未傷 及臟器,仍不幸造成動脈破裂,危險性甚高。   8.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是獨子,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被告本件犯行除 造成被害人殞命、天人永隔外,更造成被害人之家人頓失 重要經濟支柱。   9.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一起送被害人就醫,雖未於第一時間自首,但 經警方透過其友人聯絡後,終能出面投案,並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 ,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   10.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委任范金荷到庭陳述意見,主張: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被害人長期有賭博糾紛,所以 被告才會預先攜帶水果刀到場等情,請法院判處被告殺人 罪。 (三)被告為越南籍,原係合法來臺,為本件犯行前業經通報為 行蹤不明,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顯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並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當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越南語姓名 中文姓名 中文別名 警方代號 HOANG NHAT LAM 黃日霖 阿霖 D TRAN XUAN HANH (無) 陳春幸、 阿幸、 阿行 NGUYEN THANH NGHIA 阮青義 阿義 C NGUYEN VAN KHANG 阮文康 阿康 E TO VIET HOANG 蘇曰黃 小黃、 阿荒 A TO VIET THANH (無) 蘇越青、 阿昇、 阿清 B

2025-03-26

PCDM-113-訴-1010-2025032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辛○○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向辛○○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 件,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庚○○復 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3 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 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及 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 戊○○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 ,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510萬元現金 。丙○○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己○○○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霈瑀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29日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 吳霈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吳霈瑀深信不疑,再於11 3年6月4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甲○○、戊○○、己○○○、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子瓏、吳霈瑀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吳霈瑀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甲○○、己○○○無摺存款單。被告己○○○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庚○○、戊○○、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戊○○則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戊○○、丙○○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庚○○、戊○○、丙○○。 (二)核被告庚○○、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甲○○、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雖有2次向被害人辛○○收取財物之情,然被害人辛○○係因 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戊○○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 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 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庚○○、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甲○○、戊○○、己 ○○○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己○○○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甲○○、己○○○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信被害人 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庚○○、戊○○、丙○○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庚○○、甲○○、戊 ○○、己○○○、丙○○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庚○○、甲○○ 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庚○○、 甲○○、戊○○、己○○○、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庚○○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在監押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 內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 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戊○○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元計 算)、被告己○○○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 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 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實際受領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甲○○、己○○○實際參 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所得模 式,自難認被告甲○○、己○○○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分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 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庚○○之行動電話1支 2 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戊○○之行動電話1支 7 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己○○○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丙○○之行動電話1支 12 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鏡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李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陳威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許萬生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許萬生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許萬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賴鏡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許萬生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許萬生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賴鏡翔復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李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 3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 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附 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100萬元 現金,及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 生出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 100萬元現金。黃志偉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 云云,使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陳威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 再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510 萬元現金。陳威禎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丙○○○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乙○○佯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 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乙○○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乙○○深信不疑,再於113年6月4 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家銘、黃志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萬生、陳子瓏、乙○○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乙○○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李駿宏、丙○○○無摺存款單。被告丙○○○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丙○○○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 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 白,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黃志偉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量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 鏡翔、陳威禎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黃 志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鏡翔、黃志 偉、陳威禎。 (二)核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志偉雖有2次向被害人許萬生收取財物之 情,然被害人許萬生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 金錢,故被告黃志偉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 五、科刑 (一)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李駿宏、黃 志偉、丙○○○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丙○○○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李駿宏、 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 信被害人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 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皆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被告賴鏡翔、李駿宏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 、陳威禎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 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賴鏡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駿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 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內裝潢業、月 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母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 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李駿宏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 算)、被告黃志偉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 元計算)、被告丙○○○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 每日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已實際受 領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李駿宏、丙○○○實 際參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李駿 宏、丙○○○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 所得模式,自難認被告李駿宏、丙○○○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 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賴鏡翔之行動電話1支 2 賴鏡翔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李駿宏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黃志偉之行動電話1支 7 黃志偉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丙○○○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陳威禎之行動電話1支 12 陳威禎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李駿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黃志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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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5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振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振昌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振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 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 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丁振昌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7-11瑞新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哲瑋( 未據起訴)。許哲瑋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許寧恩、楊適瑋、 賀群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 ,旋予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振昌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寧恩、楊適瑋、賀群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五)被告與許哲瑋間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 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 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許寧恩調解 成立(被害人楊適瑋、賀群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能調解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手扶梯維修工作、月收入近4萬元、需扶養罹 癌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借予他人使用,但未移轉所 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許寧恩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須先完成網路拍賣帳戶認證始能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1月27日22時43分 新臺幣7萬7123元 2 楊適瑋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欲販售商品,且需先匯款給付價金云云 113年1月27日22時46分 新臺幣1萬5000元 3 賀群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欲販售商品,且需先匯款給付價金云云 113年1月27日23時38分 新臺幣2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59-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梁家迻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PCDM-113-交附民-179-202503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3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且於同日9時45分行經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沿華江六路 向南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丙○○駕車闖 紅燈,在本案交岔路口內與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鎖骨 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已下車看見乙○○ 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指示同車友人吳澤旻 留在現場頂替為肇事人,自己則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證人吳澤旻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9日診字第1121502848號 診斷證明書、傷勢復原情形照片。 (七)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係闖紅燈肇事,確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一事,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所造成危險性 甚高,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教唆友人頂替 後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58-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46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黃重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手指虎1把 經鑑定後,認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6條定有明文。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㈡扣案手指虎1把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 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5139號 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39號卷第59至63頁)。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沒收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單禁沒-16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儒 具 保 人 吳添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具保人吳添副因受刑人吳冠儒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 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488 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 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吳冠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吳添副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88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 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8

PCDM-114-聲-445-202503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呂冠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嫌 疑重大;且被告呂冠緯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 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呂冠緯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呂冠緯所涉犯行之被害人甚多、金額龐大,更屬現今社 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 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呂冠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訊問被告呂冠緯,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依照附表所示證據,認被告呂冠緯所涉前述各罪均 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冠緯非僅具有逃亡及滯留國外能力,且 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詐欺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8000萬元而情節 甚重,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當可合 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 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呂 冠緯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呂冠緯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呂冠緯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呂冠緯應自114年3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概要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冠緯供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係其承租及使用 同案被告吳冠陞、吳成康係受被告呂冠緯指揮 113偵45081卷一第16頁 2 同案被告吳冠陞供稱其依董事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與董事長碰面 113偵45081卷一第81頁 3 同案被告吳成康供稱其持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門禁卡係被告呂冠緯所交付,且其依「阿德」指示存款後即前往該址 113偵47564第14頁 4 被告呂冠緯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入伍服役 被告呂冠緯是「Q」 本院卷第325頁 5 同案被告呂欣蓉供稱「Q」與「斯諾克」為同一人 113偵18137卷三第355頁 6 同案被告呂欣蓉所在之詐欺集團群組於112年9月20日之訊息紀錄中,談及「Q」在軍中因債權之事被掃黑 113偵63605卷四第1689至1698頁 7 被告呂冠緯供稱其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人在宜蘭縣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113偵63605卷一第35頁 8 被告呂冠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出現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05頁 9 「斯諾克」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27頁 10 被告呂冠緯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3年1月3至7日曾出境至泰國(曼谷),113年1月19至22日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本院卷第71頁 11 同案被告呂欣蓉與「斯諾克」於113年1月3日之訊息紀錄中,「斯諾克」表示其將於「7號」自泰國回來,月中還要出國去「柬」工作順便找朋友 113偵18137卷四第249、250頁

2025-03-07

PCDM-113-金訴-251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于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丁于哲認識彭士哲已有20年左右,且於民國111年11月間借住在 彭士哲經營之麵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丁 于哲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 士哲佯稱其友人徐輔呈有資金需求,請求彭士哲借款給丁于哲, 再由丁于哲放款給徐輔呈,其後會將徐輔呈簽立之本票交給彭士 哲云云。彭士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在前述麵包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丁于哲。丁于哲復以不詳方法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於同日晚間將該本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彭士哲。嗣丁于哲於清償期屆至後不告而別,彭士哲 進入丁于哲借住之房間內查看,發現該房間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本票,並聯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郭昇瑄,但郭昇瑄向 彭士哲表示其從來沒有簽過面額7萬元的本票,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輔 呈真的有跟我借錢,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徐輔呈所開立 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徐輔呈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彭士哲借得3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照片傳送 給彭士哲,其後被告屆期未還款給彭士哲且不告而別,彭 士哲進入被告借住的房間查看,發現附表所示本票4紙等 情,業據證人彭士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影本可證, 首堪認定。 (三)證人徐輔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不是我簽立的,也沒有拿到該本票所記載的3 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關於徐輔呈簽本票向其借款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其借款給徐輔呈時所拍攝之影片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內雖可見徐輔呈之雙證件、背 景有「卡到錢是因為我這個月有個會沒標到」之男性聲音 ,但看不出來說話之人的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參以被告自承該影片業經擷取及編輯,已非原始樣貌, 自難認定徐輔呈係影片中說話之人,遑論憑以推認徐輔呈 有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情。 (四)被告不告而別後所遺留之物品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證人彭士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郭昇瑄、陳鴻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但經告訴人與附表編號2之票載發票人郭昇瑄聯繫,郭 昇瑄卻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鴻達,且未曾簽立 金額7萬元之本票乙情,有告訴人、郭昇瑄間之訊息翻拍 照片可證。此外,彭士哲固已無法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原本,本院僅能擇較清晰之本票影本送指紋鑑定,結 果為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中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之 指印具有足夠之特徵點,且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9028號鑑定書可證。俱徵被 告歷次向彭士哲借款所言,均屬不實。 (五)被告固未親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彭士哲,但已傳 送本票照片,更承諾日後會將該本票交予彭士哲,顯見被 告之所以偽造本票,意在供將來行使之用,應無疑義。至 被告傳送本票照片之舉,雖已就其所偽造本票之內容向彭 士哲有所主張,而達行使「文書」之程度;惟票據權利之 行使或移轉,均以票據之現實提出為必要,尚非得以傳送 電磁紀錄代之,是被告傳送本票照片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行為,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彭士哲詐欺 取得3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上偽造「徐輔呈」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偽造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雖屬其詐欺彭士哲之另一行為,但仍屬被告整體 詐術之一環,且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單一,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彭士哲貸得款項而偽造本票,致使 彭士哲蒙受財產損失,並損及徐輔呈之權益,所為顯屬非 是。又被告偽造本票金額固然不高,彭士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與彭士哲調解成立後,竟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彭士哲之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金額 發票人 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 記載 發票日 1 本票 新臺幣3萬元 徐輔呈 有 111年11月23日 2 本票 新臺幣7萬元 郭昇瑄 有 111年11月14日 3 本票 新臺幣5萬元 謝晴絨 有 111年11月19日 4 本票 新臺幣15萬元 陳鴻達 有 111年12月12日

2025-03-06

PCDM-113-訴-48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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