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簡-191-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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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鈤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鈤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日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5時10分」更正為「5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鈤清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兄「張日高」名 義接受員警稽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張日高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日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張鈤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鈤清於民國111年7月1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路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查,詎其為免遭裁罰及遭發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張日高」之名義,向警員表示其為「張日高」,並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日高」簽名,並持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張日高」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張日高」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鈤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日高戶役政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張日高」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張日高」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