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紹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紹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
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3筆土地不動產、汽
車1輛、存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6,865元,並有獨資之「
新順土木包工業」出資額100萬元,上開遺產皆已申報遺產
稅完畢,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經聲請人持續調查
被繼承人所得資訊,被繼承人尚積欠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使
用牌照稅、地價稅、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綜合所得稅、新
竹區監理站之汽車料使用費,連同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銀行債務,總債務至少在2,148,078元以上,又生前經營之
獨資「新順土木包工業」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倒閉已無價值,
營業登記亦遭撤銷在案,且行政執行署已對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執行僅得612元,渣打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存款與該銀行之
債務進行抵銷後清償,僅餘郵局存款307元及3筆土地之積極
財產,因遺產存款僅餘307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因
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
心,親屬會議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
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
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款
307元,別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交通部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清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
令、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MLDV-114-司繼-19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