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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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拾清明知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及其巷弄均屬供公眾往來通 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形成一體 ,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發生交通 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58分許 止期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下稱仁二路)沿線(自基 隆市○○○○○○設○○路000號〕校門口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 行〔址設仁二路205號〕)及仁二路181巷內,無故掀起道路側 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使路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 、車往來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延平班班長張哲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側邊之鐵製 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掀起道路側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上開路段人、車 往來頻繁,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掀起裝設於道路側 邊之鐵製水溝蓋,使路面產生凹洞,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交簡-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芬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證據補充:被告之本案中信銀、一銀及國泰世華等帳戶金融 卡照片(警卷第93頁)、被告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 頁面(警卷第93頁)及被告林綉芬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13、129至133頁)。  2.附件附表編號16之「李俊德」應為「李峻德」;附件附表編 號14之「黃昶勳(提告)」應為「黃昶勳(不提告)」;附 件附表編號6及14之「黃昶勳」為相同之被害人,附為說明 。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相關部分:  1.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 ,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 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 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 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擔心或質 疑所交付的金融帳戶資料會被挪為不法用途或擔心被騙,我 也是被騙的,我認知上應該不是洗金流,我不認罪,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0及21頁),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 認主觀上之故意,對於主觀故意要件並未自白,故無法認為 自白犯罪。否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若仍維持偵查中之相同 供述而否認犯罪,則法院皆應適用上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 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顯然不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意旨,併為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僅因欲行兼職,即任意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多人因而遭 受詐欺,影響不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 賠償之意願等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本院認為至少應在 被告已經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之情形下,始應予 以緩刑之寬典,附為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 得犯罪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6號   被   告 林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詐欺集團成員「褚雅玲」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2日19 時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亞熱帶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工徵工-徐小姐」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工徵工-徐小姐」前揭3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黃昶 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 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 誌、郭亮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 、黃昶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 智弘、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 、許哲誌、郭亮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張峻瑋、 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黃昶勳、湯詠 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誌、郭亮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綉芬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皆係其申辦,且有將該3家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代工徵工-徐小姐」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益閎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筑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龍之指訴。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含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昶勳之指訴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君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若馨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昶勳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宜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德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沛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燊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誌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亮之指 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2 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 交付帳戶罪,而該罪因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時變更條號為第22條,但刑罰未變,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 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 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 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 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 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 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 適用。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 告行為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新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益閎 (提告) 告訴人高益閎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3,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 藍婉筑 (提告) 告訴人藍婉筑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58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李佳龍 (提告) 告訴人李佳龍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4 陳政宏 (提告) 告訴人陳政宏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7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5 林奎含 (提告) 告訴人林奎含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6 黃昶勳 (不提告) 被害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7 張峻瑋 (提告) 告訴人張峻瑋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 1萬6,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8 張哲嘉 (提告) 告訴人張哲嘉於113年6月2日1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1分許 1萬2,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9 廖容瑄 (提告) 告訴人廖容瑄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 7,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0 周佳勲 (提告) 告訴人周佳勲於113年6月2日18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盜用LINE帳號詐財」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1 張麗君 (提告) 告訴人張麗君於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2 陳智弘 (提告) 告訴人陳智弘於113年6月2日19時5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20時1分許 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3 王若馨 (不提告) 被害人王若馨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55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6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2,001元 14 黃昶勳 (提告) 告訴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57分許 3萬0,001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5 湯詠宜 (提告) 告訴人湯詠宜113年6月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李俊德 (提告) 告訴人李俊德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 1萬0,1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7 曾沛茹 (提告) 告訴人曾沛茹於113年6月2日18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8 陳宥燊 (提告) 告訴人陳宥燊於113年6月2日18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8,06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9 許哲誌 (提告) 告訴人許哲誌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遊戲軟體中,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26分許 5,030元 20 郭亮均 (提告) 告訴人郭亮均於113年5月31日2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52分許 4,5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42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如附表所示貳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 本院卷第35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 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8所示21罪,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同一、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民國111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2日),且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 號5至8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及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1年5月以下),並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28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30、2646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40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40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48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5罪) 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2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30、2646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48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4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2025-03-31

TPHM-114-聲-737-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1 號、114年度偵字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以 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並 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賣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湯○福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 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取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機 車的電線、廢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經被告 變賣予證人王○福,得款現金8,000元,是未扣案之8,000元 ,為被告犯本件4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哲嘉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 6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而出監,又因撤銷假釋而入監 ,於111年11月25日,又因縮短刑期且假釋而出監,甫於112年 3月29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3分 許、同年月10日13時46分許及同年月1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湯○福所有,現已無人 居住,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的建築物,竊取湯○福 所管領,置放於門前之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 機車的電線、廢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得手後 ,載運到不知情的王○福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的 回收場,販賣給王○福,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的價金 ,並花用殆盡。嗣湯○福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錄影 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湯○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哲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湯○福及證人王○ 福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 之採證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被 害人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張哲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之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機車的電線、廢 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3-26

CYDM-114-朴簡-97-2025032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錫儀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施天啓 周文騫 鄭其孟 蘇恊和 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陳坤輝 洪銘春 施寶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423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錫儀 1,378,557 4,887 2,000 2,887 2 林俊煌 807,114 2,936 1,000 1,936 3 李耀塘 794,623 2,900 1,000 1,900 4 李志昇 1,197,630 4,293 2,000 2,293 5 沈朝登 1,041,951 3,798 2,000 1,798 6 張明賢 1,088,420 3,930 2,000 1,930 7 藍順福 1,231,550 4,425 2,000 2,425 8 張淑鳳 696,733 2,533 1,000 1,533 9 成樂美 765,996 2,790 1,000 1,790 10 林權裕 795,443 2,900 1,000 1,900 11 陳美月 731,140 2,680 1,000 1,680 12 施天啓 771,390 2,826 1,000 1,826 13 周文騫 1,064,549 3,864 2,000 1,864 14 鄭其孟 937,465.5 3,413 1,000 2,413 15 蘇恊和 869,816 3,156 1,000 2,156 16 周通能 1,035,334 3,765 2,000 1,765 17 賴金凱 774,147 2,826 1,000 1,826 18 陳文喜 979,584 3,560 1,000 2,560 19 賴顯星 1,238,741 4,425 2,000 2,425 20 陳文銀 736,849 2,680 1,000 1,680 21 張哲嘉 1,028,339 3,732 2,000 1,732 22 楊長林 1,138,297 4,095 2,000 2,095 23 黃平岸 1,033,009 3,765 2,000 1,765 24 陳坤輝 890,066 3,266 1,000 2,266 25 洪銘春 1,084,565 3,930 2,000 1,930 26 施寶求 744,923 2,716 1,000 1,716

2025-03-25

TPDV-114-重勞訴-2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松敦即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實際匯款427萬500元,由伊擔任連帶債務人, 與鄧松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 約書、借款證交付被上訴人,並由伊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98、98-22、98-23、98-25、9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筆土地,其中前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4筆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汶(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陳國汶借用 訴外人張哲嘉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與陳國汶約定買 賣頭期款450萬元,由陳國汶以代伊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方式支付。陳國汶為代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 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由陳殿 城開立票號UE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8日、面額450萬 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張哲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國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簽 收並兌領票款,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獲全部清 償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之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50萬元( 資金來源為伊母親吳玉珠),約定利息每月1.5%、遲延利息 每月3%,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15元計算,上訴人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與鄧松敦共同簽立 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交付伊收執。因上訴人與鄧松敦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陳國汶前曾多次向吳玉珠 、伊之妹即訴外人楊宜倢及伊借款(資金來源為吳玉珠), 陳國汶部分還款後,尚積欠1441萬7000元,嗣陳國汶於108 年7月初,持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等,向吳玉珠表示其已取得 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希望吳玉珠能塗銷該4筆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使其得以系爭4筆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得較 多款項,以清償積欠吳玉珠之大額債務,經吳玉珠評估98-2 4地號土地之價值,仍能足額滿足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 乃同意陳國汶上開要求。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17日以系爭4 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不含98-2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陳殿 城借得95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即系爭支票)用於清償 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未要求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全部塗銷,僅以擔保物減少之設定登記 方式,保留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伊 債權之擔保;陳國汶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憑據, 且上訴人於伊催告給付借款利息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提 出異議,直至執行之價金分配前夕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否認 陳國汶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 土地開發之事業,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其二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無頭期款450萬元之約定 ,故並無陳國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支付頭期款 價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承辦代書為古伍英,並由上訴人與鄧松 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執(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目前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證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一第281頁 、第29頁至第41頁)。  ㈡依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總價269 8萬元出售予張哲嘉,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定金98萬元、 於同年4月3日備齊過戶文件及用印時支付100萬元、於核稅 後5日內支付900萬元、尾款1600萬元;嗣系爭4筆土地於同 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哲嘉名下,系爭買賣 過戶之承辦代書為古伍英(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第 299頁、第421頁至第437頁)。  ㈢陳國汶透過張哲嘉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及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殿城(原審卷一第34 5頁至第354頁),以向陳殿城借款,承辦代書為朱日盛(原 審卷一第347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出具「抵 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及鄧松敦前向本人所借 款項業已部分清償,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等內容,並聲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理抵押物減 少為系爭98-24地號土地,承辦代書為證人朱日盛(原審卷 一第355頁至第367頁),於辦妥上開登記後,陳殿城已為系 爭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並出借950萬元予陳國汶 ,其中450萬元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國汶。  ㈣被上訴人之母吳玉珠於收到系爭支票後,於108年7月22日存 入其平鎮郵局之帳戶內兌領該支票款450萬元(原審卷一第5 5頁至第57頁、第9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嗣持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鎮○○段98-24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 上之暫編81建號建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貸予上訴人450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 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427 萬500元,有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450萬元借款扣除預先給付3個月利息20萬2500元( 計算式:6萬7500元×3月)、代書費及規費共2萬7000元後, 僅匯款427萬5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50萬元-20萬2500元 -2萬7000元),並提出古伍英代書出具之借貸匯款金額核算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依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 書第11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所有規費、代書費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之」,則被上訴人以應交付之借款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設定抵押權代書費及規費,核屬上訴人 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被上訴人金錢借貸應交 付金錢之情形,此部分應認為已具要物性;至預扣之3個月 利息20萬25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而不得計入系爭借款金額,則本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429萬7500元(計算式:427 萬500元+2萬7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於原審自認借款金額為450萬元 部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非無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 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貸過程係伊與被上訴人母親吳玉珠接 洽,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借款金錢來源為其 母親吳玉珠,可認被上訴人僅為吳玉珠使用之人頭,真正借 款人為吳玉珠,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惟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記載之乙方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30頁、第33頁),上訴人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 爭本票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頁),足知上訴 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非親自與上訴人締約,惟亦不否認其有授權吳玉珠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上訴 人等情,縱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吳玉珠,亦屬被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故系爭借 款之利息非1.5%,遲延利息非月息3%云云。惟借款契約書第 5條亦約定月息自108年4月起每期應繳6萬7500元,核為借款 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450萬元之1.5%(計算式:6萬7500元÷4 50萬元);又上訴人所簽之借款證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8(即月息1.5%)及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即月息3%。 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等情,應屬誤載, 兩造間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分別為月息1.5%及3% 。    ㈡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究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債務?抑或係清償陳國汶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 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並支付陳國汶與上訴人 間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4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土地開發之事業, 前開買賣應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語。經查 :證人陳國汶固證稱:伊向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5筆土地, 並借用張哲嘉之名義,為簽約之買受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 約定價金1650萬元,頭期款要付4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 89頁),惟其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系爭4筆土地, 買賣總價2698萬元,分為98萬元、100萬元、900萬元、1600 萬元給付等內容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均有不符(原審卷一第40 5至443頁),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8年7月18日與兌現日10 8年7月22日(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與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期日(原審卷一第413頁)亦不相符,則 系爭買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國汶雖證稱:98-2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6萬多元,代書有催伊要繳納上開 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因伊沒有錢,要去籌錢就忘記塗銷 該筆土地之抵押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然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98-24地號土地亦為買賣標的,代書 應無可能催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亦難憑 採。上訴人復稱:因陳國汶為了向銀行貸更多錢,故將買賣 金額提高云云(本院卷第433頁),惟證人陳國汶對此證稱 :伊不知為何登記買賣價金為269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 5頁),且上訴人陳稱:若系爭支票之450萬元非清償伊債務 ,則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足 認陳國汶並未向銀行貸取任何款項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未確認陳國汶給付價金完畢前,即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哲嘉,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益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為上訴人與陳國汶間之通謀虛偽契約,系爭 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以給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等情, 並非無據。  ⒊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然陳國汶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 8月21日為止多次向證人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其中至108 年7月22日止,結算證人陳國汶所積欠證人吳玉珠等人之借 款債務,已達1441萬7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㈢ 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及被證6至9吳玉珠郵局匯款 收據23張、陳國汶開立之本票6張、陳國汶書立之借據5張、 陳國汶清償吳玉珠借款之託收票據收據2張影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55頁),及證人鄧松敦亦證稱吳玉珠 是陳國汶之金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則陳國汶交付 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究係清償自己債務或系爭借款債務,亦有 疑義。徵諸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之承辦代書 朱日盛證稱:抵押權設定給陳殿城以及辦理抵押物權塗銷登 記及抵押物變更之資料,是陳國汶委託伊處理的,因他要向 陳殿城借款,陳殿城必須要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才願意 付款給陳國汶,才會因此有辦理變更抵押權及部分清償之事 ,當時陳國汶向陳殿城借款950萬元,其中一次陳殿城開一 張450萬元之本支,因陳國汶表示他要還款,伊與陳國汶相 約到吳玉珠之營業場所內,伊交付該支票給陳國汶,由其交 票給吳玉珠,同時辦理部分清償抵押權變更,讓陳殿城變更 為第一順位,當時辦塗銷抵押權時,留下一筆未塗銷,應是 陳國汶事先跟吳玉珠先講好,當天陳國汶指示伊辦理的;陳 國汶知道原先設定給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標的物是5筆,要塗 銷4筆保留1筆,不然他沒辦法指示伊要這樣處理;伊根據陳 國汶之指示,辦理抵押物變更及塗銷4筆土地抵押權等情( 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有其辦理之設定抵 押權予陳殿城、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及辦理擔保物減少 (即減少為僅剩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 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67頁),足見陳國 汶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時,係表示要還款,而未指明係要 清償系爭借款,證人陳國汶亦證稱:伊向陳殿城借950萬元 ,其餘500萬元撥下後,因伊急著還錢,未將款項交予賣方 ,直接挪用該500萬元還其他債務;伊未取回系爭本票;伊 從多年前就欠吳玉珠不少錢,伊沒有正確算,是還欠吳玉珠 不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益 認陳國汶在當時急於清償自己欠款之情況下,其交付系爭支 票係為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再審酌98 -2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494萬1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月18日新院玉110司執豪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29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吳玉珠考量98-24地號土 地已足擔保系爭借款,且陳國汶係為向陳殿城借款以清償其 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應陳殿城之要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 之抵押權,故吳玉珠同意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僅留98- 24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節,尚屬有據。另觀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載內 容,陳國汶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 款,甚至有數次於同一天,又有借款及還款之情形,此並無 違於一般「還舊借新」或「借新還舊」之情形,自難以陳國 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當天,亦有向吳玉 珠借款194萬元,及於系爭支票兌現日即同月22日當天,亦 有向吳玉珠、被上訴人各借款169萬元、48萬元(原審卷一 第129-131頁),即謂陳國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證人吳玉珠,並非用來清償其積欠證人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寄發予系爭借款借款人鄧松 敦之平鎮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下稱437號存證信函 )復稱:台端土地...98-24地號108年1月15日抵押借款450 萬元...未付利息一年多總計87萬7500元...請於109年10月3 日之前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鄧 松敦於109年10月5日以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 信函(下稱11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因目前尚有資金周 轉之困難,特以回函訴知台端,容於個月另尋金主貸款中, 得於清償台端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足證系爭借 款本金及利息並未清償。雖鄧松敦否認117號存證信函為其 所寄發,惟證人鄧松敦到庭亦證稱:伊有收到437號存證信 函,收到後伊問陳國汶是怎麼回事,陳國汶就說他會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240頁),並衡之債務人接受債權人之存證信 函後,如認已無欠款應會自行或委由他人另以存證信函回覆 或以其他方式澄清等情,堪認117號存證信函應係鄧松敦自 行或委由他人寄發,其所述117號存證信函非伊所寄發云云 ,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由陳國汶交付用於清償伊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支票上簽名領收(壢簡字卷第7頁 ),伊雖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借款文件,然陳國汶及張哲嘉已 以LINE傳送上開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支票圖片予伊(原 審卷一第448頁、第387頁),可知系爭支票並非清償證人陳 國汶自己之債務云云。惟證人陳國汶證稱:系爭支票上之被 上訴人姓名係誰寫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 證人張哲嘉亦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本 案進行後始傳送予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兩人均 未親見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復觀之卷附聯邦商業 銀行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係由吳玉珠持往銀行兌現等情 ,本件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簽收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至證人張哲嘉及鄧松敦於陳國汶持系爭支票還 款時均未在場(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自未 親自見聞陳國汶還款經過,其等之證詞即無從作為陳國汶交 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惟依上訴 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借款業已由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兌 現後清償,且加計437號存證信函所載利息後,上訴人所欠 款項亦已超過45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等 節,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9

TPHV-112-上-1074-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 、普通竊盜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 時間間隔(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如查詢事項及查 填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 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聲-19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游朝元 游喬然 游博熙 張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曾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 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A部分(面積11 .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曾姍姍」之情,有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姓名應為 「曾珊珊」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復經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姓名 為「曾珊珊」(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 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0元 ,並自民國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72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等語,有原告 之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予以特定而更正,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聲明之 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12年6月17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近日為鑑 界測量時,發現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457號土地(下稱457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竟越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 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被告仍拒不返還。又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被告所受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11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 720元(即112年公告地價之8成)、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6,720元(即113年公告地價之8成)為基準,並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㈠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198日、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計213日,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33,422元(計算式:①22,720元/㎡×11.99㎡×10% ×198/365日+②26,720元/㎡×11.99㎡×10%×213/366日=14,777元 +18,645元=3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70元(計算式:26,720元/㎡11.99㎡×10%÷12月=2,67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 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457地號土地係被告配偶遺留 之土地,系爭建物係興建坐落457地號土地上,不知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如果有占用,請依法判決。另原告請求之租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被告係457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6月17日新北院英109司執蘭15268 1字第200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A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 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 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 6206202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至85、89至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 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 正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全部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 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情, 有前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51至5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有 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附近為住家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程度、被告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 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即112公告 地價28,400元之8成)、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6,720元(即113公告地價33,400元之8成)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附於本院卷),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 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11.99平方公尺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可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6月又14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元×11 .99㎡×6%÷12月=1,362元,1,362元×6月+1,362元×14/30=8,17 2元+636元=8,808元)。  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1,2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9㎡×6% ÷12月=1,602元,1,602元×7月=11,214元)。  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6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 9㎡×年息6%÷12月=1,602元)。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22元(計算式 :8,808元+11,214元=20,02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2元,於法有據。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8⑴所示之系爭建物A部 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20,022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27

PCDV-113-訴-2283-2025022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哲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哲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3-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鄭振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鄭振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⑴張哲嘉家族所有○ ○縣○○鎮○○段130、130之1、131、131之1、132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再證3)之記載,其編定使用 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申 請,應適用「(內政部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再證1),原判決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再證2)為 其認定圖利之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即有錯誤。⑵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 時,方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係 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發時抗告 人因驟接派令、未諳法令,僅知建築線指定之法律效果為建 築物之界線,核發雖不免輕率,惟並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 線,縱誤為建築線指定,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既無「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物管轄權,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得受委任辦理之法規依據,則抗告人所為建築線之指定 ,即屬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無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⑶ 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回覆其配偶(張素珠)之民國110年1 2月6日之函文(再證4)說明農牧用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申 請,處理期間最多2月,原判決引用證人薛文鈞所為需時6至 8月之證詞,即屬有誤。⑷原判決既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為論據,所傳喚作證對象應是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 科人員,其所載之16名證人卻僅黃文贒係縣政府人員,又係 與建築管理無關之城鄉計畫科人員。⑸指定建築線之法律效 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僅是建築界線,非如原判決所認建 築線可增加建坪;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 ,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5倍,系爭土地價格僅增加0.25倍,漲 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因員林鎮公所未徵收工程受益且地主已 繳畢土地增值稅,建築線指定不會影響法定容積率,故非屬 土地漲價因素,決定建築用地價格的是其分區及使用編定, 因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漲價總額為自然漲價與改良費用 (闢建產業道路之工程費)之和,原判決計算不法利益重複計 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證據未合法調查、理由矛盾與判決不 適用法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惟查: 1、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下稱再審主張)⑴、⑵部分,係爭執 原判決究應適用何種法律之爭執,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 ,即系爭土地是否確因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而無庸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並非再審程序得論 究以救濟之事項。 2、再審主張⑷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卷內16名證人(含黃文贒)於調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均未予引用,抗告人指該等證人 係原審法院傳喚之證人,已有誤會,且原判決經向縣政府函 查本案相關事證,獲覆:該府無本案相關申請及審查文件資 料,建請逕向業務權責機關員林鎮公所查詢等旨,是傳喚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為調查,難謂得以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此部分主張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非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3、再審主張⑶部分,薛文鈞之證詞(縣政府核准變更土地使用之 時間需6至8個月),並未述及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究 需耗費多少時間,與抗告人所指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 期間並無關連,而縣政府函文(再證4)係說明農牧用地做私 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而非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 申請變更地目」處理所需時間,且與薛文鈞證述之內容亦不 相干,該縣政府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 4、再審主張⑸部分,原判決就抗告人具有指定建築線之權限、建 築線指定與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關係、因抗告人違法 指定建築線之行為致間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總額計算 等情,係依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哲嘉之證述,及○○縣 ○○鎮公所98年8月6日函附抗告人之差假情形、抗告人於本案 陳情書上「主辦」欄內之簽擬意見或核章、抗告人主驗系爭 「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之驗收紀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員林鎮公所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單、員林鎮公 所以公款支付闢建上開道路工程費用之內部簽呈、張哲嘉等 與黃明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有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違法圖利之 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未 合。 5、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 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 定,或對原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行爭辯,核無 理由,抗告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其以前開情詞等 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認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僅可申請建築面積為6 60平方公尺,不知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容積率240%,且 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 符合現有巷道條件,供指定建築線指示用途。依此,系爭土 地由地主自費施作私設通路,然後依上開規定出具經公證之 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即可符合現有巷道要件取得建築 線指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故需取得 縣政府覆函,依此方式前後僅需時約3月,對照本案地主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公所發包工程、施工、驗收前後耗 時約9月。其所提縣政府110年12月6日覆函(再證4),旨在證 明薛文鈞所證以公費由公所施作產業道路係最快取得現有巷 道指示建築線乙情毫無根據,係屬捏造,且影響判決之正確 性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在先,將系爭土地 誤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致錯認事實、誤用法令 ,浪費司法資源、耗費抗告人壯年時光,請准予聲請再審等 語。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抗-236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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