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28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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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游朝元 游喬然 游博熙 張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曾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 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A部分(面積11 .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曾姍姍」之情,有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姓名應為「曾珊珊」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復經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姓名為「曾珊珊」(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2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12年6月17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近日為鑑界測量時,發現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457號土地(下稱45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竟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被告仍拒不返還。又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11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720元(即112年公告地價之8成)、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720元(即113年公告地價之8成)為基準,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㈠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198日、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計213日,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422元(計算式:①22,720元/㎡×11.99㎡×10%×198/365日+②26,720元/㎡×11.99㎡×10%×213/366日=14,777元+18,645元=3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0元(計算式:26,720元/㎡11.99㎡×10%÷12月=2,67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457地號土地係被告配偶遺留 之土地,系爭建物係興建坐落457地號土地上,不知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果有占用,請依法判決。另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被告係457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6月17日新北院英109司執蘭152681字第200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202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89至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情,有前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51至5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附近為住家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即112公告地價28,400元之8成)、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即113公告地價33,400元之8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於本院卷),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11.99平方公尺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6月又14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元×11.99㎡×6%÷12月=1,362元,1,362元×6月+1,362元×14/30=8,172元+636元=8,808元)。  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1,2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9㎡×6%÷12月=1,602元,1,602元×7月=11,214元)。  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6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9㎡×年息6%÷12月=1,602元)。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22元(計算式 :8,808元+11,214元=20,02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2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8⑴所示之系爭建物A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022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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