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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慧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第00323號燈箱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吳清 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 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吳清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胸壁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江美慧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幀、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變換車道 完成後,往前騎乘10秒,才被從後面追撞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於遇到槽化線時,打方向燈並變換車道後,往 前騎10秒,感覺後方遭車輛碰撞,且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後車牌,並非機車側邊,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 情形等情。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又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6至9、42至42反面、56 至56反面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1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11、18至20背面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見前方板城路與華東街口之號 誌轉為紅燈,遂將時速自約30公里減速至不到20公里緩慢前 進,隨後我變感覺到有人騎乘機車,自我右後方加速超車後 向左切,我來及不閃躲,對方的車子後輪就與我車子前輪發 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便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 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是直行車,在他後方,對方加速從 右方要往左前方,碰到我的前輪,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 42背面頁);後另陳述:當天因前面是紅燈,所以我就慢速 前進,突然右邊就有一台車切到我前方,碰到我前輪,我反 應不過來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當天就從合宜路轉過來,轉到板城路,我看到紅 燈亮,我就沒有再加油前進,順著慢慢走,忽然我覺得右邊 有一台車子衝到我前面,碰到我的前輪,我反應不過來就倒 地了,又那台車是後面輪胎的檔泥板撞到我的前輪,我手把 不穩,所以倒地,那台車在我右邊,我在左邊,此外,我記 得整條路都是槽化線,我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是發生 碰撞才注意的,被告撞到我時,被告是在右邊,我在左邊, 整個過程我就是一直走,沒有發現其他車子,行進中沒有要 閃避任何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我當時沿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直行,現場沒有號 誌,行駛至槽化線前兩車道處,我行駛在右側車道靠近中間 車道線,當時我看到槽化線後,我隨即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 無來車後,我打左方向燈並向左側變換車道,當時我時速約 20公里,我完成向左變換車道後熄滅方向燈,當時行駛在白 線左側直行約10秒以上突然感覺後方遭到碰撞,我當時就停 車並下車查看碰撞情形,我看到後方騎士倒地疑似受傷,我 就撥打119報警,又事故發生是因對方由後方追撞我之情( 見偵卷第4背面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是靠中線 ,當時我到槽化線附近,我要靠左邊行駛,我打了方向燈, 約騎10秒以上,就被撞到了,後來我往後看就看到有人倒地 ,又當天我靠近槽化線後,我往前已經騎乘超過10秒,不可 能往後去撞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2、56背面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當天我有變換車道,我看到第一個槽化線時, 當時機車行駛在二道中間白色的右邊,我往左偏移,就往前 騎,一直騎到第二個槽化線,才感覺到後方有被推擠,搖晃 下,我滑行一下就停下來,又我都是騎乘在告訴人的前方, 我沒有超車的動作,有變換車道也是在第一段槽化線前就完 成,不是告訴人說得是在變換車道當下發生之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前,其等之 相對位置究竟為何,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㈡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旁畫有槽化線之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惟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之道路確實多路段畫有槽化線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及Google 街景服務之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8頁及本院 交易卷第37、39頁),自難以告訴人碰撞倒地位置在槽化線 旁,遽斷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且未採取注意安全間距, 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一節。況細繹告訴人 自承整個騎乘過程並沒有閃避之舉,詳於前述,則倘若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位置確實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邊,在安全間 距不夠之情況下,被告若為換車道之行為,按一般經驗法則 ,告訴人為避免遭到碰撞,往往會有閃避之動作,被告於行 進之際,理應會用餘光去注意周遭之情勢,何以告訴人完全 沒有閃避之舉,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其遇到槽化線, 變化車道後,往前騎乘數秒,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洵 非無據,尚可採信。  ㈢觀之被告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 將該機車送修、檢查,毀損之處為造型牌照框、後擋泥板之 情,有報修單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可見 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碰撞位置為機車後面之情無訛。 倘若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間距,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何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側邊機身均無任何擦撞跡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實無從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  ㈣況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之分析意見:兩車相對行駛動 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據以鑑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8275號函可參(見本院交易 卷第47頁),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易-25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邱秀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鯤雄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 民,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2月27 日宣判前變更為黃鯤雄,有經濟部113年12月5日經授商字第 11330210120號函在卷可稽,茲黃鯤雄於114年2月11日具狀 以其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 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06-金-98-20250224-4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就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票80萬股股份,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所為無償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萬股股 份移轉回復予被上訴人張家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先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就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更名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所發行股票8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公司之64萬股(即 減資後股份,下稱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余適安。㈢余 適安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及返還160萬元予 張家愷。於本院更正先位聲明為:㈠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 股票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㈢余適安應返 還160萬元予張家愷(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餘元,伊受張家愷之遊說而投資5919萬5250元,迄未收回,嗣張家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於105年12月21日無償讓與余適安(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復將減資後之64萬股股份(即系爭減資股份)無償讓與張家愷之母李美雲(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再讓與),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害及伊依系爭本票對張家愷之317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轉得人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並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不得撤銷或請求回復,余適安、李美雲係為協助張家愷脫免執行而為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⑶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㈢備位聲明:⑴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部分,標捷公司係張家愷之父即訴外人張清芳、母李美雲(下爭張清芳2人)共同出資設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早年於加拿大進修,101年方開始就業,無資力承購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因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約定以該公司8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遂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任余適安為監察人,張家愷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嗣因未能順利上市,余適安始依張清芳2人指示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李美雲。又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讓與未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即知有系爭讓與,其於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罹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關於備位部分,張家愷係與張清芳2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余適安,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則係其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對價,嗣因未能上市而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真正權利人李美雲,系爭讓與、再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另余適安並未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因張家愷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又標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張家愷原為標捷公司股東,持有80萬股(即系爭股份),105年8月24日當時為監察人,同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同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張家愷於同日辭任監察人,余適安當選為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64萬股(即系爭減資股份),余適安可領減資款160萬元,余適安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同日股東名冊登載李美雲持有208萬股,股東已無余適安,同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余適安為監察人、持股0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88、2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21、161-166、337-34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59-469、477-521頁及卷二第31-35、97-111、135-141頁),及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憑(外放),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張家愷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股份乃張清芳2人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張家愷非真正權利人,並舉證人張清芳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間設立標捷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系爭股份係伊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為憑。查標捷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由張清芳與訴外人張家獻、廖啟全、蘇益和共同設立,張清芳擔任董事長,100年10月間李美雲取得40萬股並任董事長,迄105年12月29日改由張家獻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外放),佐以李美雲於本院陳稱:標捷公司係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伊名下股份是張清芳設立時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再處理標捷公司事務,就由伊掛名董事長,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可認標捷公司於105年之前均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且有決定股權歸屬之權。又張家愷於100年10月間取得標捷公司10萬股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之後陸續增加持股,至104年10月間合計取得80萬股股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而依證人張清芳證稱:張家愷在加拿大唸書、工作的時間共14年,從高中讀到碩士,畢業後並短暫工作,回台當兵後就留在台灣(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張家愷於本院陳稱:伊在98年間回台當兵,服役後在花旗銀行上班(本院卷一第426頁),李美雲陳稱:張家愷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在標捷公司工作,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後,標捷公司實際業務由張家愷處理,張清芳在假日指導張家愷(同卷第211頁),余適安亦於本院陳稱:105年間張家愷在標捷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同卷第214頁),足知張家愷在李美雲於100年10月擔任標捷公司董事長之前,亦即至少在其開始取得標捷公司股份時起,即在張清芳之指導下處理標捷公司業務,堪認張清芳應有使張家愷參與經營標捷公司之意,則其於105年以前既可決定股權歸屬,自非不得將系爭股份贈與張家愷,使其成為標捷公司之股東,以利經營、掌控標捷公司,是縱張家愷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亦難認係張清芳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佐以同年12月5日標捷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張家愷係在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已在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而余適安於本院復自承其取得系爭股份並未交付價金(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張家愷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被上訴人雖抗辯:標捷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將股票上市,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對價,委請余適安輔導,張家愷遂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云云。惟余適安陳稱:伊係與標捷公司簽約,如果標捷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取得80萬股股份,並在契約中約定須先給付股票,後來未上市,依約毋庸返還股票,伊係基於道義返還,已將契約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證人張清芳卻證稱:標捷公司與余適安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股東會已通過決議,如果沒有上市,余適安須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同卷第433頁),二人關於有無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標捷公司股票如未上市應否返還系爭股份等節之陳述,已生歧異,況委任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標捷公司在余適安提出是否適於上市之評估前,即移轉系爭股份預先給付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讓與係在清償標捷公司對余適安之委任報酬債務,並非清償張家愷之個人債務,於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仍屬無償。  ⒉又張家愷因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經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而張家愷為擔保上訴人取回本金,除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日另簽發面額627萬8000元之本票1紙、面額475萬5000元之本票4紙、面額2060萬5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萬8000元,並均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刑案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二第43-77、231、236-237、273頁),可見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至少有6650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另張家愷前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張雅雯,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昕宸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以張家愷與張雅雯、及與吳昕宸間無信託、買賣之真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分別與張雅雯、吳昕宸為前開信託、買賣行為,各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張家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雅雯、吳昕宸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211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5-60、34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張家愷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買○○路房地時貸款2200萬元,信託給張雅雯後,房貸繳不出來,以2450萬元賣給吳昕宸,銀行代償2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還給標捷公司,因為伊過去5年來陸續跟標捷公司借錢,幾乎每個月都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7、29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20、324頁),可知張家愷自103年購買○○路房地後,迄108年出售時,僅清償本金100萬元(2200萬元-2100萬元),且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6年1月6日信託予張雅雯,105年至106年當時更須向標捷公司借款度日,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則其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減少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自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愷於105年間尚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張家愷之全部財產為上訴人6000餘萬元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讓與使張家愷之責任財產減少,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之股份,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左上方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憑(原審卷第23頁),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系爭讓與,且張家愷名下已無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赫然發現張定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335頁),僅表明其於106年2月知悉張家愷已無資力,並未敘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一節,難認其斯時已知悉系爭讓與,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⒋從而,張家愷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證之執行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證後,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4月26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3年未執行之情,其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規定即明。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 得聲請其回復原狀。查張家愷於毀損債權刑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標捷公司借錢,標捷公司幾乎每個月匯款予伊,伊如果 那個月有短缺,就向李美雲開口,李美雲願意借,伊都是問 李美雲,李美雲是標捷公司董事,張清芳可能不清楚伊到底 向標捷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可 見李美雲有動用標捷公司資金之權限,長期支應張家愷之資 金缺口,且其為張家愷之母,自當知稔張家愷於105年12月 間因吸金刑案遭調查,並簽發面額高達6000餘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 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佐以李美雲於105年12月29 日辭任董事前為標捷公司之董事長,有參加105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余適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顯亦知悉張家愷已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 適安之情,而明知系爭讓與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撤銷原因。 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於同年6月2 1日將由系爭股份轉換之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轉得人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張家愷,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則審酌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未 支付價金,上訴人亦否認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 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甚至不 認張家愷與余適安間有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衡諸常情,標 捷公司應不會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至會計師辦理 減資後出具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現金返還股 東」等詞(本院卷二第509頁),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 其前開記載當係基於標捷公司之告知而為,自難逕認余適安 確有收受系爭減資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80萬股)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李美雲並應將系爭減資股份(64萬 股)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 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與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不能併存,自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9

TPHV-111-上-882-202502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弄 臨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雨 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各4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等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使用系爭 建物之大安慈湄宮(下稱慈湄宮)宮廟管理人。如認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供慈湄宮使用,有基地 承租權或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如認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慈湄宮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之一 ,而系爭土地面積狹長,被上訴人不能興建房屋,拆除系爭 建物所得利益甚小,反生極大公益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拆屋 還地權利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該權利。且慈湄宮已支付使 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保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78號執 行事件拍定訴外人鍾光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12/10000),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先後於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6891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拍 定訴外人段津薪、徐有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依序為5695/10000、606/10000),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蔡長利、薛葉月芬購入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2年6月24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388/10000。慈 湄宮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迄今,現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系 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式:43+19= 6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197、198頁,本院 卷一6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在卷 可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一318至320頁、卷二53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公許偉耀(下稱許偉耀 )原具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供慈湄宮使用,上訴人繼任為慈湄宮之管理人,而具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10年3月 3日、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臨00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是被告陳吳娟公公許偉耀的,現在的處分權人是 管理人陳吳娟」、「我們認為宮廟是陳吳娟的,不是凌志清 、凌凌標(下合稱凌志清等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31 頁、卷二182頁),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凌志清之母朱葉 (下稱朱葉)所有,許偉耀於支付朱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系爭建物使用費,朱葉始交付系爭建物予許偉耀將慈 湄宮遷入系爭建物,然許偉耀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朱 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葉之繼承人即凌志 清等2人所繼承,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 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263 頁),遂舉原審被告凌志清等2人所自認之事實、證人許修 玄之證詞,並提出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下 稱913號)裁定等件(見原審卷二303至311頁,本院卷一83 至97頁,本院卷一105至113頁、525至527頁)為憑。查:  ⒈查許偉耀與朱葉於77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 定:「契約書人:建方:許偉耀(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房 屋所有權人朱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辦理不 動產合建等事件,經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件,以資共同遵守 :一、合建不動產標示:㈠座落....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工 作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第3條「合建不動產之分配」第1項約定:「乙方以 現有房屋地上物之全部使用權以複丈為準,壹坪可換取銷售 坪壹坪..」、、第4條「合建之保證」第1至3項約定:「㈠雙 方議定該項工程之保證金為每戶新台幣30萬元正。…㈡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5萬元正。㈢甲方通知乙方騰空房 屋而乙方依約辦理之時,甲方得付給乙方新台幣25萬元。」 、第6條「產權移轉登記」第2項約定:「本件合建不動產乙 方應於甲方依第4條第3項辦理之同時負責騰空點交予甲方或 其指定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1頁),可知 許偉耀與朱葉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朱葉提供系爭建物,並 於許偉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給付各該款項 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許偉耀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使用 ,以進行合建事宜。  ⒉凌志清於原審陳述:「…許偉耀當時有先給我們100萬元,我 們跟許偉耀有打一份合建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房子讓 許偉耀處理....我當時就搬走了....朱葉應該住到宮廟(即 慈湄宮)成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慈 湄宮係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堪認許偉耀支付 朱葉100萬元後,朱葉於79年間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許偉耀 。上訴人雖抗辯許偉耀所交付之100萬元僅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權,並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衡情許偉耀與朱葉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為合建,則朱葉於79年間將系爭 建物交付予許偉耀,應係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 偉耀,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旨趣不符,難以 採信。許偉耀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凌志清等 2人已無從再由朱葉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合建契約尚不足為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有利證據。  ⒊查房屋稅籍證明雖記載凌志清2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見原審卷一323至330頁),然房屋稅籍證明係為行政 稅捐徵收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凌志清2人具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至凌志清陳稱許偉耀說合建有在進行,但一直拖, 拖到朱葉都過世了,才由我跟凌凌標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 272頁);證人即許偉耀之胞弟許修玄證稱其陪同許偉耀與 朱葉洽談合建契約,許偉耀支付相當租金之使用費向朱葉協 商借用系爭建物,朱葉不可能答應過戶等語(見前審卷373 、375頁),惟凌志清與上訴人於原審乃共同被告,則其等 前揭陳述即非自認,僅屬其陳述,不生所謂自認效力,上訴 人主張凌志清等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71頁),自非可採 。而凌志清之陳述與許修玄之證言均系爭合建契約旨趣不符 ,悖於商業合作習慣,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1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9月22日 現場執行(即前審審理期間)仍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 執行筆錄可按(見前審卷175、177頁),顯見上訴人具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之假執行程 序,雖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惟經上訴人抗告,913號裁定以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否移轉尚有疑義為由,乃廢棄原處 分(見本院卷一525至527頁),惟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乃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上訴 人尚不得以913號裁定,逕謂其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合建契約、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凌志清之陳述、證人許修玄之證詞及913號裁定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 銷自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 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係不特定信徒本於慈湄宮獨立財產之意 思所捐贈遷建而成,慈湄宮始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即無足採。  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者,始足當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雨遮 (即附圖B部分)係連接系爭建物後方隔間對外之出入口, 雨遮下並有設置流理台、瓦斯爐、瓦斯桶,走出雨遮後可見 有金爐、簡易桌椅及金爐使用告示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二15、29至35頁),足見 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併連通使用而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而 成,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核屬常助系爭建物效用之 從物,依前揭說明,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朱葉保證合建地上物 之基地承租權如基地租約之記載,是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間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云云,提出合建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 110、111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 朱葉)保證本件合建地上物基地承租權,均『如』基地租約記 載之情形並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110、111頁)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約定所稱之「基地租約」,自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存有基地承租權。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段津薪所有,先 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慈湄宮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提 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下稱異動索引)、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商工查詢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121至133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或房屋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經審視異動索引及商工 查詢資料,可知段津薪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77年4月1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卷121、 133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段津薪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無適用前揭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推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為慈 湄宮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小。又慈湄宮歷 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且長期捐獻物資予社福 團體,具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圖私人之利益,不惜破壞地 方居民之信仰中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提出9 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贈 、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 感謝狀等為憑(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 上移調卷163至277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 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上物) 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發回意旨參照)。又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系爭土地寬度約8公尺、深度約16公尺,核屬系爭自治條例 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函、地籍圖謄本、分區使 用查詢資料、華璽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2月6日 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可參(見本院上移調卷103頁,本院卷 一399頁、卷二15、25、2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458頁),堪信真實。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 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 之建築基地面積平均寬度為8公尺、平均深度為16公尺,建 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應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 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上 訴人擬整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進行開發,另對同地段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訴訟以達土地整合之目 的,預估之土地開發利益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 上開興建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39、417頁),且系爭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區,面積9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0萬7,000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二53 頁),土地公告現值近4千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 精華地段,市價顯已高於4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上 開興建計畫書,且包含訴外人之土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開發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還地,本不以對系 爭土地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提出興 建計畫證明系爭土地整合後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法所不 許,附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慈湄宮歷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 慈湄宮為文化資產,為地方信仰中心云云。經審視上訴人所 提9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 贈、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 院感謝狀(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上移 調卷163至277頁),堪認慈湄宮為宗教場所,創建於清朝道 光年間,辦理普渡、法會、安光明燈等事務,捐贈物資予社 福機構等情。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慈湄宮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則其逕稱慈湄宮為地 方居民所認定之文化資產云云,難以採信。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查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認定屬83 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供經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認屬「未立案宗教場所」之慈湄宮 使用,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13年8月13日以慈湄宮坐落於第三 種住宅區,不符合系爭自制條例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條件,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等情,依102年1月8日所召開 之「研商民眾檢舉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各項違規問題」第17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進行第1階段裁處上訴人6萬 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慈湄宮。如上訴人仍未 履行,則依第2階段裁處使用人(即上訴人)及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受處分人如仍未 履行第2階段義務時,則進行第3階段強制處分,進行斷水、 斷電,必要時,則強制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函、臺北 市民政局113年5月24日函、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同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207頁、卷二103、208、 209、322至326頁),足見慈湄宮係未經立案之宗教場所,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未 停止使用,臺北市都發局得依系爭決議,同時裁處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拆屋還地權利,所獲利益非微。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慈湄宮違法使用,致被上訴人恐遭連續 裁罰,縱慈湄宮為地方宗教中心而具公益色彩,仍無從正當 化系爭建物目前違法使用之情狀,更不容無視臺北市政府公 權力之執行,否則無益變相鼓勵於住宅區違法設置宮廟之行 為,非但危害行政機關對寺廟之管理,亦損害保護住宅居住 環境之公共利益。且參酌慈湄宮係79年遷入系爭建物,可知 慈湄宮尚非不能遷移遷移他處,合法設立登記,即可繼續供 信徒參拜及回饋社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查:  ⒈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C共6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乃受有使 用占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許偉耀已 給付朱葉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未無償享受占有利益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二374頁),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許偉耀給付朱葉10 0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二293頁 )起回溯5年即10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步行5分鐘可達捷運大安站,鄰 近有大安高工、師大附中、大安森林公園、仁愛醫院及安東 市場,生活機能豐富,商店林立,交通發達等節,有勘驗筆 錄及地圖截圖足考(見原審卷二15頁、43頁)。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再者,系爭土地105、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依序9萬2,000元、8萬7,200元、8萬8,800元、9萬4,400元 ,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13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 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欄金額 所示,並依序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見原審卷二285、293頁)起、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起、按月各期給 付部分,則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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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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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震宇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當事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0

TNEV-111-南簡-1807-20241230-3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昀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劉博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335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被 告 邱秀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 解任。 被告邱秀瑩擔任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邱欽庭,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被告申豐特用應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秀瑩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分別變更為張心悌、葉惠青、許 志民,並經原告、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以書狀分別聲明由 張心悌、葉惠青、許志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卷 五第393頁、卷五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言,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於形成之訴原告方面之當事人 適格,即為原告享有法律明定並賦予其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 權存在時,即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國98年8 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 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 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揆諸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於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該 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等,法律即賦予該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 限制,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護機構,在 辦理其相關業務時,主張其發現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時,即因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得對該等董事或監察人及公司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 訟,而具有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新聞媒體之 報導,知悉、發現被告何壽川、被告邱秀瑩涉有相關之不法 行為,於評估後認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發動本件訴 訟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5頁),與前開規定閜符,其 當事人適格自屬具備而無欠缺。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何壽川於永豐餘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解任 邱秀瑩於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乃為解消彼此間委任關係, 爰併列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卻仍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故其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並聲明:⒈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 卷一第3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 第86頁、卷六第117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涉犯財報不實等罪,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嗣主張何壽川、 邱秀瑩另涉犯特別背信罪,亦屬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 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上開公司所轉 投資公司,及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永豐餘公司、永豐 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元太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其各自轉投資公司等之實質 負責人即實際決策權人,亦擔任永豐餘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 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 ,以及元太公司之董事,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位於英 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 下稱Dynabasic公司)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 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實際掌控該2家公司。 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 資之子公司包括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SPC公司) ,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Grand Capita 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元太公司所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 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 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 公司)。另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 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 td.(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 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之配偶 ,負責三寶集團財務,並與李俊傑共同設立上開境外子公司 ,2人各持有上開境外公司50%股權。於95年間,李俊傑以Gi 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 司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 Vertical New公司,係訴外人頂新集團魏應交與他人共同投 資之境外公司)、美商美林基金(以Blazer公司名義投資), 共同投資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 ,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 ,而持有100%位於上海市○○區○○○路0000號之1788大樓(下稱 1788大樓)建案產權。何壽川並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 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杏 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 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 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 三人。 (二)於96年間起,因美商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Blazer公司持有Li nk Mart公司47.5%股權,99年間李俊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 收購上開股權,而有高達美金1.6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 為急迫,其遂求助同為Star City公司股東之何壽川,何壽 川乃與李俊傑共同謀議,由何壽川籌措部分資金即美金8,00 0萬元,且須於100年1月4日前到位。嗣何壽川先利用其實質 之影響力,使永豐金控公司透由其下轄之GC、SPC公司,違 法放貸予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尚不 足美金2,000萬元部分,何壽川亦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 際決策者影響力,與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或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劉思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 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及其等之子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於大陸上海地區租用 辦公室之需求,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 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 義,先行挪用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資產,各出資美金850 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 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而邱秀瑩獲何壽川指示 ,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偽稱:因承租上海 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共計9年2個月租金美金850萬元,經該公司董事長邱秀瑩核 可,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 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發 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 表達財務狀況。故何壽川及邱秀瑩上開之行為,均已違背其 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對其 等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何壽川及邱秀 瑩等人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在案。且何壽川、邱秀瑩上開 行為造成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關於「預付款」有不實記載情事,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 作為投資判斷,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亦已該當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隱匿不實,對永豐餘 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均構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及重 大損害永豐餘公司之行為。 (三)邱秀瑩除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外,同時亦受永豐餘公司指派 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而永豐餘公司持有申 豐公司55.31%之股份,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彼此屬 控制從屬公司關係(或稱為母子公司)即關係企業,兩者利益 與共,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不可切割,應作整體考量。因此 ,不論邱秀瑩對永豐餘公司或對申豐公司基於委任契約所負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屬一致,即以追求永豐餘集 團利益為最大考量。則邱秀瑩違背忠實編製、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確保財報真實性之義務,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其在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應予解除,方能維護關係企業 集團利益。綜上,何壽川、邱秀瑩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特別 背信罪、財報不實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有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申 豐公司之行為,符合解任之事由。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何壽川擔 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 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皆以下列情詞置辯: 1、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為公司 法第200條程序上之補充規定,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經 過股東會議決議,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 使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而公司法第2 00條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規定之要件,並無明文 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 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且所謂解任董事,必 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又董事係由股東 會加以選任,與公司間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 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95 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 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 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 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故 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 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另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 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 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於下屆任期再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 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 ,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 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且董事任期屆 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 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尚難認原告 得以各該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 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法程度達犯罪者,公司法仍 允許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如認為投保法 第10條之1程度未達犯罪程度之董事,卻須隨時被解任,甚 至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法律解釋上顯係 輕重失衡。故原告以何壽川、邱秀瑩在100年間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2、另永豐餘公司以美金850萬元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 可交換公司債,850萬元編列在永豐餘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 併財報上「其他流動資產」科目項下,100年上半年合併財 報轉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 融資產」,嗣後Giant Crystal公司業已給付本金850萬美元 及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是永豐餘公司因上開 交易獲利反獲利約389萬餘美元,並無任何損失,何來重大 損害公司之情?再者,永豐餘公司出金850萬美元時,因確 定外部交易憑證,故會計部份製作暫付款傳票,將款項編列 於「其他流動資產」科目,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亦未造成公司資產增加或減少,更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評 價與信賴。至原告主張何壽川及邱秀瑩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原告應就渠等之行為確有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各構成要件,以及該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與其執行公司董事職務間具有關 聯性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邱秀瑩及申豐公司另辯稱:申豐公司係於105年5月24日始申 請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同年核准興櫃,而成為受證交法規範 之公司。邱秀瑩則是在104年7月25日始被選任為申豐公司董 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原告起訴所指永豐餘公司100年 第1季財報不實等情,難認與申豐公司有何關聯。原告自應 就其得受理或處理100年時非公開發行之申豐公司,以邱秀 瑩非申豐公司董事期間之事由,請求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 司董事、控制從屬不可切割、對控制公司之義務延伸至從屬 公司、不得擔任控制公司董事,表示也不得擔任從屬公司董 事等主張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三)永豐餘公司則另以下情置辯: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可 知,本條文明定保護機構在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董 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 始得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惟本件並無任何投資人向 保護機構檢舉或申訴,致保護機構查詢被告永豐餘公司之財 務,進而發現公司董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然檢察官之偵查起訴,並非保護 機構辦理之業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本條之程 序要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四)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經過 1、何壽川因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李 俊傑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 ,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公司、美林證券以Blazer公 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 而Link Mart公司持 有Jetking公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 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 號大樓 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 2、李俊傑邀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 投資,遂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 餘公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 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 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委 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 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公司 之董事。 3、於95年至97年2月14日間,因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以Blazer 公司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李俊傑遂指示王玉玲 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銀行以Star City公司名義 向永豐銀行營業部申貸融資,因金額龐大及涉及關係人交易 之問題遭拒,李俊傑仍持續與何壽川洽談是否有增加持股之 可能,並由何壽川指定張金榜負責與李俊傑、王玉玲聯繫, 安排李俊傑、王玉玲與何壽川見面之會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 錄,另指定詹舜翔協助張金榜處理此投資案。 4、嗣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林 證券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 於98年7月28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川為事先 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決策,運用所掌 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榜將陳 佳興之聯絡方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融資租賃。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 告知時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上情,再由葉銳生 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 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 等人,葉銳生、莊耀、黃敏惠及陳佳癸因而知悉該申請融資 租賃案件為何壽川所關注。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大樓投資案 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公司財務中 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分析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另 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之張晋源委由Aeto 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由Aetos 地產基金 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交由張金榜加以參考比對,後 因美林證券未依原訂期限於98年11月25日出售,三寶集團之 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計畫因而未果。 5、美林證券又於99年11月間表明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其 透過Blazer公司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而先 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 股權分布情形為: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持有47.5%、李俊 傑、何壽川之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魏應交之Vertic al公司持有22.81%),並通知Star City公司按其持股比例 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並將此事通知張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 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惟Vertic al公司之魏應交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商 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放棄優先認股權,將由St 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然魏應交亦拖延回覆 美林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狀況不明。 6、李俊傑為使Star City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一方面 責由王玉玲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萬美 元,另一方面將Star City公司對美林證券出售股權可能採 行之各種方式,由黃緒宗經張金榜輾轉聯繫何壽川知悉,讓 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黃 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公司認購 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集 團自行出資、接洽新加坡Alpha公司(以Best Equity(AMT )Pte.Ltd .名義)投資、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 後,款項尚有不足,是李俊傑決定直接與何壽川接洽,請何 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同意支援所 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 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其明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 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控公 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 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融資貸款交 易對象期約,以融資貸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取得之股權充作私 人分配利益,並違背其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 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揭露利益衝突,且 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 SPC公司)尋求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另明知其係永豐餘集 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對永豐餘公司與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 (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下稱即YFY 、PVI等公司)處理事務時,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要 求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 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李俊傑約 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各該 公司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負 責人,各應對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 YFY、PVI等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得因圖謀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擇定名目配合使用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 資金,任由何壽川以之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 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最佳利益。何壽川於 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除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 請融資外,持續籌措剩餘不足之款項,並知悉永豐金租賃公 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洽融資事宜,就借款6,000萬美元 額度原則上達成共識,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 款項及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 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以永豐金租賃 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 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將來分配出 售1788大樓利益之獲利基礎。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 川回報得運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 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挹注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後,竟分別與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 、詹舜翔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另與邱秀瑩、張金榜 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1、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600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其 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表示可 繼續融資給三寶集團案。李俊傑則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案(時間 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寶集團財 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前往 永豐餘公司拜會何壽川討論1788大樓投資案。因GC公司及SP C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推動,另一方面規劃由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以「預付租金」 方式提供融資之事亦在進行,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協議「按租 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而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 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子公司SPC 公司核撥款項之兩成,充作 何壽川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並由李 俊傑、王玉玲告知黃緒宗本案要「回饋兩成」一事,王玉玲 則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 之利益分潤表」(下稱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2)何壽川與李俊傑協議分潤後,經李俊傑輾轉告知王玉玲、黃 緒宗後,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將其可獲 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 56%分配利潤之約定,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 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使前揭公司得 以評估並獲取最佳利益,竟違背其職務,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 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之承辦人員,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 款6,0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 公司GC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 即SPC公司借貸),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 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將來無法獲得融資金 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 利潤之損害(即「私人」款項1,007萬9,111美元)之未來可 期待利益之喪失,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使李俊傑因 而獲取融資利益。 2、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 司)各85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 瑩,由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 權,邱秀瑩應允。何壽川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日間 之某日,電詢前元太公司財務經理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 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經前元太公司財務總管張聲華 、不知情之前元太公司營運長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 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帳戶餘額足以支應,何壽川得知 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 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 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ical公司之動態,靜候張 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以簽呈回報何 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 ,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 日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由 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 安00000000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由高一銘分析永豐餘公司上海 總部(下稱中投公司)租賃大樓該架構之風險,並於99年12 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嗣張金榜又於同年月25日向黃 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餘公司撥款之方式,經黃緒宗轉 知李俊傑後,李俊傑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押金可抵租金,提 供永豐餘公司保障,並透過黃緒宗轉達張金榜。張金榜除持 續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外,並 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1788大 樓。 (2)張金榜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許寄電子郵件(下稱 郵件)給邱秀瑩、副知詹舜翔,告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 兩家各投950萬美元、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 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李俊傑則請世紀 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萬美元之租賃合同(下稱租賃契 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寄送給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 於同年月30日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惟因永豐餘公司及元太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 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遂分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各自以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 餘美金300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該公司 於100年1月4日匯入美金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 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 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事宜。   (3)邱秀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 公司,且該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 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共同 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 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 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 「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 簽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 貸款額度支應,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 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 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 礎,足以生損害於其母公司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 並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同日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 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 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不知情之吳忠福詢問張金榜,張 金榜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集中辦 公室,吳忠福誤信,予以核准,邱秀瑩即與何壽川共同使發 行人永豐餘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 之犯意聯絡,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 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 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 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 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且致永豐 餘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 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 (4)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 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公司以「預付租金 」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契約草約予不知情之陳文政,由張金榜 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 ,並告知永豐餘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 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 單,分別呈送劉思誠及不知情之張聲華。劉思誠係何壽川之 連襟,其知悉由邱秀瑩輾轉傳達之指示係何壽川授意後,明 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 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竟共同基於特別背信、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核准前揭Tech Smart公司、PVI Glob 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而作為何壽川與李 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於100 年1月3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 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 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 rse 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 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 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 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 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Smart公司轉 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 由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 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使 用,竟與邱秀瑩、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元太公司依法申報、 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予以核准,致 元太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 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 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 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 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並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 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5)上開公司用以協助三寶集團可如期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 ,係供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 算基礎,遂由張金榜於100年3月間規劃擬以Giant Crystal 公司之Star City公司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發行兼有債 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子公司認購,並由詹舜翔、不知情之閔志清 聯繫凱基證券公司(KGI)葉思含等人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 價事宜。嗣於100年6月16日,張金榜再簽由永豐餘公司子公 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Star City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之 可交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到期日為105年6月19日, 經簽會法務部詹舜翔、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忠福及財務中心閔 志清,再由具實質決策權且係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何 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而使前 揭以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出金款項變更為具有債權及股權 性質投資。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前開出資合 計美金850萬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可交換公司債。 (6)何壽川明知其不僅投資1788大樓,且與李俊傑約定永豐金租 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二成作為計算 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 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上所不能容忍之重 大利害衝突,然何壽川知悉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年間 ,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永豐 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時,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其與李俊傑約定以 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 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 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 (7)在何壽川主導下,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 元(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 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 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合計撥款之1,700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 資300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 ,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川責成張金 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 以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充作個人投資之計算基礎,持 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對已支付高額利息 給租賃公司竟仍需以融資金額做為計算基礎讓何壽川「分潤 」之事雖有不滿,惟因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 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與何 壽川交涉。經過如下: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 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 lobal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 均屬為其個人分潤計算基礎之情形:  ①何壽川與李俊傑合意分潤以後,由黃緒宗製作以股東原始出 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 之股權之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張金榜,經張金榜 告以何壽川認知應以6,000萬美元2成即1,200萬美元應取得 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 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②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計算獲利分配事宜,於1 02年2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區分為 「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示何 壽川雖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之3.56% 股權、永豐餘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 權所得獲分配之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③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 往永豐餘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黃 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0萬美 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 3.56%之股權。  ④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不知情之陳佳興向陳品杉詢問利 潤分配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 有期約分潤之事,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 公司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 基礎,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陳品杉、廖怡 慇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潤給何壽 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乃決定 先回覆陳佳興所得分配利潤僅9.1%(不包含上述3.56%股權 ),惟何壽川告知陳佳興所得分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 ,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 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利益分潤」事宜。  ⑤張金榜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向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表檔 案後,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 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6% 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司 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 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 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即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公 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 分配之股權投資收益,其中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 ,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 (8)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 為825萬美元),加計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之1,700萬 美元為計算基礎,可就三寶集團返還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就 所餘部分與李俊傑分配出售1788大樓之投資利益,致永豐餘 公司、元太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分別受 有850萬美元之損害及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106年6月間,何壽川遭檢舉揭發,除遭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 以外,金管會並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 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 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等為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而未能實際取得以前開計算方 式所約定之投資分潤。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何壽 川、邱秀瑩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0月等情,有系 爭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至第3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 四、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 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 ,邱秀瑩自95年間起繼何壽川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並於101年間該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餘公司後,續 擔任董事長至105年8月間,後則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嗣邱 秀瑩經永豐餘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 等情,有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27日、104年6月 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5年8月12日董事會議議 事錄、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申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 23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44頁)。原告 主張何壽川、邱秀瑩犯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罪,違反忠實 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並提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子公司100年及9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表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0頁、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 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 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 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 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 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 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 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 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 訟……」,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 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 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 公益目的。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 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公司 之董事即負責人,於自行或透由、利用他人,以處理公司事 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 及考量,始符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課予董事忠實執行 業務之要求,倘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係為圖自身或其他第三人 之利益,而非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公司重大之損害,則其顯 已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已不適 任執行董事職務,應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再者,倘董事執行職務 ,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行為 ,因其違背對公司及股東所負信託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且情節非輕,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 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始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 餘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 秀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 害永豐餘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 公司及其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 公室之需求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 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 乃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 為日後1788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 且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 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 作為依據,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 租用1788大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 大樓租賃合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 3日,無故而合計滙付低於新臺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 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 川挪為私用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如前。何壽川 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領導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已有投資三寶集團 之1788大樓開發案,與三寶集團有利害關係,卻未予利益廻 避,而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取得資金,以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意思,並藉此與李俊傑雙方約定,將三寶 集團透由其取得之資金,列入作為計算其個人日後分配1788 大樓出售利潤基礎之投資款項,嗣何壽川即利用其為永豐餘 集團實質領導人,且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對永豐餘 公司決策享有實質決定力之地位,與邱秀瑩等共同謀議,使 邱秀瑩為名義負責人之永豐餘公司,其轄下子公司偽以預付 租金名義,配合撥款而出金共美金850萬元予三寶集團所屬 之Giant Crystal公司,而不法挪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款項 ,致永豐餘公司受有高於500萬元之損害,而三寶集團之李 俊傑則受到高達一億元以上之利益。因永豐餘公司屬上櫃公 司,亦屬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身為公司董事之何 壽川、負責人之邱秀瑩,於執行、處理永豐餘公司業務時, 本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 盡其忠實義務。詎何壽川却為圖一己及三寶集團李俊傑之利 益,利用自己對永豐餘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董事職權,在 執行公司業務時,與邱秀瑩共同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出金 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該款項作為私用 ,無視對於公司與股東利益之侵害,致永豐餘公司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業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並完全 背離其董事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且造成永豐餘公 司重大之損害,在客觀上足認其等不適任執行公司董事之職 務,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分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何壽川 所為已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金控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邱秀瑩則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所定之加重特別背信 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六第259頁)。足認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均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 解任董事事由。是依前所述,原告依投保法上開條款之規定 ,訴請解任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解任邱秀瑩擔 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且不因董事於訴訟繫屬中,已未擔任 該職務而有影響等語,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何壽 川、邱秀瑩已未擔任永豐餘公司、申豐公司董事,原告請求 解任無訴之利益等語,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敘明是如何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因 而發現本件情事,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資格等語。經查,「本 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4、依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 票據之背書者。5、依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 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 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何壽川、邱 秀瑩因違法挪用永豐餘公司資產等情,認何壽川涉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特別背信罪、邱秀瑩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 別背信罪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16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第1863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43頁),原告主張因透過新 聞媒體之報導而知悉、發現何壽川、邱秀瑩有重大違反法令 之行為,已有不適任董事之情,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 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既無法律依據,也違反董事 任期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不可以先 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之職務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瑩 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也違反董事任期制、任期屆滿 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 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部分解 任之效果既為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無被告所辯將導致何壽川、 邱秀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之情。另公司成立後之董 事,固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惟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 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 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 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 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董事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 為公司,並非選任其為董事之股東會或個別之董事,亦即其 於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時,再被重行選任為董事,仍係與同 一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不因期間公司股東組成有所更動, 而易其委任關係之相對人或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是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解任何壽川、邱秀瑩之董事職務,違反董事任期 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屬無據,核無 可採。 2、至被告抗辯不可以先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 之職務等語。惟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 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而現行投保法第40條 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 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 ,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 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 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 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 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次按投保法 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 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 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 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 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 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 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 、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 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 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 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 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 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 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 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 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 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 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 ,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 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 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 目的,以符立法意旨。且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 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 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是因解 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 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 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 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 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 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 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 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 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依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解任何壽川在永豐 餘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解任邱秀瑩在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之 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當次任期內為限,被告所辯,難 認有理。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季合併財報內究竟 有何不實之情,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 季合併財報將850萬元 暫付款列為「其他流動資產」科目,是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 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然此部分永豐餘公司實 際上並無承租1788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 式,經邱秀瑩核可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 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 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上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作會計科目「暫 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 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 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屬不實 之財務報告內容,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 分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 洵無所據,自難採憑。  (六)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係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位處 理永豐餘公司事務,與投保法第10條第1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然查: 1、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 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卻意圖為自己及李 俊傑之不法利益,要求永豐餘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 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 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何壽川 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瑩,由 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 秀瑩應允,之後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回報何壽川「PVI( 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 呈報」等語,之後再由邱秀瑩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 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與及預付 租金架構等情,業於前述。且依證人張金榜之證述可知,原 本永豐餘公司要出950萬美元,後來之所以變更為永豐餘公 司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是邱秀瑩指示不 要超過3億元為原則,邱秀瑩決定後再請伊跟何壽川說,依 何壽川指示而調整,因為超過3億元有必須要公司之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卷六第200頁至第201頁),可知何 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之共識後, 旋即要求張金榜告知邱秀瑩關於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何壽川 個人出金之金額,且經何壽川指示後調整永豐餘公司之出資 。 2、再參證人游國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葉銳生希望伊去向 何壽川確認一下,因三寶方面一直講認識何壽川,租賃同仁 不方便去問何壽川這個問題,伊問的方式比較委婉;伊會去 看何壽川是在99年12月23日前之2、3日,剛好開完會,三寶 方面有來作簡報,可能要申請4,000萬美元至6,000萬美元額 度,主要是買美林證券股份,伊去請示何壽川,說同事都在 說三寶和何家很熟,何壽川說三寶搞建築、何家不搞建築本 來不熟,是因一位朋友介紹,伊問到結果後,何壽川提了一 句有甚麼事,伊說大概要申請貸款,因為三寶要買美林證券 股權,何壽川也有提到聽說美林證券要賣股份,之後何壽川 也口頭跟伊表示本案原則上同意,只是金額會減少、動支時 間延後,伊去找何壽川的那一天,離開前何壽川突然口頭跟 伊說金額會減少,動支會延後等語。再從何壽川98年11月21 日回覆郵件、張金榜98年11月24日郵件、何壽川98年11月24 日回覆郵件、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葉銳生99年12月14 日郵件、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亦可認99 年11月30日何壽川知悉美林證券將第二次出售股權後,何壽 川隨時關注Link Mart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之動向, 而當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貸款時,葉銳生、黃敏惠等人經邵茂龍將信件轉知游國 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 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明確向游國治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 資案件原則同意,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游國治 始向被告葉銳生告知「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 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內容等節,亦經系爭 刑案調查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三寶集 團於99年間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金額時,葉銳生 等人轉知游國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確實向游 國治明確告知同意承作、金額會減少、撥款時間會延後等節 ,可見何壽川實質介入且具體同意融資貸款,至為明確。 3、復參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係永豐餘公司之董 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為永豐餘 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邱秀瑩為永豐 餘公司董事長,且張金榜、詹舜翔長期協助何壽川私人投資 ,足悉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等四人淵源甚深, 何壽川對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並有一定之指揮監督關係 ,復觀諸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 情況991213」底稿、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寄給 邱秀瑩(副本給詹舜翔、高一銘)之郵件內容,及張金榜於 100年6月16日簽呈,尚須經由何壽川簽署「SC」於便條紙上 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4頁),均足認何壽川即便卸任永豐餘 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其仍具實質掌控永豐餘集團之決策權限 ,並透過內部團隊之核心成員即張金榜將其指示之訊息傳遞 予邱秀瑩、詹舜翔。參之前開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 傑約定回饋兩成後,隨即指示張金榜告知邱秀瑩(副本詹舜 翔)動用額度,因邱秀瑩慮及因匯率兌換導致950 萬美元超 過3 億元需要公告,經會議討論後調整為永豐餘公司、元太 公司各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之結論,衡情 何壽川私人出資需增加為300 萬美元,應係經張金榜向何壽 川請示,何壽川同意指示調整出金金額,益徵何壽川就永豐 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撥款等經過,具有實質決 策權。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 位處理永豐餘公司事務等語,洵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永豐餘公司106年8月8日之公告,就原告所稱 之美金850萬元交換債交易,債務人業已給付本金850萬元美 元、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亦即永豐餘公司因 上開交易獲利389萬餘美元,並未造成公司損害等語。惟查 ,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 美金850萬元,以預付租金名義不法挪用公司資金,嗣於100 年6月20日始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 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查「Giant Crystal Univ ersal Development Inc.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發行辦法」中 ,上述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6月20日發行,到期日為2016年 6月19日,票面利率為0%,債券持有人除了於到期前10日止 ,得向Giant Crystal公司請求將本債券交換為發行公司所 持有之Star City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外,於到期時對G iant Crystal公司取得按債券面額另加3%贖回之權利。又永 豐餘公司始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 協議,追溯自100年6月20日起按6%收益率收取利息,而債券 持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零息可交換/可轉換公司債,係著眼 於未來轉換權利價值,亦即未來轉換為公司股票之際,得享 有超額的盈餘分配,此部分重設利率的協議,僅是應主管機 關要求,並作為取得公司債之利息補貼,與可交換公司債結 構不同,無法取代原設計可交換之公司債交易之初,即有意 將該出資額作為1788案未來出售利益分潤之計算基礎。且何 壽川與邱秀瑩於100年1月3日以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 bal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美金850 萬元時,該「 預付租金」性質係已支出,且無融資擔保,已對永豐餘公司 暨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自不因事後認購Giant Cr 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 ,並因主管機關要求,事後就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 ,即可認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為此認定 (見本院卷六第232頁至第233頁)。再參以李俊傑之妻廖怡慇 於系爭刑案證稱:『106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 話告知我,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 ,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 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90頁),準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得以公司債受償方 式,取回上開之金額,衡情亦應係因本件何壽川及李俊傑等 之上開行為,遭人檢舉被檢調查緝而爆發後,為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三寶集團所為之儘速還款行為,且乃係事後之所為 ,不能因此反推而認為於何壽川、邱秀瑩為本件之行為時, 未致永豐餘公司受有損害。亦即滙款後從預付租金轉為認購 上開之公司債,僅係何壽川等事後為掩飾該滙款之不正當性 及予以合法化之手段。是被告辯稱850萬元美之後已取回本 金及利息、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可採。 (八)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永豐餘公司100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 有虛偽不實之情,因永豐餘公司100年之資產總為728億元, 則以美金850萬元之比例計算,僅占永豐餘公司當年資產總 額千分之3.4,顯欠缺重大性,不致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公 司之評價及信賴等語。惟查: 1、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上市公司之董事,如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即足以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裁判解任事由,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該條文字 明定為「或」字即明;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 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 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之程 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之情事時,自 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 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 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之 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2、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餘公司 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 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其子 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 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 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乃欲不法利 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為日後1788 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且為規避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 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作為依據, 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 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 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無故 而合計滙付低於新台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 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川挪為私用 等情,業於前述。足認何壽川、邱秀瑩所為,確係違反法令 、章程之重大事項;復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所有與公 司經營分離為原則,在此組織體系中,股東係透過公司揭露 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文件,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藉以評價經營者之經營績效,及監督其經營活動;如財務 報告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使投資人因喪失對該公司之 股票價值之評價依據,致為錯誤之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並 將動搖證券市場得以運作之基本規則,故財務報告之真實性 及充分揭露(即「透明原則」)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 核心。本件何壽川、邱秀瑩明知永豐餘公司無實際租用1788 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 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式,經邱秀瑩核可 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 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年 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 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已嚴重破壞 證券市場交易制度所應遵循之透明原則,顯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尚難以永豐餘公司資產甚多,美金 850萬元僅占資產甚小比例為言,即認未屬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理,難以採憑。 (九)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申豐公司無關,且申豐公司於 100年間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原告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說 明為何能以邱秀瑩未在申豐公司任職期間之事由,解任邱秀 瑩擔任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 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 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 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 ,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 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 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 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 ,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 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 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 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 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 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倘若董、監事執行職務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下,如同時又以公司代表人 身分擔任他公司董事時,若僅解除其擔任原本公司董、監事 職務,而容許其繼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他公司董、監事 ,理論上言,恐無法防止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 險,而影響解任訴訟預防功能之發揮(參劉連煜,論董、監 事之裁判解任,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件邱秀瑩於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就擔任申豐公司 董事職務言亦不適任,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邱秀瑩擔任申豐 公司董事職務,實屬有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依上所述,何壽川於99、100年間,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子公 司,並無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然為配合 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所出售股權之資 金需求,並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 投資款,以便納入作為將來其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分配計 算基礎之款項,何壽川基於圖利自身及李俊傑等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與邱秀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共同偽以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樓,預付 租金之名義,且事先未經風險評估及要求提供擔保情況下, 要求並令旗下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無故滙款、出金共850 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且於滙款之當下,因無風險 之評估及任何擔保品,則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日後得否 向Giant Crystal公司回收及取回該等金額,於當時顯存在 相當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已造成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相 當重大之財產損害,亦已嚴重破壞永豐餘公司資金運用之內 控制度。是原告主張何壽川、邱秀瑩上開行為,違反法令及 章程,且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何壽川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職務予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06-金-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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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 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 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 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 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嗣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 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 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 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迄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 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 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 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 ,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 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 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 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 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 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 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 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 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 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 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 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 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 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 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 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 。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 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 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 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 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 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 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渠等應 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 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 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 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 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 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 ,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 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 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 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 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17-20241218-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告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 以10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 又原告前曾在110年12月18日即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審理,然歷經調 解及言詞辯論後,認有重新分案之必要,故有本件訴訟繫屬 。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大 幅增加,且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擔任該公司經營管理之○○ ○○假期酒店之副總經理,於婚後亦另增加持有第三人公司股 票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動產,而原告於婚前、婚後為被告 事業,犧牲於臺北之優渥工作及收入,全力為被告事業及家 庭貢獻,身兼數職,被告始有這般成就。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離婚,且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再於110年2 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和解。而原告於110 年12月18日即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審理,此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然於調解程序曾表示欲擴張金額至4億元,惟因小額 訴訟程序無從擴張金額,故原告於111年6月7日當庭撤回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又原告早於判決離婚確定 之日前即已知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是原 告於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而言,被告在其父親投資之○○○○○○假日酒店,擔任董事 長特助,領取固定薪資,兩造婚後所有支出均由被告支付, 每月花費甚多,且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僅短短1年多,原告空 言臆測被告婚後財產超過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擔任酒店之 副總經理等,均非事實。復以,原告至臺南與被告共同生活 時間僅短短1年多,原告於106年12月即返回臺北上班,兩造 即已實質分居,107年6月後兩造更是訴訟不斷,縱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 項規定,調整酌減或免除。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2月21日結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嗣經臺 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嗣兩造對於離婚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又上開判決均在109年3月11日送達兩造,故兩造之離婚訴 訟於同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 婚字第13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下稱離婚訴訟),是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該條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 ,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 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 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 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臺北地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中,其聲明除訴請 與被告離婚外,尚於聲明第六項載明「請准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且於書狀理由中說明「被告每月薪資遠較原告優 渥,而兩造婚姻存續近4年,顯見被告財產高於原告甚多, 然原告目前尚未能清楚掌握知悉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故先粗 估最低請求金額為1萬元,其餘部分待被告提出或由法院依 法調閱其財產所得清冊後,原告再追加請求」,此有上開離 婚訴訟卷所附之起訴狀可稽(見離婚訴訟卷第34頁),嗣於 離婚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109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承審法 官尚諭知兩造揭露自己財產狀況,而被告於程序中自陳其年 收入為120至130萬左右,財產來源主要為薪資,並無股票等 語,嗣上開離婚訴訟再於109年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到庭後當庭陳述「剩餘財產部分我已經撤回」等語(見 離婚訴訟卷第69頁),且於同日提出書狀陳報自己之婚後財 產,已無可供分配等語(見離婚訴訟卷第69、77頁)。是由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的聲明及理由,及嗣 後離婚訴訟之進行程序中,已知被告先行陳述財產狀況,又 自陳自己之婚後財產為0元,顯見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之108 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訛。 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在離婚訴訟中,僅是知悉被 告之薪資及財產多餘原告,並非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 配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且於同 年4月1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 9年4月1日消滅,同時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又原 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之 規定,原告於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 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8 日始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18日即在本院對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 下稱前案),又本件訴訟為前案重新分案而來,故並無罹於 時效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見原告於110年1 2月18日起訴時,其聲明載以「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載明「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再於111年 1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實際財產龐雜,尚待鈞院調查,故 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為標的,並補正裁判費,實際請 求金額,俟鈞院調查審理得知實際金額,原告再追加請求」 等語,嗣經本院定111年2月11日、3月16日為第一、二次調 解,均未能調解成立,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分案為1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進行審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仍 再次具狀表示「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故於111年6 月7日經本院開庭審理,於程序中經曉諭原告上開程序為小 額訴訟程序,未經被告同意,已無從再行追加請求金額,且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 示其欲請求者並非僅有10萬元,故而撤回上開111年度家財 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此經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  ㈥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業經與承審法官確認 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然原告自陳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其欲擴 張請求金額,經承審法官曉諭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從擴張聲明 逾10萬元,再經本院勘驗前案111年6月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除承審法官一再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曉諭原告欲擴張聲明,於法無從准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其不知被告財產多寡,僅知由網路上查詢,被告財產應 有8億多,經承審法官再諭知裁判費應依其聲明據實繳納, 且於此訴訟程序中最多即請求10萬元,若欲擴張僅得撤回後 再行起訴,並說明離婚判決日為109年3月4日,請求權時效 即為2年,原告則於程序中自陳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8年12月 20日,應已逾2年,其本意並非請求10萬元等語,然再經承 審法官表示,原告既已先選擇小額訴訟程序,其僅得就此小 額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原告另行起訴後,屬另案審理問題 ,並不適宜由承審法官為其分析或說明,故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撤回前案起訴,並當庭遞交起訴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至660頁)。從而,由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業已知悉因 其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而經案列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嗣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其請求之金額已無從 擴張,且對於其一部請求後欲就擴張部分再另案請求,抑或 撤回上開10萬元之請求再另案起訴,極有可能未符合法律規 定或罹於時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自行決定撤回前案之起 訴,而另起訴(即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前 案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延續或轉換之關係,且係基於自主之 判斷撤回前案起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前案分案而來 ,且其曾在前案111年6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確認其本件起訴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㈦是以,原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因其暫請求10萬元,而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 號之小額訴訟程序,惟其於111年6月7日撤回前案起訴,視 為不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 有其他起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 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9 年4月1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10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後財產若干等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5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 被 上訴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廖德信變更為王進祥,經王進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10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0,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合建一事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伊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109年間收受板信銀行之財產移 轉報告書(下稱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始知悉板信銀行以 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伊108年5 月15日在國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 指示書,伊之父親黃金南未經伊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二 文書,又伊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 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伊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 件係偽造,且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倘 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應按系爭土地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888元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5萬 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黃金南於102年12 月12日代理上訴人與伊、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黃金南復於109年3月6日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財產 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下稱系爭回復指示書),指示板信 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買賣契約亦蓋用上訴 人印鑑,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板信銀行擅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2月間信託 登記予板信銀行,後於109年8月間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無效,被上訴人 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登記,則應給付其75萬4, 8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板信銀行112年7月2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1316號函文說 明:「一、...經查黃俊勳前授權黃金南...於102年12月12日 與本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10 9年3月6日出具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即系爭回復 指示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予本行... ,本行據此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及108年5月15日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黃俊勳...。本約不動產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 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黃俊勳持 分1/100,...)...。第2條、買賣價款:共計陸佰萬元整。」 ,暨109年3月6日系爭回復指示書記載:「帝群建設(股)公 司(以下稱:甲方)及...黃俊勳等10人(以下合稱:乙方) 分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以下稱:貴行)簽訂「台北 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稱:原信 託契約)在案。甲、乙二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經融資機構同意 後,甲、乙二方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甲、乙二方 保證提供予貴行之資料,絕無偽造或不實等情事,且無一屋二 賣之情形),共同指示依指定之...地政士提供之公契資料, 將乙方名下之標的不動產(附表一、二)逕行移轉予甲方,並 俟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由甲方連件回復信託登 記予貴行,乙方於原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即告終止 。...」(見原審卷第203-237頁之函文暨經公證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可見板信銀行係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名下。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為真正,僅爭執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所舉黃金南與訴外人林慧敏於108年10月11日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具授權書予黃金南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故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黃金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329頁),可認上訴人亦曾授權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上訴人另主張該時被上訴人稱公司即將倒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林慧敏拿一張紙予黃金南簽名,但未說明是買賣云云,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金南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即係表示對於文件所載內容理解、確認且同意遵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前開文件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契約已成立,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上所載上訴人戶籍址有誤或者與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不符,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黃金南未經其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系爭回復指示書,又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件係偽造,且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㈢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 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乃遭被上訴人盜蓋,且不爭執黃金 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認上訴人曾授權黃金南簽 訂系爭回復指示書,是上訴人主張其108年5月15日在國外未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 復指示書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板信銀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 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即給付75 萬4,888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2

TPHV-113-上易-47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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