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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宏霖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宏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林宏 霖身上帶有濃濃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PCDM-114-交簡-323-202503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返還所竊得之物,有贓物領 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之家樂福板橋店內,徒手自貨架竊取該店之貝納頌拿鐵咖啡 大盒1盒、一度贊紅燒牛肉1袋、牛頭牌原味沙茶1罐、光泉 茉莉茶凍1條、PD35W旅行用插座1個、家簡塵除抹布1個(價 值新臺幣共1,711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吳宜剛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宜剛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暨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28

PCDM-114-原簡-2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偽造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 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 陽助理」、「登頂長虹」、「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修 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 別證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7號   被   告 劉仲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仲奇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登頂長虹」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公司)、「日銓 」向邱琪菁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琪菁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劉仲奇依該集團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交付偽造 之「日銓投資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佯裝為該日銓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劉仲 奇」,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邱琪菁而行使之,邱琪菁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 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琪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仲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仲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邱琪菁收取2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登頂長虹」、「日銓投資公司」、「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邱琪菁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 司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22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灯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林文豐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19號   被   告 鄭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底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林文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 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文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尋獲失竊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林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9張及尋獲車 輛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591-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行「足生損害於陳威廷、 魏智輝、賴飛昇」後補充「(陳友凡對魏智輝所涉毀損犯行 部分,業經魏智輝撤回告訴)」。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 「蔣孝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冠儒」。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   數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2罪、竊盜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及有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各次 所毀損、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陳威廷、唐宏祥、陳冠儒達成調 解,惟尚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訊問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竊得之機車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各1件,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唐宏祥,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分別持用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毀損 犯行之三秒膠筒、鐵管各1枝,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時、地,以三秒膠注入魏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鑰匙孔,致使該機車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魏智輝,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此部分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智 輝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 簡字卷)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友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   被   告 陳友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凡(一)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6時至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3號、35 號前,以三秒膠注入停放在該處陳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魏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賴飛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鑰匙孔,致令前開車輛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在該 處唐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後行 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三)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 年3月6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路 邊撿起之鐵管破壞停放在該處陳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致令該車輛之前車頭、儀表板、車身車殼、 頭燈罩、手把上電壓表、後扶手、引擎、椅墊受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冠儒。 二、案經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唐宏祥、蔣孝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唐宏祥、蔣孝 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5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4張及車輛毀損照 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毀損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罪 及竊盜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告訴人唐宏祥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宏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持以犯 上開毀損罪嫌所用之鐵管1支業經丟棄,無法證明其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簡-28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林德絢未經其女兒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住處,簽發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外,另偽造 「吳得恩」署名1枚、持真正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並填 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於同欄位,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金源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源朋,作為償 還先前債務之擔保,而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嗣陳源朋因 林德絢未償還債務,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吳得 恩、金源通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核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而林德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13 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林德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檢 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林家華、陳源朋109年3月26日簽訂之債權轉讓 聲明書(偵卷第47頁)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得恩、證人陳源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卷內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本 票、被告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源朋109年4月7日 簽訂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簡易庭 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中手寫之「吳得恩」簽名、被告113年6月18日所 提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還款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片各 1份;被害人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偽造「吳得恩」之印章1枚蓋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等語(偵卷第106 頁),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 、蓋之前沒有經過吳得恩同意等語,而否認有偽造印章之事 實(本院卷第50、110頁),衡以被告與吳得恩為母女關係, 非無取得其印章之可能性,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持 吳得恩真正印章盜蓋而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吳得恩」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於 113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可憑(偵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 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關於吳得恩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 係向友人林家華借款300萬元,已陸續償還將近96萬元,經 由金源通公司之陳源朋告知林家華將債權金額588萬元轉讓 之,並要求被告再還款340萬元、簽發本票,被告因而以自 己及吳得恩名義簽發本票,後續仍持續還款47萬9,000元等 語,並提出還款予陳家華、陳源朋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 片、相關新聞資料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1-81頁),足見本案 本票相關之原因借款債權金額非無爭議,然被告並非因本案 偽造本票而取得借款金錢,且其偽造本票後亦非全無還款, 被告於還款壓力下一時失慮以其女兒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 造本票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 融秩序、金源通公司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吳得恩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在客觀上顯 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償還,竟以其女兒名義偽造本票而行 使,並非法利用其女兒個人資料,所為有害有價證券正常流 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被害人吳得恩、金源通公司等人權益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吳得 恩原諒,有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關係人聲明書可佐 ,惟未與金源通公司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 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腫瘤 達24公分而需開刀治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1 27頁),則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三、沒收: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 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 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 正簽名及印文,為免影響執票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利,僅就 該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證據出處 109年4月14日 340萬元 CH 236936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PCDM-113-訴-92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鈤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鈤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日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5時10分」更正為「5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鈤清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兄「張日高」名 義接受員警稽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 正確性外,亦將使張日高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日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張鈤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鈤清於民國111年7月1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路 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查,詎其為免遭裁罰 及遭發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張日高」之名義,向警員表示其為「 張日高」,並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日高」簽名,並持交予警員 而行使之,表示「張日高」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且已收 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張日高」及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鈤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張日高戶役政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所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張日高」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張日高」簽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17

PCDM-114-簡-191-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 8至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偵緝6118字第113 913964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第6119號 第6120號   被   告 謝煌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3年7月15日13時43分起至同年月18日11時21分止,在徐 青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之停車格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青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靜電機 集塵板9顆、濾網8片及變壓器8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 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二)於113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 之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玟翔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熱水器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 (三)於113年8月1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汽車鋁圈2個(價值3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 。 (四)嗣徐青馳、陳玟翔、黃偉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青馳、陳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偉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煌禮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徐青馳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青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玟翔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偉豪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0張、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 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17

PCDM-113-審易-430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葆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葆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考量其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彭賢 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簡葆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葆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成功大第社 區,假意應徵保全人員,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社區之警 衛室內,徒手竊取該社區保全人員彭賢光所管理置於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賢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葆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賢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11

PCDM-114-簡-5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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