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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蘭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2年間與前夫分居,遭受打 擊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期間至高雄榮總及八里療養院就醫, 身心皆無法負擔工作,故開始向銀行借款度日,94年離婚後 更因心智脆弱,一時失慮而染上毒癮,生活無法步入正軌, 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監服刑約12年,聲請人於 112年3月獲假釋出獄,因有前科、欠款、須照顧年邁失智母 親而求職不易,聲請人終於112年底努力覓得1份工作,然收 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必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 礙之弟弟,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確實無多餘金額得以償還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 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胞弟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8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查無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 照明公司,月薪資2萬7,500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額後每月 僅有2萬6,415元之收入,與母親租屋同住,必須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聲請人主 張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係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 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包含勞健保費用,故聲請 人之月薪資收入不應再扣除勞健保費,暫以聲請人所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所載平均月應領薪資2萬7,667元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7,500+27,500+27,500+27,500+27,5 00+28,500)÷6=2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 每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租屋補助7,200元,故聲請人實 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751元(20,280-8,329-7,200=4, 751)。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31元(生活 必要費用20,280元+母親扶養費4,751元=25,031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7,66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03 1元,剩餘2,636元(27,667-25,031=2,636)。本件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陳報,經其統計聲請人積欠5家銀行之 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7萬8,159元(總債務1,134,823元),然 因聲請人表示尚須扶養母親須預留2萬9,780元,經其評估聲 請人無可用餘額得以還款而不提供調解方案等情,有其113 年7月3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本金7萬2,549元、總債權29萬1,478元,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1萬1,278元、總債權4 萬7,504元,故經本院統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為3 6萬1,986元(278,159+72,549+11,278=361,986)、債務總 額為147萬3,805元(1,134,823+291,478+47,504=1,473,805 )。查聲請人00年0月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 年3個月(111月),若依最優惠作法,以債務本金36萬1,98 6元除以111期,每期應償還金額為3,261元(361,986÷111=3 ,261.1),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2,636元,尚不 足以繳納,遑論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通常加計利息或以債權 總額計算,如此聲請人更無力繳納,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僅餘2,636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且 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 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31

PCDV-113-消債清-214-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王柏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 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1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961-8 1000 002 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962-0 1000

2025-03-28

PCDV-114-除-13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李秋怡 相 對 人 許紘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急需用款,乃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跟相對人借款, 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於借款之心理壓力,迫使抗告人簽訂新 臺幣(下同)270萬元之不動産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相對人原應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270萬元予抗告人 ,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相對人有依約交付銀行本票22 8萬4,000元、匯款11萬6,000元元予抗告人,相對人本應再 以30萬元現金交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於交付現金前,竟先 預扣3個月利息(相對人稱利息每月5萬4,000元,3個月為16 萬2,000元)費用,僅交付13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 162,000)予抗告人,為規避法律,竟要求抗告人在系爭契約 載明「於0000000收取現金30萬元正」,依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80號判決要旨,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利 息及手續費先扣之金錢借貸,相對人既未實際交付抗告人16 萬2,000元,其貸與金額應以利息及手續費預扣後實際交付 抗告人之金額為準,因此,未實際交付抗告人金額16萬2,00 0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㈡系爭契約除約定借款270萬元及借款利息12%外,另依第6條、 第7條約定,抗告人尚須給付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 0元即5,400元之遲延利息;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 即每日5,400元之遲延手續費,且相對人得依第9條限制清償 違約金及第15條加速條款請求抗告人給付48萬6,000元,亦 得依第10條請求抗告人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30元即 每日8,10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相對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並無請求權,然相對人竟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 利息,改以其他形式(如上開之約定遲延利息、遲延違約金 、遲延手續費、限制清償違約金)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 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此部分亦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後遭相對人撤 回)支付命令認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遲廷利息、或契約中以 其他名義約定之利息,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16%之利 息請求部分,無論相對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之見解相符。是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文件,合計超過法律規定約定利息之上限重利部分,既 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屬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綜上,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違誤,對於契約 形式上及未交付借款部分,與法律限制或禁止規定不符應為 駁回逾法令部分聲請,於法難謂妥適,抗告人不服,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 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均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4月17日以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 法登記,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等情,有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抗告人對其有簽立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及並未依期清償前開借款等節均未爭執,是原審據而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實際交付抗告人16萬2,000元現金, 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文件 ,合計超過法律規定約定利息之上限重利部分,違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係屬違 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然 相對人是否有交付抗告人16萬2,000元現金及系爭契約相關 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無效,均屬實體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 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500 元。 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4-抗-6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6萬4,5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7 ,9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47平方公尺)、同地段20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204-1⑴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尺)、同地段205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5-1⑴(面積29.95平方公尺 )、同地段208地號土地(面積46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林乞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4-1⑴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5-1⑴地號土地,面積29.9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 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 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第1至第5項聲明,均 係為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56萬4,550元【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5.47+29.44+29.95+46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3,5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萬7,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342-20250328-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相 對 人 鄭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 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 板簡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要求伊補正上訴聲明,並核定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3元。伊即於113年8月4日 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狀(即本院收狀戳章113年8月7日;狀 頭記載:上訴狀補正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表示應調取相對人國稅局申報紀錄中租賃所之得之 金額,再行計算正確變更金額,且伊亦於該份狀紙中請求核 計第二審裁判費,然嗣卻經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板簡 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駁回 伊之上訴,因本件無從核計二審裁判費,故伊無從繳納裁判 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 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復 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具體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9,836元,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 5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即知應遵期依其上訴 聲明不服之範圍補繳裁判費,抑或繳納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 之4萬2,783元,惟其於113年8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補正其對 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見原審卷第279頁),已逾系爭補 費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書狀記載聲明 為「一審判決結果內容全部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即已表明其上訴不服範圍為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全部 ,即應按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4萬2,783元,然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 抗告人仍未補繳上開4萬2,783元,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頁至289頁)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簡抗-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偉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陳玉華 林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4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本件請求均係為回復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22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許華秦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發函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114年3月3日補正之民事陳報狀 仍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屬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26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489-2025032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文賢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太高無法承受,車禍 事故與陳述不符須送鑑定,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再為爭執,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 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小上-6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蘇茂雄 被 告 張霜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上開裁定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 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4-訴-8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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