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監宣-1555-20250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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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蘇甄婷 相 對 人 蘇兒楊 關 係 人 蘇怡菁 蘇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蘇怡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因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蘇員(即相對人甲○○)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蘇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有明顯損傷,導致許多簡單問題即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長期記憶也有缺損,已無法說出個人年籍資料,注意力短暫,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複雜事務宜由他人代理。因此鑑定人認為,蘇員之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蘇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丙○○、蘇怡菁為共同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蘇怡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蘇怡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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