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254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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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蕭鈺靜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簡嘉毅 徐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被告乙○○迄今仍有婚姻關係。由原證1、2被告 2人間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起、113年3月12日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婦之夫,雙方卻執意交往並互稱老公老婆,系爭對話紀錄滿溢著愛意,並有許多充滿性暗示的對話,從系爭對話紀錄可推知被告2人有赴外過夜,確實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上,被告乙○○和原告的婚姻基於開放式關係的共識,雙 方曾多次討論過也曾一起參與5到6次性愛聯誼。在這種基礎下,被告2人的關係並不違背婚姻的約定。原告對此完全知情並同意,並且曾在某些情況下與我們共同參與。 (二)所謂「充滿性暗示對話」,在109年與被告乙○○的對話,完 全是在疫情期間的性幻想交流,並未有任何實際行為發生,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而且在109年對話中有一部分的對話是在106年就發生的事情只是因被告乙○○在詢問被告甲○○詳細的經過,且被告乙○○當時並沒有IG的帳號,一直都是使用臉書訊息回復。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問「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自110年11月6日起,有諸多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包含:傳送原證1、2之訊息、實際從事性行為、超越正常男女分際的交往,有無爭執?」,被告乙○○答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係就法官所問問題已為自認,堪信為真實。然嗣被告2人具狀否認有實際從事性行為,辯稱系爭對話紀錄都只是疫情期間之性幻想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67頁),並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問「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自110年11月6日起,有實際從事性行為,是否承認」,被告2人均答稱「否認」(見本院卷第29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2人固有互傳下列內容:於110年11月6日起,被告甲○○:「你想要嗎?下次幫你試試?」及「。。你看我被狗狗用腿軟。。我幫你玩蛋蛋腿軟」,被告乙○○回覆:「看妳跟狗狗做愛內射」、「抱睡」。及至113年3月12日,被告乙○○:「我要磨蹭按摩」、被告甲○○回覆:「哈哈哈、這個也要啦!」、被告乙○○:「親、等妳幫用」及「親、抱、用力撞妳嗎?」、被告甲○○回覆:「等你撞擊」。被告乙○○:「我沒不讓妳來睡阿、親親表情符號」,被告甲○○回覆:「哼哼。。沒良心的老公。。」,並有「你要養你婆和你兩個小的。。而且我也不可能找你。。」、「笨笨的公、呆呆的公」、「想抱抱。。。想賴在你身上」。被告乙○○回覆:「親」。被告甲○○:「抱抱睡」、「說好要陪我的」、「親親抱抱、不生氣了、愛你」、「哈哈哈、乖乖想親親了」、「要抱抱、要親親、要窩窩、唉」,被告乙○○回覆:「等出關吧」。被告甲○○:「親」,被告乙○○回覆:「妳自己想無套做嗎?在還沒跟我一起時」。被告甲○○:「要不是因為對你感覺很熟悉。根本應該也不會去。」,被告乙○○回覆:「因為沒離婚?」,被告甲○○:「其一吧!」、「而且那時候也沒想在找一個。。」、「如果那時候不是遇到你。。也應該不會答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頁),由上開對話全文,以及被告乙○○回覆:「等出關吧」,堪認被告2人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在疫情期間之性幻想對話,但並未實際從事性行為等語,堪信為真實,自認人即被告乙○○已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乙○○和原告的婚姻基於開放式關係的 共識,雙方曾多次討論過也曾一起參與5到6次性愛聯誼。在這種基礎下,被告2人的關係並不違背婚姻的約定。原告對此完全知情並同意,並且曾在某些情況下與我們共同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266-26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4-455頁)。觀諸被告乙○○提出之諸多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9-288、305-440頁),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且經法官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問被告乙○○:「哪一次的證據內有提到原告認識被告甲○○並容許你們二人相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被告乙○○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454頁),法官問「對於被告辯稱原告知情同意與乙○○之配偶權為可從事換妻行為及開放式關係(包含有曖昧關係、親密行為、身體接觸、性行為等,見本院卷第295頁),證據何在?」,被告乙○○答稱「都只有口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則原告既否認如前,被告2人復未就其等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固難認被告2人有實際發生性行為,然由 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2人互傳性幻想之對話、被告2人坦承確實有開放式關係之曖昧關係,仍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人資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8月22日、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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