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與訴外人甲○○(已歿
,以下逕稱甲○○)之婚生子女,相對人於民國73年即聲請人
5歲時將聲請人帶走離家,然僅將其交由娘家人照顧,至聲
請人8歲時將其交由甲○○照顧後,相對人便不理會聲請人自
行離去直至79年相對人出現要求甲○○與其離婚,雙方雖有約
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
期間皆未曾予以關心、聯絡;於甲○○往生後,相對人更不願
意接手照顧,僅在80年至聲請人成年前曾有探視二、三次,
然其目的僅係因缺錢花用,故向聲請人索要榮眷補助一萬元
,索要未果便隨即離去,顯見兩造並無親情可言。詎聲請人
於110年間收到新北市社會局公文,請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相
關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自1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相對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現金存款,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聲請人情事存在,然在聲請人
5至8歲時,其有將聲請人接回照顧,在聲請人成年前亦有前
往探視,是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
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
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
(2)又觀諸A02最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為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衡以A02現在私立承康
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為3萬3000元,所居住
之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A02亦無
請領其他社會補助,無領取國民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足認A02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勘認A0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1既為A02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1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
務。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伊7歲時與甲○
○離婚,小時候聲請人皆是由伊的養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
對人在伊2、3歲時即離家。甲○○死亡後,聲請人就使用甲○○
之老兵身分補助給予養父母支付寄宿費用;相對人在離婚後
丟下伊就離開沒有同住,回來也沒有支付家庭費用僅一直抱
怨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自勘信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指摘:相對人自其8歲返家同甲○○居住後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應為真實。另參酌聲請人自述:聲請人自出生
後與甲○○及相對人同住,迄相對人自伊5歲時有將其帶離家
中,直至伊8歲時始將其帶回,於該段期間僅將伊留於家中
請別人照顧,相對人並未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然仍可認相對人仍有為由他人代為照顧聲請
人或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尚
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2)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
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
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容屬無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確實
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有減輕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數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
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
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
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A01於110年至112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000元、
312,200元、339,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
置費用為33,000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親聲-350-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