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依宸
謝昊恩
謝文才
謝善羚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謝依宸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
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是本件應以被
代位人謝依宸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而附表編號1 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8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
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鄰近路段且建築型
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568,073元,而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0.19
平方公尺,約24.257475坪,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3,780,017元(計算式:568,073×24.2
57475=13,78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價額合計為19,897,666元,再按被代位人
謝依宸應繼分比例1/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9,5
33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之財產 面 積 (坪)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4.257475 13,780,017元 2 郵局存款1,337,881元 3 元大銀行1,525,738元 4 安泰銀行2,707元 5 台北富邦銀行1,711,06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1,314,741元 7 元大銀行NB高收益債券C2月配南非幣(單位數:2021.29)225,520元 財產價額合計19,897,66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9,897,666元×1/5=3,979,533元
TPDV-114-補-4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