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44-20250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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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工作為擺攤賣一些保健及保 養用品,當時收入約有4萬多元,但後來因為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原本4萬多元的收入變成2萬元至1萬多元;後來因疫情嚴峻連擺攤都沒辦法做下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開始使用信用卡、信貸借款方式來支應每月不足的部份;但因為疫情期間借貸出來的也要處理,只好轉向融資借款,來補每月不足的部分,直到疫情較穩定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找到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之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8,115元,之後融資公司到聲請人任職單位要債被老闆看到,因此聲請人遭公司懲處,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降職為客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扣除汽車貸款月付16,016元、機車貸款月付8,490元,已明顯不足,更不用說聲請人還有銀行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降職為客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稅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高於現居地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應屬可採。是本院即以16,4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103年生)、次女(107 年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查詢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限閱卷),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現居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14,147元(計算式:19,649元×1.2×60%=1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適宜。另依據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30153459號函復所載,聲請人次女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雖有領取教育部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每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現已無領取補助。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皆為7,074元(計算式:14,147元÷2名(扶養義務人)=7,07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現實際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11元、華南銀行 存款22,509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230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汽車1筆(已無殘值)、機車1筆(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04號卷第10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33頁至第281頁)。而依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總金額為3,738,700元(計算式:31,070元+70,296元+642,310元+55,577元+76,360元+51,054元+942,033元+1,870,000元=3,738,7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3,600元(計算式:3萬元-16,400元-1萬元=3,600元)。又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6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738,700元,約87年(計算式:3,738,700元÷3,600元÷12月≒87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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