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67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