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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藍雅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 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雅鳳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雅鳳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受刑人 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延 長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 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04、80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將於114年5月9日屆至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二)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 受處分人病識感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尚嫌不足,目前在醫 院保護性環境中維持規則藥物治療下暴力風險為低風險, 需與家屬討論後續保護性環境之建立及如何維持治療,尚 不適於現階段處分結束後立即復歸社會,仍應置受處分人 於可控制及結構化之醫療單位內持續給予治療,並以階段 、漸進之方式復歸社會,以利降低受處分人造成之危害風 險並使其日後復歸社會銜接順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受監護處分人藍雅鳳年度評估摘 要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一次監護處分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 臨床心理師、心理處遇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 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 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 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 屬可信。受處分人迄今病識感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尚嫌不足 ,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 、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 見,堪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延 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 年。 五、又上開評估小組雖決議,聲請延長監護時,向法院聲請監護 處分執行方式,改由社區治療。惟按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 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 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 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是否 繼續以住院治療之方式執行或係變更執行方式為社區治療, 應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31

CHDM-114-聲保-4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孫春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4筆土地、1筆 建物、汽車2輛及4筆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965元,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可茲證明,不 動產部分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2輛汽車業經車牌註 銷,聲請人遍尋無著車體,且車齡年份已久,顯無價值,建 物及其基地部分,權利範圍僅1/5,另2筆山坡地價值本不高 ,前曾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最終無人應買而視回撤 回結案,目前僅知被繼承人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待清償,以及抵押權債務須處理,可見 所遺存款顯不足清償債務,因山坡地價值不高,變價本不易 ,故僅先就建物及其基地部分先行變賣,復因被繼承人之原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心,親屬會議 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本院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 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 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 款8,965元,其他山坡地不動產變價不易等情,有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苗栗縣○○鄉○○段0號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4-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紹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紹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 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3筆土地不動產、汽 車1輛、存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6,865元,並有獨資之「 新順土木包工業」出資額100萬元,上開遺產皆已申報遺產 稅完畢,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經聲請人持續調查 被繼承人所得資訊,被繼承人尚積欠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使 用牌照稅、地價稅、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綜合所得稅、新 竹區監理站之汽車料使用費,連同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銀行債務,總債務至少在2,148,078元以上,又生前經營之 獨資「新順土木包工業」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倒閉已無價值, 營業登記亦遭撤銷在案,且行政執行署已對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執行僅得612元,渣打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存款與該銀行之 債務進行抵銷後清償,僅餘郵局存款307元及3筆土地之積極 財產,因遺產存款僅餘307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因 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 心,親屬會議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 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 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款 307元,別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交通部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清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 令、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3-20250331-1

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良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去 世,因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李有義遺有之土地由其兄弟姊妹 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繼承,當時並已協議由李來模取 得所有權,然遲未辦理登記。嗣林李秀琴、李來模分別去世 ,而林李秀琴之繼承人為林培福、林培誠、林良技、林麗娟 ,其中因林良技受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李有義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吳淑芬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李有義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 臺幣8,372,185元,係由李來模之繼承人李炯東、李炯忠各 取得2分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雖相對人林良技具狀陳報 李有義所遺之土地,其繼承人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間 早已協議由李來模取得所有權,僅因家庭細故未及辦理遺產 分割等程序,然此情僅以林李秀琴、李來模亡故後,由相關 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為佐,客觀上並不足 以達到「林李秀琴、李來模生前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 認定。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當時有何不能登記為李來模所 有之正當理由,倘僅係因細故而未辦理登記,渠等是否確已 達成協議?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 內容形式上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良技並未分配取得任何 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能否另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別一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輔宣-5-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賴孟之繼承人,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甲○○為辦理 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孟之除戶謄本、甲○○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估價報告、未侵害受監護 宣告人之分割協議書及受監護宣告人已分得現金或其他補貼 之證明,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本院嗣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 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 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 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3-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3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 否闕漏,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 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 第二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所有言詞 辯論期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理過程等,以 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 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查,該案件前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嗣於113年7月31 日確定。復查,聲請人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於114年3月1 8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核 聲請人顯逾法定期間,而與法不符,不應准予,爰裁定駁回 其聲請。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8-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皆得之繼承人,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可稽。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黃世鈺願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請就全部財產為分割,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 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6-20250331-2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智信、曾品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九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於108年前之特休均已休畢,故未請 求,惟漏未記載於筆錄,為此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 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勞聲-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文欽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文欽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庭後對聲請人說「告死你」,伊為取得該錄音以 當證據,維護伊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再按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31

TPHV-114-聲-1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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