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08-26
案號
PCDV-113-監宣-825-202408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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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有為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說明處分相對人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對相對人有何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