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權狀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補-244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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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詹秀維 被 告 沈士民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求被告交付 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權狀予原告,以土地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土地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土地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 遮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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