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訴-2706-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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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金中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林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當選臺北縣第14屆議員,連任3屆(任期自87 年至99年),被告擔任訴外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嗣後離職,於89年2月間成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司)。又臺北縣政府(於99年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政府)就中央為謀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即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所編列縣府預算中,每年編列一定預算以供臺北縣議員有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其方式由臺北縣政府於88年會計年度至92年會計年度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臺北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方建設配合款抑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單位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意願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即由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公所執行及審核撥款事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即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助計畫書關係文件辦理。經營如通公司之被告利用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及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制度,先以金錢取得相關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在其等當年度額度內簽立之議員用牋或市民代表建議書,再由其弟即訴外人聶詩易分別聯繫、尋找經登記合於受補助單位條件之社團負責人,以提供補助經費為由,洽請各該社團提出補助申請,然所獲補助金額,該社團實際僅得使用約3成,其餘約7成需由如通公司取回,嗣於活動結束或購置設備後,為順利核銷取得款項,被告即製作發票或收據,或就購置設備開立高於市價數成金額之估價單、發票等不實方式辦理核銷撥款事宜,並致臺北縣政陷於錯誤,誤認相關議員補助款用牋所示金額悉數使用於所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中,全數撥款至相關單位所申辦之帳戶內,或開立支票由各社團負責人前往領取。 ㈡被告明知原告從未簽立89年5月31日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 協會新臺幣(下同)4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A)、89年6月22日補助三峽溪東社區發展協會3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B)、同日補助樹林市大同國小9萬9,500元牋單(下稱牋單C),亦明知原告從未同意補助前開發展協會,未經原告事前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牋單A、B、C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原告同意補助之不實公文書。被告再將前開偽造之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行使以申請補助,將原告同意撥付補助款之不實事實送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受理及審核,經核准後,取得核發之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縣政府管理、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檢察官偵查後,依據被告供述,認定原告亦涉有收受賄賂罪而提起公訴,被告唯恐獲罪,竟於具結後,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導致刑事庭法院採認其與事實相違之證詞,而冤判原告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與歷審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讞,原告因而入監執行。被告亦入監執行時,書寫予原告之信件中載明牋單A、B、C之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原告委託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前開牋單與比對文件為鑑定,結果顯示該等牋單確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遭他人偽造,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偽證之故意不法行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新聞報導鋪天蓋地不斷指謫原告收受賄賂,原告遭形塑為貪婪、背棄選民信任之不法之徒,對於原告個人所珍視的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遭判刑,被迫自向來自引為傲之議員一職去職,無法繼續參政,工作權及參政權受有損害,復因入監執行喪失自由,自由權亦顯然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有原告所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 之事,但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所為,而係過失,實因該案件涉案被告眾多,涉及層面廣泛,待審理釐清事證,錯綜複雜,且與原告自行主動接洽牋單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該案同案被告高敏慧,其並未將如何取得牋單即處理情形如實告知被告,被告都是依照高敏慧之指示進行,被告官司纏身每每審理必須經過長時間多方審理詰問,心神疲累、思緒凌亂,一直沒有注意到涉及原告牋單部分有格式、尺寸不同問題,高敏慧亦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種種陰錯陽差之下,才未即時憶起被告寄給原告信中陳述的事實。被告係在更一審時,整理卷案資料陸續發現及憶起與原告被冤判的相關事證及事實,並且積極在該審為原告澄清原告並無收取賄賂款,收取賄賂款實係高敏慧,今原告將法院判斷錯誤而造成冤判之損害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覺得有失公允,因歷審法院判斷錯誤並非獨由被告不經意間所為之過失所能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甫出監並無工作實無力負擔,請從寬判處被告最低的可承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定讞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刑事案件終審法院判決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5頁),且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乙節,無非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有收受賄賂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所致,惟系爭刑事案件終審判決迄今並未經推翻,自難遽認原告確無收受賄賂犯行,故原告主張其前開人格權遭不法侵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被告固於本院自承牋單A、B、C所載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且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稱前開牋單係高敏慧所偽造(見本院卷第264頁),則牋單A、B、C是否為原告簽名抑或遭他人偽造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有利於原告之供述呈現,然原告最終仍未因此獲得較有利之判決,顯見牋單A、B、C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尚非原告是否涉犯收受賄賂罪之主要理由,故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復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訊時已自承其有將其簽署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45萬元用牋交予高敏慧使用,在動支使用之前,高敏慧的助理有打電話來向其確認等語,佐以被告與高敏慧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指證,及扣案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且高敏慧嗣後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詞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信等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理由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可見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原告有收受賄賂犯行乃綜合原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證述及扣案文件,並斟酌同案被告嗣後變更有利於原告之說詞後,而仍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尚非僅取決於牋單A、B、C是否遭偽造之因素而已,仍無從認定原告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況觀諸被告書寫予原告之信件內容提及再審事由,可徵被告縱有坦承牋單A、B、C為其所偽造,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為不實證述,仍無從推翻系爭刑事案件最終判決結果,足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並無影響原告收受賄賂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並無遭 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文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