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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顏碩緻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BC36707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9分許,駕駛張翁信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34.8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 為,乃拍照採證後於113年3月2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C36707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有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嗣車主不服向被告提出陳 述並轉歸責於原告,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 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36707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係因當天陽光強烈,舉發照片有反光 且解析度不足,但可見原告左肩有黑色安全帶往右下方的影 像,僅因反光而不清楚,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未繫安全帶 ,系爭車輛會發出警示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顯示,若原告確實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左肩 處應有明顯與右肩處不同之陰影或壓痕,惟原告左肩及右肩 處之黑色陰影部分一致,並無任何有安全帶繞過之外觀跡象 ,顯不符合常理,故難認係因原告依規定繫安全帶所產生之 陰影,且原告胸前斜下處亦未見安全帶之痕跡,如確實有依 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法,將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 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再扣入固定點之正確方式係上安全帶 ,殊無可能於科學採證之照片中毫無任何安全帶痕跡之外觀 ,顯係原告未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準此,本件被告以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裁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 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 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 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原告左手臂上端 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而認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06255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5 頁),照片解析度不高,然原告左肩處有與右肩處不同之長 條狀陰影或摺痕(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胸口部分位置遭 方向盤遮檔(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 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照片解析度不高 ,原告胸口部分位置遭方向盤遮檔,然原告左肩處有與右肩 處不同之長條狀陰影或摺痕,無法清楚顯示原告左肩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故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 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 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43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買賣登記 取得高雄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9月22日登記移轉出售,未依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下稱房地合一稅)。後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 因原告均未提供,遂於同年3月16日核定通知書核計交易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3,488,693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依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2年以 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嗣被告於 112年10月31日審酌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1,569,911元裁處 1倍之罰鍰1,569,91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間屆至前2日(即111年10月20日 )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被告所轄三民稽徵所(下稱 三民稽徵所),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欲延展申報期間10日 ,此亦受承辦公務員允諾,豈知於111年10月30日前往三 民稽徵所欲補提相關資料完成申報程序,卻遭告知已逾申 報期間,需處罰鍰,原告遂將所有資料擲予承辦公務員, 要求協助計算完成申報,原告自認已完成報稅事宜。原告 並非以房地買賣為業之專業人士,更非熟知相關稅務規定 之人,無能力了解相關規定,僅能信任國家選才制度,並 聽從該名承辦公務員之指示行動,卻因受該名公務員之誤 導而未於111年10月22日前完成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要 求其提供該名公務員誤導之相關事證,顯然係強人所難, 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   ⒉原告縱使就本件申報過程確有過失之處,然被告並未就原 告違反義務之輕重進行審酌,亦未調查是否確實有因該名 公務員之疏失,進而誤導原告未履行稅法上之義務,更未 考慮原告獲得之利益已盡失,裁罰有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11年9月22日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 稅要件,原告卻未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按查 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並審認原告未依限 申報房地合一稅,致生短漏稅額1,569,911元之結果,核 有過失,應予論罰。   ⒉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及111年4月21日已有交易移轉屬房地 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皆自行辦理申報,其中110 年2月3日交易,遭處罰鍰5,918元,故本次交易系爭土地 ,即非屬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原告既明知交易移 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須主動申報房地 合一稅,卻未履行應盡之公法義務,被告審酌其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核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加重或減輕之適 用。另原告交易系爭土地,獲利3,488,693元,已如前述 ,被告對其補徵稅額1,569,911元,處罰鍰1,569,911元, 並未高於其獲利範圍。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被告爰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1,569,91 1元處1倍之罰鍰,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3-6頁)、不動產買賣(買入)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18-20頁)、土地買賣(賣出)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 7-30頁)、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頁 )、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分卷第3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6-60頁)、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10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 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 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②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 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 分之45。」 ③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 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 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所定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④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 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⑵據上可知,房地合一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應 課稅之所得即應據實申報,該公法義務無待稽徵機關促 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 第3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 ⒉原告逾限未申報經被告通知仍未申報: 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7 月1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參前揭原處分卷)可參,惟原告未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 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示買賣契 約書及收付款憑證資料供核,未獲原告提供,被告遂依查 得資料核算交易所得額3,488,693元【成交價額6,000,000 元-可減除成本2,314,267元(取得成本2,300,000元+代書 費6,000元+簽約費1,000元+規費5,657元+印花稅1,610元) -可減除費用197,040元(服務費180,000元+代辦費13,000 元+規費4,040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處分卷 第2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有各項代辦費及 規費、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1-17、21-26頁),並以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 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 計算式:3,488,693元×45%),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罰 鍰1,569,911元,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申報之請求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 三民稽徵所,並詢問可否延長申報,獲得可以延長申報10 日之答覆等語。然如前述,房地合一稅屬自行申報制,法 規訂定時即已給予適當期限自行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參照),並無得展延申報之規定,僅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3條之2第1項參照);原告亦未提出111年10月20日 已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及該所承辦人員確 實同意其展延申報之客觀上證明,亦未提供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證據,自無從審認稽徵人員答覆可以延長申報10日 等語之真實性。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已於申報期屆滿前2 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原告自可當 場先辦理申報,未備齊之資料亦可事後補齊或更正申報, 毋庸申請展延。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⒋卷內相關事證與原告展延申報之主張亦無關連: 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申報,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請原告 同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之通知,並於說明五、六記 載:「五、不能如期提示者,請於通知期限前以書面或電 或申請展期。六、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示或逾限未提示者 ,將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事關台端權益,務請配合辦理 。」而因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示供核提示買入及賣 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 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1-20、42、第46頁),亦即原 告於112年2月14日前因未主動申報或盡其提供課稅資料之 協力義務,由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核定應納稅額通知書,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未申報及應納稅額。是依卷內 相關時序之事證,與原告所稱曾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 申報均無關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亦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⑶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 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 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⒉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且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部分,已就 不同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 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 酌減百分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實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 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等節,自可為裁罰時參考之基準。次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法所規定之違章行為, 臚列屬於對稅捐稽徵正確較具影響之核心事項,訂定裁罰 之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財 政部已在所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載明「參 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並非不許主管 機關視個案情節,為異於表列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處,自 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 ⒊查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房地案件(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自1 10年起即每年均有房地交易,並非首次申報房地合一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81頁)。而系爭土地交易 日期(111年9月22日)與原告前1筆房地交易日期(111年4月 21日)及補申報日期(111年7月19日),差距不遠,足認原 告就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均應依限申 報早有認知。再者,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始發函啟動調 查,距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已近半年,原告應有足夠時 間補申報,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交易,未盡注意之能事,致 未辦理申報,即有過失。 ⒋本件審酌原告並非首次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未依 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系 爭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其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明確,應擇一從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經函查後仍未提示相關交易 資料供核,實有怠於查證及自行申報之情,且本件並非原 告於105年1月1日後第1次裁罰案件,原告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無得適用酌減罰鍰之情形,遂按所漏稅 額1,569,911元裁處1倍之罰鍰1,569,911元,核係已衡酌 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納保法第16條之各項事由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為適切之裁罰,其裁處權之行使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31

KSBA-113-訴-40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桂嘉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甲○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 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1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4-消債更-150-20250331-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乙OO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家暫字第1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裁定,異議人乙○○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甲○○固對113年9月7日是否為法院所定會 面交往日有所爭執,然事後異議人曾與相對人聯繫,表示 下次會面交往時段為113年9月第四週週六,即113年9月21 日上午10時,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甚至 ,為避免法院執行處誤認異議人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異 議人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0日,將雙方於113 年9月7日、113年9月21日履行會面交往情形與歧見陳報法 院,並請法院執行處如認異議人對會面交往日期見解有誤 ,則來函指正。異議人於113年9月7日後,多次與相對人 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段,但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反於11 3年9月21日、113年9月28日均到場會面,且皆未事前通知 ,異議人為避免雙方再次因會面交往期日有所爭執,仍於 113年9月2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與相對人會面。 (二)況且,異議人若故意以會面交往期日爭執為由,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何需一再自行及委託代理 人與相對人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段及臚列往後會面交往 日期,供雙方遵循,甚至多次陳報法院執行處,請求統一 雙方雙方歧見,足徵異議人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再者,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辨識事理能力,前於113年5月 11日、113年6月22日會面交往期日,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 等待許久,相對人始以簡訊回覆身體不適,無法到場,相 對人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使未成年子女遭受嚴重打擊 ,故異議人後續就會面交往事宜,均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 意願,且自112年10月14日迄今,異議人均按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單獨離開現場, 以免打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顯見異議人已 善盡交付子女、協助會面交往之義務。而就是否安排機構 式會而交往,未成年子女一再向法院執行處表明不願至機 構或其他封閉空間與相對人相處,因此,異議人始認維持 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可,應無變更為機構會面之必要。綜 上,原裁定顯不適宜,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從未真摯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縱相對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攜帶 或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走過場」,抵達會面交往交接處所即 離開返回家中,從來沒有一次進行會面交往。更有甚者,於 112年10月14日,異議人委請王韋竣律師為未成年子女呼叫 計程車離開交接處所。又於113年9月7日藉故掣肘,宣稱該 日為會面交往日云云,強勢要求相對人到場,並恐嚇稱:若 相對人不從,將陳報給法院。然而,該日根本不是會面交往 日,蓋依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裁定,係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進行會面交往,於113年9月7日係當 月第一週週六,並非第二週。退步言,倘異議人有意協助會 面交往,異議人不會屢屢拒絕法院機構式或監督式會面交往 之安排,況經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家事調查官訪查,證實未成 年子女實未受相對人不當對待,而係受異議人等壓力陷於忠 誠困境。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 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所 載。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 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 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 、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 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 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甚明。而法院酌定未行 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 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 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執行名義之確認    兩造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以暫定會 面交往,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為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58號裁定駁回該抗告。而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楊 ○○會面交往。」,而該附表內容為:「…二、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自112年1月l日起,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 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乙○○(即 本件異議人)、楊忠堅或黃淑鶯將楊○○送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大門門口外,交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親自將楊○○帶回住處。」等 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 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該暫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相對人既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 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為履行,至為明 悉。   2、而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1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 該執行命令說明二(即系爭裁定)內容履行,主旨並載明 :「…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又該執行命令於112年9月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重陽派出所,以為送達,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 收受該執行命令,其後於112年9月20日具狀陳報,願依系 爭裁定履行,將於收到相對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通知後,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且至提出陳報狀前,尚未收 到相對人通知;而本院執行處復於112年9月25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內容自動履行,相對人無先 行通知異議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此後異議人雖於11 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 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但均未完成交接、交付等動作,僅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警局 大門,即逕予離開;而該等會面交往期日,未成年子女均 需至相對人家中過夜,異議人亦未善盡協力義務,未事先 與未成年子女為溝通,此有11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訊問 )等件在卷可查;其後,異議人在未與相對人妥適商議前 ,又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六上午十點半補習英文,此有11 3年5月7日、113年6月17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附卷可 稽;嗣後,異議人具狀稱: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惟始終不見 相對人出現,經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113年9月7日 為九月第一週週六,故不便前來,該情況核與相對人於11 3年9月15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雙方就何日為11 3年9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有所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司執家暫字第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3、其中,有關「113年9月」會面交往期日之爭執,因該月l 日為週日、7日為當月的第一個週六,故會面交往期日應 為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8日,異議人雖就此爭執,然 審酌雙方前於「112年10月」為會面交往時,就112年10月 14日、112年10月28日該二日為會面交往之期日,彼此均 未爭執,異議人更表示有於該二日帶未成年子女去警察局 等語,有11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存卷可考, 觀諸「112年10月」與「113年9月」該兩月之日期與對應 之星期各天,均為該月l日為週日、7日為當月的第一個週 六,兩者情形相同,非屬應行會面交往日,此部分本即無 何疑義;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接獲異議人簡訊詢 問時,第一時間即予回覆,當日為9月第一週,而9月第一 次會面是9月14日,並表明異議人對會面期日認知有誤, 然異議人仍堅持己見,並於113年9月11日陳報狀中載明下 次會面交往期日為113年9月14日,則異議人竟一反先前, 且明知雙方對「113年9月」為會面交往之期日有所爭執, 竟仍堅持己見,則此是否為託辭拒絕探視交往,抑或妨害 相對人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不無疑 義。況且,異議人屢屢拒絕法院安排機構式會面交往,更 將會面交往、機構式會面、社工協助與否等,全委由尚無 完全辨別事理能力、年僅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決 定,難認異議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再者,異議人雖在此 前均遵期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然並未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溝通、安撫、勸說,即置未成年子女一人在警局門 口逕自離去,更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六上午十點半補 習英文,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 、113年5月7日、113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難認異議人有任何協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維繫情誼之真摯意願及行 動,更顯係徒增相對人為會面探視之困難。從而,異議人 確未按時履行,亦無不可歸責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綜上以觀,異議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之 情事。 四、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為會面交往之義務,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而所處怠金之數額 ,則為法定最低額,亦屬適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家事聲-1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逸蓁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逸蓁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配偶開小吃店創業,但因 生意不佳虧損停業,之後收入仍不穩定且兒子出生而生活必 要費用增加,因而不能按時還款,導致債務越滾越大,配偶 又於110年3月間進行髖關節手術、112年6月進行大腸鏡息肉 切除手術,身體狀況不佳,且已74歲,實在無法正常工作。 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今已將近100萬元,目前聲請人之收 入雖較穩定,但每月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尚需負擔配偶 不足之部分,縱兒子已開始工作上班,可自行負擔助學貸款 、保險費、機車貸款及家用,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仍有無法清 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第162至164頁,下稱 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餐廳任職,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 薪資收入為4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韓蒔坊服務證明書、113年8月薪資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3至65 頁、第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受有4000元 租金補助,並匯入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聲請人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第70至88頁),是本院審酌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0000元(計算式:46000+400 0=50000】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分別 為租金1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 費1039元、市內電話費70元、手機電信費499元、寬頻網路 費1500元、勞健保費1848元、聲請人配偶之掛號或購買藥品 支出500元,合計為30656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租賃契約、捷運購票證明、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 市內電話費繳費通知、電信費繳費收訖單、寬頻網路費繳費 單、勞健保費扣繳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6頁 、第52至64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然就聲請人配偶之掛 號或購買藥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已主張有負擔配偶之扶養 費,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 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 合理而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 工作,而聲請人配偶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 4164元,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配 偶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 98至102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審酌聲請人配偶為40年 次,現年74歲,無財產所得,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配偶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加上聲 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5500元,合計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及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3565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支出費用30156元+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35656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共0000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 00000元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000 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 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第32至38頁、第48至50頁、第 66至69頁、第126至150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91至9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 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5656 元後,尚剩餘14344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 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4344元÷12月≒10 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 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48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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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債務 金額約3,588,000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約3,588,000元,然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 額,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總額已達19,644,420元(計算式: 本金8,360,000元+利息11,284,420元=19,644,42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臺南市 白河區農會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13頁)。是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總額已逾12,000,000元,應堪認定。 四、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有明定,惟該條 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協力義務 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而與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情形,應 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 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572-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 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 ,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 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 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 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 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 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 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 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 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 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 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 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 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 ,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 ,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 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 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 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 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 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 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 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 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 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 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 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 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 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 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 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 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 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 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 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 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 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 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 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 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 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 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 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 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 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 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 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 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 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 ,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 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 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 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 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 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 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 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 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 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 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 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 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 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 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 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 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 ,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 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 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 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 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87-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竣緯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 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2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23萬7,0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 日止,每月均有金額非低之多筆金額不一之存款存入情形,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此部分,聲請人始陳報該部分均為其 「自存」之金額(聲請人亦自承於113年9月之自存金額即高 達有16萬1,118元,參本院卷第158頁),來源係透過刷卡換 現金之方式取得,藉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並以現金直接存入其帳戶內,此虛擬貨幣帳戶沒 有相關明細可供證明,取得相關款項後,其旋即繳納卡費云 云,而參以聲請人上開存摺明細中,經聲請人陳報「自存」 部分,確有從「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數位資產買賣 平台,亦即虛擬貨幣代買代售之平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額,惟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上開所述,況 縱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換取現金,亦應有該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之相關記錄及明細,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提領 虛擬貨幣帳戶內之金額,故聲請人應有專屬之虛擬貨幣帳戶 等資料可提供於本院,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又縱認聲請人上 開所述為真,然聲請人上開存摺明細中,亦非自存部分均來 自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存入,聲請人亦未說明其 他非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金額來源為何。以 本院卷第69頁為例,該帳戶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存入之款項,亦有不明之自存金額,且此等交易明細係存於 同一帳戶中,故自不可能係聲請人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存入款項後,將之提領出來,又存入同一帳戶內,,故 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難採認。從而,認聲請人就其收入所得 資料,應有未詳實陳報,顯有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之疑。  ㈡復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5月至114年2月間,除有聲請人主張之多筆「自存 」紀錄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扣款5,554 元之紀錄,聲請人陳報該交易明細係因其父親借用其帳戶轉 帳扣款(3個月扣款1次5,554元),用以給付其父親個人之人 壽保險費,相關款項亦為其父親自行存入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父親為何借用其帳戶用以支付自 身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父親何時將相關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資料,況聲請人於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亦有 陳列其父親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之父親尚應受聲請人之扶養 ,應無其他薪資所得以供其負擔相關保險費用,故倘聲請人 之父親尚有資力可供負擔額外之商業保險費用,則其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陳列父 親之扶養費部分,即有不實,是認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 支出部分,顯有所隱瞞,而有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及虛報支 出之情。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所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惟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家事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每月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1,711元 ,且經相對人乙○○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迄今, 均未曾給付過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乙○○,是聲請 人就其於調解期間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2,000元部分,已有虛報之情事 ,雖聲請人到庭陳述係因家事裁定之法官不認同其所為扶養 之方式,才會造成其未給付扶養費之狀態,況其目前沒有現 金支付,之後亦需一次性給付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 ,其前未給付予相對人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將列為相 對人乙○○對聲請人之債權中,而與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就更生 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分配,並無其所謂可一次償還之程序及 情形;再聲請人雖陳報其之後亦會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然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曾按期給付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而未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敘明,然嗣後確有支出該部分,亦得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再 行提出,且聲請人前亦於聲請更生後,遲至114年1月3日民 事陳報狀中,始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追加陳列其父母親 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應即知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 費用,於更生程序中均得於支出時再行補列說明,故聲請人 既本無按期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卻將該部分列為其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顯有虛報之情。  ㈣綜上,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顯有 隱匿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免債 務。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 就債務清理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24-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旭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恒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76線西向27.4公 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乃拍照採證 後於113年4月1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D0922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30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明顯受到A柱遮擋,無法看到口袋區安全帶位置, 明顯此角度有爭議性,對此網路上亦有很多案例顯示,駕駛 受到A柱遮擋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案例,同理可證,從外面拍 攝也會受A柱遮擋,只好再次模擬說明警員拍攝角度是有遮 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足認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行為 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 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 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 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 帶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 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 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 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駕駛人肩部有安 全帶自左肩往右斜下痕跡,而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113000619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照片中僅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的右半身,駕駛人頸部 左方的身體部位(包含左側領子)均未能拍攝到,並且因為 照片的解析度不佳,方向盤內側胸口部位影像非常模糊,卻 隱約有很淡、類似條狀物之影像。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 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在其拍攝角度僅拍攝到駕駛人的右 半身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無法清楚顯示駕駛人左肩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縱使有繫安全帶也有可能因拍攝角度及照片解 析度問題,導致看似未使用安全帶,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 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6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民間債務,請務必依上述指示進行補正 。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李玉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 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 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 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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