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488-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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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可以讓我早日返家,可以照顧年邁 母親,因為母親身體越來越不好,我自己身體也越來越不好,體重一直掉、眼睛也看不清楚,希望在身體還健康時,能多陪伴母親盡孝道,希望法院能給予交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告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本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為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本案經辯論終結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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