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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依宸 謝昊恩 謝文才 謝善羚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謝依宸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 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是本件應以被 代位人謝依宸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而附表編號1 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8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 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鄰近路段且建築型 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568,073元,而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0.19 平方公尺,約24.257475坪,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3,780,017元(計算式:568,073×24.2 57475=13,78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價額合計為19,897,666元,再按被代位人 謝依宸應繼分比例1/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9,5 33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之財產 面 積 (坪)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4.257475 13,780,017元 2 郵局存款1,337,881元 3 元大銀行1,525,738元 4 安泰銀行2,707元 5 台北富邦銀行1,711,06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1,314,741元 7 元大銀行NB高收益債券C2月配南非幣(單位數:2021.29)225,520元 財產價額合計19,897,66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9,897,666元×1/5=3,979,533元

2025-03-31

TPDV-114-補-475-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03號 原 告 王姵茹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9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及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竟於113年3月20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所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在通訊軟 體LINE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 「楊宗興」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宗興」,嗣 「楊宗興」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中獎詐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6,996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經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且於系爭刑案中「承認」將卡片交給別人使用,惟被 告亦係被害人,復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楊宗興」之LINE對話截圖、被 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 宗興」使用,並於LINE告知「楊宗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嗣「楊宗興」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 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自承不爭執系爭刑案中所為陳述( 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上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並於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50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抗辯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 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6,99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 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姵茹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1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7分 1萬0,985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3分 郵局帳戶 4萬6,015元

2025-03-31

TCEV-114-中小-80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浩」)(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文」、「林妍馨XIN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美化帳 戶提高貸款機會為由,向不知情之丁○○(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 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 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 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上開丁○○所申設之帳戶內,「陳博文」隨即指示丁○○於11 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由 丁○○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透過面 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款項予戊○○,戊○○復依「一點點資 產財務長」指示,將該筆贓款層轉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丁○○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器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11號案件中擔任收水,並向車手收取現金200萬元 ,且於該案中使用「王浩」之暱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根本沒有 來臺中,當時與朋友在臺北跨年,沒有到臺中向丁○○收取款 項,本件不是伊做的,跟伊沒有關係,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 ○○○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 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丁○○向元大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丁○○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 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 款項予暱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聲請書等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1至36、41、42、51至55 、71、75至7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於112年3月30日警詢中 證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28萬元,「陳博文 」要伊轉交給他們公司財務長的弟弟叫「王浩」,當時「王 浩」戴帽子黑色、藍色衣服、背了雙肩包跟側背包、走路來 、有戴眼鏡;卷附照片2至8紅色衣服騎機車是伊,另一位戴 帽子的是「王浩」,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就是「王浩」 ;伊在轉交錢的時候,「王浩」有脫下口罩與伊相認等語,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3、43至49、51至57頁)。  ㈢其次,被告既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案件確係其所為,暱稱確實為「王浩」,而當時為警查獲時 之穿著,頭戴黑色帽子,其上有「LOS ANGELLES」字樣,戴 白色邊框方形眼鏡、背黑色雙肩包與黑色側背包,腳穿黑白 相間布鞋乙節,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55911號卷第59頁);經與本案證人丁○○所指認之「 王浩」穿著相比對,上開帽子、眼鏡、背包、鞋子等特徵完 全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5911號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 互核相符,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在第五 分局做的筆錄比較合於實情,因為那時候才剛發生,記憶比 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向證人丁○○收取 28萬元款項暱稱「王浩」之人,正是被告無訛。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2頁 ,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111年12月30日13時20分並沒有出現 在臺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辦法確認。(問:111 年12月底至112年跨年這段期間,從何時開始被告到你家或 你的住處跟你一起打算要跨年?)111年12月24日開始一直 到跨年的期間,我們很常見面,但跨年的前1、2天即12月30 、31日被告有跟大家一起住在我家,跨年那天也有住在我家 。(問:被告是整天都出現嗎?)被告沒有整天都出現。( 問:所以12月30日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了幾個小時,是否如 此?)對,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消失在我眼前幾個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固有與證人丙○○一 起在證人住處跨年之事實,然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 ,被告是否人在臺中,證人丙○○竟答以無法確定,足認被告 並非時刻待在證人丙○○之住處,被告所離開之時間之久,足 以讓證人丙○○無法判斷其是否人已在臺中,自非在臥室休息 ,或外出到便利超商購物等短暫消失在眼前之情,堪以比擬 ,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記錄、網路歷程 記錄、中華電信基地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一點點 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明。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雖擴大洗錢適用之範圍,然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 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 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 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係擔任 向實際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 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 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規定 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 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 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 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 、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 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 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 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 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偵審, 均未自白犯行;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 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 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 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 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 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 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 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 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 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乙節,諒係因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底薪為4萬8千元等語而來;惟此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況對照本件被害人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竟有高達17%以上比例之報酬,則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外再行收受4萬8千元之報酬,倘就此 部分重複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12-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方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在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前之同年1月初某時許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寄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8時1分」應更 正為「18時1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詳下述),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 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彭唯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其所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等人對社會 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 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並非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方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方便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18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統一便利 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唯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㨗 堯、鄭佳琳、王榆萍、鄭慧婷及葉人瑋等5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方便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㨗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㨗堯、鄭佳琳、王榆萍、鄭慧婷及葉人瑋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方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㨗堯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莊㨗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佳琳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 (3)告訴人鄭佳琳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4)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榆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榆萍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慧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葉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莊㨗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透過特定LINE投資群組對莊㨗堯誆稱:至指定交易平台進行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㨗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 ①18時00分/5萬元 ②8時1分/5萬元 2 鄭佳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IG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鄭佳琳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 11時14分/5萬元 3 王榆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榆萍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榆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  14時41分/5萬元 ②113年1月12日  10時55分/5萬元 4 鄭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慧萍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①10時21分/5萬元 ②10時23分/3萬元 5 葉人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葉人瑋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人瑋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 15時7分/10萬元

2025-03-31

PTDM-114-金簡-100-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拍攝傳送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 xu」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 帳號、密碼,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 號,而容任「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被告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 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 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 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原告匯款充值,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9時1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 款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3至59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Chenxu」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原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警 卷第9至13頁、第20至24頁、第99頁)。被告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 至21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 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 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 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 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28-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己○○(通緝中)、甲○○(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王姍妮」 、「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lyst0107」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刑確定,無證據顯示係 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由庚○○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己○○ 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己○○、庚○○旋依指示分持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款項領出,再將 提領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庚○○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2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頁、第352頁、第402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1頁至第6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第269頁至 第27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7頁至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見 警一卷第79頁至第10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 8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丙○○、乙○○ 2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及己○○分別持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並 由被告收取己○○所提領款項後,將其領得及收得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領款項及 向己○○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告訴人丙○○、乙○○有多次匯款、被告及己○○亦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將其與己○○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提領及轉交之詐 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前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 質相同、時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 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 1台(含2張SIM卡),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被捕時,從其身上有扣押12萬7 百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而此些金錢被告自陳是 領贓款留下來(見本院卷第353頁),衡情此些金額非小,若 為被告自有的金錢,應會主張是自有的金錢,故可認是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警一卷第 6頁),應為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及收水金額1%即3,610元(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及收水金額合計36萬1,000元×1% )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3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帳號「蘇又蓁」向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 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45分許 9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 6萬9,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向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000元 口袋查扣 2 新臺幣70,700元 手提袋 3 白色iPhone 1台 含2張SIM卡 4 iPhone 11 1台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6 郵局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7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寫有123456 9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323-20250331-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宛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 新臺幣參拾萬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宛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陳語菲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幣活存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楊秀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宛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法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業,經濟狀況為貧困,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帳戶內有30萬943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經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暫存等情,有元大銀 行114年3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筆 錢也是別人匯進去的,不是我的錢等語。可見該等款項係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柏仼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柏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凃柏仼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41、147、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 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㈠、㈢ 、㈣之告訴人許玉坪、唐明傳、吳柏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 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編號 ㈠、㈢、㈣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 騙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9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⒍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5 2至53頁,本院卷第141、147、149頁),且無犯罪所得,自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 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許玉坪 、被害人陳緯博及告訴人唐明傳、吳柏緯、洪英竣、程蔚、 李玟儀、吳秀英、游蒼河各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3萬元、共10萬元、共2萬元、5萬元、2萬2,000元、2萬 元、1萬元、15萬元(合計48萬7,00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唐明傳、洪英 竣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犯後態度,尚有悔 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參以告訴人程蔚、李玟儀、許玉坪、吳秀英、唐明傳、洪 英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91、93、95、150頁),以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㈠ 許玉坪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41分至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第27頁)。 ②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6至第115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5,000元 ㈡ 陳緯博(未提告) 不詳詐骗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7時12分至1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①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第33頁)。 ②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第134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㈢ 唐明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②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元大銀行2098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1、第83至第86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㈣ 吳柏緯(提告) 不詳詐編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Tasafeokvr」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2至第7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元 ㈤ 洪英竣(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第30頁)。 ②告訴人洪英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 ㈥ 程蔚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6分許,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①告訴人程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程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12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李玟儀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㈧ 吳秀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英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①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第16頁)。 ②告訴人吳秀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網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㈨ 游蒼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蒼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6、7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第36頁)。 ②告訴人游蒼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44頁反面)。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凃柏仼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18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樓「統一超 商嘉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彭金龍」,並告知密碼,供「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吳柏緯、 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英竣、陳緯博 、游蒼河,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嗣吳柏緯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緯、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 英竣、游蒼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柏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恐遭作為詐欺一用,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彭金龍」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 2 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4 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網路截圖 5 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6 告訴人程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程蔚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蒼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柏緯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4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2 唐明傳 (提告) 113年8月12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3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3 吳秀英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TRUST WALLET」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玟儀 (提告) 113年8月25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程蔚 (提告) 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6 許玉坪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23分許 3萬5,000元 7 洪英竣 (提告) 113年6月22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緯博 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20時56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蒼河 (提告) 113年8月5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 8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盧柏璋 葉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廖承堅 李佳芬 李佳芬即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 黃志楠 何富維 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楠 被 告 高健榕 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高健榕(六禾 公司、高健榕與其餘被告全體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黃志楠、何富維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三 重國小捷運加盟店即被告六禾公司之員工,擔任房屋仲介人 員,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 方委託之仲介。被告高健榕為中信房屋中科國安加盟店即被 告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德信公司)之員 工,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為系爭房屋買方即原告委託之仲介 。被告李佳芬、廖承堅則均為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 ,為被告六禾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亦為承辦系爭房屋買賣過 戶相關程序之地政士。 (二)原告盧柏璋、葉于瑄為夫婦,於111年01月間,因有意購入 系爭房屋,故委由被告高健榕作為買方仲介人員,向賣方委 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何富維聯繫洽談。雙方洽談買賣系爭房 屋之期間,被告何富維告知被告高健榕稱,系爭房屋因位於 4樓,自110年7月30日上架迄今,已出售數月仍乏人問津。 原告為評估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其預算及需求,遂委請被告高 健榕查詢系爭房屋銀行之鑑定價格與可貸款成數。 (三)嗣被告高健榕就此詢問被告何富維,經被告何富維表示其任 職之永慶不動產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與被告李佳芬地政士事 務所有特約,該地政士事務所能協助承辦關於買賣房屋之銀 行鑑價、可貸款金額及辨理過戶等關事宜,故被告高倢榕遂 輾轉委由被告何富維、被告李佳芬及被告廖承堅,取得銀行 對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可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後, 轉達予原告。 (四)承上,被告高健榕、何富維、李佳芬及廖承堅提供之元大銀 行對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萬 元、最高可貸成額度:884萬元、貸款利率:1.31-1.33%起 」。原告購屋之預算原約為900萬元,惟因元大銀行鑑定評 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可達1105萬元,原告乃願將購屋預算提高 至1,010萬元。故買賣雙方遂於111年1月23日於永慶不動產 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組長即被告黃志楠、仲介人員即被告何 富維、地政士即被告李佳芬與廖承堅等人在場之情形下,簽 訂價金為1,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五)孰料於111年1月26日,原告完成簽約及支付簽約款後,正著 手進行申請銀行貸款之關事宜時,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 該地政士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 鑑價金額,均係不正確之金額,故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之其 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致 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六)爰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德信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承堅:我們代書或地政士只有在買賣契約成交後,代 書才能接觸到客戶,依契約成交價去詢問各銀行大概可以貸 款的狀況。 (二)被告李佳芬:我身為地政士在房地成交的過程中,有關貸款 部分都是出於協助客人,貸款的選擇或指定都是客人自己指 定,並非由地政士來幫他做選擇,這跟我們地政士的業務並 無直接相關。 (三)被告黃志楠、六禾公司:我的職務是負責監督案件進行的流 暢,故不清楚高健榕是如何跟原告說的。 (四)被告何富維:本人只是受高健榕幫忙,找我們公司配合的地 政士評估貸款額度,應該是要由原告2人委託之仲介即被告 高健榕幫原告送估價。且銀行估價單純參考,原告2人之文 件、才資歷證明都還未送件,何來詐欺之說? (五)鑫德信公司、高健榕:被告高健榕僅係代傳達被告何富維提 供之系爭銀行初估貸款資訊,何來詐欺,銀行之鑑價及實際 貸款評估須待買賣成交後才會正式進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六)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遭原告告訴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5-3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 告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故意佯稱元大銀行能到1,105萬元 就直接找元大鑑最高的云云,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認系 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而同意以1,01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事後被告坦承鑑價錯誤,元大就系爭房屋鑑價僅有92 3萬元,原告2人因而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即1 ,105萬-923萬=182萬),而以遠高於系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 格購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被詐欺、受有182萬元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2人係主張在系 爭契約成立前,被告提供之各銀行可以貸款額度,乃詐欺手 段並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然查,被告廖承堅辯稱:在一般 房地產交易中,要正式送件請銀行核定貸款成數及其具體貸 款金額,要提供成交合約書、產權資料即謄本、個人財產資 力(薪轉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給銀行審核,而所謂鑑定 房地價格一定要在房地成交後向銀行申貸時才會進行鑑定, 在此之前,像本件有向各該銀行初步詢價的過程都只是初估 而非正式申貸,更非成交之後。則在簽定原證5系爭契約前 ,被告提供原證3、4、8各銀行之初估系爭房地價格及可能 貸款成數前,並無任何被告送請各大銀行進行所謂正式「鑑 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李佳芬亦辯 稱,原證4有四家銀行即一銀、國泰、遠東、元大之可貸成 數及房屋總價,這些都只是初估,還沒進入鑑價程序。我已 經從事地政士30年,請問哪一件房地產的交易成交前,必須 提供正式銀行鑑價報告給未來可能的成交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339頁),上開被告所辯,與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 相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有正式向銀行送件進行 貸款審核之鑑價程序,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各該銀行詢 問可能貸款之成數、額度,僅乃「初估」即初步估價而已。 又銀行之初步估價,係參考房屋坐落位置、屋齡、房型、周 邊行情、實價登入等因素,而初步估算出之價值,且該初估 之價值並非即為日後銀行可以核貸之金額,初估與正式送請 銀行鑑價核貸之結果因參考因素不同而有差距。 (三)承上,原告盧伯璋於112年7月24日偵訊中結稱:告證3(即 本件原證4)訊息中被告高健榕跟我說「很多銀行一開始給 低,後續再依財力跟房屋條件;最穩就是直接給元大貸,不 少買方都是這樣處理,直接找鑑最高的」,這些文字訊息就 我理解的意思,在買這間房子之前,因為我母親也有在做房 地產,會評估銀行會貸多少錢,會以銀行評估的數字打8成 左右,因為這樣的關係,當時他們提供的鑑價,元大當時鑑 價1,105萬能貸到8成是最高的,只有元大能貸款到我們想要 的金額。【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日後核貸成數的 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一定要買本案的 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答:因為我 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參以上開告證3(即本 件原證4)原告盧伯璋答覆「OKOK,我晚點跟你說我和我老 婆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2人經討論 後對於上開資訊均充分了解,則原告2人對於原證3、4、8各 銀行評估系爭房屋價格及可能貸款成數均僅乃「初估」而非 正式鑑價之結果,且最後銀行核貸數額會以初估金額打8成 左右,元大鑑價1,10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市價,均知之甚 明,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原證4元大鑑價1,105萬元使原告2 人誤認系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倘若真的只有在買賣成交後才可進行鑑價的話,應該會在 成交後才有鑑價資料,而於原證8來說,被告何富維與高健 榕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初估」二字,但高健榕卻沒有跟原告 說這只是初估而非實際鑑價,且高健榕於原證4對話用詞是 「找鑑最高的」,足以使原告誤信此為鑑價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均乃原告2人事後虛捏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 (四)至於原告2人主張111年1月23日原告葉于瑄簽署系爭契約, 其後之同年月26日,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李佳芬地政士 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鑑價金額 ,均係不正確之金額,原證7始為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可見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 之其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 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 ,致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有原證7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查,縱使元大銀 行初估之貸款結果,被告初始提供之資訊有誤,惟原告盧伯 璋於上開偵訊時已結稱:【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 日後核貸成數的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 一定要買本案的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 ?】答:因為我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可見其 明知銀行初估貸款額度僅供參考,原告2人最終決定購買系 爭房屋關鍵仍係因為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系爭房屋,並非 因被告提供之初估貸款數額及成數所致,原告2人並未陷於 錯誤甚明。況且,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竟係以元大銀行先後 初估之總價差額為據,認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即1,105萬-923萬=182萬)等語,然上開銀行初估總價僅 供參考,則兩次初估之差額182萬元難認係原告2人之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此182萬元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干係? 是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故意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鑑 價差額182萬元之損失,當非可採。 (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2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 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全部請求權基礎,原告2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在系爭契約成立前,不論是仲介、地政士,有何契約或法 律上之依據負有應提供銀行初估貸款成數給原告2人之義務 ;又縱有此義務,然各銀行初估貸款成數僅係供買方評估是 否購買不動產之考量因素之一,後續契約成立時之買賣價金 乃在於買賣雙方之實力磋商,初估之貸款資訊經常與買賣契 約成立後正式向銀行申請貸款鑑價程序所得核貸結果有別, 自難逕以兩次初估之差價182萬元即認係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 或所失利益,亦難認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關聯,有如前述, 故就系爭房屋買賣而言,難認原告2人究竟受有何損害、被 告又有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故原告2人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 德信公司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58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凃肇豐 代 理 人 魏榮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凃肇豐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113年10月15日 169,600元 AH7099892

2025-03-31

ULDV-114-除-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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