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124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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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楦縈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子均 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二)備位聲明:若訴之聲明一無理由,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股東決議事項2應予撤銷。(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3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存有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之重大瑕疵,而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甚鉅,是系爭股東會相關決議事項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不成立以前,原告仍有因被告執行系爭違法決議,致侵害原告股東權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緣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子均,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450萬股,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1元,股東共計有原告、杜子均、李坤翰、吳冠霆、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7人,各股東持股數目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持有150萬股、股東黃昭憲持有50萬股,被告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合先敘明。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集通知(參原證一),並於同年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行股東會之地址。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決議包含:「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下稱股東決議事項1);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下稱股東決議事項2);「對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其餘決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下稱股東決議事項3),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證二)。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然被告於召集通知中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另,原告及股東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股數僅有250萬股,未達通過「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法定同意門檻,然系爭股東會仍宣告通過該些議案(詳原證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杜子均表達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未達法定同意門檻,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執意通過系爭決議,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茲將系爭股東會違法情形,分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之「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議案之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數: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營業項目僅肉老大加盟店一間,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肉老大加盟店即屬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及全部或主要財產,被告如欲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或出售肉老大加盟店之財產、設備,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   ㈡被告旗下營業項目除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外,別無其他營業 項目,是肉老大加盟店即為被告全部之營業項目,而該加盟店之設備、食材或其他財產亦屬被告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洵堪認定。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時,已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其中一項為:「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參原證一)。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言明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盡快與房東解約、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項亦言明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及地點(參原證二),形同使被告公司無限期停業。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資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財產之重大變更,且已致使被告公司所營項目不能成就。核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至為明灼。   ㈣兩造均不爭執肉老大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即為被告之 唯一營業項目,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計畫投入更多專業資源俾利重新開業,並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云云,惟此與系爭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無涉,蓋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及財產,業已致使被告公司之營運全面停擺,自屬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   ㈤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參被證7),被告於終止系爭店面之營運並讓與其內之財產後,倘欲重新開業,必須另行透過增資始得為之,且被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清算之情況,在在證明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停止系爭店面之營運並將食材、設備等財產轉讓之決議,當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租金、營運成本過高而停止 系爭店面之營運並出售其內之財產,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別。惟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無限期停止營業且讓與並出售其唯一營業項目以及主要財產,當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則原告就該等決議事項訴請確認不成立或訴請撤銷(詳參後述),當屬適法。   2、被告另主張縱使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屬於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形,惟仍無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亦非可採:   ㈠參諸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 判決,其意旨略以:「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被告乃稱「於此情形下董事會得逕行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於此情形下既得以董事會決議行之,則亦得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8行至第7頁第13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會處分公司之主要資產,惟其並未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故判決乃稱董事會於公司資不抵債之相關特別條件下,已得自行處分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而董事會該次處分亦已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授權,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予以駁回。惟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決議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謂為適法。   ㈡況,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於召開該次股 東會時可動用之資金尚有607,813元,且被告亦稱:「被告現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恐立即面臨負債狀況。」(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12行至第14行)。準此,足徵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告尚未面臨負債之情況,遑論有資不抵債之情事。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公司之流動負債已超過流動資產逾320億而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顯然大相逕庭。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在被告並未面臨資不抵債甚至根本沒有負債之情況下,尚無容許被告董事會逕行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餘地、更不容許僅透過股東會普通決議來為處分,而自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 會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被告亦無負債或資不抵債之特別情狀,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為明灼。   ㈣茲有附言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稱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繼受美國立法例如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之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進而認定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存有法律漏洞(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至第6頁)。惟我國參照外國法進行立法或法律修訂時,本即會考量我國實務而決定是否全盤繼受或因應國情而予以調整。另衡諸我國強制執行實務情況,自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查封物進行拍賣,期間通常需要1至2個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拍定前均得提出現款撤銷查封,從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此外公司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公司當有完全充足之時間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應對,自無使董事會逕行處分資產之必要(遑論自債權發生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更係曠日廢時,董事會完全有足夠之時間召集股東會做成因應之決議)。是公司法第185條並未規定資不抵債或瀕臨破產之公司得由董事會逕行處分資產,究竟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或屬立法漏洞,尚無從逕予論結,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逕謂我國公司法第185條存有法律漏洞云云,尚嫌速斷。   3、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然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250萬股,即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僅杜子均(40萬股)、吳冠霆(50萬股)、李坤翰(20萬股)、林育萱(120萬股)、廖羽清(20萬股)等之250萬股,未達法定出席數門檻3分之2(即300萬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系爭決議欠缺合致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爰為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4、另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 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若鈞院認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僅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非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缺,則原告請求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爰為訴之聲明二之請求。   5、綜上,肉老大加盟店之營業及資產,為被告公司之全部之 營業及全部或主要之財產,被告如欲將其頂讓或變賣,自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做成系爭決議事項1、2,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應屬有據,當有理由。 (三)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法第172條 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   1、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 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116510號函可參。然原告並非董事而僅為股東,原告並未曾同意以電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召集通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2、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 云云顯屬無稽,核其所辯當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一、按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釋略 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定徵詢相對人同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開函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所有股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徵詢之股東為之,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二、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並無明文限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須視具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惟股東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雖與節省公司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無不可。』此有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可稽。第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此亦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116510號函可資依憑。   ㈡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是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須由公司 主動徵詢取得股東之同意或由股東主動向公司表明採行電子方式寄發通知後,始得為之,且股東擁有隨時變更召集通知方式之權利。   ㈢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未曾徵詢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 告亦未曾主動向被告表明欲採行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自難認被告有取得原告同意之情事。   ㈣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為召集通知時,原告當時即已表明該 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並稱以未透漏與決議事項相關重要資訊之瑕疵最為重大(參被證2),足認原告當時業已表明該次召集程序不合法、並已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提出異議。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另行列舉被告之程序違法事由而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情事。況且被告自111年5月成立至113年2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止,期間僅短短1年9個月多,期間召開過的股東會次數更是寥寥無幾,縱使原告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亦不足以此使他人藉以推認原告有常態性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之默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雖未特別針對被告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通知之瑕疵提出異議,惟仍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基於發信者以及公司管理者 之立場,本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固然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節省支出,惟此僅係其他股東是否有同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問題,要與原告是否有同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無涉。何況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其即係股東會之召集人,對於股東會之議案內容、開會地點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自無再以書面或電子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予自己之必要,惟原告卸任後其已不具公司經營者之資訊優勢,當有收受股東會通知書以獲取必要且充足資訊之必要。而被告既未主動徵詢取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受有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法寄發書面之股東會通知,被告苟未為之,即應認該電子通知不生效力。要不能僅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知而逕謂原告已有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默示同意。   ㈦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違 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同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是該電子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無異於被告未曾對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準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被告漏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即應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㈧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之股東黃昭憲亦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且據原告所知,黃昭憲未曾請求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被告亦未曾向其徵詢是否同意,是以,縱使原告或有得使他人誤信係默示同意之情事(僅假設語氣),惟被告亦漏未以書面向股東黃昭憲為系爭股東會之合法通知,據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自屬重大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㈨依上開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之意 旨,股東得選擇就單次或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採行電子通知之方式,則就股東對於電子通知方式之同意範圍,自應由被告主動徵詢確認股東之授權或同意,或由股東主動求被告,而於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為召集之通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固然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惟原告卸任後其身分僅為一般之股東,就原告是否同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其同意之範圍或期間,被告自需徵詢取得原告之相關同意,或由原告主動要求被告,而於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方式寄發通知始得謂為適法。   ㈩綜上,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則被告未以書面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視同被告漏未向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且被告亦未向股東黃昭憲合法寄發書面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足徵系爭股東會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應經主動徵詢獲得原告之同意,或由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始得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原告。尚不得僅以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即認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有默示同意得採行電子方式之情事。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未以書面方式來為召集通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屬適法,當有理由。 (四)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違背公司法第17 2條,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可參。   2、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參原證一)於股東會地點部分僅載 明「再行公布」,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見解,且避免公司臨時擇定地點,致股東喪失出席行使表決權之機會,以維股東權益,應認系爭召集通知未明確記載股東會地點,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3、被告於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發布股東會之召集地點,顯 已侵害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另為公布地點而認該召集通知為合法:   ㈠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 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決策機關,故為保障公司意志之正確性及股東之權益,自應使股東有參與股東會之機會。是公司法第172條明定股東會常會及臨時會,分別應提前20日及10日為召集之通知,且據上開實務判解,召集之通知並應載明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從而使股東得提前得知股東會之相關資訊而得提前規劃行程以利參與。故有關股東會開會地點之記載或通知,亦應有公司法第172條20日或10日之限制,始得有效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倘認被告以事後另行通知之方式發布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為適法,則被告若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甚而當天始行發布,將無從確保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誠與公司法第172條提前通知以及過往實務判解認為召集通知書應載明開會地點之精神不符。   ㈡綜上,縱認被告113年2月2日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適法(僅假設語氣,被告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係召集程序違法,參前述),惟其並未於該次電子通知中載明股東會之召集地點,而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另行公布地點,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期間,尚難認被告已依法為股東會召集地點之通知,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主要內容,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1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可參。   2、本件系爭召集通知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核其所述,僅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並未說明處分資產之內容,例如肉老大加盟店預計頂讓何人、其設備、財產之項目、價值、預計出售之金額等等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記載。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應認系爭召集通知並未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六)被告僅以表決權數作為是否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顯然 違背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精神,是原告自得以被告上開該些程序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1、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 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且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上訴人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不合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為450萬股,其中原告持股150萬股占被告 公司總股數已逾百分之30,顯屬多數,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會,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且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經營肉老大加盟店,自與系爭股東會所欲決議之事項攸關重大,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各股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當有影響其他股東表決結果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使股份數僅占百分之4之股東因公司未合法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亦不得以其股份數作為是否對決議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是以,原告持股數已達總股數百分之30以上卻因被告上開之程序違法而未能參與系爭股東會,原告自得以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3、且過往或有因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過少而否准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請求,惟此係因考量公司之股東人數如若眾多,則股東會之召開成本過於龐大(例如股東會書面開會通知之郵資、場地租金等),因此不宜輕易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被告公司之股東僅7人,且或有部分股東係同意以電子方式收受開會通知,堪認被告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實屬低廉,而無上開否准撤銷請求所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持股數作為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併此敘明。再按「至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1,195,000股,YongOonHwang持有股數為75,00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24%,雖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不影響表決之結果,但不能以反對股東表決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之結果,即認可治癒無法計算該次表決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相關法令所規定表決權數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關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重大瑕疵等語,應屬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詳參前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屬無法治癒之重大瑕疵,與是否影響系爭決議結果無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固然 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惟「不能僅以股權數作為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基礎」之法理,當於本案有所適用。蓋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要件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是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或可謂其應屬重大,惟不得以違反之事實對於決議結果無影響,遽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亦已明示,於漏未向股東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無須審酌該項違規事實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亦係出於相同之法理。   6、綜上,被告僅以股份數作為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實有 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亦與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精神大相逕庭。又原告之持股顯非少數,且依其經歷,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尚能就決議事項與其他股東進行討論並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上開程序違法致使原告不能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影響。是核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當無理由。 (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既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自 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徑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當非原告權利濫用:   1、按「顯見洪祺祥與洪祺禎就上訴人之現有股東為何人及其 所持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攸關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則洪祺祥於上開爭執事項未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之股東權及拒絕同意行使系爭股份權利,難認有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股東會通知未具體說明擬討論事項,原告亦就系爭股 東會召集之瑕疵表示疑義,有被證2所示Line對話紀錄「有關2/29的股東會,因為召集事由沒有充分透漏頂讓資訊,且經本人向負責人請求相關資料,亦遭負責人拒絕,在沒有充分資訊之狀況下,參加股東會表決,對本人的權益極為不利,故本人於沒有充足資訊的狀況下拒絕參加股東會。」可資依憑。何況系爭股東會通知未以書面為之、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召集程序不合法,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徑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僅係不行使股東權,當非權利濫用。   3、原告於表示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即已表明該次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且召集通知並未揭露與議案內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故於系爭股東會資訊未明之情況下,原告倘貿然出席,根本無從於系爭股東會上發表意見並進行有效之討論,於此情形下所通過之股東會決議難謂無損於股東之權益。此外,被告一再陳稱其係為另行設立新店面,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惟倘被告所述為真,其貿然將店面頂讓並將設備器材低價出售,事後再於設立新店面時重新添購新器材及設備,則舊有器材與新添購之器材間之差價無異於白白浪費,自難謂無損害股東權益之疑慮。是被告既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說明在有計畫設立新店面之前提下,為何有將設備變賣之需求以及急迫性,則原告為保障其身為股東之合法權利並確保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論溝通後始作成決議,而要求被告先行敘明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內容否則拒絕出席,自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準此,就原告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緣由,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中,股東基於確保股東會作成適法決議之理由,而拒絕出席之情形實無二致,該判決之見解於本案自應予以適用。   4、綜上,原告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具體載明議案內 容,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尚存有諸多之瑕疵,原告為保障其身為股東之權利並確保系爭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論溝通後始作成決議,乃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八)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均不得比附援引:   1、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內容 「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辯稱本件並無不當禁止或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無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並無積極侵害原告股東權云云。然細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並未正面認定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門檻即非屬重大瑕疵,僅針對該案之事實列舉其部分情況即「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屬於重大瑕疵,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被告逕以此判決進行反面解釋,實屬飛越之推論,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註:該案號應為裁定,而非被告引用時所稱之判決,且該案號裁定之內容亦與被告引用該案號所欲說明之內容無關),其案情則分別為請求拆屋還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與本件案情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 姓名 出資(新台幣) 股數 杜子均 40萬元 40萬股 李坤翰 20萬元 20萬股 吳冠霆 50萬元 50萬股 林育萱 120萬元 120萬股 廖羽清 20萬元 20萬股 黃昭憲 50萬元 50萬股 林楦縈 150萬元 150萬股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召集股東會之方式及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故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依法訴請撤銷,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僅須依股東普通決議行之,原告稱前開決議事項應為不成立,抑或得依法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次按惟該條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同採此見解。復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揭示:「原告固主張巨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無效,並提出巨業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巨業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未證明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則原告先位以巨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可知(詳附件1),倘原告認為股東會決議事項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應舉證證明被告讓與或出售者屬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有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有危害股東權益之情形。   ㈡徵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此僅空言泛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詳本審卷,第14頁第8-9行),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屬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未證明股東決議事項1、2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同意門檻、股東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或得請求撤銷云云,已非可採。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加盟肉老大以來,獨攬店內營運、財務、 帳務、差勤記錄等事務。被告公司在112年1月確認增資並改由杜子均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帳戶餘額尚有約105.8萬元。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提出離職(同年12月13日正式離職),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驚覺存款僅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且尚有房租、人員薪資與廠商結餘款未為結清(詳被證4),被告方知肉老大加盟店在原告經營不到一年期間虧損連連,入不敷出,財務狀況甚至已低於正常周轉的門檻(每月周轉金包含房租、食材貨款、人事費用需至少60萬元),惟原告刻意隱瞞加盟店嚴重虧損事實,嗣後更在無代理人支援下離職,致使肉老大加盟店礙於人員不足,僅能先行停業(詳本審卷,第29頁「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第1、2點)。更有甚者,原告另涉入配合肉老大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於113年4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3744號)。   ㈣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策事項第5點、第10點分 別載明:「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被告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尋找餐飲專業經理人:因目前股東與董事組成都並非餐飲專業相關,故需要聘用專業經理人協助評估未來開店地點、經營類型、需額外投入成本等等,故請各位董事尋求周遭人脈尋求是否有可託付之專業經理人,再行討論之。」、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探詢店面若在沒有專業顧問協助並搭配適當的人員、時間、資金,貿然頂讓店面,恐重蹈覆轍。目前先以尋找適合經理人為主要目標…」等語可知(詳本審卷,第29頁)(詳被證5),被告之所以議決股東決議事項1、2,係為了將來繼續經營相關行業、非為停止經營事業,且被告考量到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持續給付店面租金、人事薪資、廠商貨款等款項,虛耗營運成本,對公司經營顯有負面影響,故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店內物品,及決議投入更多專業資源以規劃接下來的重新開業計畫。另有鑑於公司內部無論係股東或者董事組成,皆非出身餐飲專業相關,被告擬招攬具餐飲專業之經理人,負責評估被告公司未來展店地點、經營類型以及需投入成本等重要事項,且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足認股東決議事項1、2內容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反之,應係有助於將來事業之成就。是以,股東決議事項1、2雖涉及處分加盟店之財產,然考其背後目的係避免浪費公司成本,及全盤檢討公司過去營業方向,對股東之權益顯無不利影響,而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有間,從而,股東決議事項1、2無須適用上開規定,僅需經過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   ㈤復由被告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目前新北 市的確有20-30萬的火鍋店頂讓,但董事會經過這半年來竭盡全力還是無法尋找到適合的專業經理人。目前已向比較專業的餐飲相關人員作過諮詢,其中有提到,把店面頂讓下來後,正常狀況下須至少額外準備50-60萬的週轉金(食材、人事費用、房租等),以及營業前裝潢的費用。(規況估價,組估需約$70-100萬)」等語可知(詳被證7),被告積極尋找適合店面以及具備餐飲專業之經理人,未因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及出售店內食材、設備等物品,而有公司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益徵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2顯與公司法第185條規範情形有別,至為灼然。   ㈥退步言之,實務見解認為當公司已無能力償還債款或者瀕 臨倒閉,倘若仍堅持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方能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恐因債務無法即時清償,而有害於股東利益,故應認在此情形下,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公司現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立即面臨負債狀況,故被告採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仍屬適法: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揭示:「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⑴法律隱藏漏洞之確認: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正案增列本 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並未載明公司從 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 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 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 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 ,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 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 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 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應認為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 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 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⑵法律隱藏漏 洞之填補: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 訂。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 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 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嗣 後於西元1917年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 ,董事會得於多數股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但 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 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 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 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從而就比較法觀 察,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係繼受自美國立法例如 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 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 。則據此足見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 過於廣泛,應予目的性限縮,以正確適用法律。故上開 規定適用所生之法律隱藏漏洞,應由本院從事法之續造 而加以填補,亦即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而逕行為之。」(詳附件4)    ⑵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可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明定的重大事項應經 股東會決議,而不得擅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揆諸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公司陷於難以 清償債款或已瀕臨倒閉之情況,公司尚得以董事會決議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 改採門檻較高、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同樣符合 上開判決理由之意旨,自應准許。    ⑶原告擔任肉老大加盟店店長期間,有經營不善、涉及刑 事不法行為等情事,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甚至低於 正常周轉,被告考量加盟店若勉強經營而不即時停損, 必難逃倒閉之後果,如要求被告仍需以股東會特別決議 行之,恐緩不濟急而有損於各該股東之權益,故徵諸前 開實務見解,本件尚能允許被告以董事會決議逕行處分 資產,而實際上被告係採較嚴格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暫停 營運肉老大加盟店並出售店內物品,當屬合法。是以, 原告稱:「系爭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 資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 財產之重大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不足為採 。    ⑷原告雖稱前開實務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說明如下:原告主張「 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公 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全部或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謂適法 」云云。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判決可知,高等法院認為當公司瀕臨嚴重負債狀況,董 事會得逕行決議處分資產,已屬適法,而無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此觀判決理由載明:「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足證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 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則上訴人仍於 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概 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 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自 屬合法。」等語即明,故高等法院並未將「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授權董事會概括處分資產」作為判斷適法與否之 前提,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 董事會概括處分公司之資產,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 適法,實為將前開實務判決斷章取義所得之結論,委無 可採。    ⑸原告另稱被告尚未面臨資不抵債之情況,與上開實務判 決之事實即公司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迥異,故無從 容許被告董事會逕行處分公司之資產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始悉公司存款僅 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另積欠房租、人員薪 資與廠商貨款(詳被證4),此時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低 於正常周轉金需至少60萬元之門檻,被告若堅持經營, 在短期內勢必遭逢資不抵債之窘境,包含原告在內之股 東權益亦將受損。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尚未面臨負債 之情況」而不得比附援引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然原告同時自承:「被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 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 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清算之情況」,足見原告 亦肯認被告公司如不增資恐影響公司之存續。被告為避 免公司短期內陷於負債情況,採用暫停營運加盟店、出 售店內物品等節約成本措施,適時為公司財務止損,尚 不得完全避免公司須透過增資之方式維持經營,反面推 之,被告如繼續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將在隔月用罄剩餘 資產,財務狀況勢必更加惡化,由此足見被告公司當時 業已瀕臨負債情況。    ⑹準此,徵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處分加盟店財產無 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以董事 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何況被告改採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股東會普通決議,當屬合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2、被告發送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股東會地點,故此 部分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固稱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屬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云云(詳本審卷,第15頁)。原告提出原證一通知內容雖僅載明「地點在:再行公布」,惟被告嗣後已補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其上已載明「地點在:小樹屋會議室-烏來柯6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605室」等語(詳被證1),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合乎法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即屬無據。   3、原告在收受Line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並未針對以電子方式 召集股東會乙情提出異議,且原告未曾爭執被告過去均以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足證伊已默示同意被告毋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㈠原告所援引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116510號 函記載:「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可知,經濟部係認為公司不得以章程記載「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作為股東對此默示同意之依據,仍須另行取得股東同意行之,此與召開董事會之情形有別,但經濟部非意指公司「以電子方式召開股東會」必先以記載於章程為要件,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從而,縱然被告章程內未有得以電子方式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記載,倘若被告業經股東同意能使用電子方式通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仍屬適法。   ㈡究其實,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蓋以:原告雖稱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云云(詳本審卷,第16頁)。惟,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後,僅爭執召集事由並無充分透漏頂讓資訊,未對被告非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提出異議(詳被證2),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更何況,被告公司向來皆以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原告前皆未曾表示召集股東會程序有違法之虞,更有甚者,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亦使用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此有原告訊息內容稱:「@ALL開會提醒9/20星期三時間15:30線上」等語可稽(詳被證3)。原告雖稱其卸任公司負責人後身分僅為一般股東,被告自應確認徵詢原告是否同意以電子方式寄發通知云云,惟原告之股東身分並未因是否擔任負責人而有不同,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係臨訟置辯之詞,更益見原告「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刁難心態,實不足取。   ㈢原告以股東黃昭憲未能出席股東會、被告未曾徵詢伊同意 即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等情,認屬程序上重大瑕疵。惟,黃昭憲迄今未就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知乙節表示異議,且黃昭憲未出席股東會之緣由所在多有,尚不得遽認乃被告使用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知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獲黃昭憲同意,亦僅生黃昭憲是否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效果。故原告以黃昭憲未出席股東會等情遽認程序上具重大瑕疵,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既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則 本件自無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之瑕疵,故原告請求 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顯無理由。   4、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 款事項,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說明欲處分財產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該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殊無可採: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前述。又原告僅略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亦未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3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關聯,由上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被告為召集股東會自毋須適用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   ㈢況且,細繹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肉老大加盟店 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等語,已具體特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係處分與「肉老大加盟店」有關財產,與經濟部揭示不得僅空泛記載「處分重大資產」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顯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召集股東會有程序上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惟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並無影響,故請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1、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次按實務見解認為,倘若公司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沒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例如惡意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則應認違反之瑕疵非屬重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可稽(詳附件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等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決議違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揭示(詳附件2):「…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就決議之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同。依系爭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四十二萬股)出席,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計有股東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劉智恆、己○○等五人,表決權數共二十六萬四千股;反對者計曾昌文、鍾紹祿、曾耀霆等三人,表決權數共二十二萬六千股(含上訴人表決權數七萬股),縱扣除同意方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屬於曾昌文股數二萬四千股,計入反對方,而反對方則扣除上訴人七萬股,對議決結果仍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2、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皆得以股東會普 通決議行之,茲不贅述。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有未載明開會地點、以電 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內容、對於特別議案之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數等瑕疵,惟被告縱有違反之事實仍非屬重大:   ㈠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之情形,而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為適法,亦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即召集事由須載明主要內容之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杜子均、吳冠霆、李坤翰、林育萱及廖羽清(由杜子均代理)於112年2月29日皆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合計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250萬股),已逾被告公司總股份數(共450萬股)之1/2,故本件顯無決議議案未達法定出席數與未載明主要內容之瑕疵。   ㈡被告公司向來皆以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原告擔任負 責人期間亦曾主動發送Line訊息為股東會召集通知(詳被證3),可知股東間就通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實形成默契,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足證被告並無阻止原告出席股東會之主觀惡意。   ㈢況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與被證2原告Line對話訊息紀錄 (詳本審卷,第12-15行),即知原告已接收被告寄發之股東會召集通知內容(包含股東會之召集地點),否則何以事前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並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由此可見,並非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而導致其無法出席股東會,反之,係原告「主動」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徵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詳附件3),被告既無不當禁止或積極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亦無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足徵被告並無積極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   ㈣更何況,倘若原告確實如其所稱願出席股東會議表示意見 、參與討論,以影響其他股東表決結果,按理而言自應積極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以參與討論,然原告明知其持有股數佔被告公司總股數高達1/3,卻反其道而行,事前即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詳被證2),與伊上開表示願參與討論之態度迥然不同,顯見原告係仗著其持有公司大量股份,惡意藉不出席股東會議之手段,企圖杯葛與公司繼續經營有關之股東會決議,全然無視被告公司如今無法繼續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均應歸咎於原告惡意隱匿加盟店財務虧損狀況,遑論伊更有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原告既係惡意不出席股東會,則絲毫不具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本件與其質疑被告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毋寧說原告具干涉被告改善經營狀況之不正意圖,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稱召集股東會瑕疵致使其無法與會之說詞,毫不足採。   ㈤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指有以電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 內容、等瑕疵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其違反事實顯屬輕微,至為灼然。   ㈥再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可知 (詳本審卷,第20-21、28頁),當日缺席股東有黃昭憲及原告等二人,前開二股東持有股數共200萬股(計算式:50萬股+150萬股=200萬股),縱將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全部計入反對方,但其餘出席股東(總計250萬股)對於當日表決議案內容均表同意,從而,倘若黃昭憲與原告當日均列席股東會且投下反對票,仍有出席股東過半數之表決權持贊同意見,故被告召集股東會之程序縱有瑕疵,對決議結果仍無影響。   ㈦原告雖援引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以發行股份之總數3分之2係屬無法治癒之瑕疵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蓋前開判決之案件事實涉及股東會議採用「鼓掌表決」之決議方法,而無法正確計算持贊同意見之投票數,與本件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類型顯不相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⑴細繹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被告股東 會議案係以鼓掌表決方式,無從分辨「贊成」、「反對 」之投票數,進而無法計算是否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對此,高等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 持有股數僅佔被告發行股數之0.24%,雖不影響表決之 結果,然因被告原本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採鼓掌表決方式 而無法正確分辨與會股東持贊同或者反對意見,無法計 算表決結果,此乃重大瑕疵,該瑕疵不因反對方之表決 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結果而能治癒。    ⑵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無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之情形,業如前述,毋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屬適法,不具重大 瑕疵;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告自不得 憑此逕指召集程序有瑕疵。    ⑶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其他程序瑕疵類型(包含召集通知未 載明開會地點、以電子方式寄送等),均不影響正確計 算與會股東之表決結果,申言之,系爭股東會議除無法 確認缺席股東對於決議內容持贊成或反對意見外,其餘 出席股東均採贊同,事實明確,由此可見本件並無採用 無法正確計算表決結果之不當方式,而與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有別,不具無法治癒 之重大瑕疵,從而前開判決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   4、準此,被告召集股東會程序上縱有瑕疵,惟違反事實非屬 重大,且對議決結果無影響,故被告請求鈞院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本訴請求,洵屬有據。 (三)更何況,原告明知其持有之股數占被告公司整體股數之1/ 3,卻以惡意不出席之方式企圖杯葛議案,更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股東決議事項1、2不成立,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共450萬股,而原告持有150萬股,已占被 告公司總股數達1/3(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3、原告過去身兼肉老大加盟店店長並掌管財務,明知加盟店 業已連續虧損一年,周轉金已然不足,且原告另配合肉老大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最終執意在沒有代理人的情況下無故提出離職,導致加盟店因人員不足而無法營運,僅能選擇停業。被告公司董事會遭逢上述變故,為立即協助公司止損,迫不得已始採用節約成本、停止固定支出之方式,盡可能為公司保留現金,維持營運成本以圖重新展店之可能,避免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造成負債結果,實屬無奈。即便如此,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保持開放態度,願以召開股東會之機會讓原告解釋經營肉老大經盟店期間經營虧損、嗣後無故離職之原因,當中是否有難言之隱。又原告作為公司最大股東,其意見亦受其他股東所重視,如原告能出席股東會,藉由自身經驗提出改善意見,股東當能協力依循股東會議決程序尋求最佳方案,讓公司脫離目前之經營困境,維護眾股東權益。   4、豈料,原告自知其持有股數已占被告公司總股數達1/3, 為公司最大股東,且原告自承:「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集通知,並於同年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會股東會之地址…」等語可知其實際上已收受被告寄發之召集股東會通知(詳本審卷,第12-15行),卻不思積極出席股東會,對其過去種種經營不善與涉及貪汙、偽造文書、侵占等嫌疑刑事不法行為有所解釋,抑或針對業務經營提出改善建議,卻反其道而行,以缺席股東會之方式企圖杯葛議案,充分顯示原告絲毫不在意這間被告公司之存續,與伊於113年8月23日自承:「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各股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之態度,前後齟齬,大相逕庭,顯乃臨訟杜撰之詞。   5、另觀諸原證1系爭召集通知會議內容載明:「店長林楦縈 辭職交接後至迄今的公司財務報告」、原證2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2、6-9點記載:「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年7月有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事實。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肉老大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林楦縈於2023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內人員不足休業。」、「因肉老大總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部提出刑事訴訟。」、「因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内帳務登載不實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事訴訟。」、「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向林楦縈提出求償。」、「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足使人懷疑原告純粹不滿系爭股東會議內容多次論及伊經營不善、無故離職、涉及多起刑事不法行為等不利內容,更憑一己之私提起本訴欲推翻股東會決議結果,妨礙被告經營事業之意圖,昭然若揭。   6、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主 張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非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前開民事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以及所涉爭議皆不相當,自不得任原告擅加比附援引: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 案原告與訴外人就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數存有爭執,而原告認為此將影響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許可訴外人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而高等法院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間爭議內容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恐生影響,故原告在爭執未決前不行使個人股東權利並拒絕同意行使股份,並不構成權利濫用。   ㈡由上可知,高等法院之所以認為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源 於原告爭執內容涉及「股東為何人、股份數不實」等足以影響選舉計算結果之重大因素。反觀本件爭議情形,源於原告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時連連虧損,卻惡意隱瞞虧損狀況,甚至無故離職導致加盟店僅能停業,另有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多起非法行為,被告考量勉強經營將在短時間內面臨嚴重負債,為求公司持續經營以利將來重新開業,始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2,以維護股東權益,而上開爭議內容與何人有權參與股東會、股份數為何等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之因素全然無涉,足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背景事實與所涉爭議內容均不相當,不容原告比附援引,遑論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從而,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者應予撤銷,難謂原告得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但必致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足徵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至為顯明。   7、準此,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者應予撤銷,實罔顧公司若不採行決議結果適時為公司停損,恐致使被告事業受阻,日後負債狀況不堪設想而有害於各該股東之權益,足以證明原告實為導致被告公司難以持續經營之元兇。反觀,原告未因提起本訴獲有利益,在在顯示伊提起本訴居心可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者應予撤銷,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共有原告林 楦縈、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杜子均、及訴外人李坤翰、吳冠霆、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共7人,出資額分別原告出資150萬元(持有150萬股,每1股金額1元,以下同)、杜子均出資40萬元(持有40萬股)、李坤翰出資20萬元(持有20萬股)、吳冠霆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林育萱出資120萬元(持有120萬股)、廖羽清出資20萬元(持有20萬股)、黃昭憲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共450萬股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有未 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等重大瑕疵,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事項3,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事項1、2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內(小樹屋會議室)召開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參(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依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有董事長杜子均、董事吳冠霆、董事李坤翰、監事林育萱等4人親自出席,股東廖羽清由杜子均代理出席,另股東黃昭憲及原告林楦縈未出席,其內容記載:「……根據公司章程第三章第11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本次會議出席人數5人,股數250萬股,屬有效會議。會議紀錄:紀錄者:陳昱羽。【負責人報告】:根據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報告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1.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年7月有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事實。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肉老大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2.店長林楦縈於2023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內人員不足休業。3.由負責人杜子均接手現場設備、物品、現金如(附件一)所示。4.此後由負責人杜子均紀錄公司資金收支紀錄。(附件二、因涉及公司營運祕密,已於股東會現場提供資料,會議後收回,若之後需要查閱,請與杜子均約地點時間地點查閱)。5.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運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6.因肉老大總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部提出刑事訴訟。7.因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事訴訟。8.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向林楦縈提出求償(附件三)。9.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10.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股東決議事項】:1.是否同意董事會決議第5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2.是否同意董事會決議第10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3.對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其餘決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現場5票同意,通過。【臨時動議】:1.林楦縈提供之股利憑單,時間在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根據公司章程第六章第2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因公司開辦至今皆於虧損狀態,且2022年至2023年間皆無正式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分派股東紅利,故其股利憑單屬無效之憑據。2.公司需遷離現址,故向現場股東尋求是否有地址可供使用,若於3/15號前無法尋找到適合地址,會先行將公司地址遷入適合之出租辦公室,其租金由公司支付。3.通知林楦縈與肉老大總部,若對本會議決議事項有任何異議,請於本會議紀錄公告後20日內提出,並與負責人約定時間、地點說明或協商。(交接紀錄等以下略)。」等語,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1 間,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決議事項1停止店面營運,店面退租及出售食材與設備,及決議事項2將於找到可開業地點後再決定重新開始營業等2項決議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告及股東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同意門檻,因而主張前述2項決議不成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為前揭負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5點之關於將加盟店停業,承租作為店面之房屋退租,設備及賸餘食材出售等事,決議事項2為前揭負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10點之關於現有店面停業後,將於尋得新地點後再重新開業等事,究其實質,系爭股東會之上開2項決議,重點在於停止目前加盟店之營業,並非將全部營業出租、讓與他人,亦無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情事,即無頂讓營業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將全部營業出租或停止、變更租約,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等情形不同,當非該法條所規定應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之適用範圍,停止公司營業則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範圍之內。而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共計7人,已有5人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450萬股逾55%,已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所定之表決額數,原告主張應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通過一節,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前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交接之現金存量尚有60萬餘元,尚未達資不抵債之情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件三可推知被告公司經營該加盟店每月需支出員工薪資共192,592元(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條第2點所載),尚需另外支出水、電、食材、原物料等費用,現金存量約60萬元能夠支撐公司營運若干時間不無可疑,且是否要用盡全部公司資源甚至達到虧損全部資本後始停止營業,是否由現有股東增資、向外借款支持、或引進外部股東增資等措施,乃屬於商業判斷所作之決定,保存資產以供後續轉型亦屬常見之決定,皆非由法院得代股東決策之事項,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前揭股東會決議事項1及事項2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 法第172條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等語,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時,亦以Line訊息通知股東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影本以為證據(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則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開會通知之發送,不論何人擔任公司董事長,均係以電子方式發送通知,各股東均同意此一方式,自亦包含原告在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經通知自何時起不再同意接收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之證據,自應認為被告抗辯之原告亦有同意股東會開會通知以電子方式傳送一節為可採,無有自己得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於未表明自己嗣後不同意再接收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之前,卻又反對新董事長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等語,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原告請求 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按「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發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內容,其開會地點並未明載,僅載明「再行公布」等字樣,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訊息影本可參(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有妨礙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情形,而有前揭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情形發生,然於被告通知實際開會地點為租用商務空間「小樹屋會議室」後,原告以通訊軟體訊息回復拒絕參加股東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影本可參(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參酌此一情形,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原告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其決議結果並無不同,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各項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 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3事項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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