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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第2項、第3項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區 、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 、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 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 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未有共識,因相對人自幼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並 有優勢之兒少專業學經歷、家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親職 能力,故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男 扶養費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兩造陳述、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長男陳述,應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爰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參、抗告意旨略以:長男1歲前與兩造住在淡水,受兩造共同照顧,之後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長男在臺北的生活及就讀小學都適應良好,如變動環境,將導致長男有不利的發展,又程序監理人之觀察過於簡略,未能理解長男與抗告人的互動及學習狀況,抗告人有支持系統並具友善父母,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應廢棄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部分,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 肆、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長男不適應臺北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並表示與同學相處困擾,想要住在臺中,相對人會循序漸進協助長男適應新生活及學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9月2 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及長男前同住於臺中,後抗告人住臺北,相對人住臺中 ,長男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 )至今。 陸、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社工的訪視報告: (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 訪視相對人,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能力,且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也願與抗告人共同行 使親權等,相對人能詳細描述長男生活、就學等事務,應 具適切之親職能力及能為安排規劃,因僅訪視一造,建請 自為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二)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訪視抗告人及長男,提出報 告略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 規劃等皆具相當條件,觀察親子互動良好,亦具善意父母 態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僅訪視 一造,建請自為裁定(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8頁)。  二、程序監理人的報告: (一)於原審提出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⒈兩造有共同監護的共識,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長男需要穩定安全簡單清靜的居家空間環境,與父母持續 耐心接納包容的情緒陪伴支持,培育對自己和周遭環境人 事物的安全感與信任感。   ⒉培養親子交流,傾聽接納不批判,能同理接納引導長男內 在的感受和用言語表達出來,在人際關係中做適切地回應 ,讓孩子理解感受到自己有兩個家,長男絕對可以同時愛 爸爸和愛媽媽,不矛盾衝突,聆聽陪伴孩子的感受想法, 尊重配合長男的自由意願和選擇。 (二)於本院陳述略以:長男比較害羞,需要互動溝通的時間比 較長,如果要轉學一定要做好準備,長男比較怕生,需要 帶去學校認識環境,呼籲兩造做到友善及合作(見本院卷 第211、215、229頁)。   三、原審綜合社工訪視及原審的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陳述,並考量長男意向,認定長男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惟查: (一)兩造對於當初是否有共識要跟長男在臺北生活及就學等情 有爭執,但對於長男就讀小學前約2個月搬回臺北,並就 讀泉源國小至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可知長男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甚為穩定,相對人對此則主 張長男跟老師的互動沒這麼親密,也沒有到捨不得同學和 朋友,會讓長男認識新朋友與環境,慢慢適應產生連結等 語。 (二)對於環境變動的適應部分:   ⒈長男經評估有肢體不協調、人際互動障礙(社交技巧缺乏 ),因而接受早療及復健等,有相關的物理評估摘要、門 診紀錄、精神部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9至334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程序監理人:長男握筆構字有些困難,較沒有耐心有小衝動,是一個比較害羞、怕生的孩子(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5頁)。   ⒊泉源國小導師接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詢問時陳稱略以:長男出席狀況正常,不會遲到或早退,學習狀況良好,學習態度很積極,上課也都會主動回答,會跟同學下課後一起打籃球,長男目前擔任班長,因講話、語氣直接會反應同學不跟他玩,但不至於會受到排擠或遭欺負,也能加入分組活動,其情緒外顯,同理心較不足,但狀況已經減少很多,大人講話聽的進去,也會作修正等語(見本院卷475至476頁)   ⒋長男接受諮商議題為父母離婚後的情緒壓力,諮商期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3年2月7日,共計16回,由洪桃美諮商心理師進行,經評估略為:    ⑴長男明白爸媽在打仗,希望爸媽停戰,可能長男也知道 內在的心願是不可能達到的(爸媽和平相處),所以最 後安排自己是馬力歐騎著重機走了,長男在用黏土雕塑 對雙親的形象都很正向,唯獨聊到去臺中媽媽家時,長 男幾乎都是保持著沉默(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⑵爸媽在長男心中的份量似乎是一致的,一樣多,也同樣 重要,長男似乎已很穩定於學校及家庭生活,若需要移 動到臺中重新開始,確實是需要再次確認長男的適應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長男表示不想轉學,不要搬家,以前長男對於要住臺北 或臺中,長男總會說不知道,因為在其心理最想要的是 爸爸、媽媽可以住在一起,而不是要他選跟誰,這個忠 誠議題一直困擾在長男,讓他不知道該怎麼選擇才不會 讓爸爸、媽媽傷害,這一次長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 陳述(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⒌長男的想法:    ⑴在家調官的陳述:媽媽很會煮飯,煮的東西都很好吃,在一起感覺很好,也會陪著騎腳踏車,教導功課;爸爸很聰明,一起相處時感覺也很好,會陪其打電動、吃冰淇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    ⑵在法官的陳述:     ①我從一年級就開始讀泉源國小,沒有換過,在班上有 交到好朋友,會在學校一起打籃球,還在跟同班同學 成立的水果四兄弟,是好朋友,會擔心在臺中交朋友 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9、415、419頁)。     ②讀泉源國小沒有轉班,我們四個人(水果四兄弟)會 一起打籃球,還會一起玩桌遊,關於諮商已經快去3 年了,我喜歡去找洪老師,在那裡可以玩,如果中斷 我會不高興,最近在看福爾摩斯到17集,我只有跟爸 爸講故事內容,沒有跟媽媽講,我不要幫爸媽打分數 ,不要再來法院,也不要再被法官問了,希望爸媽的 紛爭到此結束,不要再為我的事吵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7至453頁)。 (三)由前述可知,長男是個怕生及害羞的孩子,且較同年齡的孩子有人際關係障礙等議題,但多虧兩造的共同的努力及挹注,讓長男很早便開始持續接受相關的早療、復健及諮商,長男也是個心思細膩的孩子,對於兩造間的衝突與紛爭看進眼裡、念在心裡,其始終想望著爸媽能夠和好,回到以前的共同生活的日子,不願意為爸媽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但因父母未能修補關係最終離異而使長男的期盼落空,接踵而來的便是父母的分居與面對法院程序的需要(如訪視及法官的詢問),終究難以逃離面對數次探詢的過程,也要擔心父母看到自己的陳述內容有何反應,而飽受忠誠兩難的困擾,但就生活及就學而言,長男對於臺北的環境較為熟悉及感到穩定,也在班上交到好朋友,並能得到導師的信任擔任班長,在遇到與同學相處不順利,會跟導師講,也聽得進建議來改進等情。 (四)程序監理人在原審所提報告雖紀錄:「(長男)想住臺中較習慣,天氣溫暖」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然長男對此表示記得沒有這樣講過等語,經透過家調官協助詢問程序監理人,其答稱略以:訪談時沒有錄影錄影,當時在相對人家中詢問長男,其回答喜歡臺中,是因為天氣比較好,喜歡騎自行車,並沒有直接詢問孩子要住臺中或臺北,長男有直接表示喜歡臺中的環境,所以是透過這樣的詢答來確定孩子想要去臺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知長男係針對程序監理人比較喜歡何處的環境做應答,而未有表明住在臺中較習慣的意思,又程序監理人在報告中有列明兩造之特質及優點,也提到長男在兩邊的生活及親友都很喜歡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惟就如何從該等內容綜合判斷長男想要去臺中生活,未在報告中呈現,且與本院前述的綜合觀察內容與訪談所得亦相異,故此部分尚難採認為係長男之真實意願,相對人執此作為有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論據,尚難憑採。 四、綜合前述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 應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就主要照顧者部 分,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兩造均有親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均具備親職能力,親子相 處上亦無隔閡,皆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雖兩造互相指責 有非善意父母或照顧不善等情形,但深究原因多係出於當 初離婚及過往的衝突,導致不易形成共識而發生爭執,進 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惟就目前實際進行會面交往,皆能 遵守約定履行,且兩造均釋出善意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親權 人,且一旦有明確準則責令兩造遵守,兩造日後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明顯會有改進。準此 ,兩造尚非屬高衝突之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 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小學前即已搬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及就讀小學至今,已形成相當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又 長男對兩造的喜愛不分軒輊,能細數兩造在照顧及陪伴的 情形,長男不願意給父母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並要求自己 的意願應予保密等情。考量長男表明在班上擔任幹部,並 有交到好朋友,習慣接受洪老師的諮商,與抗告人的相處 融洽,可知長男在臺北已建立緊密的生活及人際網絡,此 對於長男之成長有良好的助益,如需予以變動,應有特別 重大之理由,雖相對人提出完整的轉學及適應計畫,並承 諾會協助長男適應搬到臺中的生活及就學等語,但此對長 男帶來的巨大衝擊與影響,卻是顯而易見的,難認對長男 有利,亦不具變動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在協助長男諮商及 復健等事項多親力親為,參與長男的休閒活動中有較多的 親子互動(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應認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孩子在父母離婚後,如果仍能受父母分工合作下之照顧教 養,方為子女之福,故所謂酌定親權(含主要照顧者), 應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法官的三次詢問,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 中,鮮少看過長男的笑容,雖然法官、書記官、社工等人 都嘗試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任何人都可以 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低氣壓,雖然孩子面 對法官的詢問,難免緊張感到壓力,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 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過程中孩子或許會東張西望 ,惴惴不安,但離開時,絕大多數的孩子都是開心、放鬆 甚至喜悅,覺得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 的情緒。可惜的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 ,望著長男離開的身影,社工、法官、書記官都不免長嘆 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衝 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習 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信 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基 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柒、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 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 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 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 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然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受未同住方之照顧、教養與關愛,考量兩造於審理中就會面交往之陳述內容及長男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親情及促進交流,並利兩造遵循及減少紛爭。又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或環境變動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捌、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意願、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居住環 境等各項條件均相當,而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等節,並無違誤。至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雖原審認定 應由相對人擔任,然長男對臺北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均已習慣 及穩定,並多受抗告人之照顧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應與抗 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 (即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廢 棄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玖、本院就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酌量認應由兩造分別依勝 敗之程度,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審漏未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 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上開費用之諭知並不含 原審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聲請人即為本件相 對人,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設定住居所地及戶籍辦理遷移等事項。(二)教育事項(含就學、學區之決定)。(三)除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以外之醫療相關事項。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的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日晚上 5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兩造均得依長男下課時間、學校活動及高鐵實際發車班 次時間等因素為調整。    ⑵奇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⑶偶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小年夜下午2時去接,至初二下午2 時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二下午2時去接,至初五下 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奇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⑵偶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長男生日、相對人生日、母親節: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時日,或於上開時日前後的14日內,擇定 一日進行(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抗告人,如未通知 ,抗告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 10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五、兩造均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應將該接送人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提前通知對造,如長男欲自行前往接送地點, 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可認長男能自行為之,亦得由長 男自行前往(兩造應各自為長男準備可以聯繫的用具)。 六、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詢問及要求傳送長男就讀學校、補習、才 藝、社團等課表、重要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旅行、 校外旅遊等)及行事曆之資訊內容,抗告人不得拒絕。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 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相對人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 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抗告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抗告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透天厝,直到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獲 准核發後,始攜子遷離上開住處。      2、婚後雙方對彼此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重大落差,屢因細故 發生爭吵,斯時雖共同居在被告家之透天厝,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居住在3樓,被告則居住在4樓,兩造早已感情不 睦、多有爭執,夫妻間感情所剩無幾,且於111年間即已 就離婚之事進行討論。又被告經常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 大聲叫罵,絲毫未顧及被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場,未成 年子女因此遭受驚嚇而大聲哭泣,已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不健康、充斥言語暴力之高壓家庭環境,於113 年4月7日,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不但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大聲!誰比較大聲,怕三小?幹你娘!」 等穢語羞辱原告,更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場,要求原告進 行人工流產,於原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後,又以此事 怪罪原告及原告家人,並向原告表示會展開報復,被告對 原告長期以來展現惡劣態度、言語及精神上暴力,顯然對 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尊重可言。原告無法忍受,因 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對原告施以精神 、言語暴力行為而破碎,雙方自113年6月18日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分居迄今,然被告至今對施暴事實,未有絲毫自省 ,甚至將前揭事件歸因於原告激怒所造成云云,雙方婚姻 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使未成年子女成為 家暴事件之目睹兒,亦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 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84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17,484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2至4、6至10之內容並不爭執,但補充說 明如下:原證2,只有1分29秒,讓人不能理解,被告罵髒 話的原因是什麼;原證3,是一樣的狀況,前面的內容被 切掉了;原證4,也是一樣被切掉;原證6,主要是被告與 被告之父吵架,爭執內容,一個為了孫子,一個為了兒子 ,若有必要,可請被告之母來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家中 互動關係,是不是被告每天與被告之父都是如此互動,還 是這是特殊情況;原證7,因當天被告小孩對原告噴口水 ,所以才如此;原證8、9,應該是同一天的事情,因當天 小孩在學校對同學噴口水,被園方寫通知回家,原告跟被 告說,讓被告來跟小孩講這件事情;原證10,只有44秒, 一樣被擷取,這是兩件事情,是被告幫小孩洗澡,小孩玩 水玩的太開心,不想出來,所以才會這樣,至於被告大聲 ,不是對小孩,是因雙方冰箱內有食物,原告食物放太久 ,兩造吵架,不是對小孩大聲。 (二)於保護令核發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被告,現在 原告是主要照顧者,此乃因保護令形成該狀態。原告工作 繁忙,最早晚上8點回家,通常是晚上9、10點回家,所以 未成年子女從起床到接送上、下課,以及例假日陪伴,主 要是被告來支持。關於親權模式,被告可以接受共親,主 照者模式,但主照者應為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雙方自暫時保護令核發未久,即分居迄今,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卷第220頁),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屢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大聲叫罵,更 多次於日常生活中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咆哮 並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穢語羞辱原告,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13年4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113年4月19日、113年5 月18日臉書訊息截圖、錄影光碟、被告與被告之父111 年10月18日錄音檔暨譯文、被告112年7月10日、112年7 月11日、112年7月12日錄音檔暨譯文、111年8月8日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暨譯文、111年1月1日錄音 檔暨譯文、錄影檔翻拍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17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212頁、第243頁至第249 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駁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裁定等件存卷可佐(見卷第27 9頁至第285頁),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等行為,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被告雖辯稱,前揭事件皆事出有因,且被告為了管教 子女始有上開言詞,而該等保護令核發過程,並未踐行 程序正義,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相關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習以大聲咆哮、 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宣洩情緒,且多次未顧及未成年子女 在場目睹,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不用生、去拿掉,幹恁娘卡好!」、「雞掰 」、「你如果不高興就去把小孩拿掉」等不理性言語應 對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亦徵雙方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習於日常生活中,以大聲咆哮及穢語辱罵等不理性方式 發洩情緒,更未慮及年幼子女在場,致其多次目睹或直 接聽聞被告前揭家暴行為,原告無法忍受,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雙方因此分居二處,顯見兩造 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 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 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88頁、第8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 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以及照顧,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原告希望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且原告希望嚐試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 而被告則考量原告工作繁忙,而被告住家距離未成年子 女學校相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被告希望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認為兩造能合作,故兩造皆 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 意願與合作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且有親友可以協 助照顧,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⑵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均有 合作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兩造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3764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 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 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OO居 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 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 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是認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OO並與原告 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 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 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 園,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爰未使其至 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兩造亦同此表示(見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現階段尚無需對 此予以酌定,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 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不等,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1,283元、569,200元、4 82,3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33,161元;被告受雇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自助餐 業,月薪約45,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1,001,533元、0元、38,102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經濟能力差距非大。 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丁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 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被告復於訪視時表示,若原告為 同住方,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元(見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扶養費之金額為1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丁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婚-60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人 於99年5月1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自乙○○1歲左右開始照顧乙○○, 聲請人並在乙○○2歲左右將乙○○交由保母丙○○照顧迄今,相 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 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乙○○自幼以來與丙○○同住,與丙○○互動良好,乙○○也 都稱呼丙○○媽咪,聲請人除了會聯絡丙○○了解乙○○狀況外, 也會關心乙○○,反而相對人不僅沒有實際照顧乙○○,也甚少 關心乙○○,亦沒有給付扶養費,10多年來乙○○與相對人關係 甚為疏離,在112年清明連假,相對人要求乙○○返回相對人 新北市之住處,乙○○表示沒有意願後,相對人竟未顧及乙○○ 之意願,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並另訴要求丙○○交 付子女,相對人更對於乙○○學校活動多有干涉、阻止,影響 乙○○身心發展及受教育之權利。相對人前開舉止,足認相對 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對乙○○有不利情事,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將乙○○之監 護權委託監護與丙○○,應較符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事由,實則相對 人會不定期探視乙○○,並持續關心其狀況,照料日常生活, 負擔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乙○○重要活動,乙○○亦會主動與 其分享生活,相對人已有給予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 反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丙○○費用,更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在 處所及致電未成年子女以追討債務。相對人與乙○○感情關係 尚佳,顯非聲請人所述感情疏離,相對人也無干擾、阻饒乙 ○○參加學校活動。相對人會廢止監護登記之原因,乃因丙○○ 屢次未善盡監護之責,甚至逾越監護範圍之故,諸如未事先 通知相對人下,即同意聲請人攜帶乙○○外出同住,導致相對 人無法得知乙○○之下落,乙○○甚至在就讀國中時,向老師說 相對人是她的養母,而且說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相對 人發現後,與校方人員取得聯繫。乙○○現階段由丙○○照顧之 模式,恐不利乙○○,亦影響乙○○與相對人間母女感情維繫。 縱乙○○有表達意願想要留在丙○○處,但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並非改定親權與否之唯一依據及標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 符合乙○○最佳利益,反而再度剝奪乙○○與相對人相處之機會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 人於99年5月10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有兩造及乙○○、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5頁、第 1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前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丙○○、乙○○ 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未受 干擾且身心情緒穩定。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意願,評估意 願具備真實性。  ③對本案之意願:希望由其父親單獨親權,仍委託由訴外人丙○ ○監護照顧。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②經查,鈞院另有112家親聲字第614號交付子女案件(堂股) ,訴外人過往受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 成年子女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今(112)年突 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 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 有難度,並且相對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權維繫計畫,致未成 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且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 行,而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較頻繁且和諧 ,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並委託予訴 外人丙○○監護照顧。  ③就訴外人丙○○所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不足,才會長此以 往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命兩造提出妥適之教養規 劃,如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訴外人丙○○有監護意願 。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 同住照顧,兩造會面頻率皆不高,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並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再為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 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5號函 附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現任配偶提供經濟支 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陳述有提供案主費用; 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 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  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十年以上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間皆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 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關係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 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益院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關係人照顧案主,但亦尊 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 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父母皆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體育興趣 ,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建請參考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案主)之訪視報告。 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十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亦未同住,實際由關係人丙○○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 有向案父母比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 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請參考未成 年子女(案主)之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案父母目前無會面困難,見亦尊重未 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35483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至第62頁)附 卷可憑。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丙○○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   ⒈112年4月清明連假,兩造衝突之原因、細節:  ⑴當事人陳述一致之內容:孩子在未告知甲○○的狀況下,即於 清明連假期間返回丁○○花蓮之住所,甲○○知悉後即與現任配 偶至丁○○花蓮住所欲帶回孩子,孩子拒絕並有哭泣情形。  ⑵當事人陳述差異之內容:  ①丁○○表示甲○○與其配偶到其花蓮住所帶回孩子,但孩子拒絕 ,甲○○配偶在現場大聲辱罵,怒斥孩子:「你拿我的錢都不 是錢嗎?」甲○○並揚言不再讓孩子就讀體育班,孩子聽後難 過返回房間哭泣。  ②甲○○表示因在111年間曾有丁○○之債權人找上孩子,因而擔心 孩子人身安全,且丙○○請求其帶回孩子,在現場僅是叫孩子 出來,孩子就哭了;甲○○當日有收回孩子的手機。  ③丙○○表示當日為甲○○之配偶主張要至花蓮帶回孩子,但孩子 未同意返回,該日甲○○和其配偶直接至桃園把孩子的物品收 走,並表示要將孩子退出體育班。  ④孩子表示當日媽媽之配偶大罵三字經,她認為僅是忘了事前 告知媽媽要來花蓮,不認為有多嚴重,媽媽也有指責爸爸未 負擔扶養費用。  ⒉對和解之態度:甲○○明確表示無任何和解意願。  ⒊子女最佳利益之分析:  ⑴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丙○○自未成年人1歲半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親密且正向的情感關係,並無 不適任照顧者之情事(就甲○○主張未成年人價值觀偏差或其 他不利子女之狀態,均無明確證據),應維持其照顧角色, 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  ⑵親屬關係與情感依附:未成年人與丁○○保持良好互動,亦與 其家族成員(祖母、舅舅及花蓮部落親屬)維持正向關係, 在情感連結上,未成年人與丙○○及其配偶最為親近,其次為 丁○○及其家屬,與甲○○已形成排斥與疏離關係。  ⑶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甲○○於112年4月清明節衝突事件後, 強硬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導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迄今已 無情感交流,且其對於親子關係破裂缺乏自我省思及改善行 動能力,無助於未來親職角色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未成年 人回歸其監護恐造成進一步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  ⑷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丁○○主張擔任親權人,並願尊重未成年 人的意願,維持由丙○○繼續照顧之現況。丙○○亦表示願意無 條件照顧未成年人,支持丁○○之照顧計劃,並鼓勵未成年人 與雙親維持連結。此安排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監 護權變更對未成年人身心的衝擊,確保其成長環境的延續性 與穩定性。  ⑸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並維持由丙○○擔任未 成年人的實際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甲○○ 得透過專業輔導機構協助,循序改善親子關係,並視未來親 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再議探視方案。   ㈤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本院認兩造雖均有一定經濟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均具備監 護意願,然相對人因與乙○○間經歷清明連假之衝突,已廢止 丙○○之委託監護,要求乙○○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另訴請 求丙○○交付乙○○,現由本院112家親聲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表示無法提出照顧乙○○之 計畫,相對人經歷與乙○○在清明連假之衝突後,並未再積極 與乙○○進行會面,相對人亦自陳平時其與乙○○毫無情感交流 ,經家事調查官鼓勵相對人至本院與乙○○會面,相對人亦表 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則相對人並未積極修 復其與乙○○間之關係,相對人與乙○○間關係衝突、緊張,若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將會接回乙○○與其 同住,將導致乙○○被迫離開從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乙○○之 生活、學業造成極大衝擊,相對人卻對此並未有妥善之安排 與計畫,且乙○○與相對人目前也無法自在之互動、相處,則 相對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行使人,誠屬有疑 。再審酌乙○○自幼就與丙○○同住,與丙○○間有深厚之感情, 乙○○到院陳述:我想留在丙○○這裡,我不要跟相對人走,因 為她有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過程陳述:改定監護權案件,是聲請人與丙○○討論 出來的想法,她認同此決定等語,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 乙○○之親權人,會將乙○○之監護權委託丙○○,由丙○○繼續照 顧乙○○,是考量「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在丙○○照顧下,受照顧狀 況良好,聲請人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形 ,復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視、調查時及到庭時所表達之意願, 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相對人主張其與乙○○感情親密、且曾有聲請人之債主找上 乙○○,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恐影響乙○○之安全等情,經向 乙○○確認,乙○○表示現在丙○○家住了很久,和相對人並無感 情,該次找上她的人士認識的叔叔,她有將此事告訴丙○○, 丙○○再轉知丙○○,乙○○對此事感覺還好,並無過多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自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自難單憑 此認定聲請人不適任乙○○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13-202503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蘇○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乙(0000000 0000000 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結婚並辦理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蘇○○(000年0月00日 生),婚後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新北市,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 婚,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13「本院認定」欄所示,另應追加計入其於離婚前為 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提領及轉帳予其母、 姐如附表一編號14、15「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423萬29元;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帳戶 其中650歐元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所贈與,而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婚後之104年1月20日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給予被上訴人 1萬5,000元,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認定」欄所示,共3萬8,800元。兩造於婚後同住7年, 被上訴人協助家事勞動,並親自照顧養育蘇○○,其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保持有所貢獻與協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謂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萬5,6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酌第一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蘇○○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及能力,上訴人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未成年子女為國 小四年級,以被上訴人規劃之安親班資源,其應無不能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情,兩造均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惟以 被上訴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 感亦較為緊密,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 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得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和解內容與蘇○○會面交往,並 命上訴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5,300元,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 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 限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書信,核 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尚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結婚,並育有1子劉尚典(男、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劉 尚典出生後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被告則繼續在公司 擔任工程部經理從事環境消毒之工作,又因工作性質特殊 ,主要時間為營業場所打烊後,晚間為其主要工作時間。 然被告於婚後,下班均不願返家,縱公司離住所僅不到5 分鐘車程,仍拒絕返家,新婚期間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 告才勉為其難返家,當時平均返家時間為清晨2點。惟被 告未幾即故態復萌,甚於原告生產隔日,被告竟獨留原告 於醫院逕返回公司,且經原告質問,其竟稱原告未表示需 要照顧,令原告既生氣又無奈。   ㈡迄今,被告仍以公司為主要居所,僅週日始帶著全家至教 堂進行禮拜,當日晚上才會在家留宿。被告以工作為藉口 ,實則在公司玩電腦遊戲、與同事聊天,猶如單身生活, 將所有家務、養育子女之責全數丟給原告,僅提供金錢援 助,原告猶如單親媽媽,後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勉為其 難負責早上送劉尚典上課,其餘時間仍由原告單獨照顧、 教育劉尚典。兩造婚後處於分居狀態長達7年,原告又不 願改變其原本生活形態,可知被告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 之意願,又兩造並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惟兩造作為 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足徵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出生後,原告一人負擔起照顧養育之 責,劉尚典依賴原告甚深,以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宜, 且原告於教會認識許多姊妹,在彼此有需要時會伸出援手 協助照顧劉尚典,並為增加被告與劉尚典相處時間,原告 請被告每日從公司返回協助接送劉尚典,更顯原告具友善 父母之意識。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劉尚典之扶養義務仍存 在,原告於劉尚典出生後即全職照顧,擔任家管,居於婚 姻、社會弱勢之一方,新工作一時半刻無法達到與被告相 同之薪資水準,為免變相懲罰擔任家管之一方及衡平兩造 因家庭分工造成資力之差距,劉尚典之扶養費應由被告全 額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及參 酌現今社會主流就讀大學已成為人生必經之路程,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次月5日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 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萬2,305元,核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 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3萬2,30 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非僅怨嘆被告因工作無法於週間返家居住,返家時 又不願配合加強環境清潔,兩造因而時有衝突云云。惟原 告並無其他實質舉證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惡習, 且被告對於生活細節所生爭執亦諸多忍讓避免激烈爭吵, 被告亦曾與原告透過教會協助輔導並參加婚姻諮商,並持 續配合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要求加強環 境清潔、就其餘兩造生活細節上嫌隙進行調整,足見被告 並非無意修補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不能率由原告任之。被告過去實為提 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虞之經濟來源而戮力工作,未有怨 言,期間亦未若原告所指有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義務 與親子關係培養之情事,每週由被告接送上下學時劉尚典 皆興奮不已,得見彼此互動緊密。且由第二次訪視報告可 證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 ,被告雖從未與原告關係交惡,卻猶是憂心原告對於教養 子女態度未若自己有耐心,且其情緒較易波動不穩定,故 被告即便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仍希望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夫 妻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 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不願返家期間長達7年,以致原告獨自 負擔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溝通後原告依然故我,原 告因認無法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等情,即被告亦自承:「我 平時都不回家都睡在公司的椅子,公司並沒有宿舍。我回 家是因為會有壓力,我太太對環境很要求,有潔癖和強迫 症,做錯就會被罵,會說不如不要回來,回來不會比較輕 鬆。我工作完回家可能都半夜11、12,或3 、4 點。以前 一個禮拜回去一兩天,現在只有禮拜天回去。早上八點半 上班,我是老闆,只有休息禮拜天。」(見本院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生活起居均在 公司及工作場所,每週僅返家一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 環境清潔有高度要求,致使其返家有壓力,但原告已陳明 係兩造之子有異位性皮膚炎,故其對環境清潔要求較高, 又因被告從事除害蟲工作,因而要求被告返家要盥洗(同 上筆錄),益徵原告因子女身體及被告工作性質,始要求 被告返家後需盥洗,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是被 告辯稱原告此行為令其返家倍感壓力而不願返家,難認係 長期不返家之正當事由。   ㈡又被告雖主張已透過婚姻諮商、調整生活上細節,修補兩 造間嫌隙,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調整工作狀態是在 本案開始之後,在這之前並沒有調整過。且被告雖稱已對 工作有所調整,但自承:「目前大部分都是我在接小孩」 (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僅調整 增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但對於因其長期居住在公司, 以致夫妻生活已實質分居,造成夫妻關係產生嫌隙,卻無 任何具體作為,是被告空言稱已配合原告要求調整,同難 採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因 被告終日留滯公司生活不願返家,致使兩造已實質分居迄 今已逾8年,期間原告獨自操持家務、照護未成年子女, 已使夫妻間嫌隙日益擴大,雖經原告溝通要求仍未改進, 最終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 及協助家務,經原告溝通後仍未改善,於本件審理期間始 小幅修正工作時間,協助送達小孩,但對於修補兩造間夫 妻關係卻無積極作為,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真意 ,堪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 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劉尚典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彈性,目前被告有提供生活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有教會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健康狀況 良好,具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 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據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之工作時間會至晚上,能盡量配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 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規劃於南港區之 預售屋完工後,將會搬遷居住。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規劃租屋其公司附近之住家,會搬遷居住。⑷親權意 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決策都是 由其負責,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兩造可合作溝通,一同替未成年子女做重大的事情, 但因原告對於衛生、教育等有嚴苛的規定,且情緒不穩, 被告認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被告亦願意兩造 平均分配照顧時間。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 ;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陳述知悉兩造曾有爭吵,但目 前兩造爭吵較少,且每週二原告會外出,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同住在公司;未來雖其希望與原告同住,但認為兩 造可以一起討論入學事宜,一起替其做決定,兩造可共同 擔任親權人。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 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 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 告長期未同住,均由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希望單獨 擔任親權人;惟被告有合作意願,並願意由兩造平均照顧 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亦期待兩造共同替其 決定,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機會進行具體 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 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第121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 ,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且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擔任親權人 ,但希望與原告同住,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且未成年子女現 年已7歲餘,就讀小學一年級,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清 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好惡,其意見應適度予以尊重,是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父母,對劉尚典均應負保護教 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劉尚典之權 利義務,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 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並由被告全額負擔,即被告每月應支付 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共3萬2,305元予原告,被告則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應為2萬元始為合理(見本院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參酌被告於訪視時自陳其年收 入約300萬元,原告則為家管,嗣才另覓工作,且兩造長 期均以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分工方法,但考 量兩造離婚後即各自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 ,而被告明顯經濟狀況較原告佳,衡酌原告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2應屬合理,並衡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所住居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此審酌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2萬2,000元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 女劉尚典大學畢業之日止,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 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 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 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劉尚典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被告 扶養必要,是原告有關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 由,敘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6

SLDV-112-婚-286-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 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七、關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本院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 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給付 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7,67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332號,下稱士院卷,第7、15至16頁),嗣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為74萬4,973元(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卷二第275頁),又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縮減為72萬7,878元(見本院家 親聲卷二第5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因損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後 多次於網路上尋求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與其他女生有曖昧關 係,具體事件如109年10月22日被告開伊的車載丙OO出遊, 因遭警攔查而為伊查悉(事件一);後伊亦發現被告與丙OO之 對話,被告向丙OO稱「期待想你」、「你不是小三,是我的 無緣」等語(事件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車途中與伊發生爭執,即以右拳頭橫向揮打伊 之頭部及肩膀,致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保護令,並經110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事件三),另於108年暑假 在墾丁海灘辱罵伊(事件四),均有侵害伊之健康及名譽。以 上四個事件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倍感折磨與痛苦,更進而 導致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酌定親權:丁OO多年來係由伊全責照顧,現在亦與伊同住, 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106年12月起,多次以白癡、破麻、 三字經等穢語對伊施以語言暴力,並威脅、恐嚇要毆打伊, 甚至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故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是為丁OO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丁OO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本件若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伊與丁OO現居 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萬3,730元,估算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計算 式:33,730÷2=16,865),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如數給付等語。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又丁OO出生起,被告未曾負擔丁OO之扶養 費,其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後伊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 分居,伊與丁OO並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市,故自丁OO出 生時至遷居至臺北市前,參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遷至臺北市後則參酌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合計72萬7,878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 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7,878元,及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離因損害:伊與丙OO為公司同事,往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原告提出之伊與丙OO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丙OO使用原 告車輛,均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伊並未對原告為肢 體及語言暴力,系爭刑案之事實,係因原告吃醋而無理取鬧 ,所引發之偶發事件,且業經其他法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兩造同居期間,丁OO均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 ,又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不得僅以系爭刑案推 定由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反而是原告恣意帶 走丁OO,若因此認定原告適任主要照顧者,無非鼓勵有意爭 取親權之一方,將子女帶離現居地,創造繼續照顧之外觀, 獲得與子女單獨相處機會,以此增加訴訟優勢,實有鼓勵先 搶先贏錯誤概念之虞,且產生分離之創傷,嚴重損害丁OO之 安全感;另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即不讓伊探視丁OO,非友善 父母,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未來會有妨礙伊探視之情形 。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偏信一方,遽爾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顯不可採,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難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應由伊行 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被告有意願單獨擔任丁OO親權人,若原告 不願扶養丁OO,可將丁OO送回,被告自行照顧扶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伊自營公司而有收入,兩 造默契就是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所居住房屋也是 伊母親提供,當時丁OO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伊每月 給陳金蓮5,000至1萬元以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故兩造同 居期間並無代墊扶養費問題;此外,原告所領取之育兒補助 ,亦應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OO(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 住○○市○○區○○路○○○村○巷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分居 至今,原告與丁OO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後於112年2月 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因徒手傷害原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刑 事附帶民事部分則經同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及家暴之行為?原 告得否就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㈡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丁OO未來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丁OO之扶養 費72萬7,8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丙OO不正當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丙OO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向丙OO 稱「害我期待想妳」、「是夜夜想妳」、「妳不是小三 ,是我的無緣!」,丙OO亦有向被告稱「老婆在旁,夜 夜想小三?!」、「好想你!」等語(見士院卷第35、3 7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1、372頁),被告亦自承打情 罵俏(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丙OO言談內容親密,並互道思念之類話語, 被告自知有配偶,卻與異性互訴衷情,顯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確實有 於婚姻外,與異性存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論與同性或異性之友人,均會表示 愛你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為據(見本院112年度 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161至1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小肚魚37屆(13)」對話,為群組訊息 ;與邱𨬴、廖運富之對話,均為同性友人在抱怨工作困 境時,被告出言鼓勵表達支持;反之被告和丙OO係異性 友人、以私人訊息互相表達夜夜思念,甚至討論丙OO是 否為小三身分,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上全然不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22日被告駕駛其車輛載丙OO出遊 ,後因被告出差,改由丙OO駕車,其經警通知始知該二 人未經其同意開走其車輛,亦屬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3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88頁)。固然可認當日丙OO駕駛原 告車輛一事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接獲警方通知時,被告 不在車上,車上是被告的兩個朋友及丙OO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273頁),顯然非被告與丙OO單獨出遊,又 倘是被告與丙OO之約會,被告何須先行離開,任丙OO與 其他同事獨處?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其、丙OO及其他同事 一同公出,後其因故與老闆北上,故由丙OO代為駕車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5頁),並非無稽。原告主張 被告與丙OO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駕車係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⒊家庭暴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8月23日遭被告家暴,雖然傷害部分業經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但語言暴力部分仍要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健康權(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393頁),分述 如下:     ①查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之對話,原告稱「到底為什麼 你要這樣對待」、「我嫁給你不是為了讓你出氣的」 ,被告稱「如果我動手,你他媽的就可以滾,那我不 排除,一定會動手」,原告稱「你動手我們就離婚」 ,被告稱「我已經說了我不想聽到任何聲音」,原告 稱「你不能逃避我們婚姻的問題」、「除非你今天, 你不要動手打我喔」,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妳講過 了,我話都講在前面」,原告稱「話講在前面,不代 表你可以打我」,被告稱「他媽的再說一次,我就是 從臉打下去了」,原告稱「你是什麼意思」、「我說 過你動手打,我們就離婚」,被告稱「可以啊我打了 」,原告稱「所以你要離婚,是嗎?」,被告稱「我 剛剛才已經講過,我他媽再聽你一句聲音,我就從妳 臉打下去」,……(略),原告稱「你憑什麼打我阿」, 被告稱「因為我警告過妳了」,原告稱「你警告我就 可以打我嗎?」,被告稱「是」,原告稱「今天關係 錯誤的是你,你有老婆了」,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 你了,再一次」,……(略),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 不要讓我聽到任何聲音」,原告稱「你的暴力為什麼 全部都對我」,……(略),原告稱「為了外面的女人動 手打我」,被告稱「對不起並不是為了外面的女人」 ,……(略),被告稱「剛剛就警告過了」,原告稱「救 命啊」,被告稱「姦恁娘(kàn-lín-niâ )」,原告稱 「你動手打我,停車,我要下車」、「我要下車,你 停車」、「你打到我濺血」、「救命啊」等語,有聲 證一即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37至 344頁),被告亦對於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不包括原告括號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3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 。     ②傷害罪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系爭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身體傷害部分不在本件 主張範圍(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89頁),原告雖主張 自己仍有精神受損,稱自己每天哭到睡不著等語,但 亦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 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尚難採信。     ③又雖侵害名譽權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上開對話,兩造係在車上發生口角,原告方出言 稱要下車等語,應可認兩造係在密閉空間之汽車內發 生爭執。原告雖稱車上還有小孩,且窗外都是人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然丁OO當時僅2歲出頭 ,對於語言理解能力有限,且汽車若門窗緊閉具有一 定隔音功能,一般人也不至於詳細聽聞他人在車內之 對話,原告亦未舉證在其下車後,有第三人聽聞被告 持續辱罵之情,故以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是否會使第 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均有 可疑,不能認定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其,侵害其名 譽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頁),並提出 聲證二為據。查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你不可 以自私成這個樣子」,被告稱「對不起我家就是這樣教 」、「我剛剛已經告訴你了,出去別人請客儘量凹、別 人花錢儘量用,有多少用多少」、「陶家的家規就是一 切長輩說了算」,……(略),被告稱「我只知道這樣可以 拿到最大的好處,沒有不好啊」、「我用搞的阿,看不 出來我在中間的過程裡面,我用了什麼手段」,原告稱 「所以是你媽叫你用搞的」、「保險可以跨線?」,被 告稱「保險能不能跨線我不知道,不過只要往上,確實 能夠巴最上面的人就好了」,……(略),原告稱「我不知 道媽媽教你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好的 事情」,被告稱「我家的家訓怎麼教,輪不到你來插嘴 」,……(略),原告稱「1個家只有你1個人講的算,另外 1個人的感受完全不知道在乎,你這樣子是對的嗎」、 被告稱「尊重什麼」、「可以繼續對我大小聲沒有關係 」,……(略),被告稱「我已經說過了這個家,我說的算 」、「我媽看到我就告訴我,之前為了我花多少錢」, 原告稱「也許你受了傷,也許你很委屈,可是這個家, 我愛你」,被告稱「再說吧」,……(略),被告稱「妳跟 其他人是一樣的,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我要妳不要做的 事情,我告訴妳這叫攻擊,妳依然還是做了」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47至369頁),且被告不爭執客觀上 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89頁),堪信為真。 然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針對價值觀不同而相互溝通,兩造 各抒己見,被告用語雖有些許粗鄙,但綜觀被告表意脈 絡,僅在抒發個人情緒,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情,當無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丁O O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尚未成年 。兩造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 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原告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OO。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丁OO,且具陪伴丁OO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 足。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丁O O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 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丁OO等狀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丁 OO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丁OO發展。評估原告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丁OO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尚 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談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 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丁OO之 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被告方面:①親權能力:丁OO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 不清楚丁OO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重視品性、至少 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良好,自丁OO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 付丁OO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丁OO出生後大部 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被告 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丁OO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 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 照顧處理丁OO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 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丁OO生活起居。⑤監 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丁OO之時間及機會,因 需傳宗接代,且丁OO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 ,原告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 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丁OO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 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 字第257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本院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丁OO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 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 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丁 OO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原告較佳、穩 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原告過去至今皆為丁OO主 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丁OO也有一定 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原告優於被 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原告有擅自帶丁OO搬家、轉學、 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 題上兩造態度消極。被告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 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丁OO單 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丁OO產生遺棄 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 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丁OO將來在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 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考量丁OO出生後至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 悉丁OO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 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丁OO成長 環境尚屬穩定,原告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原告 與丁OO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丁OO最佳利益 。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 協議丁OO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丁OO權益,有關丁OO 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 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 能共同享有丁OO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被告與丁OO之父 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丁OO 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 ,建議本案仍應讓被告與丁OO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 率,以守護丁OO順利成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143至159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 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丁OO親情 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丁OO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 母分離後對丁OO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 造與丁OO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 愛之缺憾,對丁OO發展自較有利,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復審酌丁OO目前與原告同住 ,與原告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 開家調官之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丁OO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 要照顧之責之一方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丁OO是否到庭陳述 一節,兩造均同意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審酌其意願(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5頁),故本院未使丁OO到庭陳述,附 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 丁OO之權利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 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家暴行為,導致其受傷,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認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家暴事件 ,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異性過從 甚密所生衝突,丁OO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 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帶走丁OO,不讓其探視,非友善父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搬離鳳山後,被告就 未曾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9、25頁)。查被告 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9日傳訊給原告,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家訴卷第167頁),固然可認原告離家後 ,被告並未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觀上開對話之內容, 被告僅傳送貼圖、網頁,並未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 ,且被告自承110年1月原告帶走小孩後其仍有連繫原告, 但後來擔心原告告其違反保護令,就不敢再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7頁),應是被告忌憚違反系爭保護 令案件之效力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表示有意探視丁OO, 並非原告藉由搬遷阻斷被告與丁OO聯繫。原告亦曾於112 年10月、11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探視丁OO,有訊息可 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93頁),卻未獲被告回復。於訴 訟繫屬期間,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並囑託家調官協助兩 造進行資源連結,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兒福聯盟於11 3年8月6日聯繫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會談評估;於 同年月6、7、8日致電被告,均未獲接聽,同年月9日被告 表示流程不便,認為幾次探視無助維繫親情,兒福聯盟建 議被告再與律師或家調官討論。後兒福聯盟又於同年月12 、14日連繫被告均未獲連繫,並傳訊予被告,若於同年月 15日前無回音則不受理案件,再透過家調官及被告律師提 醒被告,被告仍未回覆,有兒福聯盟113年9月20日兒盟總 字第1130001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77至479 頁),綜上可見被告或因南北距離遙遠、或因主觀上不願 與原告溝通,甚至認為自己遭原告刁難,但其對外表現乃 對於與丁OO會面交往並非積極爭取,尚難僅苛責原告一方 未促使被告與丁OO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 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 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 子女身心發展。   ⒉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 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 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 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丁OO外出同遊時,對丁OO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 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丁OO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並經本 院酌定由原告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 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 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51萬723元、35萬8,073元、36萬9,058元,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從事 企管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並為太德國際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探索數位行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夜間則在夜市擺攤, 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萬3,879元、6萬5 ,415元、34萬3,9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 卷二第13、26、45、79、4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 聲卷一第29至49、231至241、305至307-2、391至399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 較為穩定,但丁OO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 院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丁OO目前住在臺北市,原告主張臺北市111年度消 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7頁),以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3,73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復衡量子女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 等節,認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尚屬適當。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 應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 ×1/2=15,00 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自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交通費、餐費、出遊花費 等,此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 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丁OO出生之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算 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丁O O扶養費均由其籌措墊付等情,分述如下:    ⑴107年5月19日至110年1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穩 定,並未提供家用,甚至要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公司 貸款,並提出聲證五、六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5至379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自營公司且正常營運,亦擔任講師而有額外 收入,且婚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租借,並由伊母親擔任 丁OO主要照顧者,收入確有支應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45、55頁)。查銀行核貸金額、利率本可 能審酌個人年紀、信用、工作穩定度、收入高低、有無 擔保而有高低之別,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推由其中 一人出面以獲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尚合情理,不能以此 指稱被告無收入。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至110年間之財產狀況 如前,被告顯非完全無收入可支應家庭。再者,原告對 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並不爭執,復自承 其上班時由被告母親照顧小孩,沒有另外貼補被告母親 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收入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83、503頁),則被告提供房屋 、央請母親於日間照護丁OO,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難謂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貢獻,原告雖認兩造在家庭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有不公平之情,以自己主觀認定 被告於此期間未負擔丁OO之扶養費,實乏依據。    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分居,此後被告 未曾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05頁)。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丁OO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原 告主張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OO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支出丁OO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 間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 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 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 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至11 0年6月17日居住高雄市、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2 月31日居住臺北市分別認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200元,臺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臺北 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7,668元 、18,682元,故本院認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 日期間,以21,000元計;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 月31日期間,則以29,000元計;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以30,000元計,作為丁OO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依前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其中半 數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四 所示。     ③至被告辯稱丁OO相關生育及教育補助均應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丁OO生育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現場臨櫃領得現金 1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7月25日,透 過中華郵政撥付款項3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 造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符合領取照顧子女丁 OO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各月津 貼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059267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至41頁),固可認定。然此段期 間均為兩造同居期間,而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如前述 ,不能再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對被 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48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酌定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丁OO會面交往。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被告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後。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三: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高雄市) 160,807元 (21,674*13/31+21,674*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942元(高雄市) 275,304元 (22,942*1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高雄市) 277,908元 (23,159*1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 23,200元(高雄市) 129,147元 (23,200*5+23,200*17/30) 5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305元(臺北市) 207,829元 (32,305*6+32,305*13/30)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730元(臺北市) 404,760元 (33,730*12) 合計:1,455,755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72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院認定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日 21,000元 120,400元 (21,000*5+21,000*22/30) 2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000元 186,567元 (29,000*6+29,000*13/30)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360,000元 (30,000*12) 合計:666,96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33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KSYV-112-家親聲-68-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向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兩造嗣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酌定兩 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及代 墊扶養費。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公務員,月薪有新臺幣(下 同)6萬元,卻對聲請人及子女之吃穿用度斤斤計較,不情 願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為郵局櫃員,月薪僅3萬多元 ,需動用存款或靠娘家接濟始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尚以自己 有癲癇等障礙為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任,甚於112 年6月18日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 月20日攜子女返回娘家,兩造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因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照顧,對聲請人依賴較多, 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而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 加害人,且鮮少參與教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 目前獨力照顧子女,且因留職停薪,僅能以個人存款及股息 支應生活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由相 對人負擔2/3之子女扶養費始為公允,故相對人應分攤子女 將來扶養費每月22,676元(計算式:34,014元×2/3),及給 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以每 月22,676元計算,扣除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25日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57,816 元(計算式:22,676元×16月-5,000元)。  ㈡相對人之母於聲請人生產時贈與紅包6萬元係慰勞聲請人生產 之辛勞,與子女扶養費無涉;另衛生福利部與臺北市家防中 心發放之津貼,其補助目的係為減輕家庭育兒之負擔,非直 接免除或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而勞 工保險局發放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領取資格為依就業保 險法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非未成年子女;臺北市 政府發放之生育獎勵金,其領取資格為新生兒之母,補助對 象非未成年子女;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生育給付,其 領取資格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 非未成年子女;112年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政策之領取資格為 國民,其利益並非直接免除匯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 費之計算無涉。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 除上開補助款項,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2,676元,並 由聲請人代收。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7,816元,並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 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曾在醫院陪產照顧 ,聲請人與子女出院後,相對人亦陪同至聲請人之住所共同 照顧子女及協助處理家務,且相對人母親在聲請人生產時包 6萬元紅包給聲請人,相對人並非對照顧子女毫無付出。112 年6月18日相對人係一時對聲請人有暴力之行為,並非長期 加以侵害,亦非經濟上之控制,與家暴令之意旨不符,聲請 人於112年6月20日藉故帶子女離家未歸,相對人有轉帳5,00 0元給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請求與子女會面 交往多次遭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見不到子女。為此請求子 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且相對人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之母親亦會北上同住協助照顧子女。又 如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以22,676元計算,參酌聲請人之月薪為4萬元、相對人之 月薪為6萬元,應由聲請人負擔4成、相對人負擔6成,又因 聲請人領有政府之扶養津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降 低為每月1萬元。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但聲請人曾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6萬元紅包,領取 相關補助津貼,包括:臺北市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 助二個月共8萬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32,000元 ×6月=192,000元)、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 部分合計12,000元(6,000元×2=12,000元)育兒津貼每月5, 000元(期間112年3月至113年10月)、家防中心子女生活津 貼每月2,747元(期間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合計40餘萬 元,聲請人並無代墊扶養費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僅有銀行存 款130萬元,每年僅有1萬多元之利息,如何能代墊30多萬元 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約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159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子女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存款和工作規劃,現有家人經濟 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可具體說明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每日規律生活作息時間。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家人願意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具充足 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言語不 當對待及肢體不當之行為,故聲請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培育未成年子 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 教育計畫,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 教育計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聲請人具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時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51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訪視評估:⒈親 職功能與親子互動:⑴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 力或安排:案父工作及收入穩定,能足夠支應案主生活開銷 ,但案主現已9個月大,自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生活將1個多月 之時間且為案主剛出生不久時期,又據案父描述案主生活日 常皆為案母親力親為照顧居多,因此案父對於案主現發展、 生活及需求皆不瞭解,雖案父對於案主未來就學及就醫皆能 具體說明,但案父規劃先將案主交於案祖父母協助照顧,至 於何時自臺北調職返彰化同住生活無法得知,若案主於彰化 發生緊急事務案父僅安排搭乘高鐵盡速返回,若案主事務之 急迫性為攸關生命安全恐有損案主權益之虞,故評估案父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負向。⑵ 教養方式妥適性:據案父所述僅與案主短暫相處,案父對於 案主多有不了解或錯誤認知,又案父十分依賴非正規之網路 資訊恐無法給予案主妥適教養,而訪視時案主未在案父家, 故無法觀看案父與案主之互動與教養,因此評估案父教養方 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⑶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時案 主未住在案父家,故無法評估案主與案父互動關係,但據案 父自述僅於案主剛出生時期同住相處一個多月時間,現今依 附關係恐已疏離。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⑴社會支持系 統:案父表述若案主未來返家居住會交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 ,而休假日則由案父照顧,案祖母亦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案主 生活起居,但案祖母從未照顧過案主恐對於案主現階段需求 與照顧功能尚有疑慮,而案伯及案叔皆有自身工作需忙碌, 案伯及案叔是否願意協助照顧案主尚無法得知,故評估案父 社會支持系統中下。⑵環境關係:案父自述若未來案主返家則 會安排居住案祖父母家,平日案主與案祖父母同寢,案父休 假日返家才與案主同寢,雖案家空間足夠安排案主單人寢室 ,但案主從未生活於案祖父母家,又案父表述待案主未來返 家後再行購買案主生活用品,足見案父現階段之照顧規劃僅 有想法但未有任何實質作為,故評估案父環境關係為中下。 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及子女需 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以及依附關係為負向評估,社會支持 系統及環境關係為中下評估,教養方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 據案父所述自案主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之時間, 案父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不瞭解,又案父大多皆以自身想像 安排案主生活起居,案父恐缺乏現實感,故評估案父總體照 顧計畫可行性負向。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若案父 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12年6月20日分居後案父便從未與案主 互動,僅能透過案母給予之案主生活照推估案主現發展階段 及生活狀況,雖案父能具體陳述案主未來返家居住之就學及 就醫安排,但案父皆依賴非正式之網路資訊來判斷案主現階 段發展與需求,其中多有錯誤資訊與認知,並案主出生後僅 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依附關係皆未能正向建立,且案父對 於案主基本資訊及日常用品皆無法具體回應,甚至對於案主 未來教養皆給予模稜兩可之答案,或將之推予案祖父母擔負 ,足見案父皆依照自身想像而規劃案主照顧計畫,再加上案 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恐有疑慮。綜上所述,案母及案主現居住 地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知悉案母對於監護權之想法,亦無 法知悉案主受照顧狀況,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已將 近6個月未與案主互動,案父認為案母皆會阻擾或拒絕案主 與其會面,但案父亦自陳因案母現有通常保護令之因素而令 案父不敢有所作為,並案父對於案主現階段發展及基本資訊 皆不瞭解,且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大多皆為案父自身想像 來安排,足見案父缺乏現實感,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恐有疑 慮,案父亦表示案主自出生後大多為案母照顧居多,故本會 建議貴院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與主 要照顧者。㈡關於會面交往: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會面計 畫如下:a.若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願意協 助案母與案主執行會面,因案父擔心案母利用會面而拒絕將 案主交付返家,故目前尚未有具體會面規劃。b.若案母擔任 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希冀每周末與案主執行會面 ,於每周六8點至周日20點,由案父負責接送案主,若尚為 保護令期間交付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反之則為案母居住地, 連假或過年等假期則為案父母均分假期天數陪伴案主。綜上 所述,案母及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得知案 母及案主對於會面之想法,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願 意協助案主與案母執行會面,但目前未有詳細會面規劃,並 案主尚年幼皆需要案父母相互合作前提下方可進行會面,故 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會面頻率 與方式。㈢其他具體建議:建議請相對人參加親職教育訓練 課程:據案父所述,案父總共僅與案主相處1個多月時間, 甚近6個月未有實質接觸,故案父對於案主發展及需求知能 皆有不足,又案父對於案主發展階段皆透過非正式之網路資 訊或自身想像而產生諸多錯誤認知,因此建議案父須參加一 系列親職教育訓練課程,以因應未來照顧案主之議題與互動 技巧。」(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暴行為,其因而於112年6月20 日攜子離家,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1號通常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 人於112年6月20日攜子離家,兩造開始分居,自斯時起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本件參酌兩造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 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長期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 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另已參加多堂親職教育課程(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而相對人雖有意願照顧子 女,然因與子女互動較少,依附關係較聲請人薄弱,且對於 子女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較低,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 、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過往與子女會面交 往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 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 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 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 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 ,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2、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9,013元、19,649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局櫃員,目前留職停薪 ,過往月薪38,880元,曾領留職停薪津貼19萬多元;相對人 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23至27、31至32、46、55、61、73、79頁)。又 依兩造109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09、110、 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13,455元、172,687元、484,956 元、253,20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900,532元、930,623元、993,163元、547,9 58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及車輛,財產總價值2,886, 367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財產清冊、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85、261至280 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33、63至64頁),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 額,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且考量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子女之人,付出心力較多,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本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暨參酌兩造前揭經濟狀 況,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4,400元。  ⑶綜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 費14,4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 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㈤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僅 支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參酌前揭兩造經濟狀 況、子女年齡及生活所需,認子女112年、113年度每月所需 扶養費均為24,000元,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需扶養費38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6個月=384,0 00元),而此段期間聲請人已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80,000元 (領取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計算式:5,000 元×16個月=80,000元)、家防中心育兒津貼16,482元(領取 期間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算式:2,747元×6個月 =16,48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72至73 頁),故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此段期間實際支出扶 養費為287,518元(計算式:384,000元-80,000元-16,482元 =287,5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5比例,即172,511元(計 算式:287,518元×3/5=17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相對人主張應扣除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云云 ,惟此為聲請人收入性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本院亦已將此納入聲請人此 一經濟狀況,作為聲請人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考量,自 無從再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相對人主 張應扣除聲請人生產時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之6萬元紅包、 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助8萬元云云,此毋寧是長輩或 政府獎勵生育之補助,給與對象應為聲請人,要難自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或抵銷。另相對人主張應扣除 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部分合計12,000元云 云,惟政府發給現金對象為符合資格之全國民眾,且給與目 的主要為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振興經濟,與前開育兒津貼發 給目的並不相同,與聲請人扶養子女亦未必有關連性,故尚 無從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本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172,511元,而其於112年7月25日已給付5,0 00元扶養費,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167,511元(計算式:172,511元-5,000元=167,511 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 下午2至4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圓(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 間一年(包含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4號和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期間,即自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一次前往同心 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日起算一年)。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 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 會面中心-同心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 回,期間為6月。  ⒊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 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   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 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 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 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 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 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 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 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 二、上開㈠之第一、二階段會面交往,考量同心園人力及場地限 制,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 彈性調整。且雙方應遵守同心園之規定,並於探視期間遵守 配合該機構之相關規則及約定。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六、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七、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九、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十、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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