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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2名原告 合指則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中分別與被告訂立黃金四季 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黃金四季管理 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二契約合指則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東陽公司提供黃金四季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 9,78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及由統揚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 務費91,67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 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 /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下合稱系爭條款) ,而系爭契約期間遇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由25,250元調整為26,400元,調整比例4.56%, 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亦應自112年1月1日起同比例 各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卻拒不依約調 整,仍僅按調整前服務費金額給付,尚欠保全服務費35,508 元、管理服務費25,080元未付,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本契約第5條約 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 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 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 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條款(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 ),被告自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各407, 094元、287,55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 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統揚公司312,63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統揚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11年中續約訂 立系爭契約時,較前年度服務費已調漲3%,系爭條款仍約定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隨基本工資同時同比例調整,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非明示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之服務費條款中,而係載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之契約協議事項 條款中,致被告難以注意系爭條款之存在,且兩造有個別磋 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作為 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系爭條款顯已牴觸個別 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或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 系爭契約期間每月均定時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 務費91,670元,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 約第5條約定,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要件未合,縱構 成違約,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東陽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東陽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駐區保全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指東 陽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駐區 保全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每月總合計129,780元」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未 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 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 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保全契約 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 全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  ㈡統揚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維契約,約定由統揚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委任管理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 統揚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含印花稅每月總合計91 ,670元」;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 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 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 ,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 ;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 工資調整時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129 ,780元。  ㈣被告於系爭管維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91, 670元。  ㈤東陽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保全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1 29,780元調整成135,698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 下稱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東陽公司111年 12月6日函、第49頁至第51頁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  ㈥東陽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保全服務費差額23,672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㈦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東陽公司1 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35,508元,被告於 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57頁 至第59頁東陽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㈧統揚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9 1,670元調整成95,850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 稱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 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統揚公司111年12 月6日函、第71頁至第73頁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  ㈨統揚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管理服務費差額16,720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㈩統揚公司於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統揚公 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25,080元,被 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7頁統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79 頁至第81頁統揚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 是否為定契約化契約條款?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2 、9、7款定有明文。  ⒉東陽公司、統揚公司為以提供公寓大廈駐區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人的組織體,旨在執行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所定職務,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以消費為目 的而接受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所提供駐區保全服務、管理維 護服務之人,推由被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為消費者,並參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90頁)中,原告與該案被告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立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亦定有與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內容相同之契約條款 ,足徵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而由其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條款,當屬 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消費 者,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非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 云云,殊非有理。  ㈡系爭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之情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旨在使消費者知悉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⒉觀之系爭條款乃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為系爭契約內文之一部,而未有字體細小、不明顯、印刷模 糊,或其他不易察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等情事, 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知悉了解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由兩造前於 109年6月至111年6月兩年度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第16條第12 項、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9項相同條項,亦有 與系爭條款內容完全同一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43頁),被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當已充分知 悉了解,不得推諉不知,系爭條款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於系爭條款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而非載於「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付款方 式」條文項下,不致影響被告知悉了解該條款之存在及其內 容,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條款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基本工資調 整之風險,預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已充分認知了解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業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年中至翌年度年中,且我國基本工資 自10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有調升,112年前一年度調升幅度約 5.2%【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基本工資2 4,000元)÷24,0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訂約 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其於訂約時應能預料系爭契約期間 基本工資將自翌年度首日起發生調升情事,且能預見升幅波 動範圍,並可預料系爭契約期間中6個月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將隨基本工資調升而同時等比例增加,該基本工資調升風險 之發生及升幅變動之範圍,當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不可 謂係被告控制範圍外之危險,又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衡情原 告負擔之人事成本,亦會隨之等比例增加,系爭條款約定等 比例增加被告負擔之服務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 顯不相當,當事人地位亦未明顯不對等或原告具絕對優勢地 位,自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情 事,即非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⒌被告另以兩造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 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云云 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東陽公司、統揚公司111年12月6 日、112年1月12日函謂「…配合法令,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人 員基本工資調整致營運成本增加,…,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 服務費用由129,780元/91,670元調整成135,698元/95,850元 」、「基本工資調升為政府法令亦為公司直接成本,為符合 法令,員工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相應變動,營業成本 增加,本公司…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9 頁、第71頁),以及112年5月31日函稱「112年1至4月服務 費…尚有23,672元/16,720元未給付,該未給付部分扣除稅金 後,本公司將全數用於發放現場同仁」(見本院卷第163頁 ),均無從認兩造間定有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 駐系爭社區人員與否,用以決定被告是否負調整後服務費差 額給付義務之附款,或約定將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之履行, 繫於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到來 ,彼此間更無對價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個別磋商條款 於兩造間的確存在,另被告113年5月15日函訴求原告「收到 服務費差額後1週內履行70%費用發放留任社區服務人員包含 總幹事、日夜班保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僅屬要 約,原告既不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辯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難採憑 。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調整後服務費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 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升為26,400元,調升比例為4.554% 【計算式:(26,400元-25,250元)÷25,250元】,依系爭條 款,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應調升為135,690元 (計算式:129,78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管理服務費則調升為95,845元(計算式:91,670元×1.04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給付保全 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則東陽公司在35, 460元(計算式:135,690元×6-129,780元×6)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以及統揚公司在25,050元 (計算式:95,845元×6-91,67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各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給付調整前後服務費差額是否該當系爭違 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   系爭條款約定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本管 理服務費」同時同比例調整,意指基本工資調整時,系爭保 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 理服務費,當然隨之等比例調整,容無疑義,不生消保法第 11條第2項之問題,嗣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升,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 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當然隨之等比例調升為135,690 元、95,845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 月皆未給付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即屬違反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服務費約定,經原告先 以112年5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前4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 再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該6個月調整 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收受各該函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5 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仍不於7日內履行,厥已 該當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條款究係載於 何條文項下,皆在所不問,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調整後服務費 差額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 否應予酌減?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均未給付足額之 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 費差額,被告於函到7日後仍未履行,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 所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訂約時已清楚知悉了解系爭條款內容,並可得預見就 此所負擔之風險,俟行政院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基本 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被告自前揭發布時 點起即可儘早預先規劃,以因應此風險之可能到來,而原告 於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前之111年12月6日, 即已先期25日發函預先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 服務費、管理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為13 5,698元、95,8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以112年1月12 日函再次向被告重申調整服務費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已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復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若給付不完足,自次月6日起即陷於一部給付遲延 ,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繼以112年9月5月、113年5 月15日函催告被告付清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而已積極行使其 權利,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特殊情事存在,被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函復將支付服務費 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但仍未明示明確之支付日期,原 告乃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前給 付,否則即委由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 頁至第85頁),因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5日前付訖,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至原告前於109、110 年度契約期間未主張當年度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 比例調整,僅屬一時未即時行使其權利,既別無其他具體情 事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原告嗣後就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再為權利之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 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⒌審之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 費、管理服務費,各已給付778,680元、550,020元,已為一 部履行即原告所受利益部分比例達95.64%(計算式:778,68 0元/814,140元、550,020元/575,070元),違約比重尚微,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延給付約1年半至2年不等,並衡酌 被告未依約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35,460元、25,050元,原 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差額金錢為收益或生孳息 之損失,並被告不依約付足,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追討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若被告依約遵期付清 該差額,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收益該差額金錢 之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系 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過高,被告 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35,4 60元、25,050元,方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東陽公司70,920元(計算式:35,460元+35,460元)、 統揚公司50,100元(計算式:25,050元+25,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333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秦一翔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承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8

SCDV-114-補-34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素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瑞芬主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甚鉅,且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罪 行為:「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 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 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已盡其最大之努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審酌不予緩刑宣告之事實基礎 ,惟如綜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之量刑理由,可 知原審所依據之法定刑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節、程 度,刑度顯有過輕之嫌,故就量刑是否妥適,應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告訴人亦以上開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云云。惟查 :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科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鉅,且未賠 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⒈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竊取物品眾多且價值甚鉅,其所竊盜 之財物明細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告訴人有高達30 0多萬元之財物損失未能得到彌補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損失市價達6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僅承認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告訴人彙整遭竊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是 否確實已非無疑,因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之財 物明細,且本案除扣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3之物外,並 無扣得其他物品,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  ⒉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認被告所竊取之物 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如起訴書編號1至43所示之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僅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 酒6箱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所 竊取之大部分財物,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再加重被 告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琴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帝王15年威士忌肆箱及高粱酒陸箱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遭竊財物」欄、編號13原載「清晨玫瑰威 士忌」,應更正為「百富傾城玫瑰威士忌」;編號27原載 「希代爾25年威士忌」,應更正為「希爾代格25年威士忌 」;編號44原載「品名帝王15」,應更正為「帝王15年威 士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張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 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 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 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8頁),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編號1至43所示之各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即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 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酒6箱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   被   告 張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琴與李瑞芬為朋友,張素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0日 晚間9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晚間7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晚 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同年月19日晚 間11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晚 間9時19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共9次,趁與李 瑞芬碰面之機會且其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其位於桃園 市○○區○○0街000號倉庫鐵捲門鑰匙,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倉庫前,持鐵捲門鑰匙開啟大門 後,進入上址建物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 內,載運該等財物離開上址。嗣因李瑞芬察覺遭竊,報警後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瑞芬及告訴代理人林韋安、吳于安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涉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法條 已明文規定,限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為加重事由 ;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亦為「 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 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 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 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 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 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 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 。申言之,本條所稱之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 用之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 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 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亦同此旨 。因此,就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上址建物並沒 有人居住在此等語,可徵本件案發現場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本案 告訴人李瑞芬另指稱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應為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並提出其整理之遭竊明細以資佐證,然被告僅承認其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 :因為我們是個人收藏,沒有進出貨記錄,我們直接請酒商 來倉庫盤點庫存,因為酒商才知道庫存裡面的酒是那些品項 ,至於使用掉的數量則是告訴人自己的記憶整理而出的等語 ,可徵告訴人僅係憑其記憶自其酒品進貨明細扣掉使用之數 量,則其彙整之遭竊明細即附表二是否確實,實非無疑,再 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無 法自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且除扣得 附表一之編號1至43之財物外,並無扣得其他物品,此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骨幹水晶 1尊 1萬4,000元 2 方解石 1尊 5,000元 3 三陽開泰水晶 1尊 3萬元 4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9支 1萬9,800元 5 格蘭花格紅門威士忌 7支 1萬4,800元 6 95高粱春節紀念酒 12支 2萬9,531元 7 105高粱中秋紀念酒 6支 7,200元 8 102高粱端午紀念酒 17支 2萬400元 9 101高粱春節紀念酒 6支 7,600元 10 百富14年威士忌 6支 9,300元 11 百富25年威士忌 1支 2萬8,000元 12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5支 1萬1,500元 13 清晨玫瑰威士忌 1支 2萬元 14 帝王15年蘇格蘭750ml威士忌 6支 5,700元 15 帝王00(0000)ml威士忌 12支 1萬5,600元 16 桂花釀 24支 4,570元 17 發言人威士忌 4支 2萬571元 18 加拿大冰酒 2支 2,600元 19 OMAR原酒 2支 1萬1,428元 20 SPEY詩貝夢威士忌 6支 1萬429元 21 SPEY詩貝藍寶石威士忌 12支 2萬8,800元 22 SPEY詩貝總裁威士忌 1支 1,000元 23 SPEY詩貝10年威士忌 1支 1,100元 24 白沙屯高粱紀念酒 1支 2,700元 25 總裁就職紀念高粱酒 11支 1萬1,000元 26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 12支 2萬6,400元 27 希代爾25年威士忌 1支 1萬2,000元 28 天堂島50年威士忌 3支 45萬元 29 高原騎士30年威士忌 1支 2萬5,000元 30 日本赤壁威士忌 1支 800元 31 格蘭菲迪1963年威士忌 2支 2,560元 32 百富21年威士忌 3支 2萬2,179元 33 虎到福來馬祖高梁紀念酒 1支 1,000元 34 百富18年威士忌 2支 1萬7,143元 35 格蘭花格1979年威士忌 2支 14萬8,571元 36 木箱紅酒 18支 1萬8,000元 37 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 12支 1萬4,400元 38 格蘭菲迪21年威士忌 3支 1萬1,400元 39 金門高粱70週年紀念酒 12支 6,857元 40 彩幽貔貅 1隻 1萬3,000元 41 小綠幽靈龍 1隻 1萬2,000元 42 白晶蜥蜴 1隻 1萬2,000元 43 綠幽葫蘆 1隻 2萬元 44 品名帝王15 4箱 價值不詳 45 高粱 6箱 價值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指述之遭竊財物 數量 1 102端節紀念酒 36 2 日本赤壁英豪系列威士忌40% 4 3 合路桂花釀酒-520ml 263 4 合路白桃釀酒-520ml 268 5 起瓦士4.5L 19 6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37 7 希爾代格單一麥25年韓國瑜 2 8 原威堡單一威士忌原酒54% 7 9 貝瑞Speyside2007 64.3% 2 10 發言人-BRAEVAL-1994年54.4% 6 11 發言人-BRAEVAL-22年54.4% 3 12 金門高粱金酒典藏珍品 1 13 帝王15 131 14 108秋節配售酒 26 15 109端節配售酒 2 16 110春節配售酒 2 17 110端節配售酒 3 18 巴克萊4.5L威士忌 5 19 110年秋節高梁 6 20 111年春節高梁 6 21 100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000ml 12 22 107端節金門高粱1000ml 40 23 金門(紅)高粱58度750ml 7 24 振興經濟專供酒56.6%750ml 2 25 金門823戰役55周年紀念 1 26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虎 24 27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瓷虎 7 28 金門高粱-金錢豹福 1 29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 14 30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一公升58 12 31 金門高粱58度0.75(13任總統) 72 32 金門皇家高粱白沙屯天上聖母 8 33 金門高粱58度0.75千日醇20 45 34 金門皇家虎年紀念酒500ml 2 35 金門高粱小三通20周年配售酒 24 36 101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30 37 102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28 38 95年端午節紀念酒 1 39 95年春節紀念酒 9 40 94端節 6 41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藍 1 42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紅 1 43 100年春節高梁53度1000ml 12 44 金門高粱黑金龍49.9特窖陳高 8 45 馬祖護佑大麴酒 1 46 瑞特XO蘭姆酒40%/750ML 1 47 天堂鳥50年 8 48 雙鳳特級二鍋頭58度-145毫 125 49 麥卡倫QUEST藍天1公升 17 50 麥卡倫A NIGHT EARTH 2022 1 51 麥卡倫概念NO.1-NO.3 1 52 麥卡倫威士忌48.6%NO.3 1 53 麥卡倫18年43%700ml2020雙 2 54 麥卡倫25年威士忌700ML 1 55 麥卡倫書冊限量版 1 56 麥卡倫書冊43%限量版NO.5 1 57 麥卡倫HOME COLLECTION限量 2 58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威士忌 16 59 格蘭菲迪18年單一麥威士忌 30 60 格蘭菲迪21年單一麥威士忌 3 61 格蘭菲迪21年煙花福鹿700ML 27 62 格菲迪冰風暴21年NO3 700ML 1 63 格蘭菲迪25年免稅限定版 1 64 格蘭菲迪1963復刻版40%700ML 25 65 百富12年單一麥威士忌700ML 12 66 百富故事12年糖心橡木威士忌 6 67 三隻猴子100%麥芽威士忌 170 68 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 14 69 百富21年單一麥威士忌新版包 51 70 百富21年傾城玫瑰單一麥48. 1 71 百富26年 2 72 百富三桶25年 1 73 百富18年PEDRO XIMENEZ CAS 2 74 SPEY詩貝X畢卡索2012夢700 4 75 SPEY詩貝X畢卡索1997朵拉7 2 76 SPEY詩貝X畢卡索2005蜷坐的 1 77 SPEY詩貝總裁1750ML 2 78 SPEY詩貝藍寶石700ML 66 79 SPEY1856炭燒威士忌 24 80 高原騎士30年700ML 2 81 布拉德蘇格蘭極品單一麥芽威士忌 67 82 格蘭花格60%-105原酒8年1L 7 83 格蘭花格1979原酒 2 84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5 1 85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7 1 86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8 1 87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9 1 88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0 1 89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1 1 90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2 1 91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1 92 麗絲摩168大師精選 24 93 麗絲21年威士忌 1 94 金門高粱情定瞐世56% 1 95 金門高粱品生相伴56%-520ML 1 96 金門高粱2023晶彩盛年58%-5 1 97 威倫堡單一原酒58.1%2013 21 98 威倫堡單一原酒54.3%1991年 12 99 19宗罪Snoop Dogg佳州紅酒 2 100 德拉賈汀隆河丘紅酒14.5% 9 101 法國梅儀紅酒中級酒莊 20 102 義大利紅酒15%2019 6 103 Secret de Fontenille莎芳 24 104 天文台20年單一麥穀物 16 105 OMAR原桶強度荔枝桶 1 106 OMAR原桶強度梅子桶 1 107 TOMATIN湯馬丁高地威士忌43 1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0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洪藝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徐惠錦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669,433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按摩行業,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承 租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止,為期5年,每 月租金5萬元。租約到期後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08年4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 8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同為5萬 元。系爭房屋於104年間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請求修繕, 被告均拒絕,原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尋找漏水原因並改善漏 水情形,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被告迄未給付。系 爭房屋於112年8月間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積極 處理,導致113年3月31日系爭房屋又開始出現漏水,造成原 告受有床墊、床組、衣櫥、沙發及電腦等物品毀壞之損失34 6,000元,又原告之衣物因漏水而發霉,原告另支出衣物清 洗費22,000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支出住宿費用9,12 0元。被告怠於履行排除妨害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系爭房屋有上述重大漏水情形, 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演變成重度憂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另請求搬遷費用133,63 3元、營業損失320萬元及罰鍰6萬元,嗣均捨棄請求,惟未 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8年並無漏水情事,原告從 未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或催告被告修繕。112年8月間因政府道 路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被告於112年8月5 日經原告通知漏水一事後,即積極與政府機關、里長聯繫, 並請求水電相關人士欲協助檢測或修繕,惟因難以聯繫上原 告,致相關人員無法進入檢測或修繕,被告甚至自行雇工將 政府機關施工導致道路下層遭挖空之處進行回填,實無怠於 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至於113年3 月31日漏水部分,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地下室隔 成多間按摩室及浴室,私接管線而造成漏水,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且被告已減免原告113年4月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每月租金5萬元,103年4月25日至 108年4月25日租約屆滿後,兩造復簽訂租期108年4月26日至 113年4月26日之租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道路水溝蓋旁 的孔洞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 情形如被證7所載。  ㈢系爭房屋113年3月有漏水情形,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情 形如被證8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分別於104年、112年8月、113年3月31日發生漏 水情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有漏水情形,經反應,被告均拒絕 修繕,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 出104年漏水情形之照片、錄影畫面,系爭房屋104年是否確 有漏水之事實,已屬可疑,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修繕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07,800元,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未處理系爭房屋112年8月5日之漏水瑕 疵,導致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再次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原告之物品損壞、衣物發霉,並須投宿旅館,被告則抗辯系 爭房屋於113年漏水係因原告自行增設浴室所致。觀諸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58頁),原告於112 年8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即與里長聯繫會勘 ,委請其兄長及水電師傅處理漏水事宜,期間持續與原告通 話聯繫,被告並於112年9月14日通知原告已處理好等語,足 見被告於原告通知漏水時即積極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拒絕修 繕,或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之情 事。況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漏水影片 、照片,即認定113年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此外,並無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113年3月之漏水,是因系爭房屋112年8月漏 水未完全修復或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所致,此由被告將112年8 月因道路施工導致之漏水修復後,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 前均無漏水情事,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大雨後詢問原告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原告還詢問「哪」即可知之(參卷宗第29 9頁)。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生漏水事件,不論原因 為何,依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互動可知,被告積極想入內修 繕,反係原告甚少回應,甚至讓維修師傅不得其門而入,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實難認被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  ㈣原告所為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之主張,並非可採,所為各項請 求即乏依據。且原告所提物品損失346,000元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29頁),係由訴外人可居家生活有限公司填製,非由 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無從認定其具有鑑估物品損壞價值之 專業性。至原告請求衣物清洗費用22,000元部分,該單據係 於113年4月1日開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 生漏水情形,然原告之衣物卻於隔日即有發霉現象而須送洗 ,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另主 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其於113年4月1日、3日及4日投宿 旅館,共計花費9,120元部分,縱令屬實,被告亦已於113年 3月31日即告知原告「這個月的房租就當您在外的租金,不 用支付給我,謝謝。」,且原告也確實因被告之免除4月之 租金而未為租金之給付,則難認原告受有另外覓地居住之損 失。   ㈤從而,原告對104年漏水事件之存在、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 113年3月31日漏水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其應 負給付義務為不完全之給付等情,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修 繕費用607,800元、物品損失346,000元、衣物清洗費22,000 元、住宿費用9,120元,要屬無據。又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890-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永登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開 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詐欺資金入帳後轉出 ,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被告之行 為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 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萬元 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27-202503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14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等人提供富綠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被告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月費用。嗣系爭契約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終 止,惟被告短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請求短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於113年6月30日結束服務時,兩造簽立「撤哨移交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示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有將資產清單及財務清冊等 文均完成移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第3點約定於113年7月5 日付予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  ⒉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台灣清 潔企業社)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113年1至3月份 原告派任總幹事為許木金,同年4至6月份為鍾芳員,以及於 1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別給付大昆保全公司、台灣清潔企業社 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等事實。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免責事由均係免除原告責任, 未為對等被告之免責事由,其情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 爭契約即使有效,被告並無違約,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服務品 質無法為被告接受,原告反於113年5月22日要求提前解約。  ㈢原告未交社區財務報表。原告既然有社區帳務未釐清、財報 未妥適處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費4萬 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每月服務 費用亦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 許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短付大坤公司服務費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佐,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大坤公司進行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即總幹事執行職務疏失,致 其受有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 第4條約定:「資產清單、財務清冊、保全勤務、環保清潔 工作及相關事項,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確認無誤已移交完成 請簽名」、「貴社區(指被告)即日起資產以及相關責任與 乙方(指原告)無責,特立此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財務清冊」即在交接確認文件中,並經社區主委簽 收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其財務報表尚未移交云云,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 收帳款表,然此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收款 項、待催繳款項金額之證據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主 張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等 情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 債務,原告大坤公司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給付 服務費用,是原告大坤公司之總幹事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 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大坤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 告大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 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大坤公司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大昆保全5 ,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  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大坤公司管理維護服 務費,且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及台灣清潔企 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5、8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原告大 坤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萬8,000 元之違約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分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5萬3,00 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萬2,25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 7月29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及臺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然因原告早已於7月5日至22日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有以電話催告之事實,則被告確實違反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清潔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8項、第8條第5、8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 灣清潔企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管理維護費、原告大坤公 司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合理,惟另考量被告已於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被告僅遲延給付服務費不到一個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台 灣清潔企業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違約金為十分之一即5,300元 、3,225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雖由原告提供 ,然被告並非無協商調整契約條款之餘地,另以系爭契約第 7條6項約定「本條服務費用,在乙方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內 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隨時作勢當之 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 約,均已一個月服務費賠償」內容觀之,雙方均有同等之契 約調整及違約求償權,已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綜觀 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諦約 雙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9萬6,00 0元(計算式:服務費4萬8,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原 告大昆保全違約金5,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225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其中40%即1,1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契約甲方 契約乙方 每月費用 契約期間 乙方提供之服務 契約書名稱 ⒈ 被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4萬8,000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管理維護服務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⒉ 被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000元 同上 管理維護駐衛警等服務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⒊ 被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6萬4,500元 同上 社區清潔維護等服務 清潔服務契約書

2025-03-06

SJEV-113-重簡-2344-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癸翰 謝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 員,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 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 為執行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訴-3228-20250303-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佩靜 原 告 蔡岳勳 原 告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蘇錫當 被 告 陳盈璋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37第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交附民-49-20250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晅妤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 8號),提起上訴,就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本院則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晅妤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晅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黃晅妤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晅妤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 匯公司)臺南地區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亦為該團隊 成員。緣黃晅妤陸續投資購買力匯公司產品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 聯繫上凡沛團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2日上午4時53分及上午7時7分許,在其當時 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以「Me 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傳送「那個群組 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 南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 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給李佩怡,以此加害生命 、名譽之事恐嚇李佩怡,使李佩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晅妤係蔡菲芸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晅妤曾對蔡菲芸實施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晅妤不得對蔡菲 芸及其子林○宏(未成年,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黃晅妤應遠離蔡菲芸及 其子林○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與林○宏就讀 之學校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料黃晅妤明 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 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電話,向警方謊稱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 半夜凌晨一兩三點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 好吃飯,打林○宏跟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要求警方派員前 往蔡菲芸上址住處了解,並通知相關權責單位,遂使員警前 往上址探訪,而以此間接方式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 之行為,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李佩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菲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黃晅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暱稱「Meredith(黃晅 妤)泓毅暐晴媽咪」發送「那個群組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 」、「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無法生存」、「你死 定了」等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另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撥打110報案向警方稱告訴 人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半夜凌晨一兩三點 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好吃飯,打林○宏跟 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而使員警前往告訴人蔡菲芸住處探訪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訊息「我讓你在臺南無法 生存」、「你死定了」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有致人於死之意 ,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該訊息僅係被告表達「李佩怡無法 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團死定了 」之情緒用語,其無恐嚇故意。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心疼侄 孫林○宏許久未見父親、憂其生活起居,故請求社會局及警 察局協助,無違反保護令故意,非屬騷擾云云。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臺南地區 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為該團隊成員。緣黃晅妤陸 續在凡沛團隊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 上凡沛團隊,於111年9月22日4時53分及7時7分許,在其 當時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 以「Me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接續發 送如事實一所示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29至32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 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 至15、45至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查,被告傳送「那個群組是台 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 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 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並搭配傳送被告於LI NE群組「杏林玖玖黃金宮團法人」留言之截圖(留言內容 可見被告於該群組留言稱「還是我們先來處理這個人」、 「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現在先請他 們還我們黃家錢」、「先給他一點時間還錢」、「不然就 繼續爆料她賓士怎麼買跟如何搶下線的方式」等語),均 係表明被告欲以其可能在LINE群組留言、臉書「爆料公社 」貼文爆料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李佩怡償還款項,而若被 告確實為上開爆料,將損及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 名譽,此由被告所傳「我就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亦可 稽知。則被告於事實一所傳送予告訴人李佩怡之留言,已 客觀上明確傳達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名譽恐遭受 損害,且衡情告訴人李佩怡感到其生命、身體、名譽已陷 於不安之境地而感到害怕甚明,此由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 時指稱被告上開訊息會使其心生畏懼、其不知道被告下一 步會做甚麼事等語(偵25757卷第16頁)自明。被告、辯 護人雖辯稱上開訊息非有致人於死之意,僅係表達「李佩 怡無法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 團死定了」,無恐嚇故意云云,然上開訊息不僅就字面閱 讀者無法得出被告上開辯解之意思,且被告亦傳送「我就 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你死定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李佩怡,已表明欲損害告訴人李佩怡生命、身體、名譽之 恐嚇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蔡菲芸之阿姨,被告曾對告訴人蔡菲芸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蔡菲芸及其子林○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12月 5日即知悉遭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 0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警方稱告訴人蔡菲芸長期失業情緒不佳,對 其子林○宏不當打罵、不正常進食之情事,請警前往上址 住處了解,使員警前往上址探訪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菲芸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958號卷【下稱偵8958卷】第13至15、65至77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31949號函暨所 附被告報案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1 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4642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憑(偵8958卷第27至43、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心疼侄孫、憂其生活起居,方為 事實二之撥打報案電話行為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111年2月及6月許,有在告訴人蔡菲芸家中居住 過,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照顧小孩的過程,其中我 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未定時給林○宏吃飯、對林○宏大小聲 、放任林○宏玩到凌晨才睡覺、未準時將林○宏送往幼稚園 上學以及不讓林○宏見其親生父親。我是林○宏的姨婆,我 覺得他還小,我應該要關心他。我沒辦法提供相關事證等 語(偵8958卷第7至11頁),於偵訊供稱:我是111年4、5 月間,在告訴人蔡菲芸家裡,看到林○宏不願意坐下時, 告訴人蔡菲芸就會用手亂打林○宏全身,我沒有證據。我 是關心小孩的狀況等語(偵8958卷第65至77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家庭暴力情況大概 有半年,從111 年過年期間至我最後一次回去111 年6月 等語(簡上卷第138至139頁),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就其 報案內容所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不當打罵、不正常 進食等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則是否確有被告報警所 稱之家庭暴力情節,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最晚是 於111年6月見聞相關家暴情事,然被告卻遲至111年12月6 日(即其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 禁止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蔡菲 芸、林○宏騷擾等行為,並經警於111年12月5日電話通知 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之翌日),方報警通報111年6月 以前之家暴情事,倘若被告確實係為關心林○宏在家狀況 ,非不得以其他旁敲側擊方式確認,實無逕行以其半年以 前所見聞之事予以報警之必要。更況,上開核發保護令所 憑之被告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事實,包 含:被告於111年9月8、9日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菲芸稱 其會請黑道來討債、林○宏出門時有被黑道的人看到,被 告並撥打電話至林○宏就讀之幼兒園探聽林○宏是否確實在 該幼兒園就讀等事實,此有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偵8958卷第41至43 頁),倘若被告確實關心林○宏,豈會以黑道有看見林○宏 一事恫嚇告訴人蔡菲芸?故被告辯稱是為了關心林○宏方 撥打上開報警電話,不足採信。   3.被告明知其遭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蔡菲芸及林○ 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蔡 菲芸及林○宏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竟又透過撥打電話報警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打 罵、不正常飲食之情節,使告訴人蔡菲芸無端遭員警前往 其住處探訪,核屬打擾告訴人蔡菲芸之動作,且亦造成告 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此有告訴人蔡菲芸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這樣亂報案導致我身心疲憊,影響到 我的生活作息,有失眠情況,讓我覺得保護令的作用不大 ,因為還是持續遭受被告的騷擾,我覺得被告111年12月6 日撥打這個電話的目的是為了要騷擾我們,因為她收到保 護令,發現不能再用以前的方法騷擾我等語可參(偵8958 卷第14、73至75頁),堪認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等規定,原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然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 ,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1日,藉LINE通訊軟體,在「杏林 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訊息內容為「這個人叫做 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 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文字公然辱罵李佩怡。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 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 群組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 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這個 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係基於被告自身經驗轉 述他人對告訴人李佩怡之個性評價,無惡意,且未造成告訴 人李佩怡社會評價貶損。「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 去上線家飆罵」係表明李佩怡單身,且告訴人李佩怡確實有 在蔡聿甯及楊沛沂之住所發生爭執,被告未捏造事實,告訴 人李佩怡之名譽亦未受有貶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 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 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 、29至3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至15、45至28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 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 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 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 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 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 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 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 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 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加入力匯公司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 ,告訴人李佩怡亦為該團隊成員。且被告陸續在凡沛團隊 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25萬元,嗣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 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上凡沛團隊等節,業如前述。又 被告因上述紛爭,與凡沛團隊成員兼被告之姊楊沛沂、被 告之姪蔡聿甯(且為被告於凡沛團隊之上線)、安茉懷、 詹姆斯間屢因被告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上之發言生爭議 並有刑事訴訟紛爭,而告訴人李佩怡同屬凡沛團隊且與楊 沛沂私交甚密等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力 匯公司與被告黃晅妤之共識協議書在卷可稽(士簡卷第32 至45頁),並經證人楊沛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5757 卷第286至292頁),可知被告與凡沛團隊因力匯公司投資 購買產品爭議發生衝突,以致於對於凡沛團隊、楊沛沂、 告訴人李佩怡等因上述爭議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留有前 揭訊息。然「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 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而「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 大頭症」,「大頭症」一詞固有負面之意,然尚難認屬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李佩怡在 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李佩怡 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上 開言語或使告訴人李佩怡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係屬被告基 於前述紛爭,衝動失言,依前述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 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 名譽為目的。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在「杏林玖玖 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前揭訊息,固有不該,然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 之公然侮辱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疏未就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 」上張貼貼文,述及「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他是屬於台 南力匯楊沛沂凡沛團隊!她當初鼓催我買了25萬的產品!然 後也讓我當一個下線請她上線吃飯跟幫她慶生!她們現在整 個力匯凡沛團隊集體不跟我聯絡!他們只要下線發現他們假 借力匯來進行詐騙手段!就避不見面,集體失去聯絡!」等 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不實之事,以詆毀、貶損李佩怡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 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 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 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 張貼「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楊沛沂團 隊!」、「大家可以去看楊沛沂(飛馬)詹姆斯(楊沛沂的 小狼狗,小楊沛沂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 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 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訴外人楊沛沂照片。被 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楊沛沂是我媽媽好心從 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 」、「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 妹妹!(我是楊沛沂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對訴 外人楊沛沂所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審理 ,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散佈文誹謗罪,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 易字第 1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士林地方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就被告同一篇貼文所涉加重誹謗 告訴人李佩怡部分,於112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審理(即本 案原審),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法院收狀章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10頁 ,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被告本案所為於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張貼上開貼文若成立犯罪 ,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且與前案犯 行為一行為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首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在先,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此部分 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 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未查,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暨與前 開論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併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人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分別為無罪、不受理判決,已詳如前述 ,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不受理部分得上訴,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SLDM-113-簡上-6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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