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2-婚-51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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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婚後關係原屬融洽,然自109年開始漸生齟齬,因兩造共 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房貸,原保證人即為原告胞姐,然於109年4月間因銀行調降利率緣故而提及保證人乙事,被告竟因此誤認原告及家人欲掠奪上開房地,於原告不斷解釋下,被告仍執意認之,並詆毀原告家人,兩造間之和諧及信賴基礎已然破壞。又原告父親前曾心臟不適,被告協助幫忙呼叫救護車,被告竟因此以此連結上開原告胞姐擔任房貸保證人乙事,誣賴原告家人,忘恩負義。  ⒊被告對於子女教育總是一意孤行,不願與原告溝通,例如新 冠病毒疫情趨緩後,全國學生已正常到校上課,然被告卻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而112年3月間,學校已取消自主防疫假申請,被告即改為子女請病假,經學校以不符事由退回假單後,被告再申請不可抗力假,堅持讓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為學習規劃時,從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徒增原告及老師之困擾,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兩造間欠缺溝通,已無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身心發展均 有相當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緊密,又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養事宜,擅自為未成年子女做決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活動自由,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最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 ,021元,故應以此標準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又兩造之分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1,510元。  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業已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又現民法雖已修正公布以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總則第3條之1明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明文規定,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且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給付子女扶養費規定所準用。故為恐被告日後有拖延情形,不利於子女利益,依上揭規定,求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酌定為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並約定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而被 告除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家庭費用外,尚須繳納該時兩造共同居住之基隆房地的房貸,嗣後原告在98年提出其欲管理家用,然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帳目不符,始得知原告拿家用費用投資股票,被告因此接手家用管理。而於101年間,原告堅持全家自基隆搬遷至新北市,再於106年間,原告即拒絕再行提供原本允諾之每月20,000元家庭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對於土城房地房貸保證人乙事有所誤解,兩 造難以溝通等語,然兩造或許各持己見,惟被告並無攻擊或使用侮辱性字眼,亦無詆毀原告家人情事。  ㈢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大小事大多均由被告處理,包括三餐準 備、生病就醫、陪伴開學報到、買衣物及生活用品及督促子女學業成績,縱於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被告亦關注子女學業,未有懈怠,子女成績亦維持不錯水準。反觀原告則多是關注自己事務,直至111年原告因留職停薪在家,始開始對於被告處理子女學業問題有所微詞。是無人能夠預期被告為子女請防疫假,究竟有無不利於子女,且兩造對於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此乃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情形,況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時,尚可援引民法第1089條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於112年5月即已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校園,兩造爭議已不存在,難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實屬現今社會常見之問題,非無法妥 適解決,依客觀事實,若處於兩造婚姻同一狀況,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而被告願檢討自身想法及作法,與原告共同維持家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據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緣起於109年間被告 誤解保證人之定義,並誤解擔任兩造居住房地房貸保證人之原告胞姐欲掠奪居住之房地,此後兩造即爭吵不斷。而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在111年11月間,原告即不斷向被告解釋當時購買居住之房地,被告因何緣故無法擔任保證人,並解釋保證人並無繼承房地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解釋不為接受之態度,並回應有關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及要求原告「你要文字立矚矚明房子給2小朋友」、「保證人後面權益有代償義務就有權利」及「請其想要錢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由被告上開回應,固可知被告對於擔任房屋保證人之原告胞姐之繼承順序與保證人權利義務有所混淆,然究兩造討論內容觀之,仍係兩造對於居住房屋之日後所有者之議題為討論,而兩造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模式,亦有不同之思考慣性,再以相異之價值觀及被告對於財產之焦慮,造就其思考之固著,然此尚非絕然不可溝通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陳其該時的確對於保證人之定義及觀念有誤,是兩造縱於該時就此議題難以溝通,或因此口角,衡情乃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之事難取得共識,則被告該時之溝通困難,實難因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  ⒊另原告主張於疫情期間,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發生歧見, 被告堅持己見,為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此亦為被告不願溝通之佐證,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等語。然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後即已正常上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疫情期間,被告掛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主觀認為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持續線上課程,此僅可認被告之想法有其原因,再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於該時期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83至91頁),然僅得於對話中得知原告向老師表示其已與被告持續溝通,然並未見兩造就此議題有何溝通過程及被告該時態度為何,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願溝通或難以溝通等情,尚難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淡,被告僅為維繫完整家庭,且現今 均是因針對未成年子女問題為溝通,毫無夫妻感情的聯繫,此與婚姻目的不符,且自104年間兩造搬至新北市土城區上開住所後,即已分房而居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兩造分房而睡,係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而分房迄今,是兩造分房而睡,有其正當原因,況現今社會夫妻分房而睡亦屬相處模式之一,難謂因分房而睡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房間不多,所以被告陪我睡覺;先前在防疫期間,兩造有因房產及是否到校上課而吵架,現在則不清楚;在113年7月初,全家仍有出遊,出遊期間,兩造會各自使用自己的3C產品,不會聊天,兩造在家也不常聊天,也不常吵架,有一點冷漠等語(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男女分開睡,所以我和原告同房睡覺,兩造曾因是否讓我們回校上課吵架,久久會吵一次,另會因為讓我們吃中藥或西藥而吵架,兩人一、兩個月會吵一次,吵完架後兩人會有一陣子不說話;在一週前(按即113年7月初)我們全家有一起出去玩,出遊期間兩造相處模式和在家中差不多,就是不太常說話,在家中平常會各自待在房間,被告會煮飯放在客廳,餓的話就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間尚曾一同出遊,雖期間互動並非熱絡,然其相處模式仍與在家中相同,並無爭執或交惡情況,則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實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即難認定。  ⒌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本有不同, 婚姻關係本會因此常生歧見,然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原告指陳被告所為已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為其他修復之努力,顯示原告僅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又兩造現仍同住且於113年7月間一同陪同子女出遊,可見兩造對於婚姻所遇瓶頸,應可再尋他法尋求溝通,並調整兩造間之互動模式,基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即不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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