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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花簡卷第16頁)。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 月11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於同年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0元,及自民事變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花簡卷第78頁),經核均係就兩造間之租約爭議為請 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分別於111 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均約定租期1年,分別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 5日止,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 金6,500元,未收取押租金,水費、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全額繳交租金,欠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扣除如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曾匯款23,342元,迄今尚積欠49,940元 未清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敗訴 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2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繳費通知單、系爭 房屋112年6月至113年4月水費電子通知單、系爭房屋112年7 月至113年5月電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等件(花簡卷第19-24 頁、第83-100頁;本院卷第15-32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明:每月應繳月租金6,500元 (第4條);本契約不收押金(第5條);承租人即被告就水 電費、瓦斯費負其責任(第7條)。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49,940元,應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 約明:本契約存續中、終止或解除後,承租人即被告拒付租 金、水電費,致生訴訟時,敗訴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之利息( 第17條),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7-4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4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本院卷第20頁) 1 租金 65,000元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共10個月租金 【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元×10個月=65,000元】 2 水費 2,204元 1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455元 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334元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334元 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376元 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11日:246元 113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4日:459元 3 電費 6,078元 112年5月8日至同年7月4日:1,063元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4日:1,554元 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1,165元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7日:820元 113年1月8日至同年3月7日:635元 113年3月8日至同年5月9日:841元 4 被告匯款 23,342元 112年8月2日匯款3,445元 112年10月1日匯款4,897元 113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 應給付合計 49,940元 【計算式: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被告匯款23,342元=49,94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519-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 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 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 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 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 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 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 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 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 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 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 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 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 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 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 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 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 ),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 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 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 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 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 ,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 。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 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 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 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 ,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 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 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 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 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 ○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 ,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逢賢 被 告 黃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被告未 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經原告終止前揭承攬契約,扣除原告 依約給付之工程款,就被告未施作之工作及其清運費,被告 應返還原告溢領之工程款101,500元。為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01,500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兩 造並於111年10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 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積欠一年租金合計120,000元,又被告自112年9月30日 租約到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10,000元,2月合計20,000元,並積欠原告依系爭 租約為被告墊付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以上合計154,662 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前揭154,662元。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162元,扣 除被告嗣已轉帳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1 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得 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 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藝騰工程行報價單、報價單增加項目、匯款證明、相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電子通知書、催繳欠費通 知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9,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283-20250110-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周淑慧 被 告 潘婕瑀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 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 000元(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房屋之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3,000 元,電費及水費依表數分攤,被告另給付押租金2萬6,000元 。嗣兩造於113年1月7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系 爭租約回溯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約定被告於113年1月1 4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實際上被告迄未搬遷屋內雜物,於113 年4月18日甚至遭原告發現屋內貓屍。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乃以押租金扣抵 被告積欠之112年12月份租金及113年1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仍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積欠之電 費1,737元、水費19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自113年2月1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3,000元及被告積欠之水電 費1,7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113年1月2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房租 收費明細、電費收費明細、水費收費明細、水電表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 電子通知單、新北市新店小夜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動物 登記三聯單為證(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8號卷,下稱店原簡 字卷,第15至22、47、61至65、213、215、217、219、221 、2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13年1月7日簽立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前於民國112年 7月1日就甲方(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應為5樓頂樓加蓋之誤繕)房屋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提 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終止。」、第2條前段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 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第3條 記載:「113年元月15日起乙方未搬走物品,視同廢棄物, 無條件由甲方全權處理。」,並於契約空白處記載「乙方於 元月14日14時將與搬家公司把東西搬離」,足見兩造係於11 3年1月7日約定系爭租約回溯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並 給予遷讓之寬限15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合 法終止,惟被告迄未將屋內物品搬走,甚至於113年4月18日 發現屋內貓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無正當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由,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折算為新台幣 壹萬參仟元整。乙方應於每月月初5日前提現金給5F房東。 」、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 之電費及水費,由雙方依表數分攤;」;復按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1月 1日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 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系爭租約第 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萬3,000元,堪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萬3,000元; 又原告已代繳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 止之水電費共計1,755元。從而,原告以押租金扣抵112年12 月租金及113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共計1,75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水電費1,75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 未表明積欠之水電費金額,應以被告收受本院查明原告請求 水電費之確實金額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後,因而知悉 原告請求之金額時起算,上開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 達被告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店原簡 字卷第257、263至267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26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暨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1,75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 利息,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原重訴-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暐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女 兒陳芊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詎113年間陳 芊莼經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向 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用,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且原告未於停效2年 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停效逾5年而失效為由 ,拒絕理賠。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 知或保險契約停效通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繳費 長達15年,並無無故不繳納保險費用之理,且陳芊莼甚至於 109年6月間仍繼續向被告購買保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其他 保單,亦均無停效問題,可見原告對於自己未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一事,確實未受通知而不知情。惟原 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仍拒絕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 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效力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之效力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當時填載要 保人住所地及收費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 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以寄送掛號信函方式,二度寄送「 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至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 址催告繳費,且未遭退件,然原告仍未繳納保險費用。被告 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未繳通知簡訊 」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催告原告繳款,紀 錄顯示原告「已收到」,然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被 告遂於108年3月12日發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 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 停效,紀錄顯示原告「已收到」,被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 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上開地址,通知原 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 力即將終止。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 告保險業務員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保險復效事宜,惟嗣後 並未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合法送達 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原告仍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效力業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原告當時填 載之聯絡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保費方式 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申請變更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第29條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對於有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已發生爭 執,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一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確認利益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 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 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 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 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期繳納的第 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停 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 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 約第5條、第7條第3項約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要保人即本件原告如未按期繳納保 險費,經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依與原告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 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原告仍未繳納時,該保險 契約及附約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該 保險契約及附約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約 定繳交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然自107年12 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此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主 張:未曾收受被告催告繳費或停效之任何通知,不知有未繳 納保險費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後,曾以下 列方式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⑴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送「 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掛號信函至原告最後留存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催告原告繳費,原告仍未繳納 保險費用;⑵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 未繳通知簡訊」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催告原 告繳款,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⑶於108年3月12日發 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⑷於109年11月27 日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地址,通知原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 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即將終止,原告並未申請復效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 、收件回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被告電子通知系統- 「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保 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堪認被告已催告原告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通知契約停效等事宜。  ⒉原告雖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主張該等證據資料均為 被告事後自行製作,並無證明力,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並無所悉云云。 然就上開證據資料係如何製作、取得,被告於審理時陳稱: 108年1月間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及收件回 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 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檔案,因郵局只會保留2年內的紀錄,1 08年距今時間太久,已經無法向郵局調取送達紀錄;被告提 出之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 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是被告 發送簡訊後,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紀錄;「保單復效期限屆 滿通知」是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資料,因此類信函以平信寄 送,故無法提出郵局的掛號存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 66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間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見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可見被告當時交寄之2份 信函,收件人均為原告,送達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此與原告98年11月12日於「契約內容變更暨補 發保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上所記載最後向被告通 知變更之地址相符。本院審酌該存根雖未記載寄送之內容, 及是否送達原告,然依原告應繳納而未繳保險費用之時間為 107年12月31日推算,被告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發原告之信 件內容,客觀判斷應為催告被告繳納保險費用無誤;且中華 郵政之國內郵件資料查詢設有一定期限,逾期即難以查詢, 原告係至113年4月間始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並 提起本件訴訟(見113年度南保險補字第4號卷第13頁本院收 狀戳章),則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爭執時,現實上確實難以 查詢108年間之送達情形作為證明,而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 實務狀況,掛號郵件若未能送達,即會通知寄件人,被告既 未受此通知,可合理推斷上開催告信件應均已送達原告。再 者,一般保險公司之資訊、稽核、業務、會計等從業人員, 均僅是受僱人員,各自分工、互相稽核,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之受僱人員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責之風險,輸入不實事項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並提出作為訴訟 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 」、被告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 訊」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 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等證據資料,應堪認為真正。再衡 諸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聯繫地址確實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65 頁),與被告上開寄送催告函文之地址、寄發簡訊通知之手 機號碼一致,益徵被告上開催告繳費、通知停效之函文及簡 訊,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  ⒊查原告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告保險業務員致 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事宜,此據 被告提出109年12月4日客服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原告雖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經被告提出 該譯文之錄音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後,認該錄音檔案內容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原告對錄音內容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屬 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 見被告保險業務員代替原告向被告客服中心人員詢問:「你 好,我是那個1732的文傑,啊那個保戶他想問一下,因為他 有收到一個是那個復效的通知單,然後欸,對啊,他忘記他 那一張是什麼險種?他想他想就是問一下,我讓他跟你確認 。」,經客服中心人員向原告詢問身分資料,由原告主動答 覆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稱同 意由保險業務員代為查詢保單資料後,客服人員告知「文傑 您是說他停效的那一張保單嗎?」、「他停效那一張是幫女 兒投保的,那他因為停效日是108年3月2號,所以他那個是 除了寫復效申請書,還要做體檢哦,因為他停效超過半年以 上了。」、「這張的話主約是一個終身壽險20AWL10萬,然 後有附加2個HIW,2個1000,加起來是2000,還有一個是SIW 1000,跟那個特定傷病SDR20萬,還有一個豁免保費,大概 是這樣子。」,被告保險業務員稱「0KOK好,好 OK,那我 就是拿復效申請書給他寫。」、「然後然後然後是先送進去 公司再照會體檢嗎?」、「好OKOK沒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收到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之復效通知單,對於其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保險費用 致該契約遭停效一事,應知之甚詳,方有上開詢問復效之對 話內容,原告主張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 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要屬無據 。  ⒋綜上,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合法催告送達原告繳納,原告仍未於 30天之期限內繳費,揆諸兩造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之效力業已於108年3月2日停止,且原告嗣未 於停效期間屆滿前成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基此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堪可認 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5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1.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2.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3.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7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1.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2.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3.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29條: 【變更住所】 1.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2.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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