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30

案號

PCDV-113-司票-12777-2024113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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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洪文堂簽發的本票,金額為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其中貳萬陸仟肆佰元自113年8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洪文堂負擔。若對裁定不服,可在10日內提出抗告。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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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7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洪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貳萬陸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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