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72-202503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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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江世垚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世垚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間購買二手汽車申辦高價車貸,原本薪資加上獎金收入尚能負擔生活開銷及各項債務支出,嗣因任職之電視公司關閉新聞台,又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許多大型活動無法舉辦,公司營收下滑,聲請人每月獎金收入銳減,而無法負荷原本生活開銷及債務清償,進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不斷增加。聲請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844,417元,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0,654元,僅以零利率分180期,聲請人每月仍須償還26,913元,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5年之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年7 月10日至113年8月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作室(原名:小木偶影像製作)之負責人,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281至293頁、第311頁、第319頁、第341至345頁)記載,上開工作室108、109年度之營業額為0元、113年7至8月之營業額為193,567元,故上開工作室於聲請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96,784元(193,567元÷實際營業月數2個月=96,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作室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存款8千餘元、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證券存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第447頁、第449頁、第183至187頁、第191至223頁、第347至351頁、第225至231頁、第243至259頁、第381至391頁、第353至355頁、第361頁、第363至365頁、第367頁、第369至391頁、第373至379頁、第95頁、第399至407頁、第409至431頁)。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擔任執行製 作,目前每月薪資40,93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119頁、第225至259頁、第105頁)。惟參上開存摺記載之薪資明細,以聲請人113年9月至11月入帳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43,275元【計算式:(32,981元+2,000元+15,767元+33,908元+5,027元+33,908元+6,234元)÷6=43,275元】,堪為合理。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另有房租支出32,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第191至221頁、第229至23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依聲請人現係負有債務之情況,與女友共同居住於每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房屋,租金由聲請全部負擔,已非合理。又聲請人稱支出較高房租係因聲請人經營個人工作室,所租房屋同時需包含工作專門使用之錄音室等語,則工作室需要支出超過自住房租必要金額部分,自應計入聲請人工作室營運成本,非屬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上開房租部分支出,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新北市政府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且聲請人除提出房租部分證明外,未檢附其他支出之證明,故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㈥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2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22,995元,又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4,844,41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人每期應償還26,913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