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容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吳信輝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蔡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賴淑芸(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8月3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子,豈料,原告於113年8月8日晚間查 看賴淑芸手機訊息後,發現賴淑芸竟與公司同事即被告交往 超過1年,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其子女及賴淑芸惡意對待,且原告先有不忠行為,才 導致婚姻早已不睦。被告因傾聽賴淑芸之心聲後漸生情愫並 開始交往,發生性行為約5至8次。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認確實知 悉賴淑芸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賴淑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約5至8次,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 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 、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 人資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與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9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陸續搬 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產(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被竊盜物品求償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求償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於系爭房屋之房租共 計24日,原1個月租金為5萬元整,按日計算共計4萬元。 (三)求償因被告對原告家暴致原告需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短租房租金共計4萬元。 (四)被告侵占竊盜電器家具用品如按合理租用1件物品以每月1,0 00元計算,共計10項物品,以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 日止,共計29個月,共計2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僅是因原告與訴外人梁瑛芳外遇後逼迫 被告離婚不成就私自帶走兩名子女藏匿並擅自將兩造同居之 租屋處惡意退租以便趕走被告,並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威脅 催促被告將租屋處個人物品清空後,被告才因被迫搬離而將 其「個人物品」,以及其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且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持有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護照、出生證明」等子女相關文件攜離租屋處, 然並未搬離任何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 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顥屬無據。 (二)原告均未舉證附表所列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任何憑據, 原告起訴狀中就上列財產之型號規格、購買年份、購買金額 、購買地點、購買證明、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等均付之闕 如,根本無從上列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中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毫無憑據應予駁回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一)」欄所示,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函命補正並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9-41頁), 然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的86萬4千 元,是那些東西被搬走的損害?各該物品損害金額、加總的 計算式?(是否均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 搬走的財產來源,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與原告討論後再具狀。」,經本院當 庭諭知「請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 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2-73頁 ),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14年1月2 日由原告親自到庭,庭呈書狀追加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二)(三)(四)」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請求權基礎則稱:「再具狀」,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 呈書狀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 訴訟難以進行,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前具狀補正 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然原告仍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0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遂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本院卷 第147-148頁),綜上可見關於本件原告各項原因事實之請 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發問、曉諭並限期命補正,原 告均未為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目的而言,原告係為請求賠 償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使用之利 益,原告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支 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經查 :  1.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結婚且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經原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夫 妻財產制,即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多有未陳明來源為何者,又縱 有主張來源者,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是依上開規定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就附表所示 之物,全部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告自陳取走部分附表所 示之物之原因,乃因受原告催促房租到期限期被告清空搬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 簡訊對話內容,可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被告多次詢問2名子女之下落,原告除答稱請看先前簡訊內 容外,並稱「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 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 約,房東會通融到8/15,請於8/15前搬離謝謝」、「另外再 次溫馨的提醒您,大未來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 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請看先前的回覆!然後麻煩你 8/15搬離後,把信箱鑰匙和其他感應卡放在明顯處!8/15後 剩下的東西房東會按合約內容處理掉剩下的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重申上開簡訊內容要旨(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原告確實表明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租約屆至前 搬離,否則屆時「系爭房屋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 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已捨棄對屋內物 品之所有權及就附表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表明任憑被告取走或任令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且該廢棄物 處理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取走附表中其認為屬於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以避免支出處理費或與房東訴訟,自屬 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取走後使用該等物 品之費用,自均於法無據。  3.原告另請求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 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乙節 ,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 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由上開原告傳送「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 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 房東解約」之簡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始有 權向出租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房租依兩造明示或默示 之約定,應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並未舉證因遭被告家暴致 不得不帶同2名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遽信;且由 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攜子離開系爭房屋後向出租 人解約,據此通知被告應限期搬離並清空物品,則於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且 片面與出租人解約,致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夫妻共同住所,即 逕認被告因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何應給 付房租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無從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 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品項 品牌 價值 (新臺幣) 來源 1 冰箱 Hitachi 5萬元 父母贈與 2 洗衣機 Hitachi 8萬元 父母贈與 3 酒櫃 Vinvautz150 10萬元 婚前自購 4 除濕機 Mitsubishi 2萬元 5 掃地機器人 LG 5萬元 6 電視 SONY 42" 4萬元 父母贈與 7 熱水瓶 Tiger PIP A300 R 5千元 8 烤箱 Yamasaki 9千元 9 電動按摩床 鍾愛一生(美國) 30萬元 10 床墊 2萬5千元 11 咖啡機 Nespresso Pixie 6千元 12 Krug NV No.106日版 1萬2千元 13 Macallan 10 years Armagnac1980 15萬元 婚前自購 14 S.Havion-Ehny Armagnac 1980 6千元 婚前自購 15 S.Havion-Hhny Armagnac 1985 6千元 婚前自購 16 Vega Sicilia Valbuena No.3 1982 5千元 17 子女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8 子女美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9 子女出生證明各1式兩2份(共4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86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敦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借 款人即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 或分批動用,及約定撥款後須於每月28日支付按原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3.11%計算之利息,又本 金則於113年7月28日到期日一次清償,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基 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13年3月25日簽立借據1紙予原 告,借款金額為86萬元,原告並於113年3月28日依約撥款予 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8年7月28 日,並改約定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黃文華、 蔡麗芬則就「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 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3年7月 30日之利息,113年8月28日應攤還之本息則全數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原 告之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 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4-訴-15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242-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桂嘉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甲○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 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1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4-消債更-15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楊旆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殷克剛 陳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一女, 而被告乙○○本就與原告及被告甲○○為朋友關係,當然知悉被 告甲○○為有婦之夫。詎料,被告2人竟發展婚外情,兩人間 對話紀錄中,自113年5月間起互傳曖昧訊息、為性行為,甚 至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形態與價值觀迥異,已然分 居,而被告2人現有交往一事,被告2人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l、原證2對話紀錄係被告2人私人對話, 不應由第三人取得,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之行為顯有違反刑法妨礙秘密罪。再 者,原告所提出原證3被告2人定位紀錄,涉及被告個人資訊 及隱私權,亦有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之虞,故原告取得前開 對話紀錄與定位紀錄,顯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獲取之成果, 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型態與價值觀迥異,夫妻生活貌 合神離,如今已然分居,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實有過高情事,請予酌減。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7、215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1女,兩造婚後 共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 (二)被告2人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 (三)被告甲○○於113年6月4日向原告丙○○坦承與被告乙○○於兩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實可知,被告2人自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0號,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既然自認如上,則被告2人爭 執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定位紀錄乃不法蒐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無庸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 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人資 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8日(回證見 本院卷第13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05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增富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章 被 告 陳增燿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莉莉(與陳美美合稱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陳增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於108年10月 2日,簽訂「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繼承人陳李彩雲並於同日入住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餘因陳李彩雲個人使用之耗材、或其他因陳李彩雲 個人使用之耗材所生費用,應由陳增榮負擔之。就此,原告 前已向陳增榮要求給付積欠款項,然其都拒不見面,並推託 其本人已沒有錢云云,從109年2月起就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 ,其餘被告亦同,至113年1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已積 欠964,632元(已扣除相關補助款),是原告不得已於109年 6月16日寄發原證4三重溪尾街存證號碼000160號存證信函( 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向陳增榮終止系爭契約,是陳增榮 共積欠原告154,714元,惟陳增榮已辭世,其繼承人皆拋棄 繼承,故原告不再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但原告基於人道考量 仍持續照顧陳李彩雲至其辭世為止,共花費809,918元,被 告等人理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卻對 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 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原 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等利益。 (二)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809,918元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美美辯稱:我方不知道契約已經終止,簽約的是我兄 弟,但不知道是哪一位。陳李彩雲的事情都是陳增燿跟陳增 榮在處理,但是我之前一直都有每個月拿錢給陳增燿,那個 錢就是在付陳李彩雲住安養院的費用,每個月拿5,000元, 從陳李彩雲開始住安養院的時候就開始拿了,直到1年多左 右之後,陳增燿說政府有補貼就不用再拿了,安養院的費用 陳增燿跟我說每個月大約3萬元左右,我雖然不知道我們兄 弟姐妹各付多少,但我以我自己能夠負擔的能力就說那我每 個月拿出5,000元做個補貼,他們兄弟姊妹其實都沒有錢, 所以其實也沒有說好每個人要付多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自陳系 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乃不定期限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 故未在系爭契約上標示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38頁)。原告固主張 其前於109年6月16日已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系爭契約當事人 陳增榮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證4存證信函 並未附回執(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已經到達陳增榮,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後續 衍生相關費用未繳納,均乃陳增榮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 被告等人因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所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 原告主張陳增榮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相關費用至113年1 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共已積欠964,632元(已扣除相 關補助款)乙節,因系爭契約並未有效終止,則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渠等卻 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 ,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 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扣除原證4終止契約 前由陳增榮負擔之154,714元後,所餘利益809,918元(964, 632元−154,714元=809,918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809,918元 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3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楊思雄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思雄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思雄、阮清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13元, 及被告楊思雄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被告阮清秀自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思雄、阮清秀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楊思雄 遷讓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 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思雄負擔9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思雄、阮清秀(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思雄前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 給付租金,且由被告阮清秀擔任被告楊思雄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楊思雄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 之電費6,413元均由原告墊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系爭 租賃關係因不續租而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而終止。爰 請求被告楊思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代繳 之電費及自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被告楊思雄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兩者為選擇合併)。  2.「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413元(按: 即欠租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剩共5個月之14萬元+租約終止前 代墊之電費6,41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證1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3條(連帶)約定、民法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代墊電費)。  3.「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自113年5月20日起(按:即系爭租 約屆滿之翌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8,000元。」(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阮清秀部分:  1.被告楊思雄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時臥病在床,遂委請伊代理 被告楊思雄簽署系爭租約,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及細看 系爭租約,即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是伊主觀上 並無擔任被告楊思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自不生連帶保證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 已收取2個月租金共5萬6,000元作為押金,且伊額外匯款1萬 4,000元予原告作為半個月之租金,均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為 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據(見板簡卷第21至35 、85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不同意再繼續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楊思雄(見板簡卷第 15頁);被告楊思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4.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期且被告楊思雄未獲原告同意續租, 被告楊思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代墊電費之責部分:  1.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8,000元,水電費另外 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情事,丙方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27頁);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楊思雄自112年11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租約屆滿時為止,共7個月之租金 ,再扣除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共計欠租14萬元(即2萬8,00 0元×【7-2】個月),且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前之電費均由 原告墊付共計6,413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代 繳電費收據為憑(見板簡卷第21至35、47-49頁);被告楊 思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阮清秀雖以其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及 細看,主觀上無擔任被告楊思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等語置辯 ,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租約末頁上之簽約當 事人欄名稱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甚為明確,並 無任何足以使簽約當事人產生誤會之處,是被告阮清秀上開 置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可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應可採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之責,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再扣 除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即14萬元,以及代墊電費6,413元, 共計146,413元,核屬有據。  4.至被告阮清秀辯稱:伊於簽約時額外匯款1萬4,000元予原告 作為半個月之租金,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固提出 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1-1頁),然被告阮清秀 亦稱:伊於簽約當時匯款8萬8,000元予原告,包含押金5萬6 ,000元及頭期租金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本院審酌差額4,000元(即8萬8,000元-5萬6,000元-2萬8, 000元)與被告阮清秀前開置辯之半個月租金即1萬4,000元 顯有差距,又被告阮清秀復未就該筆4,000元差額之名目及 有何應抵銷之事由舉證證明之,是被告阮清秀上開置辯,於 法無據,不足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之責: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8,000元,水電費另外 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情事,丙方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27頁);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思雄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翌 日即自113年5月20日起,仍未搬遷而繼續占有,乃無權占有 ,即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楊思雄返還其利益。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 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即每月28,000元為計,堪認 合理妥適,又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損害亦屬上開被告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即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即系爭租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所示(其中第2 項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思雄自113年8月19日起,回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阮清秀自113年4月16日起,回證見板簡 字卷第55-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1項聲明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455條),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1905-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林瑛美 被 告 黃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被告黃鴻晉自113年 7月5日起、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鴻晉、林漢(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鴻晉於民國112年5月2日;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佳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雅莉」、「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晶 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2.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3.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8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4.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處 交付現金46萬元予依「林偉順」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黃鴻 晉,其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5.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保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120萬元予依「佳佳」指示至 該處收款之被告林漢,其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 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認被告黃鴻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認被告林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判決之電子卷宗及被告前科紀錄核閱無訛,且將上開電子 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瑛美遭詐欺案現場勘查 報告、原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照片、原告與通訊軟體 LINE對話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間紀錄、被告之警詢 或偵訊筆錄列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22、127至135 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及筆錄內容,堪認被告黃鴻晉 於民國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遂行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 、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堪可採信。 (三)被告黃鴻晉於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 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 刑事案件全卷資料,被告林漢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於112 年4月底,在臉書社團內看到徵才廣告,主動連繫後,對方 過幾天就告知我入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 黃鴻晉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112年5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據被告林漢 上開供述,其於112年4月底主動聯繫詐欺集團後過幾天才經 告知入職成功,再據原告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 每次跟你取款的人是否都不同?)都不同人,我印象中有看 過被告林漢兩次,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則被告是否於112年4年19、24、27日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已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是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70萬 元、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4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80萬元, 被告尚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兩者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難遽令 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遂行本件原告於112 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 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並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66 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166萬元損害對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被告黃鴻晉 自113年7月5日(回證見附民卷第9、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 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0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盧柏璋 葉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廖承堅 李佳芬 李佳芬即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 黃志楠 何富維 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楠 被 告 高健榕 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高健榕(六禾 公司、高健榕與其餘被告全體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黃志楠、何富維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三 重國小捷運加盟店即被告六禾公司之員工,擔任房屋仲介人 員,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 方委託之仲介。被告高健榕為中信房屋中科國安加盟店即被 告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德信公司)之員 工,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為系爭房屋買方即原告委託之仲介 。被告李佳芬、廖承堅則均為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 ,為被告六禾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亦為承辦系爭房屋買賣過 戶相關程序之地政士。 (二)原告盧柏璋、葉于瑄為夫婦,於111年01月間,因有意購入 系爭房屋,故委由被告高健榕作為買方仲介人員,向賣方委 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何富維聯繫洽談。雙方洽談買賣系爭房 屋之期間,被告何富維告知被告高健榕稱,系爭房屋因位於 4樓,自110年7月30日上架迄今,已出售數月仍乏人問津。 原告為評估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其預算及需求,遂委請被告高 健榕查詢系爭房屋銀行之鑑定價格與可貸款成數。 (三)嗣被告高健榕就此詢問被告何富維,經被告何富維表示其任 職之永慶不動產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與被告李佳芬地政士事 務所有特約,該地政士事務所能協助承辦關於買賣房屋之銀 行鑑價、可貸款金額及辨理過戶等關事宜,故被告高倢榕遂 輾轉委由被告何富維、被告李佳芬及被告廖承堅,取得銀行 對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可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後, 轉達予原告。 (四)承上,被告高健榕、何富維、李佳芬及廖承堅提供之元大銀 行對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萬 元、最高可貸成額度:884萬元、貸款利率:1.31-1.33%起 」。原告購屋之預算原約為900萬元,惟因元大銀行鑑定評 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可達1105萬元,原告乃願將購屋預算提高 至1,010萬元。故買賣雙方遂於111年1月23日於永慶不動產 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組長即被告黃志楠、仲介人員即被告何 富維、地政士即被告李佳芬與廖承堅等人在場之情形下,簽 訂價金為1,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五)孰料於111年1月26日,原告完成簽約及支付簽約款後,正著 手進行申請銀行貸款之關事宜時,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 該地政士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 鑑價金額,均係不正確之金額,故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之其 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致 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六)爰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德信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承堅:我們代書或地政士只有在買賣契約成交後,代 書才能接觸到客戶,依契約成交價去詢問各銀行大概可以貸 款的狀況。 (二)被告李佳芬:我身為地政士在房地成交的過程中,有關貸款 部分都是出於協助客人,貸款的選擇或指定都是客人自己指 定,並非由地政士來幫他做選擇,這跟我們地政士的業務並 無直接相關。 (三)被告黃志楠、六禾公司:我的職務是負責監督案件進行的流 暢,故不清楚高健榕是如何跟原告說的。 (四)被告何富維:本人只是受高健榕幫忙,找我們公司配合的地 政士評估貸款額度,應該是要由原告2人委託之仲介即被告 高健榕幫原告送估價。且銀行估價單純參考,原告2人之文 件、才資歷證明都還未送件,何來詐欺之說? (五)鑫德信公司、高健榕:被告高健榕僅係代傳達被告何富維提 供之系爭銀行初估貸款資訊,何來詐欺,銀行之鑑價及實際 貸款評估須待買賣成交後才會正式進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六)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遭原告告訴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5-3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 告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故意佯稱元大銀行能到1,105萬元 就直接找元大鑑最高的云云,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認系 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而同意以1,01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事後被告坦承鑑價錯誤,元大就系爭房屋鑑價僅有92 3萬元,原告2人因而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即1 ,105萬-923萬=182萬),而以遠高於系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 格購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被詐欺、受有182萬元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2人係主張在系 爭契約成立前,被告提供之各銀行可以貸款額度,乃詐欺手 段並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然查,被告廖承堅辯稱:在一般 房地產交易中,要正式送件請銀行核定貸款成數及其具體貸 款金額,要提供成交合約書、產權資料即謄本、個人財產資 力(薪轉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給銀行審核,而所謂鑑定 房地價格一定要在房地成交後向銀行申貸時才會進行鑑定, 在此之前,像本件有向各該銀行初步詢價的過程都只是初估 而非正式申貸,更非成交之後。則在簽定原證5系爭契約前 ,被告提供原證3、4、8各銀行之初估系爭房地價格及可能 貸款成數前,並無任何被告送請各大銀行進行所謂正式「鑑 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李佳芬亦辯 稱,原證4有四家銀行即一銀、國泰、遠東、元大之可貸成 數及房屋總價,這些都只是初估,還沒進入鑑價程序。我已 經從事地政士30年,請問哪一件房地產的交易成交前,必須 提供正式銀行鑑價報告給未來可能的成交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339頁),上開被告所辯,與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 相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有正式向銀行送件進行 貸款審核之鑑價程序,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各該銀行詢 問可能貸款之成數、額度,僅乃「初估」即初步估價而已。 又銀行之初步估價,係參考房屋坐落位置、屋齡、房型、周 邊行情、實價登入等因素,而初步估算出之價值,且該初估 之價值並非即為日後銀行可以核貸之金額,初估與正式送請 銀行鑑價核貸之結果因參考因素不同而有差距。 (三)承上,原告盧伯璋於112年7月24日偵訊中結稱:告證3(即 本件原證4)訊息中被告高健榕跟我說「很多銀行一開始給 低,後續再依財力跟房屋條件;最穩就是直接給元大貸,不 少買方都是這樣處理,直接找鑑最高的」,這些文字訊息就 我理解的意思,在買這間房子之前,因為我母親也有在做房 地產,會評估銀行會貸多少錢,會以銀行評估的數字打8成 左右,因為這樣的關係,當時他們提供的鑑價,元大當時鑑 價1,105萬能貸到8成是最高的,只有元大能貸款到我們想要 的金額。【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日後核貸成數的 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一定要買本案的 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答:因為我 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參以上開告證3(即本 件原證4)原告盧伯璋答覆「OKOK,我晚點跟你說我和我老 婆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2人經討論 後對於上開資訊均充分了解,則原告2人對於原證3、4、8各 銀行評估系爭房屋價格及可能貸款成數均僅乃「初估」而非 正式鑑價之結果,且最後銀行核貸數額會以初估金額打8成 左右,元大鑑價1,10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市價,均知之甚 明,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原證4元大鑑價1,105萬元使原告2 人誤認系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倘若真的只有在買賣成交後才可進行鑑價的話,應該會在 成交後才有鑑價資料,而於原證8來說,被告何富維與高健 榕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初估」二字,但高健榕卻沒有跟原告 說這只是初估而非實際鑑價,且高健榕於原證4對話用詞是 「找鑑最高的」,足以使原告誤信此為鑑價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均乃原告2人事後虛捏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 (四)至於原告2人主張111年1月23日原告葉于瑄簽署系爭契約, 其後之同年月26日,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李佳芬地政士 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鑑價金額 ,均係不正確之金額,原證7始為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可見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 之其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 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 ,致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有原證7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查,縱使元大銀 行初估之貸款結果,被告初始提供之資訊有誤,惟原告盧伯 璋於上開偵訊時已結稱:【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 日後核貸成數的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 一定要買本案的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 ?】答:因為我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可見其 明知銀行初估貸款額度僅供參考,原告2人最終決定購買系 爭房屋關鍵仍係因為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系爭房屋,並非 因被告提供之初估貸款數額及成數所致,原告2人並未陷於 錯誤甚明。況且,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竟係以元大銀行先後 初估之總價差額為據,認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即1,105萬-923萬=182萬)等語,然上開銀行初估總價僅 供參考,則兩次初估之差額182萬元難認係原告2人之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此182萬元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干係? 是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故意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鑑 價差額182萬元之損失,當非可採。 (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2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 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全部請求權基礎,原告2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在系爭契約成立前,不論是仲介、地政士,有何契約或法 律上之依據負有應提供銀行初估貸款成數給原告2人之義務 ;又縱有此義務,然各銀行初估貸款成數僅係供買方評估是 否購買不動產之考量因素之一,後續契約成立時之買賣價金 乃在於買賣雙方之實力磋商,初估之貸款資訊經常與買賣契 約成立後正式向銀行申請貸款鑑價程序所得核貸結果有別, 自難逕以兩次初估之差價182萬元即認係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 或所失利益,亦難認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關聯,有如前述, 故就系爭房屋買賣而言,難認原告2人究竟受有何損害、被 告又有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故原告2人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 德信公司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586-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