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家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包宏任意丟擲未熄火 之菸蒂,進而毀損告訴人畢愛梅之衣物,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包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其可預見隨意丟擲未熄火之菸蒂,極有可能引燃、損壞周遭 可燃物品,竟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駛至該處之畢愛梅,彈擲 未熄滅之菸蒂,致畢愛梅所著上衣破洞受損,喪失衣物之保 暖、遮蔽、美觀等功能,足生損害於畢愛梅。嗣畢愛梅發現 衣物受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愛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包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畢愛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 (四)扣案之菸蒂、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衣物受損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31

PCDM-114-簡-63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為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7058號」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75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為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吉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悔,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 與長壽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為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705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31

PCDM-114-簡-52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翔為告訴人王歆尹( 原名:王姿蓉)之胞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15分 許,在其與告訴人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處,進入 告訴人之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內之新臺幣300 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翌(21)日0時27分許,進 入告訴人房內,欲行竊時,見告訴人在房內所加裝之監視器 鏡頭,隨離去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奕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歆尹為二親等之 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354-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政德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簡附民-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昀學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何清守之雞蛋,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 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9號   被   告 吳昀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徒手推擊何清守所有裝有雞 蛋之蛋箱5箱及空箱15箱(價值新臺幣3,000元),致令上開 雞蛋摔砸至地面而碎裂、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清 守。 二、案經何清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昀學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3-31

PCDM-114-簡-270-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 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 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 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周圓真以被告陳俊安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3號案件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然原告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上揭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 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㈢另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可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待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46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世元酒後行為失序, 任意毀損告訴人蔡一弘駕駛車輛之大燈,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鄭世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元與蔡一弘互不相識,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飲酒後無故腳踹蔡一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左右前側大燈(價值新臺幣1,200元),造成左右前側大 燈破裂,足生損害於蔡一弘。 二、案經蔡一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簡-29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鈴 楊瑪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淑鈴、楊瑪琍 係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對方,被 告呂淑鈴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胸擦傷之傷害;被告楊瑪 琍則受有右胸擦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淑鈴、楊瑪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 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事 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35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元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月9日」更正為「10月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第2行末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係重複繕打,應予刪除;證 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員警密錄器截 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丁元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之白色粉末不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在藥局買的,當 時我店員說要買壯陽藥,店員就拿一包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 夾鏈袋給我,並說一次只能服用半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並扣得內 含白色粉末之玻璃罐1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336公克,均以檢驗用罄),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係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該粉末是藥局買的壯陽藥,並於警詢時稱:藥局 店員是拿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夾鏈袋給我,說一次只能服用 半顆等語,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粉末狀,並 裝進一透明玻璃罐,此有員警密錄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 存卷可參,是就扣案物之型態及包裝物,即與被告所述大相 逕庭,且一般藥物膠囊之服用方式通常為整粒吞服,而非如 同錠型藥劑,得以輕易分割服用,是被告稱其取得之藥物係 膠囊狀,而服用方式係每次半顆等語,即屬自相矛盾之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包且淨重達0.1336公克;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檢驗用罄,業如上開所述,故不 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1336公克,已檢驗用罄)後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元喆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 末1包已檢驗用罄,爰不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28

PCDM-113-簡-374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