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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葉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街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騰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61 元,其中板金7,650元、烤漆5,088元、零件24,023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情,固提出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3-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駕車於上開時 、地與系爭車輛雖發生碰撞,然而事故前因車流眾多車速緩 慢,所以被告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也無損 害。再者,被告車輛最前端凸出位置為車牌與車牌螺絲,保 險桿離地高度約為23至50公分,系爭車輛保險桿離地高度約 為40至55公分,後車門凹陷處離地高度約為60至70公分,是 系爭車輛損害顯非被告車輛所造成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卷第25-41頁),於談話紀錄表雖載有由A車( 即被告)負責B車(即系爭車輛)本次事故之車損,但由車損與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之凹痕高度距離地面 為53公分,保險桿上方之後廂蓋凹痕受損位置高度為60至70 公分左右,而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最前端之車牌上 緣高度為50公分,顯非同一高度,且若係被告車輛撞擊致系 爭車輛受損造成保險桿、後廂蓋凹痕者,撞擊力度當非輕微 ,衡情被告車輛應有受損痕跡,但被告車輛前車頭未見任何 受損痕跡,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卷第95頁 ),此為兩車碰撞後未移動之狀況,可見被告車輛並無碰撞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自難徒憑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逕認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所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有 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585-20250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徐涼 訴訟代理人 陳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與寶興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昕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48元(含工資31,560元、零 件71,2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楊昕翰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B車駕駛亦有責任, 被告係受B車誤導,誤以為B車欲闖紅燈而跟進,惟B車卻又 煞停,方發生碰撞,且B車僅有板金凹陷之損傷,經其詢問 修復費用僅約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盡其後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 告既係過失導致B車車主楊昕翰受有車損,則被告自應就楊 昕翰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6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昕翰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0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848元(含工資 31,560元、零件71,28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6至3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10 2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板金凹陷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36 至38頁、第85至102頁),B車除左後側車尾之板金有明顯破 損、凹陷及刮痕外,其車尾之保險桿、飾條等處亦有磨損乃 至於脫落之情形,且B車經撞擊後,其內部零件亦有因此而 毀損之可能,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與上開 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B車僅須約20,000元 僅可修復完畢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1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於112年6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55,9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1,560元, 共計87,50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7,503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其係受B車誤導而跟進闖紅燈,豈料B車竟煞停,故B車 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A、B兩車行向 之交通號誌乃為紅燈,則B車駕駛既係依交通號誌紅燈之指 示,於系爭路口停車,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1,288×0.369×(7/12)=15,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288-15,345=55,943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77-2025011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54分, 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傑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追撞受 損,經送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HON DA)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65元,前開修復 費用由第一產物於111年9月21日給付HONDA,被告隱瞞車輛 維修費已獲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給付之事實,又再向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5萬元,而原告向第一產物請求 給付時才獲告知,本件原告出險時間是111年7月3日,賠款 日期為112年7月30,第一產物賠付時間是111年7月15日等語 ,此有交通事故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HONDA聲明書 、收款證明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HONDA明細及聲明書可知 ,BCA-7612號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於111年9月21日已 給付HONDA總額59,065元之系爭車輛修車費,此有聲明書、 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系爭車輛 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損失,已於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賠償時已填補,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可知,原告給付5萬元保險金之「結賠日期」為112年7月30 日,然此時被告因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財產保 險損害填補原則,其損失業於111年9月21日填補完畢,是被 告於損害填補後再次獲得原告之保險給付5萬元,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小-408-2024120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慶炫 訴訟代理人 鄭景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過失 ,否則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即會當 場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 被左後方車輛擦撞,上訴人駕駛時尚不能預見此種追撞事故 之發生,更遑論採取何種預防措施,上訴人既無從遇見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縱上訴人有過 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法院即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原審之認事有明顯錯誤,如本院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抗辯,退步言之,訴外人蔡鎮宇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原審置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不顧,復未闡 明其心證使兩造辯論,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並有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聽審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 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之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維修費 用電子發票各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蔡鎮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於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為:一、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若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084元,有無理由?及原審提示全 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現有卷證為辯論,有原審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 見原審審理時已闡明法律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 ,亦無何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舉證證明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駕駛 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的推定效果,依 法應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估價,並考量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被上訴人承保之車 輛受碰撞的位置為右側(見原審卷第59、71頁),博達公司出 具的修項目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並經依法折舊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可以 請求的維修費為新臺幣20,728元,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 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 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未當場舉發 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並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及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 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小上-187-202410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諠諠 被 告 仲偉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25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往西行駛於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平面道路第四車道,並連續變換 車道至第二車道,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其他車輛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A車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73元(含工 資17,589元、零件19,184元),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5成肇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賠償1 8,3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輛未注意 安全距離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至77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773元(含工資17,589 元、零件19,18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內湖廠維 修明細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43至44頁、第79 至8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於113年5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3,78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7,589元 ,共計21,37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1,371元為必要。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686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見原告於自內側車 道欲切入其右側第二車道時,已可見其右後側出現被告駕駛 之A車,惟原告亦無減速或停止行駛並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 仍有繼續偏向第2車道行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第73至 77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肯認(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行駛車輛而與他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 ,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 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0,686元 (計算式:21,371元×50%≒10,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9,184×0.369=7,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84-7,079=12,105 第2年折舊值    12,105×0.369=4,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05-4,467=7,638 第3年折舊值    7,638×0.369=2,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38-2,818=4,820 第4年折舊值    4,820×0.369×(7/12)=1,0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20-1,038=3,782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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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侯政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 奕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侯政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店保養廠之廠長,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保養廠環境供客戶行 走,並應注意保養廠內之積水清理,以免往來之客人發生跌 倒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保養廠客戶梁奕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許,行走在該保 養廠時,因地面積水濕滑,梁奕婷因而滑倒受有左側臀腿下 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係上開新店保養廠負責人,告訴人梁奕婷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告訴人所踩踏到之積水,可能係汽車冷氣排水後所遺留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踩到積水跌倒後,保養廠人員有傳送訊息關心等事實。 2 告訴人梁奕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其係上揭時點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因被告未注意清理保養廠內之積水,才導致其踩踏滑倒,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扭傷、拉傷等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萬芳醫院、安慶中醫診所就醫,醫生診斷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左側臀腿下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地面於上揭時間,確實遺有未清理之一圈積水,告訴人走出保養廠時,因踩中其中一灘積水而跌倒之事實。 5 保養廠人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人員知悉告訴人跌倒後,有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其正在萬芳醫院作檢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易-19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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