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婷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簡財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 路3段37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 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5日開立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關於強制執行部分不另贅載)。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在彎道時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倒 地,原告及後座乘客受傷,對方膝蓋輕微擦傷,原告有問要 不要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回應,之後各自離開,原告竟變成 肇事逃逸。原告擔心刑事審理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原告必須外出養家糊口,吊銷駕駛執照已影響生計,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顯示原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自離去,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4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故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 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 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 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 離現場。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宜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警蘭交第00 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 人賴怡婷(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確 實並無滯留現場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 承在卷,復經賴怡婷於警詢中證述:「發生碰撞後,對方沒 有留在現場直至警方前來處理。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原告於知悉賴怡婷已受傷後經詢及有事嗎,明 知賴怡婷尚未應答,卻未待其情緒穩定或取得回覆,即逕予 離去,顯見原告未得賴怡婷之同意,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且此與原告之駕駛 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原告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尚不容原 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 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 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 ,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 必要,是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原告 前經宜蘭地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 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原告 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 原告陳稱於刑事庭審理中因擔心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云云,亦無從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雖受 影響,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 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並訴請撤 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760-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 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65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原住○○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 ,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 保紀錄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 殯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 新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 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9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等件為證。另 甲○○○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 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勞保局WebIR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27

PCDV-114-亡-2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怡婷 鄭宇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6

SLDV-114-司票-250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六號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乙○○於民國88年9月26日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 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95年9月26日下午12 時死亡」在案。惟乙○○早於88年9月27日死亡,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 死亡時間非正確,爰聲請撤銷對乙○○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用DNA找到失蹤人,用 我、妹妹、弟弟跟失蹤人做比對。大約113年2、3月時,我 外甥跟我們講可以去驗DNA,發現有相似的人,我們才去地 檢署確認照片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8

PCDV-114-亡-1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遭發現獨自 一人在外,且身上有明顯傷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4年3月2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 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 字第761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本案因案母及案繼父對案主照顧不當,且案 主當時尚須醫療協助,評估案母保護功能有限及不足,且觀 察案主身上有明顯新舊傷痕,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之 能力,業於109年12月1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 。安置期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亦引入心理諮商、育兒指導等 資源,惟考量案家現子女照顧負荷及經濟狀況吃緊,評估案 家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 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4年3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止,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 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護-12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監 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 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 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 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受安置人受傷頻率過於密集,且監護 人未能說明傷勢來由,經確認受安置人之祖母亦曾目睹監護 人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曾試圖阻止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暴力 行為,惟監護人言語恐嚇威脅受安置人之祖母及祖父勿干預 管教,造成受安置人袓母心生畏怖不敢出面保護受安置人。 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管教之風險高,監護人之 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 展,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由於延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過往曾遭案父性侵害事 件,全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又案家未有適宜保護之人, 故評估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4號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 成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於國小階段開始遭案父性 侵,案父以教導案主性知識為由性侵案主,混淆其辨識能力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案父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 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評估,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4年6月10日止,以 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B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偵查中,如逕使相 對人返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其人身安全疑 慮亦難完全排除,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令 相對人立即返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同住,為確保相對人 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護-12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接獲事件1通報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為母親準備便當其不吃被母親拿跳繩 責打全身,導致受安置人全身多處瘀青。又於112年12月26 日接獲事件2通報,受安置人因為早上上學穿著衣服與襪子 時拖拖拉拉,受安置人表示自己正在穿襪子,受安置人之父 聽成其在摺襪子,受安置人之父趕時間要南下上班,由於受 安置人拖拉,受安置人之父一怒之下用拳頭揍其頭部,後續 再抓著受安置人的頭去撞木製物品3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 自112年9月曾因憂鬱症就醫,受安置人之母需要照顧受安置 人及其手足及案祖父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之父 多在外地工作,無法分擔照顧負荷及減緩婆媳問題。過往受 安置人接連2次遭到其父母過度管教,再次受虐危險性高, 親屬資源難以提供適當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35分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 月30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短期內 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經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資 源,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785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 因案父母對案主過度管教及不當對待,影響到案主受照顧情 形及身心安全,業於112年12月29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 安置迄今。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 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4年3月31日至114 年6月30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 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護-13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惟失蹤人乙 ○○失蹤前籍設臺北市京町二丁目一番地,且臺北市京町二丁 目一番地現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等節,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 、新竹○○○○○○○○○函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竹○○○○○○○○○ 114年2月25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0382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亡-1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4月9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4月9日起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甲○○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查失蹤人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4月9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3-亡-72-202503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